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407条记录,展示前1000

谭喜亮与重庆贝育教育投资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何晓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以履行其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谭贵宣的住所地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因原告谭贵宣的住所地系属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故本案中合同履行地系属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综上,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属本案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渝0108民初2322号 2016-04-20

兰州连海国峰商贸公司与兰州木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连海商贸公司与木做装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违约的问题,首先,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连海商贸公司向木做装饰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内,支付100000元。主体墙面完支付150000元。中间协商支付”。合同签订后,连海商贸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前向木做装饰公司支付进度款90000元,并于2016年3月30日至4月20日间为木做装饰公司多次垫资购买多孔砖及白酒,合计31228元,其中4月10日前花费24868元,其后经协商一致,上述款项顶付工程款,该事实足以认定连海商贸公司已依约支付款项,所以,第一期工程施工阶段连海商贸公司并未违约。合同约定连海商贸公司应于“主体墙面完支付150000元”,该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20日分别支付木做装饰公司进度款10000元与100000元,加之第一期工程中除去顶付工程款的垫资,虽然不足150000元,但当事人双方均无证据证实主体墙面是否全面完工,所以,木做装饰公司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要求连海商贸公司全额支付150000元,连海商贸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并不构成违约。其次,合同约定非承包方原因停水、停电等造成木做装饰公司无法施工,经双方主管确认,工期可相应顺延。木做装饰公司认为其因连海商贸公司不缴纳物业费等导致停水、停电才停止施工,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行使该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无先后履行顺序,根据合同内容木做装饰公司并不具备行使该权利的条件。并且停水、停电等造成木做装饰公司无法施工,只能导致涉案工程延长工期,并不是认定连海商贸公司违约的情形,木做装饰公司不能说明其停工、怠工的正当理由,亦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内交付整体工程竣工成果,已足以认定为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合同约定中向连海商贸公司支付40000元(800000×5%=40000)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连海商贸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由于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严重的意见分歧,且在诉讼中均认为,该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并同意解除合同,所以,本院同意其解除合同的请求。关于连海商贸公司请求木做装饰公司返还预付装修工程款120000元、垫付工程款39623元的请求,因连海商贸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共计231228元的工程进度款,木做装饰公司也基本完成了主体墙面工程量,但因连海商贸公司没有对木做装饰公司完成主体墙面的价值量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向法庭提出鉴定评估申请,本院无法确认连海商贸公司所付款项与木做装饰公司完成工程量是否等值或超值,所以,连海商贸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连海商贸公司要求木做装饰公司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5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该纠纷的酿成确系木做装饰公司未按期交工所致,理应赔偿连海商贸公司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但根据连海商贸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和《服务合同》内容得知,在装修期内免缴连海商贸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和服务费,该损失并未实际产生,其主张的损失皆非损害其预期利益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至于连海商贸公司主张赔偿营业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不履行合同的一方应当给另一方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连海商贸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对该损失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请,故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同时,因木做装饰公司的行为确实构成违约,故应向连海商贸公司支付40000元违约金。关于连海商贸公司要求判令木做装饰公司按物业要求修复施工破坏的电梯专用电缆的请求,因连海商贸公司并非电梯所有人,亦非该电梯管理人,无权对木做装饰公司损坏电梯的事实主张侵权赔偿,故该诉请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反诉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诉权,其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木做装饰公司要求连海商贸公司支付拖欠的第二批工程款50000元的请求,由于合同约定主体墙面完工才需支付150000元工程款,但木做装饰公司所承建的主体墙面工程是否全面完工,木做装饰公司并没有充足证据证实,也没有相关专业部门鉴定评估,所以,其请求连海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木做装饰公司要求连海商贸公司支付其超出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的请求,经查实,木做装饰公司确实完成了其反诉请求的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量经本院委托评估鉴定机构鉴定评估,确定对应价款为81949.26元,所以,连海商贸公司应向木做装饰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量对应价款。 综上所述,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诚实守信,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由于木做装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工程,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40000元的违约金。木做装饰公司虽然违约,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并经鉴定评估其工程款为81949.26元。工程款81949.26元和违约金40000元,两项折抵后,连海商贸公司还应向木做装饰公司支付4194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11民初653号 2016-12-26

谭喜亮与重庆贝育教育投资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何晓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以履行其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谭贵宣的住所地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因原告谭贵宣的住所地系属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故本案中合同履行地系属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综上,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属本案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渝0108民初2325号 2016-04-20

李明达与福泽科技(嘉兴)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技术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2016年1月4日委托开发协议与2015年1月18日委托开发协议是否具有延续性;二、李明达和福泽科技公司哪方存在违约。具言之,即双方是否具有共同开发新产品的意愿,福泽科技公司是否按照2016年1月4日的委托开发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李明达是否提出清晰的产品要求。三、李明达是否有合同解除权。如合同解除后,各方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点一,其一,从双方签订两份协议过程可知,双方先是将THZ技术应用于废水处理领域达成委托开发协议,福泽科技公司向李明达提供了功能水后并未开发出废水处理领域的新产品,双方又协议将该项技术应用于杀菌消毒领域,福泽科技公司对前份协议稍作改动后将协议邮寄给李明达,由李明达签字后回寄给福泽科技公司,双方签署的时间仍为2015年1月18日。后份协议的有效期涵盖前份协议的时间。其二,李明达依据后份协议于2016年1月15日支付250000元,印证该笔款项系支付后份协议的第二笔款项,因此前份协议已付的150000元应视为转为后份协议的第一笔款项。故双方之间的委托开发协议具有延续性。 关于争点二,双方签订的两份委托开发协议均约定福泽科技公司按照李明达的要求利用THZ技术开发符合李明达要求的新产品,因此协议的核心是李明达委托福泽科技公司利用THZ技术开发新产品,双方并不存在共同开发的意思表示。虽然福泽科技公司向李明达提供了功能水和陶瓷并通过外方专家向李明达提供技术指导,但福泽科技公司未按协议要求不断提出新的样品载体并开发符合李明达技术要求的新产品,其行为构成违约。李明达对利用THZ技术开发何种新产品没有清晰的认知,先是要求在废水处理领域,后又要求应用于游泳池消毒领域,再而要求开发空调陶瓷滤芯杀菌消毒,故而其对新产品的不断变化亦是造成福泽科技公司不能按约开发新产品的另一方面原因。 关于争点三,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本案中,福泽科技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是开发符合要求的新产品,李明达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开发费用。现至法庭辩论终结时,福泽科技公司尚未开发出新产品,开发工作已停滞,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正在开发新产品;而李明达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开发费用。故而,本院确认2016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自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鉴于福泽科技公司已向李明达提供了功能水及技术指导,李明达对合同解除亦有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福泽科技公司返还李明达250000元。原告对合同解除亦有过错,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402民初4663号 2016-12-27

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诉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书》中,列明的三方身份分别为业主(云维保山公司)、总承包方(建筑设计公司)、分承包方(远东公司)。而事实上,原告与二被告并没有承包关系,其合同中的实际地位为出卖方。同时,该合同中约定“设备交货至规定的交货地点后,所有材料及构成合同供货的其他设备或物品的所有权都应移交并归业主所有“,且从合同约定来看,货款分期支付方式为被告云维保山公司分期按一定比例支付给被告建筑设计公司,被告建筑设计公司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如数支付给原告。其货款的实际支付人为被告云维保山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云维保山公司为买受人。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即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本案中,从《材料采购合同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原告权利义务为提供材料并收取价款,被告云维保山公司的权利义务为支付价款并收取设备。被告建筑设计公司权利义务为按被告云维保山公司要求代其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配合云维保山公司进行材料验收、检验等,并不从中占取任何费用、提取利润及占有标的物所有权。综上,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云维保山公司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于特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只应对债权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而不应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承担义务和责任。具体体现为:一是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二是内容的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均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不负担合同上的义务;三是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四是效力判断的相对性,即在认定某一合同有效、无效、可撤销或者效力待定时,应当基于该合同本身提供的事实作出判断,而不受其前后合同的影响。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规定的第三方履行并非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云维保山公司并未退出买卖合同关系,也并未免除其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本案三方合同中约定被告云维保山公司占有材料所有权,支付价款给被告建筑设计公司后,被告建筑设计公司代其支付给原告。在合同履行中,买受人所支付货款,被告建筑设计公司均按约定支付给了原告远东公司,其尚欠的货款,由于被告云维保山公司未能支付,导致建筑设计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仍应由债务人云维保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本案中,被告建筑设计公司是名义上的总承包方,其职责为代被告云维保山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及配合验收、检验等责任,在该合同中并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总承包方。且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在被告云维保山公司支付不能时,建筑设计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保证责任或其他连带责任等。故综合上述分析,原告要求被告建筑设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云维保山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其给付1074069.82元货款,及从2012年9月21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成华民初字第4315号 2016-03-30

福州天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国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据其与天翔地产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入驻凯旋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因故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后再次与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并提供物业服务至合同期限届满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接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关于物业服务费标准问题,应分段计算: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被告间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关系,因双方对物业服务费标准未作约定,可依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一直计至原告与业委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成立生效止;原告与业委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记载的落款时间虽为2013年4月1日,但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其成立日期应为2013年5月8日,故自2013年5月9日起始按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物业服务费至2014年3月31日止。综上,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8日应按每平方米每月0.6元支付物业服务费,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应按每平方米每月0.8元支付物业服务费。经计算,被告依约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1285.5元。但物业服务合同是双务合同,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看,业主交纳物业费的高低与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质量是相对应的,依本院认定的相关事实,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有存在违约行为,如小区的环境卫生不够整洁、绿化维护欠缺、门禁系统失效等,被告因原告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而未依约定按时支付物业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原告并非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交全部的物业服务费超出了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范畴,其行为亦构成违约。综合考虑小区物业服务情况、物业服务费的起止时间、双方的违约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将被告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调整为1221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楼道粉刷费和公共维修基金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被告其他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融民初字第1992号 2016-07-20

揸庆明、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涉案小区开发商郑州国谊住宅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国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该物业公司为司庆明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该开发商郑州国谊住宅集团有限公司选聘公建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在此基础上公建公司与郑州国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公建公司承接郑州国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涉案小区的全部债权。公建公司继受了郑州国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其享有收取转让前后物业服务费的权利,故公建公司向司庆明主张物业费符合约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司庆明所称的房屋质量问题、设施问题、车辆丢失问题及小区秩序问题,因物业服务合同系双务合同,公建公司的义务具有持续性和内容多样性,而司庆明的义务仅为交纳物业费,在公建公司物业服务义务中的某项存在瑕疵并不能直接引起业主不交纳物业费的法律后果,且其所述问题并非都是物业公司的义务。综上,司庆明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民终7542号 2016-07-28

谭喜亮与重庆贝育教育投资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何晓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以履行其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谭喜亮的住所地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因原告谭喜亮的住所地系属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故本案中合同履行地系属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综上,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属本案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渝0108民初2318号 2016-04-20

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诉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建筑设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中,列明的三方身份分别为业主云维保山公司、总承包方建筑设计公司、分承包方重庆亚东亚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为原告重庆亚东亚公司提供的“主变压器”。合同还约定,货至交货地点后,所有设备、材料及构成合同供货的其他设备或物品的所有权归业主云维保山公司所有。货款支付方式为被告云维保山公司分期按一定比例支付给被告建筑设计公司,被告建筑设计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如数支付给原告,货款的实际支付人为被告云维保山公司。根据上述约定分析,原告重庆亚东亚公司与二被告之间并没有承包关系,原告实际为“主变压器”的出卖人,被告云维保山公司实际为设备的买受人,原告重庆亚东亚公司与被告云维保山公司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系买卖合同中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于特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只应对债权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而不应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承担义务和责任。具体体现为:一是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二是内容的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均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不负担合同上的义务;三是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四是效力判断的相对性,即在认定某一合同有效、无效、可撤销或者效力待定时,应当基于该合同本身提供的事实作出判断,而不受其前后合同的影响。 买卖合同属双务合同,即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本案中,从《设备采购合同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原告重庆亚东亚公司权利义务为提供设备、收取价款,被告云维保山公司的权利义务为支付价款、占有设备。被告建筑设计公司作为第三方的权利义务是代被告云维保山公司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配合云维保山公司进行设备验收、检验等,并不从中占取任何费用、提取利润及占有标的物,仅在合同履行中具有配合买方协作、管理的义务,与买卖双方并没有互为权利义务的关系。当买受方履行不能时,致第三方无法代为履行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云维保山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约定由被告建筑设计公司代其支付货款时,其既未退出买卖合同关系,又未约定在履行不能时免除其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那么建筑设计公司加入合同就不构成民法上的债的承担或者说债的加入。被告建筑设计公司虽为合同上的总承包方,但并未实际承包该设备的采购,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总承包方。同时,合同中未约定在被告云维保山公司支付不能时,建筑设计公司应另行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保证等连带责任,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仍应由被告云维保山公司承担。在合同履行中,买受人所支付的货款,被告建筑设计公司均按约定全部支付给了原告重庆亚东亚公司,其尚欠的货款612000元,由于被告云维保山公司未能支付,导致第三方建筑设计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 因此,综合上述分析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建筑设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云维保山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其给付货款61.2万元及以6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3日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华民初字第2号 2016-03-30

福州天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瑞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据其与天翔地产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入驻凯旋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因故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后再次与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并提供物业服务至合同期限届满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接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关于物业服务费标准问题,应分段计算: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被告间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关系,因双方对物业服务费标准未作约定,可依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一直计至原告与业委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成立生效止;原告与业委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记载的落款时间虽为2013年4月1日,但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其成立日期应为2013年5月8日,故自2013年5月9日起始按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物业服务费至2014年3月31日止。综上,自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8日应按每平方米每月1.5元支付物业服务费,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应按每平方米每月1.8元支付物业服务费。经计算,被告依约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1815.1元。但物业服务合同是双务合同,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看,业主交纳物业费的高低与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质量是相对应的,依本院认定的相关事实,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有存在违约行为,如小区的环境卫生不够整洁、绿化维护欠缺、门禁系统失效等,被告因原告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而未依约定按时支付物业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原告并非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交全部的物业服务费超出了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范畴,其行为亦构成违约。综合考虑小区物业服务情况、物业服务费的起止时间、双方的违约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将被告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调整为1724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房屋漏水,但未举证证明系因原告原告未履行义务造成,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另关于楼道粉刷费和公共维修基金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被告其他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融民初字第1979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