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03条记录,展示前103

福建省闽清和群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邱发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535.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负偿还之责。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535.3元,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但被告收到标的物后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邱发标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124民初650号 2016-06-29

北京百济堂药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晶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工资标准一节。马晶雪主张其月工资由底薪1720元加绩效构成,其中底薪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绩效通过现金支付,其2015年12月工资3100元,2016年1月工资2700元左右,2月工资2637元。百济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仅以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奖金,工资标准及实际发放情况以银行卡交易记录为准。对此本院认为,百济堂公司作为具有劳动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马晶雪的工资标准、工资实际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马晶雪在职期间每月工资均有不同,其中最低1450元(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最高2889元。现百济堂公司既未明确马晶雪的工资标准、工资构成,亦未明确马晶雪的奖金核发标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百济堂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采信马晶雪所持之主张,即马晶雪的工资由底薪1720元加绩效构成。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确认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且马晶雪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可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确认百济堂公司应支付马晶雪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471.26元。 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8民初18765号 2016-09-05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与曹书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全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经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对其所属职工2012年8月到2015年9月期间欠发的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补助予以补发,并依照相关程序进行了公示,被上诉人曹书平作为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的员工,有权利要求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支付其相应的报酬。按照公示补发标准,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应补发被上诉人曹书平从2012年8月到2015年9月期间节假日的报酬6243元,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曹书平补发节假日报酬6243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认为,公示补发补贴方案是公司拟为转岗职工发放的福利,该方案并没有实施;被上诉人曹书平并未全勤到岗,不应承担补发义务。因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对公示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曹书平系其单位职工并无异议,故其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曹书平主张的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做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1民终3571号 2016-12-27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与高永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全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经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对其所属职工2012年8月到2015年9月期间欠发的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补助予以补发,并依照相关程序进行了公示,被上诉人高永生作为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的员工,有权利要求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支付其相应的报酬。按照公示补发标准,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应补发被上诉人高永生从2012年8月到2015年9月期间节假日的报酬6243元,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高永生补发节假日报酬6243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认为,公示补发补贴方案是公司拟为转岗职工发放的福利,该方案并没有实施;被上诉人高永生并未全勤到岗,不应承担补发义务。因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对公示的真实性、被上诉人高永生系其单位职工并无异议,故其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高永生主张的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做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1民终3580号 2016-12-27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与曹天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全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经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对其所属职工2012年8月到2015年9月期间欠发的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补助予以补发,并依照相关程序进行了公示,被上诉人曹天明作为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的员工,有权利要求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支付其相应的报酬。按照公示补发标准,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应补发被上诉人曹天明从2012年8月到2015年9月期间节假日的报酬8427元,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曹天明补发节假日报酬8427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认为,公示补发补贴方案是公司拟为转岗职工发放的福利,该方案并没有实施;被上诉人曹天明并未全勤到岗,不应承担补发义务。因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对公示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曹天明系其单位职工并无异议,故其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曹天明主张的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做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1民终3573号 2016-12-27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与张永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全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经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对其所属职工2012年8月到2015年9月期间欠发的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补助予以补发,并依照相关程序进行了公示,被上诉人张永生作为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的员工,有权利要求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支付其相应的报酬。按照公示补发标准,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应补发被上诉人张永生从2012年8月到2015年9月期间节假日的报酬8427元,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张永生补发节假日报酬8427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认为,公示补发补贴方案是公司拟为转岗职工发放的福利,该方案并没有实施;被上诉人张永生并未全勤到岗,不应承担补发义务。因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对公示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张永生系其单位职工并无异议,故其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张永生主张的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做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1民终3575号 2016-12-27

李广建与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李广建主张签的是空白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并对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李广建已经提交了储存于其手机的短信原件当庭进行核实,农科院作物所虽对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任何影响该证据真实性的理由,又未申请对此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本院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劳动合同中写明邱XX系课题负责人,农科院作物所也认可有财务人员张丽娟及项目课题负责人邱XX其人,作为用人单位,该所有能力和责任核实李广建主张的手机号码归属情况,在此情况下,该所仍以不清楚为由回复本院,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李广建主张的136XXXXXXXX是财务人员张XX的手机号码,139XXXXXXXX是邱丽娟的手机号码予以采信。从短信的内容当中可以看出,李广建确实曾向张XX提到邱老师罚了五百多,海南补助,以及对张XX称的基本工资2142元持有异议,其也曾向邱XX主张海南出差补助的报销,但张XX仅对海南补助一节做出了肯定的回应,对其他问题均未回应。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李广建的实发工资数额均不低于劳动合同的约定,现其仅凭短信中的单方陈述,主张农科院作物所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份每月克扣其工资100元,本院实难采信,故对其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中确有约定李广建的职责包括在海南省南繁基地的相关工作内容,但并不能仅因此便否定双方可能会另就此进行约定。上述短信中,张XX已经对李广建要求的海南补助一节做出了肯定的回应,虽未明确标准,但可以证实有补助一项的存在。李广建在仲裁阶段自述每天80元的补助,在法院阶段又称每天100元的补助,其的陈述前后不一致。鉴于农科院作物所未举证证明补助的标准,本院对李广建在仲裁时主张的每日80元予以采信。但李广建主张的出差期间全部自然日均享有此补助,未提交相应证据,亦与常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农科院作物所应按照每个工作日80元的标准支付李广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出差补助6960元(80×8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李广建主张农科院作物所安排其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应由其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基础事实,其仅提交自行统计的加班记录为证,客观性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现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本院对其的主张不予采信。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李广建2012年4月至5月期间休病假约21天,其要求按照每月2240元的标准补发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合同未对病假工资标准进行约定,农科院作物所向其支付两个月工资644.94元、1537.94元,根据上述规定,农科院作物所应对差额部分予以补发。经核算,裁决书第一项的金额不低于应发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李广建自2014年5月13日方就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故本院对李广建的此部分诉请亦不予支持。李广建要求2008年1月1日至1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海民初字第1205号 2015-02-14

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与芦宝家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支付职工的取暖费补贴,由“暗补变明补”,具体标准由各地区进行了规定,因此,企业应当依据相关规定支付职工取暖费补贴。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4年至2012年的取暖费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欠缴取暖费事实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一节。上诉人对在2004年至2012年没有为被上诉人发放取暖费补贴认可,但认为被上诉人应当证明在此期间被上诉人确实缴纳了取暖费用。本地区取暖费补贴是依据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有关政策规定的各级、各类人员住房限额标准计发,而不是依据职工实际是否缴纳及缴纳的数额确认取暖费补贴标准。因此,被上诉人依据相关规定主张取暖费标准正确,不需对实际缴纳取暖费及具体数额进行举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取暖费补贴属于企业内部福利,法院不应审理一节。取暖费补贴由各地区按规定明确了具体的数额,属于职工收入的一部分,因此,职工要求支付收入报酬,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适用取暖费的办法不当一节。原审依据《鞍山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鞍政办发(2003)30号]和《鞍山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鞍政办发(2007)8号]文件规定计发补贴,都是依据计发时实施的本地区文件,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计发标准不当未提出具体的理由,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一节。被上诉人从2005年至2014年多次向上诉人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案件是上诉人启动程序,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诉,一审不应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取暖费一节。因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鞍立劳人仲裁字(2014)9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上诉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芦宝家取暖费,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3民终2488号 2016-12-27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与张吉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全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经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对其所属职工2012年8月到2015年9月期间欠发的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补助予以补发,并依照相关程序进行了公示,被上诉人张吉生作为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的员工,有权利要求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支付其相应的报酬。按照公示补发标准,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应补发被上诉人张吉生从2012年8月到2015年9月期间节假日的报酬4605元,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张吉生补发节假日报酬4605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认为,公示补发补贴方案是公司拟为转岗职工发放的福利,该方案并没有实施;被上诉人张吉生并未全勤到岗,不应承担补发义务。因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对公示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张吉生系其单位职工并无异议,故其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张吉生主张的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做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1民终3579号 2016-12-27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与康建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全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经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对其所属职工2012年8月到2015年9月期间欠发的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补助予以补发,并依照相关程序进行了公示,被上诉人康建钢作为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的员工,有权利要求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支付其相应的报酬。按照公示补发标准,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应补发被上诉人康建钢从2012年8月到2015年9月期间节假日的报酬6243元,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康建钢补发节假日报酬6243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认为,公示补发补贴方案是公司拟为转岗职工发放的福利,该方案并没有实施;被上诉人康建钢并未全勤到岗,不应承担补发义务。因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对公示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康建钢系其单位职工并无异议,故其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康建钢主张的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做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1民终3578号 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