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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三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嘉兴市美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肖恩、比泽尔等四个卡通形象系作者通过独特的表现手法对小羊等原型进行的美术创作,形成了特定化、固定化的卡通形象造型,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具有艺术价值和可复制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美术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又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开出版的漫画书和发行的动画片中的署名,可以认定阿德曼公司是该些出版物的著作权人。该些出版物中包含着原告主张涉案权利的肖恩、比泽尔等四个卡通形象,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些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另属他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肖恩、比泽尔等四个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阿德曼公司。 我国著作权法还规定,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鉴于我国与英国同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阿德曼公司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原告优扬公司经阿德曼公司授权,获得了涉案“小羊肖恩”系列卡通形象著作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商资格和独占使用许可资格,以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起诉、获得赔偿等权利,原告将其所获的许可使用权至我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因此,原告在授权期限内有权就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的内容包括发表权、署名权等数项人身权利及复制权、发行权等十余项财产权利。本院立案时经初步审查,将本案的案由立为“著作权侵权纠纷”。经过庭审,原告明确了其要求保护的著作权中的具体权利事项,故本院据此将本案案由调整为“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关于展览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香醍御峰·中央公园爱丽丝奇幻童话公园节活动由被告三盛房产公司举办,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由被告三盛房产公司委托被告美捷投资公司布置,因此,作为展览举办方的被告三盛房产公司,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享有的展览权。被告美捷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美捷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斌陈述称三盛房产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美捷投资公司接受被告三盛房产公司的委托,布置涉案展览,亦侵害了涉案原告的展览权,属于帮助侵权。被告美捷投资公司、被告美捷文化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虽然共用网址和邮箱等,但仅凭该些证据只能说明两者为关联公司,尚不足以证明两个公司人格混同,故原告以此为理由主张被告美捷文化公司与被告美捷投资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侵害原告展览权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被告美捷文化公司从被告蓝伟公司处购得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后提供给被告美捷投资公司,由被告美捷投资公司帮助被告三盛房产公司举办展览,被告美捷文化公司的行为亦侵害了涉案原告的展览权,属于帮助侵权。根据原告提供的《展览模型出售合同书》,可以证明被告蓝伟公司出售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时就知道该些模型系为举办展览所用,故被告蓝伟公司的行为属于帮助他人举办展览,亦侵害了涉案原告的展览权,属于帮助侵权。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认为,被告三盛房产公司为了宣传、推广其举办的涉案展览活动,吸引公众参加展览活动,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香醍御峰·中央公园微信号:xtyfeng”上发布与展览活动有关的信息,展示活动现场图,在现场图中展示有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供网络用户通过微信阅读、传播,被告三盛房产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美捷文化公司是微信公众号“美捷文化meijieplan”的经营者,其向被告蓝伟公司购买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后,于2015年1月15日在该微信公众号展示其购买的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用以推广、招揽公司业务。之后,又于2015年6月11日将被告三盛房产公司的涉案爱丽丝奇幻童话公园节活动图片展示于该微信公众号中,图片中有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被告美捷文化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上分析,原告主张的美捷投资公司与美捷文化公司混同的意见不被支持,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微信公众号“美捷文化meijieplan”系被告美捷投资公司与美捷文化公司在共同经营,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美捷投资公司亦因“美捷文化meijieplan”中的发布内容侵害了原告就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复制权和发行权。本院认为,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系对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本案证据显示,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来源于被告蓝伟公司,由被告蓝伟公司销售给被告美捷文化公司。虽然在《展览模型出售合同》中未注明涉案模型的制作者,但根据该合同的内容、模型的价格,结合被告蓝伟公司的经营范围、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以及被告蓝伟公司放弃抗辩权,未到庭应诉又不提供涉案模型的来源证据等案情,本院认为,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模型由被告蓝伟公司制作已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蓝伟公司制作涉案模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其将制作的涉案侵权模型销售给被告美捷文化公司,侵害了原告就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 关于四名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三盛房产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在其举办的香醍御峰·中央公园爱丽丝奇幻童话公园节中使用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14只进行展览,并将相关的展览内容放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对外宣传传播,被告三盛房产公司应分别对该两个侵权行为承担侵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蓝伟公司出于帮助他人布置展览的目的将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销售给被告美捷文化公司,被告美捷文化公司从被告蓝伟公司处购得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后提供给被告美捷投资公司,由被告美捷投资公司为被告三盛房产公司布置涉案展览,使用了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14只,被告蓝伟公司、美捷文化公司、美捷投资公司均应对帮助被告三盛房产公司的侵害展览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因涉案的展览已结束,涉案侵害展览权的行为已停止,而被告美捷投资公司虽抗辩涉案模型已损坏并已处理,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告提出四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仅由美捷文化公司销毁涉案侵权模型共22只的主张,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同时,本院注意到,销毁模型系停止侵权的执行方式之一,故原告要求销毁涉案侵权模型共22只的主张,实为要求停止侵权,故本院据此判决由被告美捷文化公司停止侵权。被告美捷文化公司将其购买的涉案侵权模型放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向公众展示,之后又将有关涉案香醍御峰·中央公园爱丽丝奇幻童话公园节中的活动图片展示在该微信公众号上,被告美捷文化公司应对该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蓝伟公司制作、销售涉案侵权模型22个,应对该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涉案制作、销售的行为已完成,原告仅主张被告蓝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额。本院认为,因原告难以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额及四名被告的获利额,要求法院酌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据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的知名度、权利类型、商业价值、四名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展览举办地的社会经济状况、展览活动的性质、参与活动的人流量、展览持续时间、侵权作品数量、四名被告各自过错情况等本案情节,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系对部分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公证,属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但该公证书仅有部分内容与本案有关,另有部分公证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于3000元的公证费,本院酌情确定支持部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综合参考律师的工作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案情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提出的在被告三盛房产公司及被告美捷投资公司、美捷文化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美捷投资公司经营了涉案微信公众号,故对原告针对被告美捷投资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被告三盛房产公司、被告美捷文化公司在各自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传播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该侵权行为主要系对原告著作财产权的侵害,并未影响到原告的商誉和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的声誉,且情节较轻,影响有限,对原告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足以弥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无需公开赔礼道歉。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三盛房产公司、被告美捷文化公司在各自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嘉兴市三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嘉兴市美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蓝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2民初8157号 2016-12-20

胡成荣、吉木阿龙与凉山州彝族文化研究所、凉山州彝文图书馆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三条第一项“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第九条第一项“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公民就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创作的文字均系其作品,其创作者系作者,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向《诺苏杂志》投稿的论文并无异议,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作品系由被告主持,代表其意志创作,并由其承担责任的作品,故其“对三星堆文字和金沙文字破译并发表论文是在其主持下进行的,原告的作品应属委托作品,委托人有一定使用权”的答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该论文署名为“胡成荣、吉木阿龙”,故原告胡成荣、吉木阿龙为案涉论文的著作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署名权,有权决定以什么方式来署名,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享有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诉讼中,被告对将原告论文分四篇发表并对作品进行修改的事实无异议,虽然其辩称整理、修改系杂志刊登文章的惯例并与原告胡成荣有约定,但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又因在该期杂志第10页胡成荣图片下注释“阿胡托且(胡成荣):《破译三星堆字符、金沙鸟文是彝文字》论文作者”对作者的署名方式未经作者胡成荣同意,11页《破译三星堆博物馆陈列62个字符是彝文字》论文作者及图片非原告,在47页《破译三星堆博物馆陈列62个字符是彝文字》作者为“阿胡托且(胡成荣)、窝底子确”。虽然被告辩称,其刊登上述内容是依据胡成荣向其领取稿费时提供的收条上载明的作者姓名刊登的,但因原告胡成荣仅认可其中“破译三星堆金沙遗址稿费贰仟元(2000元)整及签名、时间”的内容,对其余内容不予认可,而被告不能确认该部分内容为胡成荣亲笔书写,故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该内容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胡成荣即阿胡托且或经其同意署名为“阿胡托且(胡成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合法证明其整理、修改胡成荣论文及对作者署名的方式系经胡成荣同意、《破译三星堆博物馆陈列62个字符是彝文字》作者为“阿胡托且(胡成荣)、窝底子确”,故其上述行为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作品的署名权及作品完整权,构成了对原告作品知识产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该期《诺苏杂志》载明由“凉山州彝族文化研究所出版”,原告称被告凉山州彝文图书馆侵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侵权责任由被告凉山州彝族文化研究所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凉山州彝族文化研究所“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凉山州彝族文化研究所不得再销售《诺苏杂志》2014年第1期总19期,并应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因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停止经营,故被告应在《凉山日报》上公开刊登道歉声明。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其虽诉称被告以破译三星堆字符申请了经费及赞助,但上述费用并非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其实际损失无法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据被告提供的《诺苏杂志》的销售收入及被告的主观错误、该杂志的知名度、市场价值、销售收入、原告获得稿费的金额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为各120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破译的“三星堆”字符的问题,因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使用其破译的“三星堆”字符,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称《诺苏杂志》2016年第1期总23期第99页-108页刊登的“三星堆文字的破译者”图文是否错误、被告剽窃其破译三星堆字符成果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问题。因原告破译三星堆字符系其个人的理论观点,也未证明其为所有三星堆字符的破译者,且提交的证明其破译三星堆字符、金沙文字的《凉山日报》、《成都商报》、《诺苏杂志》上刊登的文章均载明“一直难以破译的‘三星堆千古之谜’继古彝文专家阿余铁日破译出三星堆文物器皿上的文字属古彝文之后,胡成荣和窝底子确再次破译出‘巴蜀图语’,……据胡成荣老人介绍,他和窝底子确从2009年4月8日开始研究三星堆的神秘字符,……他们都能够对照毕摩经书对三星堆博物馆里陈列的这62个字符进行识读和释义”,诉讼中,原告胡成荣也认可与窝底子确约定62个字符破译者写由两人破译,虽称窝底子确至今未破译其承诺破译的字符,但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胡成荣、吉木阿龙“将原告研究破译三星堆文字成果篡改、盗用在从未曾破译过一个三星堆字符人名下”的诉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被告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严重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34初字33号 2016-11-17

何小琴与北京青年报社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何小琴提交的涉案摄影作品的电子版、新浪微博发表作品的署名等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何小琴系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北青报在其新浪官方微博中使用的涉案图片与涉案摄影作品相比内容一致,系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北青报未经何小琴许可,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未予署名,未支付报酬,且将原作大幅剪裁,破坏了原作的表达,侵犯了何小琴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何小琴要求北青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发表权,何小琴将涉案作品上传至其“指南针”新浪微博中已经实施了公之于众的权利,其在本案中主张北青报及汪震龙侵犯其发表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汪震龙系北青报的员工,其在北青报的官方微博中刊登博文,应属于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北青报承担。何小琴要求汪震龙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何小琴的索赔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性质及独创性程度、北青报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何小琴所主张的诉讼开支,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和范围,何小琴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由北青报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已经足以弥补何小琴因此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故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5民初47103号 2016-11-15

沈志军与成都市金牛区进财婚庆用品经营部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沈志军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且进财婚庆用品经营部也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不是沈志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沈志军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将进财婚庆用品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装饰贴片与沈志军涉案美术作品对比,整体人物构成,都是由传统新郎新娘组成,手法上都是采用卡通方式,在新郎和新娘的人物塑造上,比如头部和服饰、与作品完基本一致,虽然有具备差异,略作的一些局部改变不是实质性改变,构成实质性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进财婚庆用品经营部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了侵害沈志军享有著作权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沈志军就涉案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因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装饰贴片系使用在喜柬上,无法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本院对沈志军主张进财婚庆用品经营部侵害其署名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沈志军未举证证明涉案美术作品未发表过,故本院对对沈志军主张进财婚庆用品经营部侵害其发表权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进财婚庆用品经营部侵犯了沈志军就涉案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沈志军的实际损失和进财婚庆用品经营部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进财婚庆用品经营部地处批发市场且从事批发活动、被控侵权产品价值较低利润微薄等因素,以及沈志军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委托公证保全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进财婚庆用品经营部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5500元。另外,因沈志军未证明进财婚庆用品经营部仍存有未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且判令进财婚庆用品经营部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故本院对沈志军要求销毁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知民初字第355号 2015-08-31

陈平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涉案图书的权属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视为著作权人。本案中,根据涉案七本图书的署名情况,结合陈平提交的出版合同及出版协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陈平系涉案七本图书的著作权人。 两本访谈录中的访谈文章系以采访者陈平和受访者之间的提问与回答为主要内容。采访者会对双方所述内容付出选择、整理、编排等独创性劳动,故采访者可基于该独创性劳动获得著作权。同样,对于其余五本书,虽为汇编作品,但陈平对于收录于图书中的作者及其作品会进行选择和整理、编排,并撰写简介、点评等,故陈平对于上述图书中其本人创作的部分及其选择、编辑、整理等独创性劳动享有著作权。因此,百度公司关于陈平非涉案图书著作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90后获奖作家中学校园佳作》一书,出版合同中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以图书、软件、光盘、录像带、录音带、网络出版形式出版上述作品的中文简体字版、中文繁体字版、外文版的专有出版权”,上述内容虽然出现“网络出版”字样,但网络出版不能等同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该表述不能直接得出陈平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性专有使用权授予出版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青春纪:80后新概念作家写作档案》及《青春纪:90后新概念作家写作档案》两书,根据两书的出版合同,陈平在合同期间内即2012年6月17日到2016年6月16日期间将该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授出,且排除了陈平本人自行行使或转让、许可上述权利于第三方。陈平虽主张针对两本图书,出版社要求其签署授权书,陈平未予签署,故其未将该两本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出版社。对此,本院认为,陈平提交的上述出版合同,落款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出版合同已明确约定将上述两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性许可给出版社,在出版社未同意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无论陈平之后是否签署过授权书,均不能发生变更该项授权内容的法律效力。但在上述图书授权期间内,陈平作为著作权人,仍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该作品,并有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平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中涉案软件上展示的文章内容中出现了涉案图书的名称、图书作者署名及部分目录、点评、简介,且其中所选作者及文章顺序与相应图书一致,故可以认定相应文章系来源于涉案图书,陈平作为涉案图书的权利人,有权对此主张权利。百度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二、涉案侵权行为认定。 在案证据显示,百度公司经营的手机百度客户端中使用了涉案七本图书的部分内容,其中部分内容与涉案图书不完全一致,该使用及修改行为未经许可、未支付报酬,侵犯了陈平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修改权,百度公司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陈平要求百度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公证书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公证书未显示在公证前清理电脑端和手机端的缓存的过程,且公证使用的手机已预装涉案软件等等,但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公证过程中使用的电脑、手机均为公证处提供,整个公证操作过程亦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的操作过程亦完整体现了涉案作品的搜索、阅读等情况,结合百度公司亦认可涉案软件中存在涉案作品内容,本院可以认定涉案公证过程虽有瑕疵,但未影响公证效力,对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可。 百度公司另主张其提供的仅为链接服务,对此本院认为,百度公司提交的《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选取的搜索目标为三本与本案无关的小说,该鉴定意见仅能证明手机百度客户端未对上述三本小说进行存储,不足以证明涉案图书的来源情况,且涉案图书显示网址均为“http://m.baidu.com/”开头,与上述小说情况不同。因此,百度关于其对涉案图书仅提供连接服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陈平主张涉案行为还侵犯了其署名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和复制权等著作权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显示,相应搜索结果中均有陈平署名,故涉案侵权行为未侵犯陈平的署名权;发表权是指作者有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何时何处以及以何种形式公之于众的权利。涉案图书均已正式出版,发表权已行使完毕,故涉案侵权行为未侵犯陈平的发表权;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对作品的修改实质性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感情等导致作者声誉受到损害。本案部分文档内容与涉案图书虽有所差异,但尚未达到上述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复制权和发行权控制的行为需以作品存在于有形载体之上为必要要件,而将作品至于互联网之中系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故涉案行为侵犯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非复制权和发行权。综上,陈平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平提出的分时间段主张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侵权行起始于涉案文章上传之时,终止至其下架删除之时,系持续发生在一段期间内的一个侵权行为,该行为不可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故陈平关于分段主张权利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针对陈平关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中“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5月17日”,该合同系指其上句中的补充协议,不存在认定错误;《青春纪:80后新概念作家全档案》以及《青春纪:90后新概念作家全档案》的出版单位为中国书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无论陈平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是主动提交,还是在一审法院询问后提交,其目的均为证明陈平的出版行为经过了受访者的同意,一审判决对此描述未有不妥;一审判决并未否认除《80后作家访谈录》两本书之外的五本书系陈平主编,陈平对此享有著作权;陈平是否为封面设计人不影响本案对其享有涉案图书著作权的认定。 三、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陈平主张应按《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规定的稿酬标准上限计算赔偿数额,且根据情节应加倍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仅为文字作品侵权赔偿的参考,并非必然依据。在案证据无法计算陈平的实际损失抑或百度公司侵权实际获利,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侵权情节及后果、主观过错等诸多因素,最终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数额合理,未有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陈平关于百度公司具有多个应加倍赔偿情节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范围应与其侵权范围及情节相适应。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手机百度客户端,故一审法院判决百度公司在手机百度客户端小说栏目中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致歉声明足以消除其侵权影响,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陈平要求百度公司在手机百度网和百度手机客户端上(首页一周以上),百度网站(首页24小时),百度新浪官方微博上,并在《新京报》、《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中国青年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程序问题 关于陈平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法保障其诉讼权和辩护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已对在案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故陈平关于对新提交的证据没有专门安排质证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本案中,陈平于一审庭审结束后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同意,符合法律规定,陈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一审判决对《青春纪:80后新概念作家全档案》以及《青春纪:90后新概念作家全档案》的出版单位记载有误,本院予以指出并纠正,但未影响本案结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7)京73民终2107号 2018-05-30

康燕彬与王琳、吴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王琳、吴强、师大是否应对原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问题。 1.原告系《康文》的作者,其对该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康文》系由原告一人署名的学术论文,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康文》的作者系原告,原告对其创作的学术论文享有著作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被告王琳、吴强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康文》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 通过庭审调查比对,可以证明《学报》2012年第2期中署名为王琳、吴强的《王文》一文存在大量抄袭原告《康文》的内容,而原告的《康文》此时尚未正式发表,被告王琳的答辩意见中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王琳、吴强的上述行为系对原告作品的剽窃,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被告王琳、吴强作为直接侵权者,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吴强书面答辩称,被告王琳在《王文》上擅自加署被告吴强的姓名,被告吴强对此毫不知情,且被告吴强也未利用《王文》为自己获取任何利益,故被告吴强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琳承认确系其擅自加署被告吴强的姓名,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琳在庭审中也未能具体说明其加署被告吴强姓名的具体原因及理由。被告吴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琳系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王文》上加署自己姓名。且被告吴强未出庭参与诉讼,本院无法针对被告吴强书面答辩的内容进一步调查核实,由此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吴强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吴强不知情、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答辩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吴强作为《王文》的第二作者,与被告王琳构成共同侵权,其应与被告王琳共同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 3.被告师大应为其审查不严的过失行为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师大辩称,被告师大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学报》作为一校刊出版单位,对在其出版的文章负有保证所发表、刊登的作品系作者原创的审查义务。根据庭审调查所确认的事实,被告王琳的父亲作为《学报》的原编辑部主任,其在收到原告投稿的论文后,没有对该论文进行妥善保管,导致原告的学术成果被剽窃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学报》对此负有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被告师大作为《学报》的承办单位,其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师大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琳、吴强、师大在《学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为其在道客巴巴、豆丁、文津网站上消除影响;要求被告王琳、吴强赔偿损失1.2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1.被告王琳、吴强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王琳、吴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论文所享有的著作权,其应对原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琳、吴强在《学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师大辩称,《学报》已于2012年8月,在第4期《学报》上刊登了对《王文》的《撤稿声明》,且被告师大并非直接侵权人,故被告师大在本案中不应再对原告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师大的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侵权损害后果,被告师大应对原告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师大已刊登了《撤稿声明》,但该声明中并没有对其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而向原告致歉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其已向原告承担了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2015年3月12日,被告以《学报》编辑部的名义在广西师范大学学报的官方网站的首页上刊登了对原告的《致歉声明》,其中已明确“本刊郑重向康燕彬博士表示真切的歉意”的意思表示。对此,原告认为,对被告师大在学报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与在《学报》刊物上刊登《致歉声明》相比,其受众影响力、留存备查等都有极大区别,被告师大应在《学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本院认为,被告师大在2012年第4期《学报》上刊登了《撤稿声明》,该声明已对其刊登《王文》的行为予以撤销,已经达到在《学报》上为原告消除影响的效果。2015年3月12日,在学报官网的首页上刊登的《致歉声明》,其内容主要系补充陈述被告师大已对《王文》予以撤稿的事实,并真诚地向原告表达歉意。虽然并非如原告要求在《学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但互联网作为已十分普及的常用虚拟平台,同样具有广泛性及公开性,广西师范大学学报网站系《学报》刊物在互联网上的官方网站,被告师大在该官网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行为已经起到了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效果。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师大已在《学报》上刊登了《撤稿声明》,在学报官网上刊登了《致歉声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师大责令《学报》编辑部刊登《撤稿并致歉声明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2.原告诉请的稿费损失,被告王琳、吴强应予以赔付,但精神损害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琳、吴强,按照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的相关规定标准的五倍,赔偿其稿费损失2500元(1000元/千字×5千字×5倍)。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创作难度、被告王琳、吴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未超出合理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琳、吴强赔偿其稿费损失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公开赔礼道歉系对侵权行为侵害原告署名权的后果给予弥补和保护的责任承担方式,能够起到抚慰精神伤害的作用。本案中,对于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王琳、吴强的侵权行为遭受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必须用精神抚慰金予以弥补,故本院在已判令被告王琳、吴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情况下,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3.三被告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师大在《学报》上刊登了《王文》而导致该文在道客巴巴、豆丁、文津等网站上流转,这些网站的转载行为必然会给原告的学术成果造成负面影响。虽然被告师大已通知中国知网等合作网站删除了侵权文章,但直至原告起诉时,在道客巴巴、豆丁、文津网站上仍能查询浏览到《学报》版本的《王文》的全文内容,对此,三被告应负有为原告消除负面影响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为其消除道客巴巴网、豆丁网、文津网网站上流转的《王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叠民初字第1030号 2015-03-27

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学帅家电经营部、山东北易车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艾影商贸是否享有《哆啦A梦》的著作权,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被告学帅经营部、北易车业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艾影商贸著作权的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艾影商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等人身权和复制权、展览权等财产权,著作权人可以将著作财产权许可他人行使。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的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艾影商贸提交的证据证实藤子会社根据日本法律宣誓取得《哆啦A梦》漫画与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我国与日本均属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依据该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藤子会社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艾影商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通过合法授权取得《哆啦A梦》作品包括名称、标志、设计、标识、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人物形象在内的著作财产权,其授权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的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系在授权期限内提起侵权之诉。因此,原告艾影商贸在本案中享有《哆啦A梦》的著作财产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构成侵权。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学帅北易车业生产销售的大阳电动车车体上,使用了“哆啦A梦”卡通形象用于生产销售活动,经庭审比对,其生产销售的大阳电动车上印有“哆啦A梦”“大雄”卡通图案,与原告艾影商贸享有著作权的“哆啦A梦”“大雄”卡通形象特征高度相似,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哆啦A梦”“大雄”美术作品发行权的侵犯。被告学帅经营部销售北易车业印有“哆啦A梦”“大雄”卡通图案的大阳电动车,其销售行为亦构成了对原告“哆啦A梦”“大雄”美术作品发行权的侵犯。被告主张其使用的“哆啦A梦”卡通图像与原告的著作权美术作品不一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艾影商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北易车业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哆啦A梦”的知名度、商业价值及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范围、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北易车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被告学帅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作品发行权的侵犯,原告仅主张其在淄博地区范围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7)鲁03民初296号 2018-05-16

斌与西安市旅游发展委员会侵害著作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西安市旅游局对郭斌创作涉案诉争作品《南望长安》以及西安旅游局在其单位微信公众号、微博、西安旅游网等网站上多次使用涉案作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西安市旅游局依法取得了郭斌授权,属于合法使用,并未侵犯郭斌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西安市旅游局是否依法取得涉案作品的许可使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合同应包括权利的种类、使用方式、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限、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等基本内容。”第二十七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以上规定说明,使用作品的人只能行使许可合同中著作权人明确授予的权利,未明确授予,不得行使。本案中,郭斌创作《南望长安》摄影作品,参加“2013西安旅游书画摄影作品大赛”,该大赛通知中确实明确“参赛作品由组委会收藏、宣传使用”。西安市旅游局提交的该大赛《可执行性报告和绩效预测》第五章宣传计划中,所列举的宣传使用方式均是针对大赛活动期间所进行的广告和宣传,故依据上述文件规定以及一般常规理解,大赛组委会宣传使用涉案作品应仅限于大赛期间的宣传使用,在没有作者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宜扩大涉案作品的使用范围和使用主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一审中,西安市旅游局提交制式“2013西安旅游局书画摄影作品大赛摄影作品一等奖”领条一份,在郭斌签字处下方注有“以上作者参赛作品举办单位拥有使用权”字样。西安市旅游局认为,郭斌签字领取奖金行为表明其依法许可其局使用涉案作品。郭斌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标注字体明显小于其他字体,且在收条下方注明,其根本没有看到该标注,其并未授权西安旅游局使用涉案作品。经审查认为,如上所述,著作权许可需要作者明确授予使用者该权利的种类、范围、期间,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一方不得行使。本案中,“作者参赛作品举办单位拥有使用权”的标注,从该内容来看,并未明确许可使用该权利的种类、使用的范围和期限等基本要素,否则,使用者将无限期、无范围的进行使用,显然对著作权人有失公允;从该标注的形式上看,其标注在领取奖金条据下方,参赛者在领取奖金时,并不会将此与著作权许可联系起来,且该字体明显小于其他部分,西安市旅游局并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尽到提醒领奖者注意的证据,故西安市旅游局以此证据证明其依法取得郭斌授权,合法使用涉案作品,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作者署名权为身份性权利,即使合法使用,也应标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其名称,西安市旅游局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双方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的特性无法指明身份的证据,故其辩解并未侵犯郭斌署名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西安市旅游局未经郭斌许可,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郭斌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相关著作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郭斌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郭斌还主张西安市旅游局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的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经审查认为,作品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郭斌在参赛时,明知参赛获奖作品会在大赛期间进行宣传、展览,且该作品获取一等奖,亦在大赛期间向公众予以展览,故该作品在西安市旅游局使用之前,已经公之于众,西安市旅游局的使用行为并未侵犯该作品的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保护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本案中,西安市旅游局在使用涉案作品时,仅在该作品上添加相关广告宣传信息,并未歪曲、篡改该摄影作品应有的内容,故西安市旅游局亦未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综上,郭斌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侵犯著作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西安市旅游局未经郭斌许可,使用涉案作品,应当依法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但该使用行为并未对郭斌人格权益造成不良影响,故其请求西安市旅游局在全国性报刊上向其赔礼道歉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郭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全国乃至陕西享有一定知名度,且该作品创作于2013年8月份,9月份即参加大赛,虽然获得大赛一等奖,但当时并未形成一定的知名度,郭斌再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其请求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西安市旅游局违法所得和郭斌的实际损失均难以计算,本院结合该作品参赛获奖、作品知名度、西安市旅游局主观过错以及使用方式和目的等因素,酌情确定西安市旅游局赔偿郭斌实际损失包括维权费用1万元比较适当。由于西安市旅游局名称变更为西安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故其民事权利义务理应由该发展委员会承担。 综上所述,郭斌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七条、四十七条、四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陕民终366号 2018-07-08

Ჳ北大学、金英哲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河北大学是否应对陈律薇的论文发表权受侵害承担责任,以及一审判决侵权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及责任方式是否合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律薇确认其本人完成涉案论文后,未以任何形式公之于众,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论文在完成后曾发表或部分发表。金英哲剽窃了涉案论文,并通过与河北大学签署“学位论文使用授权声明”方式授权河北大学“公布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从而造成涉案论文被公之于众,构成对陈律薇论文发表权的侵害。金英哲明知系他人论文成果而进行剽窃,并授权河北大学发表使用,对本案的发生具有直接过错,无疑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河北大学而言,其将被控侵权论文提供给相关网络平台发布供共享交流,客观上虽造成对陈律薇论文发表权的侵权,但主观上河北大学对此并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一则涉案论文完成后一直未曾发表,社会公众无法知晓涉案论文的存在,河北大学也无从查证金英哲的论文是否系剽窃涉案论文而来,由于对涉案论文的存在及金英哲剽窃涉案论文完全不知情,而将被控侵权论文提供给“万方数据”上传交流;二则河北大学在通过金英哲的学位论文答辩时,按通常做法对答辩论文进行了审核,履行了学术不端系统测试程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三是河北大学在将被控侵权论文提供给“万方数据”前,与金英哲签署了“学位论文独创性声明”、“保护知识产权声明”、“学位论文使用授权声明”等文件,系基于金英哲的承诺与授权而使用论文;四是本案发生后被控侵权论文已从相关网站及时撤下,避免了损害的进一步扩大。综上,河北大学与相关数据平台合作,上传学位论文供资源共享及学术交流,系高校较普遍做法,鉴于河北大学已尽到了相应注意义务,对于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明显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另外,河北大学虽然客观上侵害了陈律薇的论文发表权,但发表行为属一次性行为,不具有持续性,故对于已经完成的侵害发表权行为,亦无法适用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金英哲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及赔礼道歉方式不合理问题。本院认为,由于陈律薇未就其因侵权所受经济损失提供相应证据,金英哲的侵权获利也无法查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论文的类型、独创性程度,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以及侵权人未对涉案论文进行商业性利用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金英哲承担经济赔偿金额26000元,并承担陈律薇为本案维权所合理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16000元,并无不当。鉴于本案侵权论文系通过“万方网”、“豆丁网”、“道客巴巴”网等网络平台公开,侵权行为的影响也主要通过网络渠道产生,一审法院判决金英哲在这些网站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本案侵权损害的发生,金英哲具有明显过错,其明知自己的论文系剽窃他人成果,仍签署“学位论文使用授权声明”授权河北大学发表使用,故金英哲以其未在网站上传播侵权论文为由主张自己不承担相关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河北大学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英哲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二审新确认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浙01民终215号 2018-05-07

重庆万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高陵区百味天地火锅店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及意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百味火锅店是否侵犯了万道公司的著作权及应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胡永刚系涉案美术作品和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将上述作品以排他许可使用的方式允许万道公司使用,并委托万道公司对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维权。万道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人有权通过许可或者转让的方式让他人行使其著作财产权,并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获得报酬。百味火锅店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构成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百味火锅店辩称包含涉案著作权的商标系其向商标共有人处合法取得的辩解,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侵犯著作权的情节、性质及涉案著作权的相关情况,万道公司要求百味火锅店赔偿因侵犯其著作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陕01民初85号 2018-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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