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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国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有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国有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国有主动投案被取保候审后,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均没有到案,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随传随到的义务,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属于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依法不能认定属自首。辩护人季飞国提出应认定属自首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季飞国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提出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381刑初1423号 2016-08-18

谢修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修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修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纠纷引起,被告人谢修庭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且侦查机关已对其取保候审,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谢修庭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524刑初407号 2016-12-26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行与成都仕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宋仕强、陈杜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都仕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分别与被告宋仕强、陈杜娟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宋仕强、陈杜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成都仕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应为2014年9月23日开始计算的十八个月。但借款期内被告成都仕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且被告宋仕强、陈杜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分别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被告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的,危及原告债权安全,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成都仕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借款年利率8.4%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复利,按照年利率8.4%计算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和本案事实,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罚息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年利率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12.6%计算,2015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复利,按照年利率12.6%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成都仕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宋仕强、陈杜娟送达了《宣布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罚息应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且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利的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宋仕强、陈杜娟对被告成都仕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仕强、陈杜娟对被告成都仕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宋仕强、陈杜娟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彭州市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其抵押财产在抵押限额2909400元内具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彭州民初字第925号 2015-07-02

王某、任俊帆、黄玉中、李某、黄某、黄甲犯嫌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寻衅滋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任俊帆、黄玉中、李某、黄某、黄甲随意共同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犯,故被告人黄玉中的辩护人辩称黄玉中属从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玉中、王某、任俊帆、黄某、黄甲均是公安民警传唤到案,虽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其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玉中的辩护人辩称黄玉中属自首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任俊凡、黄玉中系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对受害人作了积极赔偿,受害人对各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鉴于社会矛盾也得到充分化解,对各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2月10日被西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西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1个月又8日,应折抵刑期1个月又8日。被告人黄甲于2016年2月10日被西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西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1个月又8日,应折抵刑期1个月又8日。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325刑初107号 2016-09-20

甘玉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虽然《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退休费待遇处理(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退休费待遇……”但甘玉章多领取退休工资138894元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驳回原告仁寿县满井镇小学校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1421民初2003号 2016-11-16

李汉军、李文军等与李汉军、李文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家因地埂子发生争执,双方家人赶到后,相互厮打,致被申请人李秀英受伤,以上事实有鱼台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应当予以认定。因五申请人共同侵权造成被申请人李秀英损害,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而被申请人李秀英对于损害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李秀英的损害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系自伤及X光片不真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济民申字第273号 2015-11-03

金某滥伐林木、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滥伐林木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波、邱长波、张某某、金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邱长波、张某某、金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兴波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而予以运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兴波、邱长波、张某某、金某辩称被告人金波告知采伐的林木有采伐设计手续,在案发前并不知道被告人金波是滥伐林木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林权证已在信用社抵押,因此无法办理采伐设计手续,在此情况下其仍然将该林木转让给被告人金波砍伐,据此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对被告人金波滥伐林木是明知、放任的,被告人邱长波、金某、张某某、刘兴波明知被告人金波因滥伐林木被取保候审,且滥伐现场无林业工作人员验收,无设计采伐标志,又运输时运输路线明显不合常理,仍然实施犯罪行为,据此可认定四被告人主观上对金波滥伐林木是明知的,故被告人刘兴波、邱长波、金某、张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邱长波、刘兴波、张某某、金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公诉机关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波自愿认罪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422刑初23号 2016-12-21

丁攀登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攀登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攀登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攀登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攀登经传唤到案后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更换了手机号并未经批准离开本县,后被公安机关组织抓捕归案,不应认定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丁攀登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攀登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获利仅100余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攀登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322刑初431号 2016-10-26

田康团二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田康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网上锁定上诉人的驾驶证,该行为属于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履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相关职责而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恢复驾驶证编号为330250014623(准驾车型为A2)的电脑资料(删除“事故未处理”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02行终124号 201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