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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志光与岳玉存、岳海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岳玉存为保德县保富养殖专业合作社股东之一,原告岳志光为其割草干活途中,两人并相遇过,被告岳玉存也知悉原告岳志光为其去割草,所以,原告岳志光与被告岳玉存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岳志光割草期间,因上车捆草绳子拽断跌落车下受伤致残,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岳志光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岳玉存应当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但原告岳志光作为成年人上车捆草时受伤,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方的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岳玉存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各项人身损失的赔偿承担85%的民事责任;原告岳志光为被告提供劳务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15%的民事责任。 虽然原告岳志光由被告岳玉存所雇佣,被告岳玉存为保德县保富养殖专业合作社股东之一,雇佣原告在合作社做工并外出割草(甚忙做甚),受益人为被告保德县保富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保德县保富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尽安全防范责任,因此,被告保德县保富养殖专业合作社应当与被告岳玉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岳志光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按2014年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本人是城镇居民其受伤前全家在保德县城租房居住已一年以上,故原告岳志光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母亲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及鉴定支出费凭据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当时抢救的实际情况和其在省城四次住院并复查的实际情况计算;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岳志光的伤情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岳志光在医疗过程中,被告岳玉存已花费了总计113200元应当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931民初726号 2016-10-18

罗伍丫、罗阿秀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本案中,投保人罗某生前在向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弥兴信用社贷款时,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姚安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国寿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罗某在购买该保险时的保险合同、保险凭证及借款合同中均己指定该保险金的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故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应为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四十条规定,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分额。本案中投保人罗某生前己指定向其发放借款的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第一顺序受益人,应对该保险金优先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四原告以其他受益人起诉中国人寿姚安支公司理赔130000元的保险金及相关损失925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四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大病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325民初527号 2016-10-17

原告曹志悦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第三人李文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曹志悦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经协商一致而自愿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按法定时间向原告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在被保险车辆既未进行修理,也未合理定损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给付赔偿金或赔偿损失,其诉请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同时亦不能合理说明被保险车辆再次发生事故是否与前次修理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725民初1913号 2016-12-19

原告申士利与被告朱德振、王立所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朱德振、原告与被告王立所之间成立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原告与被告朱德振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原告以拆旧窗户、抹灰等为业,自带工具,独立工作,不受被告朱德振指挥,被告王立所代理原告与被告朱德振就换窗户及报酬达成合意,之后原告与被告朱德振约定工作时间并对报酬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朱德振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与被告王立所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原告以拆旧窗户、抹灰等为业,自带工具,工作不受被告王立所指挥,双方之间成立的并非劳务合同关系,但原告和被告王立所就旧窗户出卖价款按一定数额分配,且工作内容前后相继,即原告负责拆除旧窗户后,被告王立所安装新窗户,原告为新窗户抹灰等。原告和被告王立所之间成立个人合作关系。 本案的焦点二:原告人身损害数额的确定,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的确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4589.39元不高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尊重其处分权,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建筑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根据伤情,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41219元÷12个月×7个月=24044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此数额,本院尊重其处分权,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不高于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的数额,本院亦尊重其处分权,予以确认。原告营养费主张,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护理费的确定,原告住院19天,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二人陪护,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以本地上一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5128元÷360天×19天×2人=3708元。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的确定,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胸椎、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均为九级,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为:29082元×20年×(20%+3%)=133777.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定作人即被告朱德振不具有过失,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立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作为合作经营的受益人,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本院根据利益分配情况等因素,确定被告王立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10%的补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4961号 2016-06-16

高秀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高秀玲为其所有的冀J×××××号机动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高秀玲享有本次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冀J×××××号轿车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因火灾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已提供沧州市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了本次事故的火灾原因,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冀J×××××号轿车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书,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54758元,该金额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质证称该公估报告估损过高,但经法庭释明后并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应视为对上述车损公估报告书的认可,故本院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结论予以认定。公估费7738元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已由原告实际支出,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综上,原告高秀玲所有的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154758元、公估费7738元,共计16249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03民初1425号 2016-08-08

曹龙德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苏A9XXXX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伤情的参与度;三、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志宏驾驶肇事车辆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四、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有过错。 争议焦点一,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蒲城化工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张志宏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张志宏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也均无异议,被告蒲城化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志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原告自负。 争议焦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伤情的参与度。审理中,被告张志宏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交通事故对原告伤情的参与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复旦大学司鉴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交通事故对原告伤情的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为此出具鉴定意见书,但被告蒲城化工公司以未参与鉴定为由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再次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蒲城化工公司虽未参与鉴定,但被告蒲城化工公司与被告张志宏同为本案被告,对于鉴定结论,被告蒲城化工公司与被告张志宏的诉求、立场应属一致,本次重新鉴定本由被告张志宏一方申请后由本院委托,提交鉴定机构的材料均经本院审核,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并参照有关评定标准而作出,无证据证明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相比,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也更为客观、公正,故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本案的相关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三,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志宏驾驶肇事车辆是否构成职务行为。被告张志宏、蒲城化工公司对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志宏驾驶肇事车辆是否系职务行为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是否以单位名义从事单位指派的工作是判断职务行为的一般原则,而对于工作时间外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要根据行为人行为的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及行为的受益人、是否与用人单位的意志有关联等因素加以判别。本案事故发生在深夜11时许,远超正常的工作时间,被告张志宏也未能举证说明事发当晚驾车出行系为达成公司派遣其出差来沪的工作目的,事后,该笔租车费用也未由公司予以报销。根据被告蒲城化工公司的差旅费管理办法,外省市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公杂费等按出差自然天数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而被告张志宏租车出行的费用远超这一标准,租车出行也并非被告张志宏履行职务的必要条件,因此,从本案发生的时间、履职的必要性、行为本身的受益人等角度来考量,被告张志宏于事发时驾车应属个人行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志宏承担。 争议焦点四,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有过错。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在向被告张志宏出租车辆时对被告张志宏的驾驶资格等进行了审核,也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系因肇事车辆的安全性能所引起,故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在出租车辆过程中已尽到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审理中,被告蒲城化工公司主张被告神州出租公司将非营运车辆以营利为目的出租给被告张志宏,出租车辆时还在公司网站中承诺为出租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为200000元,而实际上仅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在出租车辆过程中存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车辆是否为营运性质不仅仅以营利目的为判别标准,而且本案肇事车辆是否为营运车辆也非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蒲城化工公司以肇事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为由主张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被告神州租车公司虽然在公司网页上称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但同时也注明具体赔偿范围及赔付金额以保险公司条款为准,且被告神州租车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金额是否充足仅涉及被告张志宏、被告神州租车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问题,与本案的侵权责任纠纷无涉,故对被告蒲城化工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医疗费4660.80元并非为治疗交通事故外伤,原告对该部分医疗费也放弃主张,本院自可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的医保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部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应予以扣除;被告张志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也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确认医疗费总额为17168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共住院7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8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营养期为100日,原告主张按每日40元计赔,尚属合理,故营养费为40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护理期为150日,计5个月,原告主张按2190元/月计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护理费金额为10950元;护理依赖,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2190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结合本市男性常住人口的平均年龄,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7年,将原告的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调整为223380元(2190元/月×12个月/年×17年×50%),17年护理期限届满后,原告仍需护理的,可再行主张,但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34330元。5、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至定残日,计29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1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领取工资,故误工费为925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持续居住在上海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城镇标准计赔。结合原告的年龄、司法鉴定结论明确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62652.8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颈部受伤,为购买颈托及气垫圈等支出的费用28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宏为原告垫付的颈托费用268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5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关于数额,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等,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1、车辆修理费,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且原告实际也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故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鉴定费6000元,系原告为本起诉讼鉴定伤情而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重新鉴定费6500元,系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发生的费用,本院作诉讼费用处理。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程度中外伤的参与度为25%,故上述经济损失中与原告的伤残程度相关的经济损失应按该比例予以计赔,故营养费实际应为1000元、护理费(含护理依赖)实际应为58582.50元、误工费实际应为23127.50元、残疾赔偿金实际应为1906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实际应为7500元。其余经济损失医疗费17168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1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6000元,均系直接因本案事故发生,应全额列入赔偿范围。另被告张志宏为原告垫付的剃头费80元、日用品费21元,合计101元,也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失,本院作杂费予以一并处理。 上述1-11项经济损失(考虑外伤参与度后)合计455887.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800元,合计120800元。余额335087.75元及鉴定费6000元,合计341087.75元的70%计238761.43元中的5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188761.43元及杂费101元(剃头费80元、日用品费21元)的70%(计70.70元),合计188832.13元应由被告张志宏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关于数额,应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基数,参照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9000元,由被告张志宏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70800元;被告张志宏合计应赔偿原告197832.13元,扣除被告张志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8190.12元、颈托费268元、剃头费80元、日用品费21元合计138559.12元垫付款,被告张志宏还应赔偿原告59273.01元。原告主张被告张志宏与被告蒲城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神州租车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608号 2016-12-30

岳久双与缪长财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卸油罐应由被告缪长财负责,原告岳久双帮忙卸油罐,受益人是缪长财,缪长财作为卸油罐的责任人,当时并未明确拒绝岳久双的帮助,故岳久双与缪长财之间构成了帮工的事实。岳久双系缪长财卸油罐的义务帮工人,缪长财应为在卸油罐过程中导致岳久双受伤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岳久双在卸油罐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能采取规避风险的有效应对措施,显然疏于对自身安全的防范注意,故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对岳久双的合理损失,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原告主张的玉田县医院住院费2586.67元、门诊费1427.59元、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费61834.18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均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或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对其上述医疗费总损失共计83848.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42.22元标准计算,因护理人无固定收入,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即每天42.22元,护理19天,护理费损失共计802.1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具备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也确系在运输过程中受伤,可参照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3159元,即每天145.64元,误工损失日230日,误工费损失合计33497.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892.8元,因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另加Ia值4%,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标准,其残疾赔偿金损失为48892.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主张8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2100元,未能提供正规票据,考虑到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且有转院治疗情节,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3848.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802.18元,误工费33497.2元,残疾赔偿金4889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共计178990.62元,被告应赔偿70%即125293.4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81民初3305号 2016-08-08

原告徐云国、徐连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徐云国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车辆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徐云国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为1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人为原告徐连涛。被告主张因该车驾驶人无事故责任,按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二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不应对此承担赔付义务。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正本中未载明上述条款内容,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已告知原告上述内容。且被告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就上述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原告徐云国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驾驶人受伤,被告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答辩提出的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事故责任,不同意进行理赔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602民初1613号 2016-12-07

吴志华、李良桂、吴春华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人身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吴宏光的死亡原因为何?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被保险人吴宏光倒地的原因,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李良桂作为发现吴宏光倒在自家卫生间的人,其并未目睹吴宏光倒地的经过,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书、村委会证明、殡葬证等证据均系事后出具,亦不足以直接证明死者倒地的原因为“摔倒”。关于吴宏光的死亡原因,原被告均未提交病例资料或尸检报告等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死亡原因系意外伤害还是自身疾病或其他原因无法确定。关于未对死者进行尸检的归责,被告已告知原告需对死者进行尸检,并举证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称可先安葬死者再处理理赔事宜,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未被本院采信,故原告对未进行尸检确定死因更具有可归责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故结合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案发当天送诊及未尸检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三原告保险金额20%的保险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602民初2106号 2016-08-19

李生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受损是由第三方故意损坏造成的,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具体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后,直接向侵权人主张代为求偿权。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即使赔偿,免赔率为30%,因原告在投保时,对机动车损失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521民初1629号 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