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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损害或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及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使保险标的安全而受益。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存在上述利害关系,则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这种利害关系,则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可见,规定保险利益这一原则,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将与自己无关的项目投保,而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旨在避免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射幸行为。张淑琴在投保和出险时的财产都是其自己的,当然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张淑琴与平安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约定张淑琴以入库明细账作为投保的依据,亦据此确定了投保的金额,故该入库明细账既是投保的根据,也应是理赔的根据。现平安保险公司以张淑琴不能提供发票及货物来源等为由,拒绝赔付,不符合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法律依据,系在保险合同之外给张淑琴强加的义务。在平安保险公司无证据否定张淑琴所提供入库明细账真实性的情况下,应承担拒不理赔的违约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哈民三商再终字第2号 2015-10-30

4562南通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由于货主在实际承保前具有不确定性,并不能因预约投保单中将远航公司列为被保险人即认定远航公司为被保险人。依据案涉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投保人为远航公司,被保险人为有“可保利益的货主”。远航公司作为货物运输主体,其对货物本身不具有所有权保险利益,因此其不可能成为货物运输险的被保险人,故本案的被保险人应为货主立业公司。 其次,根据案涉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货物发生损失,应由承运人或者其他第三人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本案中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了相关证明,证明承运人远航公司驾驶人员承担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远航公司系案涉事故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规定,远航公司应对案涉货物损失负赔偿责任。故立业公司在案涉货物发生损失后径直向承运人远航公司索赔并无不当,对远航公司辩称的被保险货物出险后,立业公司向其发出索赔函请求赔偿,而未向太平洋财保南通支公司申请理赔的说法不予支持。 最后,既然立业公司已经从最终的侵权者处获得了实际的赔偿,所以立业公司已经丧失了转让该赔偿权利的基础。因此,即使立业公司将赔偿权利转让于远航公司,远航公司亦无权要求太平洋财保南通支公司赔偿保险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7)苏06民终4562号 2018-04-18

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是一宗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权提出索赔;涉案工程是否属被告承保范围;本案是否存在重复保险;原告是否就工程损失得到了太保深圳分公司的全部赔偿;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多少;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权提出索赔问题。 2007年12月24日,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将位于广东省惠东县平海镇碧甲村的广东平海电厂防波堤及重件码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2008年4月9日,被告签署的《平海保险单》的投保人为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保单约定的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包含工程承包人。2008年4月13日,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大地保险广东公司、阳光保险广东公司三者共同作为乙方以及保险经纪人深圳天鑫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书》约定的投保人为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包括工程承包人,保险项目第一部分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物质损失部分包括与本项目相关的所有财产、所有与工程相关的海上工程等。事实表明,原告所承包的防波堤及重件码头工程是2008年4月9日被告所签署的《平海保险单》约定的被保险工程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一期工程(2X1000MW)火电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承保工程的一部分,也是2008年4月13日的《保险协议书》约定的保险项目第一部分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物质损失部分承保工程的一部分。因上述《平海保险单》及《保险协议书》约定的被保险人均包括工程承包人,因此,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其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是被保险人,被告是保险人。原告是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主体适格,其有权提出保险索赔。 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属被告承保范围问题。 2008年4月9日被告签署的《平海保险单》以及2008年4月13日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等签订的《保险协议书》中对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物质损失部分约定的保险范围均包括与本项目相关的所有财产及各种可保利益损失/损坏/灭失,包括永久性和临时性工程及所有与本项目机组,机械、建构筑物、办公楼内的财产,到岸设备,任何给料,所有与工程相关的或将会与工程相关的所有物料、管道、海上工程、财物及土木工程等。因原告承包的防波堤及重件码头工程系与工程有关的海上工程,属于上述保险范围的一部分,故可认定涉案工程属被告的承保范围。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保险问题。 根据2008年4月9日被告签署《平海保险单》及2008年4月13日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等签订《保险协议书》,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对包括与本项目相关的所有财产及各种可保利益损失/损坏/灭失,包括永久性和临时性工程及所有与本项目机组,机械、建构筑物、办公楼内的财产,到岸设备,任何给料,所有与工程相关的或将会与工程相关的所有物料、管道、海上工程、财物及土木工程等项目进行了投保。2008年5月19日,原告向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项目为广东平海电厂防波堤重件码头工程。就涉案防波堤及重件码头工程这一保险标的,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和原告均就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重复保险。 四、关于原告是否就工程损失得到了太保深圳分公司的全额赔偿问题。 涉案工程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对太保深圳分公司提起了码头保险合同纠纷之诉,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2011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0)广海法初字第52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虽然没有明确该案是否存在重复保险,太保深圳分公司是否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太保深圳分公司在该案中明确提出涉案工程的业主与其他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工程存在重复保险、其只应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双方在后来的和解协议书中进一步明确该案所涉保单项下原告与太保深圳分公司双方权利义务自行解除,原告与其他相关责任方的问题由原告自行解决,太保深圳分公司无须再承担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涉案工程存在重复保险,其仅在工程损失50%的范围内与太保深圳分公司进行调解。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太保深圳分公司在(2010)广海法初字第521号中系就工程损失的50%达成了调解,原告并没有得到100%的赔偿。 被告还提出保险经纪人深圳天鑫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已代表原告进行了索赔,原告无权再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提交了深圳天鑫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赔款收据四份及中国华能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存款支取凭证四份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截止判决作出之前,被告均没有按法庭要求提交上述赔款收据及存款支取凭证的原件供核对,原告亦不予认可。虽然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等签订的《保险协议书》第十七条中有约定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及被保险人将全权委托项目保险经纪人同保险各方进行承保和理赔中有关事宜的具体交涉和办理。但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或相关被保险人有委托项目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人进行理赔和交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多少问题。 被告提出即使其应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57%的按份责任。被告提交了共保协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共保协议是被告与大地保险广东公司、阳光保险广东公司三方共同签署的,仅对其三方有约束力,虽然共保协议约定被告仅承担57%的赔偿比例,因原告不是该共保协议的当事人,故共保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保险协议书》的约定,虽然被告、大地保险广东公司、阳光保险广东公司三方的承保比例分别为57%、23%、20%,但协议同时约定三方统一由首席承保人进行结算。因此,被告作为共保三方的首席承保人,其有权代表其他承保人进行结算,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协议约定,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属于被告保单承保的范围,原告和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不同的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风神”、“北冕”、“鹦鹉”、“黑格比”四次台风分别发生在2008年6月25日、8月6日、8月22日及9月24日,属于被告所签署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规定,被告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 100408488元,被告签署《平海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仅土建部分的就高达1726244265元,已远远超过保险价值,故超过部分无效。因太保深圳分公司保单约定的工程承包价及总保险金额均为100408488元,为足额投保,被告《平海保险单》承保的工程亦为足额投保,故双方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述认定,四次台风共造成原告损失为2525786.27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262893.1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725786.27元,超过 1262893.14元的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没有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予以支持。 六、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2007年12月24日,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的工程险及第三方责任险均由原告负责购买,合同特别约定,台风对本工程所造成的损失必须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2010年9月25日,原告因码头保险合同纠纷向太保深圳分公司提起诉讼,太保深圳分公司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称,涉案工程业主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存在重复保险,其只应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原告才知道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向被告投了保,诉讼时效自该日开始起算。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太保深圳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表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提出异议,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12年8月29日,原告根据《平海保险单》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惠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后被告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保险单中的仲裁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表明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再次中断。2013年5月21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无效。2014年4月24日,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书,决定终结该案的仲裁程序。2015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广海法初字第695号 2016-11-03

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欣盛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亨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诉争受损货物是否属于涉案物流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欣盛公司对诉争受损标的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确定损失赔偿数额的依据,公估报告是否有漏算之处,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等问题。 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签订物流货物保险合同和财产综合险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亦应按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关于诉争受损货物是否属于涉案物流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问题。榆林市分公司辩称,欣盛公司诉请的受损货物并非物流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物流货物保险合同项下并未发生保险事故,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经查,榆林市分公司提供的格式《物流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涉案“保险合同所称物流是指被保险人根据实际需要,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和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实施有机结合,使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实体流动的过程。”“物流货物是指被保险人物流的物品。”除“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及现钞、有价证券、票据、文件、档案、账册、图纸”之外“凡以物流方式流动的货物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若保险标的在物流储存、流通加工、包装过程中由于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欣盛公司以货物仓储为经营范围,其仓储的货物均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和信息处理等环节从供应地向接收地流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物流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范围,货物在储存期间因发生火灾受损,应该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欣盛公司对诉争受损保险标的物的保险利益问题。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可见,保险利益应为合法、确定的经济利益,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既可以因所有权、使用权产生,也可以因有效合同、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本案中,榆林市分公司辩称,涉案受损货物并非欣盛公司所有,亦非欣盛公司物流、保管的货物,受损货物的风险不由欣盛公司控制、风险责任不由欣盛公司承担,欣盛公司对受损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经查,欣盛公司共建有60余间库房,其经营方式为对外租赁管理,并无自用物流仓库,其将库房出租给商户,与各商户签订租赁合同,按商户要求的保险金额收取与保险公司同等比率的保险费后,以自己的名义与榆林市分公司签订物流货物保险合同,交纳保险费。涉案受损保险标的物虽然不是欣盛公司所有的财产,但是欣盛公司在收取租赁费及保险费后即就仓库的货物进行投保,榆林市分公司同意提供保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欣盛公司因与商户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而负有管理和保管的义务,因此对受损的标的物亦具有保险利益。并且,榆林市分公司连续四年与欣盛公司签订与本案相同类型的物流货物保险合同,保额均在2600万元至3000万元,榆林市分公司对此大额保险客户,连续几年合作,不可能对其经营方式不作了解,若榆林市分公司的该主张成立,则欣盛公司与其连年签订的保险合同毫无意义,榆林市分公司拒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该项抗辩主张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标准问题。欣盛公司认为其受损货物价值13270507.4元,要求榆林市分公司予以赔偿;亨威公司同意在欣盛公司的请求中属于其350万元的赔款,请求榆林市分公司在财产综合险中另行赔偿4373385元。之后,欣盛公司与亨威公司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与公估公司相差部分放弃鉴定,认可了公估公司的定损数额,该数额均未超过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故应以此为据确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根据公估报告,亨威公司财产综合险部分损失金额应为5884972.86元,按出险时账面余额比率计算,减去残值37420元和1000元免赔款,榆林市分公司应向其赔偿财产损失款4096206.68元;欣盛公司的损失金额应为10561722.25元,减去残值105413.65元和1000元免赔款以及亨威公司在财产综合险中获赔的4096206.68元,榆林市分公司应向其赔偿货物损失款6359101.92元。 关于运费损失问题。欣盛公司主张的赔偿款中还包含有30余万元货物流转的运费,货物因火灾受损,运费也系实际损失,但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所物流货物是指被保险人物流的物品”,其保险标的为流转的物品,运费系间接损失,且欣盛公司提供的运费单据大部分产生于2014年,又不能证明该运费与相关受损货物的对应关系,榆林市分公司又不认可,其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榆林市分公司主张的重复保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四、六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民初178号 2017-01-18

掟告周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赔偿事宜。原告所有的车辆系家庭自用车辆,适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被保险车辆掉入的鱼塘水面距离地面的最高点为14cm,距离地面的最低点为7cm,故本次事故系车辆坠落鱼塘所致,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4条约定,属于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故被告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经鉴定,鄂a×××××越野车2012年12月5日实际价值为552200元、2012年12月5日的残值为16566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6540元(552200元-165660元)。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责任时,必须在保险金额、可保利益、直接损失的范围内,赔偿实际损失,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机动车价值贬损的直接的、决定性因素,故贬损价值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鄂a×××××越野车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贬损价值22861元,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鱼塘损失3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及“污染”的含义、范围的约定,本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因油料泄露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鱼塘损失3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5000元,本院认为,拖车费属于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采取施救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合理的拖车费发票,故该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委托襄阳市物价局对鄂a×××××越野车进行价格鉴定,系其单方委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鉴定产生的鉴定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1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72号 2015-01-04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郑楠楠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二审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郑楠楠是否具备索赔资格;2、郑楠楠是否应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 郑楠楠是否具备索赔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营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郑楠楠是被保险人。所谓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按照本条第六款的规定,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而言,这种利益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伤害而受到损害;二是保险事故未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安全而受益。公司一旦发生责任赔偿事宜,股东利益必然受到损害,郑楠楠作为营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利益相关联,因此可以认定郑楠楠是对案涉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人保大连分公司主张郑楠楠不具备索赔资格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郑楠楠是否应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人保大连分公司在已经派人出险并且对受损货物进行了处置后,向郑楠楠发出了《拒赔通知书》,然后主张郑楠楠承担举证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综合全案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确定人保大连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大连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9)辽民终1483号 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