掟告周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赔偿事宜。原告所有的车辆系家庭自用车辆,适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被保险车辆掉入的鱼塘水面距离地面的最高点为14cm,距离地面的最低点为7cm,故本次事故系车辆坠落鱼塘所致,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4条约定,属于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故被告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经鉴定,鄂a×××××越野车2012年12月5日实际价值为552200元、2012年12月5日的残值为16566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6540元(552200元-165660元)。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责任时,必须在保险金额、可保利益、直接损失的范围内,赔偿实际损失,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机动车价值贬损的直接的、决定性因素,故贬损价值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鄂a×××××越野车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贬损价值22861元,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鱼塘损失3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及“污染”的含义、范围的约定,本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因油料泄露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鱼塘损失3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5000元,本院认为,拖车费属于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采取施救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合理的拖车费发票,故该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委托襄阳市物价局对鄂a×××××越野车进行价格鉴定,系其单方委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鉴定产生的鉴定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1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72号 2015-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