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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正伟与郑汝笔、沈金卡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正伟签订的《协议》、《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原告退伙达成了协议,被告沈正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愿意退还原告8.8万元。被告沈金卡虽然并未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但合伙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清夫园两被告共同经营、管理,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合伙收益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所负债务也没有特别约定,该笔款被告沈金卡也负有退还义务。被告郑汝笔辩称其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601民初1240号 2016-07-06

湘潭九华瑞银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与梁建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梁建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九华瑞银的其他合伙人签署的《有限合伙协议》,其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该合伙协议系全体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工商部门登记确认,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梁建春是九华瑞银的有限合伙人。被告梁建春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至今未缴付出资,损害了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履行缴付1000万元的出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缴付出资额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041号 2016-04-18

汪宝友与叶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证据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包了白杨河及青年队水库两项工程,承包期间,三方均进行了投资,且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各自发挥作用,虽然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从三方承包期间的背景、经营管理的模式以及实际关系综合分析,三人具备个人合伙的其他条件,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汪宝友、被告叶勇及第三人吴连群系合伙关系。针对原、被告争议的540000元利润分配问题,依法规定,个人合伙的利润分配以及对内的债务承担原则上均以约定优先,无约定的应参照《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处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的规定处理。现原、被告均认可540000元系三人承包青年队水库工程的纯利润,原告要求平均分配该利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提出的需第三人确认合伙关系后再行分配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润款18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0民初5651号 2016-12-14

石宝玉诉朱德友、李世权、王汉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石宝玉给宁蒗县大兴全友免烧砖厂提供水泥,宁蒗县大兴全友免烧砖厂承诺支付相应的对价,双方建立了买卖关系。原告石宝玉向砖厂提供水泥,砖厂剩余74718元的水泥款应当及时支付。但经庭审查明2016年3月3日砖厂已被注销工商登记。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砖厂已被注销,三被告仍应当对砖厂存续期间未支付的水泥款74718元承担无限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李世全提出原告石宝玉已经自愿把2016年11月17日前尚欠的水泥款124718元均分成两份,被告李世全和朱德友各承担一半,2016年11月17日被告李世全已支付50000元,现自己只欠石宝玉水泥款12400元的答辩主张,不符合“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条文的规定,且原告石宝玉表示,在收条上书写“自愿将水泥款均分为两份,朱德友和李世全各承担一半”的字样,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李世全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世全认为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724民初303号 2016-12-13

陈佰坤、王振忠等与李恒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王明辉系辉县市烟墩鑫源机械厂的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原告陈佰坤、王振忠、焦军民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辉县市烟墩鑫源机械厂系三原告与第三人王明辉的合伙企业,该厂归三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辉民初字第4361号 2016-01-29

成都哈歌食品有限公司与廖磊、李正波确认合伙协议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成都哈歌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正波、廖磊之间是否构成了合伙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是指自然人和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由各合伙人协商一致,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并进行企业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等要件。本案中,二被告的身份是原告的员工,被告李正波通过廖磊的帐户向原告转款的事实和在原告公司进行业务活动的行为,不具备与原告形成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理由是双方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没有进行合伙企业登记,没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合伙企业的经营场所。李正波向原告公司转款后,原告确认其向公司投资的现金和实物共13万元,应认定为李正波作为原告的员工向公司进行的投资,被告作为公司员工在公司上班也是符合常理的,原、被告之间是投资关系,不是合伙关系。从本案的证据上看,李正波是通过廖磊的帐户向公司转款,没有证据证明廖磊向公司投资,因此,不能确认廖磊与原告有投资关系。对原告提出其与二被告在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应系合伙关系,请求法院确认此期间的合伙协议有效的主张,本院不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402民初394号 2016-03-30

徐乃民、顾桂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乃民与被上诉人顾桂锋与其他五人共同出资建立新厂,虽无书面合伙协议,在实际履行中,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且上诉人徐乃民在上诉状亦任何存在合伙关系。由于本案无书面协议,原审按出资比例进行利益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徐乃民上诉称被上诉人等人的投资款全部退回,政府的补偿款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的上诉理由,因政府的补偿款是补偿合伙企业的,合伙企业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建造的,在退投资款时,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放弃利益分配,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徐乃民出资额问题,上诉人提出另有56万元投资,但说不出支出去向,其他合伙人也不予认可,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政府补偿款是否包含上诉人自己开办的旧厂问题,其他合伙人均认可上诉人自己开办的旧厂作价46万作为上诉人投资,故应认定政府的补偿款是合伙新厂的补偿款。关于新厂投资问题,原审已认定新厂投资140余万元,其他合伙人均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乃民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6民终3152号 2016-10-17

李安英、李静、李安香与被告肖坤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安香、李静、李勇共同经营纸箱、泡沫的生产加工,2015年4月23日,三原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后使用“欢泰”字号对外经营,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第十九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三原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对内有效,对外因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应参照自然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处理,故被告抗辩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自认经营“晶美居”,在原告处购买过货物,双方对八张合计金额为101965.09元的《结数清单》,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落款日期2016年4月5日的两份《结数清单》分别载明:“贵客户晶美居。由2016年3月4日起到2016年3月27日止,向欢泰泡沫厂购纸箱共计货款为人民币(小写)26453.07元,并收到出仓签收单12份。”附12份《中山市古镇欢泰纸箱厂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经手人(盖章):均写“吴”。另一份载明:“贵客户晶美居。由2016年2月26日起到2016年3月30日止,向欢泰泡沫厂购泡沫共计货款为人民币(小写)23569.75元,并收到出仓签收单19份。”附12份《中山市古镇欢泰泡沫厂》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均写“吴”。两份《结数清单》的经手人及单位签章均没有签名和印章,在送货单上仅写“吴”,无法核实“吴”是谁,是否被告雇请的员工,也无法核实实际收货人及单位,至庭审结束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笔货物已经交付被告,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这两笔《结数清单》载明欠款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落款日期2015年11月5日的《结数清单》载明所欠货款金额12622元和落款日期2015年12月5日的《结数清单》载明所欠货款金额6892元,在经手人及单位签章处的签名字迹潦草,与之前被告所签的字迹差距较大。在附18份《中山市古镇欢泰泡沫厂》出厂签收单中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均写“吴”,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双方均未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无法核实收货人及经手,故这两笔欠款在本案中不处理,若原告有其他关联证据证明买卖已经实际履行且被告未交付货物,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524民初631号 2016-08-05

꽐金强与史由柱、龚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史由柱向原告齐金强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要求被告史由柱偿还借款177880元的请求由三项组成,其中一笔3万元系史由柱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史由柱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了该款,并注明该款用于在建沙场,表明史由柱出具收条收款的性质为借款,故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其中有六笔计款47370元,系原告存入张红俊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20677的银行卡号上的现金,庭审中,被告史由柱予以认可,并表示该款用于代其偿还购买铲车的分期付款。被告史由柱的行为表明该六笔款项性质为借款,故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以上借款经本院核算为17587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被告史由柱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和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被告史由柱于2015年3月3日在工商行政部门就其经营的沙场注册成立了襄阳柱超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且被告的证人系被告雇佣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史由柱与被告龚天梅之间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史由柱、龚天梅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602民初33号 201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