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628条记录,展示前1000

朱妮与张民、李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通过法庭审理,朱妮诉称的46万元借款系张民因经营需要以个人名义通过郭秀锦所借,该借款实际本金数额为10万元,其余部分为累积利息,故张民应按实际借款数额1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款约定月息2分,本院依法对其中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玉兰作为张民的妻子,在三份借款协议中签名,应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亦应承担清偿责任。张民、李玉兰抗辩称该债务系合伙债务,且其未向朱妮借款,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同时,张民、李玉兰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亦清楚的表明了借款的事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民初字第1537号 2016-01-29

田大军诉石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其法律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伙人为自然人;(2)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3)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4)合伙必须由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5)合伙人必须分享收益,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应当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原、被告合伙承揽一民宅建设施工清包工工程,双方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双方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收益应当均享,对合伙债务亦应均担。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共得到工程款46600元,此款由石彪掌管,扣除支付雇佣人员工资27285元、租用设备款2305元、支付给田大军8700元,剩余8310元。在合伙施工期间,使用石彪铁管、手推车、切割机等工具,应支付使用费,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800元。现石彪手尚有余款6510元。田大军支付雇佣人员工资10580元,减去石彪给付的8700元,田大军垫付雇佣人员工资1880元。另,田大军多支付涉案受理费115元,此款应由双方均担,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田大军认为垫付款为3355元,其数额有误,应为1995元。此款应由工程余款中支付。关于石彪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责任在田大军一方,扣除5000元一节,因双方系合伙关系,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责任应由双方负责,扣款无依据。另,合伙施工期间,双方如有债务,应均担。 综上所述,原告田大军要求被告石彪给付垫付款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原告田大军要求被告石彪给付所扣款5000元一节,应根据上述结算情况,对盈余进行分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8民初4020号 2016-08-19

傅学峰诉赵瑞贤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赵瑞贤、祁志丰主张雇佣原告运砖系被告马金良个人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小票均为三被告合伙开办的隆化县金丰墙体材料厂运砖小票并有该厂人员签字,作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为该厂运输红砖,即应将该欠款认定为合伙债务,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冀0825民初1604号 2016-08-05

原告苏州市金麻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诉被告王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追偿权是指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在行使之前仅仅是一种可能,只能在专属于有追偿权的人主张的时候才产生实体上的法律意义。该类不确定的债权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并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比如我国民法通则(合伙债务)、担保法(保证人履行责任)、侵权责任法(特殊侵权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销售者赔偿)规定的追偿权等等,均限制追偿权人在一定的情形下方可行使。具体到本案,被告王飞在与许殿勤发生争执时,王飞系原告的职员,其对许殿勤的殴打行为,在没有原告指使或事后追认的情况甚至没有经过诉讼程序被依法认定的前提下,均不可被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或个人行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约定“因王飞殴打客户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可另案主张”,但此约定仅是对其行驶一种权利的可能性约定,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原告的这一权利并非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加之,原告在和许殿勤协商赔偿事宜时王飞并未在场或事后追认公司的垫付行为由其自己承担,不排除原告公司对王飞的合法权益没有足以高度的保护。其公司与许殿勤设定的赔偿数额对王飞没有法律意义上拘束力。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追偿权既不具备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条件和前提,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依法与第三人为被告依法设定此义务,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202民初4114号 2016-10-14

朱前勇、刘钎钼与肖和财、肖硕运、肖硕赞、曾傅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本案被告之间形成两个不同的合伙关系:一、四被告形成的合伙关系;二、被告肖硕赞、肖和财形成的合伙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材料款,是合伙债务,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应在各自的合伙事务中,对外承担连带给付欠款的责任,故四被告对欠原告朱前勇2.1万河沙款、欠原告刘钎钼碎石款3.4万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肖硕赞、肖和财对欠原告刘钎钼1.1万元碎石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肖硕赞、肖和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525民初275号 2016-07-22

原告邓宝贵诉被告韩立勇、刘进瑜、丁福、李栋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原告邓宝贵为被告经营的三新汽车美容店进行的建设工程完工并交付结算后,被告未及时偿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因该笔债务系被告韩立勇、刘进瑜、丁福、李栋祥、唐进的合伙债务,应当由合伙人按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5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224民初71号 2016-10-19

둣博文与董秀春、左振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给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及电话录音能够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系合伙债务,不是个人债务,与被告左振霞无关,但是被告董秀春认可其系嘉和源木业的业主,且部分销货清单上有被告左振霞的签字,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吉0502民初745号 2016-05-09

吴宗瑜与孟学建、梁林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孟学建欠吴宗瑜合伙债务10000元事实清楚。孟学建未按期偿还吴宗瑜债务,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因吴宗瑜与孟学建没有约定债务资金利息,对吴宗瑜的资金利息主张,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梁林全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与孟学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83民初1482号 2016-08-05

张善忠与李绍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清偿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汇款时间是2013年3月26日,本案的借款时间应为2013年3月26日,故本金60000元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应为46520元,原告仅主张要求被告承担46000元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6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与原告及案外人李三保三人合伙,要求经过合伙结算后再进行给付,但被告仅向法庭提交其购买挖机的相关收据,未向法庭提交关于三人合伙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据该借款为合伙债务,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23民初1908号 2016-07-21

涂祥银与唐大猛、李维科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等12名驾驶员为被告李维科、唐大勇、姜亮才合伙承包的运输业务提供运输,双方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欠条证明李维科、唐大勇、姜亮才结算拖欠原告的运输保证金9085元,被告李维科、唐大勇在庭审中予以认可,该债务应当属于三被告的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李维科、唐大勇、姜亮才支付运输保证金908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维科、唐大勇、姜亮才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唐大猛与李维科、唐大勇、姜亮才之间系分包关系,且该运输保证金并非被告唐大猛扣取,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大猛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违约未付款造成的损失600元,鉴于被告违约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被告姜亮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321民初4886号 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