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市金麻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诉被告王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追偿权是指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在行使之前仅仅是一种可能,只能在专属于有追偿权的人主张的时候才产生实体上的法律意义。该类不确定的债权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并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比如我国民法通则(合伙债务)、担保法(保证人履行责任)、侵权责任法(特殊侵权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销售者赔偿)规定的追偿权等等,均限制追偿权人在一定的情形下方可行使。具体到本案,被告王飞在与许殿勤发生争执时,王飞系原告的职员,其对许殿勤的殴打行为,在没有原告指使或事后追认的情况甚至没有经过诉讼程序被依法认定的前提下,均不可被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或个人行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约定“因王飞殴打客户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可另案主张”,但此约定仅是对其行驶一种权利的可能性约定,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原告的这一权利并非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加之,原告在和许殿勤协商赔偿事宜时王飞并未在场或事后追认公司的垫付行为由其自己承担,不排除原告公司对王飞的合法权益没有足以高度的保护。其公司与许殿勤设定的赔偿数额对王飞没有法律意义上拘束力。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追偿权既不具备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条件和前提,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依法与第三人为被告依法设定此义务,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202民初4114号 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