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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权胜与郭锡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管辖法院: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袁权胜投资做公牛开关钱壹拾叁万整”的欠条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发生合伙代理公牛电器销售的事实。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3万元投资款的欠条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由于被告郭锡海未按欠条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尚欠投资款111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锡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402民初925号 2016-07-15

何昌明与梁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梁锋是否违约及是否需要赔偿。关于是否违约,被告梁锋在退伙后夫妻共同成立四川梁锋纺织品有限公司进行窗帘布带的生产销售。违反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第三十条“合伙人退出后,五年内不得开办同类型企业,否则赔偿考察费、开办费、信息费、技术培训费25万元”的约定。同时被告辩称禁业竞止应当参照劳动合同法不超过两年,超过的约定无效。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是调整企业和劳动者法律关系的。而本案中原被告是平等的合伙主体,不应当受劳动合同法调整。故对被告辩称约定时间过长,超过两年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是否需要赔偿的问题。合伙协议中约定的赔偿考察费、开办费、信息费、技术培训费25万元本院认为其实质就是对违约的一种惩罚,并不以其实际产生的考察费、开办费、信息费、技术培训费为限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无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2016)川0124民初1904号 2016-06-29

沈正伟与郑汝笔、沈金卡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正伟签订的《协议》、《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原告退伙达成了协议,被告沈正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愿意退还原告8.8万元。被告沈金卡虽然并未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但合伙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清夫园两被告共同经营、管理,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合伙收益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所负债务也没有特别约定,该笔款被告沈金卡也负有退还义务。被告郑汝笔辩称其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601民初1240号 2016-07-06

罗冰与但杨奎、邓志敏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个人合伙事务的内部约定,该协议明确了三方当事人共同合伙经营,载明了合伙的法律性质。合伙协议签订后,合伙人应当严格按照合伙协议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被告但杨奎未履行合伙协议,并经原告与被告邓志敏同意后退出合伙,应当视为被告但杨奎已与原告和被告邓志敏解除了联合经营协议。原告参与合伙经营至2012年5月离开工程项目,此后未继续参与经营管理。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款,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被告或双方达成了解除联合经营协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伙事务已经结束并进行了合伙款项的结算,原告主张其已退出合伙并要求被告邓志敏退还其入伙股金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须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后再解散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923民初836号 2016-06-29

吴显红与彭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间的个人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是由参与合伙的当事人为明确出资份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的目的,出资、权责分担等内容进行约定,但双方均认可在2012年7月25日被告彭静与第三人金火焰公司签订的《配送点(车)股份合作经营管理协议》占50%份额的合作经营液化气配送点(配送车)项目上系合伙关系,对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今在金火焰提供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终端配送上系合伙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双方应该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有一致约定,现原告主张为30%,被告确认是15%,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所出资金额、被告出资情况、第三人金火焰公司的陈述以及合伙的定义来判断,本院确认原告在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上均为30%。对被告彭静主张原告系溢价出资合伙且彭静出具上的收条载明入股金15%,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溢价入股没有证据证明,对载明的入股金15%,从本案来看系双方前期对合伙认识不清所致,且第三人证实的情况和原告出资也说明此入股金15%不是对合伙出资比例的约定,因此对原告的两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郫民初字第2201号 2016-06-29

原告崔春来、秦仁兵、李开军、耿家军、柯昌学与被告张良田、第三人安康市金州运输集团世纪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崔春来、秦仁兵、李开军、耿家军、柯昌学与被告张良田合伙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崔春来、秦仁兵、耿家军与被告张良田对将两车交给全体股东的期限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将两车交给全体股东。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将两车交给全体股东,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将两车交给全体股东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张良田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将陕G15290、陕G15229号车交给原告崔春来、秦仁兵、李开军、耿家军、柯昌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929民初723号 2016-12-20

张改朝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李秋军与张改朝对汝州市德润养殖专业合作社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虽然李秋军陈述,其投资2万元为市场聘请的交易员购买两辆摩托车用于市场经营,但对李秋军出资购买的摩托车,不仅张改朝不予认可,且盛占学、马公正取得摩托车后也没有到涉案市场工作,李秋军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以自身所具备的技术从事涉案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另外,该市场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是张改朝,而是张改朝之子张斌杰,在该合作社出具的出资清单上、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审核表上均没有李秋军的名字。为此,无法确认李秋军对涉案市场享有合伙人的权利。原审判决驳回李秋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秋军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4民终1786号 2016-07-27

李勇与王竹张宏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有转款凭证、录音资料,原、被告的陈述,第三人对涉案网吧经营状况的陈述;对原告李勇所称张宏宇、王竹、李勇三人达成口头约定按5:3:2比例合伙投资经营重庆市江北区银狐美格网吧,并按比例承担和享有盈亏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网吧已转让,合伙关系已无实际履行的条件。现原告李勇请求退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在合伙经营中,因张宏宇未征得合伙人王竹、李勇同意,擅自转让合伙经营的网吧,现王竹、李勇对该转让不予以认可,且张宏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转让价款;另一方面,张宏宇陈述在2014年8月28日以后网吧经营存在亏损,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李勇请求返还款项中,入合伙的款项347000元及截止2014年8月28日张宏宇应当支付李勇113000元,计460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鉴于原告李勇不能举证证明,合伙期间尚有应当分配的其他利润或增值部分,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江法民初字第04245号 2016-09-18

董渡与郑太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董渡以被告提供虚假信息和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因而要求撤销。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只有使受害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陷入错误表示,方可构成欺诈,且欺诈必须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而本案原告董渡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郑太洪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存在故意欺瞒的情形,且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共同加工经营木材,系合伙关系,双方成立“郑氏恒基木业企业”仅仅是双方合伙经营采取的方式,同时原、被告双方按照协议各自投资进行了生产经营,而双方散伙的原因并非合作经营场地系第三方产生,故原告董渡以被告郑太洪在双方签订该合伙协议前有欺诈行为,导致原告董渡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该合同,并要求撤销合同的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311民初503号 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