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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与王竹张宏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有转款凭证、录音资料,原、被告的陈述,第三人对涉案网吧经营状况的陈述;对原告李勇所称张宏宇、王竹、李勇三人达成口头约定按5:3:2比例合伙投资经营重庆市江北区银狐美格网吧,并按比例承担和享有盈亏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网吧已转让,合伙关系已无实际履行的条件。现原告李勇请求退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在合伙经营中,因张宏宇未征得合伙人王竹、李勇同意,擅自转让合伙经营的网吧,现王竹、李勇对该转让不予以认可,且张宏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转让价款;另一方面,张宏宇陈述在2014年8月28日以后网吧经营存在亏损,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李勇请求返还款项中,入合伙的款项347000元及截止2014年8月28日张宏宇应当支付李勇113000元,计460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鉴于原告李勇不能举证证明,合伙期间尚有应当分配的其他利润或增值部分,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江法民初字第04245号 2016-09-18

刘伯明与王春林、吴桂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刘伯明、被告王春林合伙从事生产经营,形成个人合伙关系。现合伙实际停产,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应予准许。散伙时合伙财产应予分割,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入伙时较被告王春林多投入了资金,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其要求被告返还25652.20元和承担设备变卖所产生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07年12月27日原告书写的收条,本院基于原告的请求已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笔迹鉴定,原告再次申请鉴定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和理由,对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3)玉民重初字第14号 2016-07-20

原告李兴快诉被告余建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购买挖机合伙经营,原告支付挖机首付款后,双方实际经营了1个月,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后双方经协商,解除合伙,并对合伙财产及收益进行了分配,余建良按双方协商的内容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应视为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的协议,被告应按欠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实际经营了1个月,被告同意分给原告挖机1个月的收入,但双方在欠条中对收入的具体数额无约定,综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挖机收入1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可按原告的主张确认。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及挖机收入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523民初217号 2016-07-13

汪慧与刘梅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汪惠、刘梅、李嵘、宋祥军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述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伙法律关系。2014年9月17日,刘梅与汪惠就退股金进行结算,并由刘梅向汪惠出具《欠条》确认刘梅欠汪惠17188.45元。该《欠条》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梅应依约向汪惠支付欠款17188.45元。刘梅以其出具《欠条》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为由主张《欠条》无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涉案《合伙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约定,合伙人可以退伙,应于两个月前通知其他合伙人。但不得给合伙事业造成不利影响,否则应承担损失。第五条第5款约定,退伙人的财产结算,以退伙时合伙财产状况为准,对尚未了结的合伙业务,了结时分配损益;对合伙债务,仍负连带责任。第七条第2款约定,合伙变更字号、经营场所、范围、修改合伙协议、延长经营期限、入伙和退伙等均应由全体合伙人集体同意方可执行。本案中,对于汪惠主张其已于刘梅向其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9月17日退出了合伙。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宋祥军否认其知晓并同意汪惠退伙。汪惠也未举证证实其就退伙事宜通知了除刘梅以外的其他合伙人,并与全体合伙人进行了退伙清算,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于汪惠主张其已于2014年9月17日退伙,本院不予认定。另需要指出的是,刘梅向汪惠出具涉案《欠条》并作出承诺的行为仅在刘梅、汪惠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不得对抗其他合伙人。 综上所述,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民终2194号 2016-07-20

陈躬清与上海兴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矫崎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投资协议》来看,原告与被告张矫崎原本通过变更被告兴原公司的工商注册的股权引入原告作为股东,在变更未果的情况下,双方达成的投资协议,实际为两自然人合伙投资协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本案的纠纷。 本案的争议之一,原、被告合作平台问题。两被告抗辩称原告的投资系用于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张剑和李勇共同合作经营日本的服装品牌Lovedrose。原告认为是被告兴原公司即为双方的合伙经营平台,即包括贸易和品牌。本院认为,在被告兴原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两份收据中,分别写明原告的账务为贸易投资款和品牌投资款,被告张矫崎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中亦载明原告系被告兴原公司股东,因此,原告与被告张矫崎合伙投资经营被告兴原公司。两被告提供的《品牌投资意向书》、《品牌投资协议》,系被告兴原公司与案外人的合伙投资,原告在《品牌投资协议》上签字确认,是其投资被告兴原公司而间接投资的品牌业务。 争议之二,合伙关系的解除后财产分割及承担问题。两被告认为,原告和被告张矫崎已经以口头方式结算完毕,原告退出合作,由原告自己经营与被告相同的业务。原告认为,双方在2014年12月31日合作结束时,仅对现有的业务和团队进行了分割,但是对合伙期间形成的利润如何分割,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54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民通意见》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人的利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矫崎确为合伙经营被告兴原公司,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被告兴原公司仍由被告张矫崎经营,被告张矫崎无解散被告兴原公司之意,因此应适用上述《民通意见》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兴原公司退还投资款和合伙期间的利润,由于被告张矫崎系被告兴原公司的一人股东,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退还投资款和利润,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之三,利润金额的确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2012年底的利润一致为4702194.77元,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3月底的累计亏损1288864.74元,并提交了2012年3月31日被告兴原公司损益表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不予认可,但从证据可得性角度而言,两被告更容易得到该证据,两被告不予提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信原告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201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的利润为5991059.51元。关于2013年12月31日间的利润,虽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不同,但是被告兴原公司财务人员解释了2013年对内报表与对外报表差异,因此本院以原告提交的4197248.03元为准。至于被告兴原公司关联交易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现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兴原公司与雨纶公司在2014年存在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两被告拒绝对2014年11、12月份的经营情况提供审计所需材料,原告以其得到的2014年10月31日报表主张利润11936958.27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三个数据相加后利润总额的20%,即为4425053.16元。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兴原公司有预期利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预期利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经支持原告所得利润,不再支持其投入被告兴原公司400万元利息损失。 被告兴原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原告同意其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 2016-02-15

李强、孙洪生与任金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货币为种类物,进入第三人王玖林账户内的款项,即为第三人所占有,第三人即为该款项的合法所有人。本院依法执行的是第三人的财产。原告主张第三人账户内资金为合伙财产,但与林西县林业局签订树苗买卖合同的是原告李强,而合同有其相对性,合同价款应支付给原告李强。本案中价款转而支付给第三人王玖林,虽然二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为合伙关系,但其对树苗款转入第三人王玖林账户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也就是说原告作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422民初4549号 2016-12-30

张福友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张福友、任文义、宁荣春之间的合伙关系已被生效的昌平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1230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在任文义、宁荣春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张福友、任文义、宁荣春合伙投资开发农贸市场,并签署了《合作协议》,存在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任文义、宁荣春关于其与张福友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张福友起诉其违背合同相对性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任文义、宁荣春虽称张福友未实际出资,但依据2008年9月20日《证明》,张福友投资300万元,在任文义、宁荣春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任文义、宁荣春关于张福友未实际出资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昌平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12300号民事判决,张福友与任文义、宁荣春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中,张福友的诉请实质上为分割合伙财产,而非返还房屋的建造投资款,分割合伙财产应在依法清算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等事项的基础上进行。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福友申请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并对市场内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但因张福友、任文义、宁荣春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会计账册、市场建设规划图等资料,司法审计及评估均无法进行;且因张福友、任文义、宁荣春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市场内的房屋建筑有合法审批手续,本院无法对不具有合法产权证明或审批手续的房屋进行分割,故在目前情况下,本院无法分割合伙财产,待具备分割合伙财产条件时,张福友可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民终6967号 2016-12-26

杨维团与麻方弟、唐德冠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伙协议引起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欠款纠纷,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原告杨维团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进行清算,退出合伙不再参与经营活动,其行为并无不当。被告麻方弟、唐德冠接受原告杨维团合伙期间的投资份额900000元后,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义务。其违约行为,是导致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故被告麻方弟、唐德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杨维团要求被告麻方弟、唐德冠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一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425民初1028号 2016-11-14

绻静波与李丹、栗义国、舒兰市昊缘水果卖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任静波与被告栗义国合伙经营舒兰市昊缘水果大卖场,后被告栗义国给原告任静波出具欠据,双方约定:任静波投资水果店投资44.8万元,于9月12日撤出,投资款由栗义国支付,付款期限2015年春节前,款额为44.8万元。本院认为,该欠据是原告退伙后由被告栗义国出具,而非合伙初期或中期出具。且被告栗义国已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该欠据是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被告栗义国应按照欠据写明的金额支付相应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虽然欠据约定投资款由栗义国本人支付,但被告李丹系栗义国妻子,舒兰市昊缘水果大卖场收益供被告栗义国、李丹家庭成员享用,所以为经营该水果卖场所欠的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栗义国和被告李丹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该欠据只是双方解散合伙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已清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损失问题,被告栗义国应在2015年春节前将余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栗义国至今未支付余欠投资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栗义国、李丹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至款付清止,以3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283民初456号 201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