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躬清与上海兴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矫崎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投资协议》来看,原告与被告张矫崎原本通过变更被告兴原公司的工商注册的股权引入原告作为股东,在变更未果的情况下,双方达成的投资协议,实际为两自然人合伙投资协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本案的纠纷。
本案的争议之一,原、被告合作平台问题。两被告抗辩称原告的投资系用于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张剑和李勇共同合作经营日本的服装品牌Lovedrose。原告认为是被告兴原公司即为双方的合伙经营平台,即包括贸易和品牌。本院认为,在被告兴原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两份收据中,分别写明原告的账务为贸易投资款和品牌投资款,被告张矫崎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中亦载明原告系被告兴原公司股东,因此,原告与被告张矫崎合伙投资经营被告兴原公司。两被告提供的《品牌投资意向书》、《品牌投资协议》,系被告兴原公司与案外人的合伙投资,原告在《品牌投资协议》上签字确认,是其投资被告兴原公司而间接投资的品牌业务。
争议之二,合伙关系的解除后财产分割及承担问题。两被告认为,原告和被告张矫崎已经以口头方式结算完毕,原告退出合作,由原告自己经营与被告相同的业务。原告认为,双方在2014年12月31日合作结束时,仅对现有的业务和团队进行了分割,但是对合伙期间形成的利润如何分割,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54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民通意见》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人的利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矫崎确为合伙经营被告兴原公司,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被告兴原公司仍由被告张矫崎经营,被告张矫崎无解散被告兴原公司之意,因此应适用上述《民通意见》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兴原公司退还投资款和合伙期间的利润,由于被告张矫崎系被告兴原公司的一人股东,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退还投资款和利润,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之三,利润金额的确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2012年底的利润一致为4702194.77元,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3月底的累计亏损1288864.74元,并提交了2012年3月31日被告兴原公司损益表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不予认可,但从证据可得性角度而言,两被告更容易得到该证据,两被告不予提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信原告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201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的利润为5991059.51元。关于2013年12月31日间的利润,虽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不同,但是被告兴原公司财务人员解释了2013年对内报表与对外报表差异,因此本院以原告提交的4197248.03元为准。至于被告兴原公司关联交易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现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兴原公司与雨纶公司在2014年存在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两被告拒绝对2014年11、12月份的经营情况提供审计所需材料,原告以其得到的2014年10月31日报表主张利润11936958.27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三个数据相加后利润总额的20%,即为4425053.16元。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兴原公司有预期利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预期利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经支持原告所得利润,不再支持其投入被告兴原公司400万元利息损失。
被告兴原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原告同意其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 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