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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营仪封园艺场与梁成栋、于进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律赋予了出租人租赁合同的解除权。本案中,原告仪封园艺场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有效,并不能证明原告对二被告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行为予以认可,亦不能视为原告的书面同意,故二被告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行为系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行为。以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转包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225民初1020号 2016-07-20

原告莅某诉被告查某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莅某和查某伟依法签订租赁合同,莅某在合同签订之后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查某伟支付10000元租金。但在看房的过程中,莅某对房屋水电未通、附近交通不便、房屋装修简陋等问题均不满意要求退租,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合同的解除并未约定,但庭审中莅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查某伟同意解除合同且退还租金,故该合同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已经解除。关于返还租金的数额问题,莅某对于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也存在过错,且庭审中表示在与查某伟协商过程中只要求返还8000元,故本院对查某伟应返还的租金数额确定为8000元。被告查某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404民初2389号 2016-12-05

杨庚宏诉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团购协议》系双方达成的在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意向性协议,属预约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是否承担向原告返还意向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商品房买卖意向,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80000元的购房意向金,但被告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且“鸿基明苑”小区房地产开发处于停工状态,原告的购房意愿经催告不能及时实现,双方所签合同应予解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意向金8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对于合同的解除负有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酌情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503民初1276号 2016-07-13

陈娟、杜红岩等与李右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陈娟、杜红岩与被告李右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原告陈娟、杜红岩曾口头表示过放弃购买房屋,但原、被告在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该合同的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所以被告李右起主张已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口头表示过放弃购买被告房屋,中介公司通知被告后,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价格650000元,而该房现在市场价格1250000元,对于房价上涨的500000元,应由原、被告各承担2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003民初4054号 2016-12-27

王伟平与陶爱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系争房屋,王伟平系合法的权利享有人,其与陶爱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 关于本诉。合同签订后,王伟平已将系争房屋过户至陶爱菊的名下,但陶爱菊在支付首期购房款60000元后,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购房款,且合同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陶爱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导致王伟平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据此王伟平有权解除合同,且陶爱菊亦明确表示其同意解除合同。因此,王伟平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合同解除后,陶爱菊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其应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回守约方王伟平即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由于本案系争房屋产权已过户至陶爱菊名下,王伟平就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陶爱菊将系争房屋又过户回到其名下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而根据房产交易习惯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必然会产生相关税费,该税费系须支出负担的必要费用,故非违约方却会因此而遭受损失,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有过错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而导致该后果出现的责任不在于王伟平,而在于陶爱菊。因此,系争房屋交易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不应由守约方王伟平承担,而应由陶爱菊负担。所以,王伟平请求陶爱菊将系争房屋过户回王伟平名下并承担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的诉请,于法不悖,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房屋交易过户所产生费用的具体数额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收取(以有关部门出具的票据为准)。关于反诉。陶爱菊反诉请求王伟平返还购房款70800元的诉请,双方合同解除,依据双方合同性质陶爱菊对系争房屋不再享有权利,陶爱菊亦因解除合同受到损失,且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王伟平将已付款返还给陶爱菊,故陶爱菊要求王伟平将已收的购房款60000元返还给陶爱菊的诉请,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陶爱菊提出证人王琼萍代陶爱菊分四次存入共10800元到王伟平指定的账号用于支付购房款,并代陶爱菊支付现金3600元给王伟平的主张,王伟平对此不予认可,虽然陶爱菊提交广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存取款一体机(CRS)客户通知书、手机短信、证人证言,但所提交手机短信的内容仅为农村信用社账号和户名廖益梅,存入廖益梅账号款项的用途是什么,廖益梅与王伟平是何关系,证人王琼萍主张代为支付购房款是否获得授权、现金支付有无凭证,陶爱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证明王伟平指定廖益梅代为收取购房款、王琼萍代为支付购房款,因此,对陶爱菊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仅支持王伟平返还60000元给陶爱菊,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陶爱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支付首期购房款60000元后余款按每月支付1800元至付清为止,《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后补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约的主张,王伟平对此不予认可。因陶爱菊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进行的民事活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且其所主张口头约定的付款方式与合同约定的方式相差甚远,陶爱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陶爱菊该主张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802民初1224号 2016-06-13

昆明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其中对合同的解除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对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按期足额支付购房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已经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94816.3元及配合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向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288163元,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退还该款项,两项抵扣,原告应向被告退还已付的首期购房款193346.7元。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官民二初字第849号 2016-03-21

焦明秀与六枝特区环卫站、六枝特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环卫站原系住建局的内设机构,后划归城管局管理,环卫站在划归前后与住建局、城管局之间均系隶属关系。本案系因房屋买卖而产生的纠纷,环卫站在收取原告的购房预付款时,属住建局的内设机构,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应为买受人,住建局应为出卖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住建局与原告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住建局经审核同意原告购房并收取原告的预付房款3万元后,又以原告不符合购房条件而未交付房屋,且未提供原告不符合购房条件的依据,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环卫站因履行职务行为而发生的民事责任由住建局承担。原告在交购房预付款时并不属于城管局的职工,与城管局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城管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016年5月13日,住建局返还原告房款3万元,原告未持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合同的解除系因住建局未交付房屋所致,且住建局在告知原告不符合购房条件后未及时返还房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之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2.88万元过高,原告的损失赔偿额应以住建局不履行合同即未交付房屋而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即以3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5月计算至2016年5月,共计4年,为3万元×6.65%×4=7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203民初1185号 2016-07-22

徐建国、曾明兰与杨孝林、刘跃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性质与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租赁(用)合同》其名称与内容约定均系二原告租用二被告房屋,虽然合同中有二被告修建房屋的约定,但案涉当事人均对缴纳建房费用系抵扣租金不持异议;同时,合同内容中就租赁期限分别进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案涉《房屋租赁(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案涉当事人对合同性质系租赁合同亦无异议,该合同应为有效。 二、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涉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使用一段时间后即未再实际使用,经我院现场查勘,案涉房屋现无法正常使用,二原告及二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修缮,故该租赁合同事实上业已解除,故对二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房屋租赁(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甲方负责提供水(独立水表)……等配套生活设施……”、“甲方负责该房屋主体结构及配套生活设施的修缮,保证具备正常使用条件,乙方自行负责室内生活设施的修缮。”、“乙方、丙方应当保持租赁房屋的通风、采光,如果离开时间较长,可以委托甲方帮助……”约定,二被告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水电等独立设施,但导致房屋现在无法使用,也与二原告对室内生活设施的修缮不周有关,尤其是二原告离开租赁房屋后基于房屋所处的位置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通知、协助等义务,故导致合同解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二原告主张返还租金4.5万元,考虑到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有修房款折抵租金的意思表示,即租赁物的修建用途系主要用于出租二原告,故该费用应该首先折抵使用费后根据双方过错予以返还,根据案件二原告通过诉讼提出解除合同情况,对二被告返还租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万元。对二原告主张赔偿律师费、交通费、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对租赁合同的解除均有过错,故对二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二被告抗辩诉讼时效问题,二被告抗辩二原告追索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对此本案中解决的系合同解除及解除的后果问题,二原告也不涉及追索租金问题,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租赁合同解除,二原告亦应该返还租赁房屋,对此二原告亦认可且表示二原告早已腾退房屋、房屋现在已经未控制使用,本院予以采纳。 最后,鉴于本案纠纷的发生系案件当事人均未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81民初237号 2016-06-29

汪海与六枝特区环卫站、六枝特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环卫站原系住建局的内设机构,后划归城管局管理,环卫站在划归前后与住建局、城管局之间均系隶属关系。本案系因房屋买卖而产生的纠纷,环卫站在收取原告的购房预付款时,属住建局的内设机构,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应为买受人,住建局应为出卖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住建局与原告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住建局经审核同意原告购房并收取原告的预付房款3万元后,又以原告不符合购房条件而未交付房屋,且未提供原告不符合购房条件的依据,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环卫站因履行职务行为而发生的民事责任由住建局承担。原告在交购房预付款时并不属于城管局的职工,与城管局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城管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016年5月13日,住建局返还原告房款3万元,原告未持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合同的解除系因住建局未交付房屋所致,且住建局在告知原告不符合购房条件后未及时返还房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之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2.88万元过高,原告的损失赔偿额应以住建局不履行合同即未交付房屋而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即以3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5月计算至2016年5月,共计4年,为3万元×6.65%×4=7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203民初1186号 2016-07-22

原告张敏诉被告西南城控股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二是关于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果的处理。 本案中,被告西南城控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产的开发商,按约交房系其基本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西南城控股有限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28日前向原告张敏交付房屋,逾期超过180天,原告张敏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现被告西南城控股有限公司逾期交房已超过180日,至今亦未能履行交房义务,显已违约,原告张敏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约定,结合双方约定,本院认为原告行使解除权未过法定除斥期间,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张敏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果的处理,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被告西南城控股有限公司应按约将原告张敏支付的房款返还原告张敏,并赔偿原告张敏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因此原告张敏要求被告西南城控股有限公司返还已付购房首付款及已向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所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敏主张由被告西南城控股有限公司赔偿购房首付款利息,以及赔偿公证费的诉请,属于原告张敏实际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该首付款利息损失,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至于原告张敏主张由被告西南城控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额为限,故原告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解除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解除溯及于合同成立时即消灭效力,因此,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即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原则上应当恢复原状,即购房人应当返还所贷全部款项,银行应当返还购房人已经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对于银行因按揭贷款合同解除而受之损失,可要求购房人予以赔偿。在按揭贷款合同的解除系开发商违约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而致时,购房人向银行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最终亦应由开发商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重复、繁琐和当事人的诉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和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时,当然可由贷款的实际收取方即开发商直接将购房贷款返还银行,并直接向银行承担购房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原告张敏主张被告西南城控股有限公司向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返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剩余贷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681民初1000号 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