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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策与武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银行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富秦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被告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银行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本案所涉银行卡卡内资金在异地ATM机取现,而事发时原告银行卡并未丢失,被告方也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该资金变动系原告或他人持有有效、合法、真实的银行卡进行,可以推定,异地ATM机取现系伪卡交易。涉案银行卡系被告制作并发放,是实现双方合同功能的工具或载体,且卡内信息涉及持卡人财产安全,被告作为发卡行有义务保证卡内信息安全提供技术支持。该伪卡交易虽涉及第三人刑事犯罪,但并不影响被告因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义务,因第三人犯罪行为导致卡内资金减少,并不免除其向持卡人承担支付本息的合同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使用银行卡期间存在泄露密码的可能及原告有充分的时间亲自在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宝德科技园取款,或者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他人取款的主张。因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即使要承担责任,应由工商银行深圳分行承担。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而并非与工商银行深圳分行之间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原告持有的银行卡,系被告发放,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所持的银行卡财产安全,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自己20008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431民初985号 2016-12-20

洛阳市畅阳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凰室保姆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凰室家政公司与畅阳公司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之表示,该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也不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属合法有效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签订后,畅阳公司将房屋交付凰室家政公司装修使用,凰室家政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畅阳公司在多次协商无果情况下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凰室家政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称畅阳公司扩大了其应当承担的租金损失,但其一是并未就此举出有力证据加以证明,二是从常理、从履行合同义务来讲,凰室家政公司作为承租方,在生意不好情况下,应当主动和出租方进行沟通,说明情况,求得畅阳公司的理解,以便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凰室家政公司不能把自己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推卸给对方,因此,其上诉理由情理不通,依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3民终747号 2016-07-28

王艳琼与海学东、张艳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方根本违约的,非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当事人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虽然被告海学东与原告王艳琼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是香海路50号的房屋,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签订情况及实际履行情况,理应认定双方实际租赁标的是香海路5号的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是承租人基于对出租人享有所租赁房屋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信任而订立的合同,但被告海学东在既不是香海路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又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王艳琼,被告海学东的行为违背了合同中“甲方(海学东)保证向乙方(王艳琼)出租的房屋系海学东本人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承诺,最终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王艳琼要求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并要求返还预付的合同款,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王艳琼要求解除与海学东签订的《租房合同》及返还房屋租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艳琼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799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对损失金额予以认可,但原告王艳琼在签订《租房合同》时未尽到审慎义务,原告自身对此合同的不能履行也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王艳琼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由被告承担3995元(7990×50%)。对原告王艳琼要求被告承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每日2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向乙方提供租赁房屋”,但现在导致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并非是被告未如约提供房屋,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张艳娟并非原告王艳琼与被告海学东签订《租房合同》的当事人,依照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张艳娟不应承担以上合同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27民初1781号 2016-10-18

李丽娟与广州裕生红基房地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终14654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裕生红某公司出租讼争商铺,应确保讼争商铺及其公共部位符合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但根据2016年1月21日穗公某甲消验字【2016】第000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内容显示,西湾荟1-2层公共通道装修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消防部门要求裕生红某公司应当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为此,原审法院认定裕生红某公司在公共通道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前交付给李丽娟的商铺不符合房屋使用条件正确,裕生红某公司对于合同无法履行负有过错责任。裕生红某公司上诉主张讼争商铺内部消防责任应由李丽娟负责,意在混淆其作为出租方负有的确保商铺公共部位消防验收合格、适于使用的合同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裕生红某公司上诉主张讼争商铺销售饮品,无需环评审批,但讼争商场的环保验收意见书已明确讼争大厦项目不设餐饮,裕生红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讼争商铺经营范围符合上述环保部门的意见,故本院对于裕生红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由于裕生红某公司未能交付符合房屋使用条件的房屋,裕生红某公司上诉主张李丽娟欠缴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免租期租金差额、物业服务费以及双方应按照比例分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丽娟已交纳的租赁保证金、物业服务费保证金、公共装修费、水电费预付款,应予返还。 李丽娟既已实际使用讼争商铺,即应支付相应对价。李丽娟上诉主张退还首月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李丽娟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和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裕生红某公司主张李丽娟支付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腾空交还物业的占用费及物业服务费。由于双方起诉时都要求解除合同,李丽娟在起诉前已没有在涉案商铺经营,故裕生红某公司主张李丽娟支付该期间的占用费及物业服务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装修押金。讼争商铺位于大型场地之内,由裕生红某公司统一出租及物业管理,在合同明确约定李丽娟须足额向某红某公司缴交装修押金方可对商铺进行装修的情况下,裕生红某公司否认收取装修押金,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二审亦未举出新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李丽娟已付装修押金,裕生红某公司应予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水电费。裕生红某公司已提交《缴费通知单》及《催款通知书》证明讼争商铺欠付的水电费,李丽娟未能举出反证或者证明已经付清水电费,原审法院判令李丽娟支付水电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李丽娟欠缴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的滞纳金,因系裕生红某公司违约,故裕生红某公司该部分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装修损失。裕生红某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对李丽娟的装修损失进行赔偿。李丽娟提供装修收据以证明其装修损失,但未能提供发票或转账凭证等证据,而裕生红某公司对李丽娟提供的装修收据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评估,李丽娟仅依据装修收据主张其装修损失为35000元,本院不予采信,但涉案商铺交付时为毛坯,李丽娟对涉案商铺确有装修,原审法院据此酌情按照李丽娟提交装修收据的50%认定李丽娟的装修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裕生红某公司二审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因无涉本案处理,并无调查取证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由于裕生红某公司确认讼争商铺收铺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故原审判决第二项不必履行。 综上所述,李丽娟、裕生红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民终14654号 2016-12-28

王鹏与维西县聚缘公共客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的合同。”和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乘坐和某乙经营的客运车辆出行,双方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并没有被送到目的地,而在运输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依法获得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其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以及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原告提交的本院认定的医疗费单据所载金额之和,即136275.43元。2.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云南省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和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九级),确定原告王鹏的残疾赔偿金为8242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20%=32968元。3.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实际产生的住院治疗费12556.93元(鉴定意见书中为120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90日,酌情支持90日×30元/天=2700元。5.护理费,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数和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本院确定护理人员1人,参照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90日,酌情支持护理费为70元/天×90日=6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鉴定意见作出前的两次住院天数(66天),参照受诉法院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情况,酌情支持50元/天×66天=3300元。7.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并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2438元予以支持。9、误工费,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原告事发前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里底水电站项目部上班两个月的月工资收入情况(月工资为3500元)和鉴定意见(误工期180天),酌情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00元/天×180天=18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16438.36元(其中医疗费136275.43元、残疾赔偿金32968元、后续治疗费12556.93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438元、误工费18000元)。 此交通事故存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本案原告在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相竞合时,选择了客运合同违约之诉,但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的云R×××××客运车辆驾驶人和某乙已死亡,作为客运车辆云R×××××靠单位的被告聚缘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被告聚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缘公司提出的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聚缘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直接向大地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被投保客运车辆云R×××××驾驶人和某乙无责,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3423民初15号 2016-07-07

掟告王田生诉被告张跃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本案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一)关于交强险合同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民勤公司系交强险保险人,是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1273.50元予以赔偿。 (二)关于侵权责任。被告张跃文被麦积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虽对上述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经天水交警支队复议撤销后,麦积交警大队经复核后仍作出相同的事故责任认定,审理中经本院审核上述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且被告张跃文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被告张跃文对本案事故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3386.76元按70%即2370.73元赔偿原告。被告张建忠被麦积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其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3386.76元按30%即1016.03元赔偿原告,但由于被告张建忠系向被告刘喜生提供劳务的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上述责任应由被告刘喜生承担。 (三)关于被告天水玉祥运输公司、联合财险天水公司的责任。由于被告天水玉祥运输公司与被告刘喜生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依据被告联合财险天水公司承保的甘ETXXXX号出租车交强险合同约定,原告王田生的损失不属于其保险赔偿范围,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性问题 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相关规定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上述各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应依法并结合本案证据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张建忠、刘喜生向原告王田生垫付的费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喜生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在扣除被告刘喜生应当向原告赔偿的1016.03元后,再支付给已向原告垫付的被告张建忠16.03元;对于被告张建忠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由承担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民勤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建忠613.24元,其余部分其可向被告刘喜生另行主张。对于被告张跃文应赔偿原告的2370.73元,因被告张建忠已向原告垫付了该费用,故该赔偿款应由被告张跃文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建忠。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对于交强险合同责任,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对于侵权责任部分,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503民初1570号 2016-10-11

阚诗淇与上海上铉林香艺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陆佳妮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一在于原告与哪个被告有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其将画作放到灵岩南路XXX号的“上林艺术馆”展览并出售,而“上林艺术馆”并未注册登记,上铉林公司住所地并未在灵岩南路XXX号,故上铉林公司与“上林艺术馆”并非同一家公司,故原告实际与被告陆佳妮、张坚个人发生合同关系。而被告张坚、陆佳妮认为“上林艺术馆”就是上铉林公司,故原告与上铉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2010年4月,被告张坚为开设公司已向三林投资公司租赁灵岩南路XXX号房屋,并于2011年3月开始筹备创立从事茶艺、艺术馆行业的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公司名称为上铉林公司,虽上铉林公司住所地为三林路103室,但张坚与三林投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有明确的房屋坐落地址,而公司设立必须有明确的经营场所,故上铉林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也说得通。被告张坚租赁的地址原、被告均确认为灵岩南路XXX号,而灵岩南路XXX号经营的公司对外所挂的牌匾为“上林艺术馆”,原告将画作送至灵岩南路XXX号的时间在上铉林公司筹备后期和设立初期,被告张坚、陆佳妮在设立上铉林公司时为公司预定的企业字号为“上林苑”,由于上铉林公司从事艺术馆行业,最终在实际确认字号时将“上林苑”确认为“上林艺术馆”也不无可能,且原告也认可被告陆佳妮从事艺术品生意,这也与被告陆佳妮、张坚设立的上铉林公司相印证,故本院确认上铉林公司即为“上林艺术馆”,原告与被告上铉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二在于原告与被告上铉林公司存在何种合同关系。上铉林公司对原告画作的丢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将画作委托上铉林公司展览并出售,并由上铉林公司收取佣金,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将画作委托被告上铉林公司展览并出售,上铉林公司理应妥善处理委托事宜,对于接受的委托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上铉林公司在搬离租赁场所时未及时通知原告取回画作,也未妥善保管画作,导致原告画作丢失,势必造成原告损失,故上铉林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三在于原告丢失了多少画作。现被告陆佳妮只认可收到原告画作17幅,扣除原告已收回的二幅画作,实际丢失画作15幅。本院认为,被告陆佳妮作为被告上铉林公司的出资人,实际也经手了原告的画作,在原告第一时间发现画作丢失报案后,被告陆佳妮向三林派出所陈述时确认收到原告画作大约30几幅,虽原告现只能提供17幅画作的收条,但被告陆佳妮在三林派出所陈述时认为收取画作出过收条,但收条找不到了,这也与被告陆佳妮陈述的30几幅相印证,由于双方均无法举证证实收取画作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被告陆佳妮在三林派出所的陈述,确认被告上铉林公司收取的画作至少有三十幅,本院按三十幅计算,扣除原告已取回的二幅,确认被告上铉林公司丢失了原告28幅画作。 本案争议四在于画作的价值。由于原告的画作已经丢失,且双方在收取画作时并未明确画作的价值,导致现对原告画作的价值存在争议,为确认原告画作的价值区间,本院委托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无所从来亦无所去故名如来”画作进行了估价,结论为上述画作评估值为3万至5万元之间。由于原、被告对原告丢失画作的具体尺寸大小、构图、精美程度等均无法确认,本院综合考虑画作的上述因素,结合原告“无所从来亦无所去故名如来”的价值区间等综合因素,确认原告丢失画作的价值为60万元。 本案争议五在于被告陆佳妮、张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上铉林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相应的合同责任应由被告上铉林公司承担。被告陆佳妮、张坚虽是上铉林公司的出资人,不应对原告画作丢失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被告上铉林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上铉林公司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上铉林公司自行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姚凌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579号 2016-01-15

原告延边新合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家乐健身有限公司、董虎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家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虎山与延边国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延边国贸作为被告租用的5楼的部分产权人,将整个五楼出租给被告家乐公司使用,原告对其将自己所有的部分出租给被告家乐公司未提出异议,且代收代缴水电费、取暖费,应视为对该租赁合同的确认。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与延边国贸或原告续签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有权随时提出解除,且原告已经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原告房产处迁出,并将二被告占用的房产(产权证号:延房权证328805)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用,原告默许被告家乐公司使用其房屋,被告亦使用至今,双方已经构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同意参照评估或相应同样地段的租赁费为参考,故应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予以认定,即30万元/年(3035平方米)。二被告未举出缴纳租赁费用的证据,应当向产权人即事实租赁关系相对方支付相应的房屋租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家乐公司支付其所占用房屋的使用费(2010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865576.44元(30万元÷3035平方米×1982.66平方米÷12*53个月=865576.44元)。关于租赁期间水电费63348.2元,被告家乐公司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部分缴纳义务,双方构成代收代缴关系,尚欠63346.6元被告家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取暖费,被告对每平方米收取38元取暖费无异议,但认为取暖未达到标准温度不应支付,被告的该项抗辩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家乐公司支付取暖费345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所有的面积1982.66平方米×38元/平方米×3=226023.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董虎山以个人名义与延边国贸签订合同,其作为家乐公司的发起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后,其仍应当是租赁合同相对人,原告向其主张承担上述合同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延民初字第1766号 2016-05-05

张宝森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张宝森在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的签字是否是代表中商联合公司的法人行为,经复查,该《最高额担保合同》的首部明确写明“保证人:张宝森”,已经明确标示了张宝森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且张宝森在该合同上签字,故张宝森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中商联合公司在该合同加盖了公章,并不具有否认张宝森个人担保的法律效力。张宝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一审民事判决。张宝森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宝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京02民申79号 2016-02-29

徐磊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鼎和财险并非事故直接侵权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合同责任,并非侵权责任,因此不应适用侵权人身损害赔偿一年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从2013年9月20日原告完成伤情鉴定确定损失到本案起诉,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鼎和财险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杨国军交涉处理,故原告对被告杨国军的主张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鼎和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国军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为3517.2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酌定为900元和12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购买拐杖和愈伤带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但数额应结合诉讼的实际需要作调整,本院酌定为2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17.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19475.2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鼎和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475.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鉴定费和律师费合计3000元由被告杨国军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594号 201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