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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小水、鲍小兴等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耿马供电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者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压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指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高压”应当包括高压力和高压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经营者”是指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对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损案件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雇员的鲍文昆在工作时间、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高压电击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孙小水、鲍小兴、赵从支鲍某1水鲍某2发基于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赔偿,同时基于侵权行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虽然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但是合并审理有助于确定终局责任承担者。鲍文昆被耿马供电有限公司所经营的10千伏高压电击受伤到医院救治后死亡,虽耿马供电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但胡会永、赵英维对这一事实无异议,且这已是当地广为人知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各方主观过错的大小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综合分析来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一、赔偿主体的确定和责任的划分。 1、鲍文昆生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远离高压线是普通人均知晓的常识,应当预见到在高压输电线路附近施工具有高度危险性。鲍文昆在施工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自己被高压电击后医治无效后死亡,是触电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 2、耿马供电有限公司系受害人鲍文昆被电击受伤后不治死亡高压电线路的实际经营者,符合高度危险造成他人损害的要件,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耿马供电有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者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因此耿马供电有限公司不存在免责。耿马供电有限公司作为10千伏高压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在高压线路附近建房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隐患的严重程度认识不足,没有将这一事故隐患及时上报,未采取有力措施制止、警示,而是事后采取补正警示牌等措施。由于耿马供电有限公司的放任态度,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所以,耿马供电有限公司以其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无过错责任进行抗辩,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鲍文昆、胡会永、赵英维都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耿马供电有限公司责任。综合本案,耿马供电有限公司应当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 3、赵英维承建胡会永私房,包工不包料,且无建筑资质,赵英维雇佣鲍文昆施工,两人成立雇主与雇员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鲍文昆在离高压线路如此近的距离进行施工活动,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而赵英维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没有尽到安全警示告知和监督管理义务,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赵英维对事故的发生和雇佣人员的选任、安全防护存在一定过错和责任。故根据其过错程度,赵英维应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 4、胡会永建房对选址欠佳考虑,且将私房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赵英维建设,虽属承包,但只包工不包料,在施工过程中胡会永也参加建设。作为房主,又参与建房,在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明知房屋上方有高压电线,施工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鲍文昆触电受伤,经救治无效后死亡,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10%次要民事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各赔偿义务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鲍小兴、赵从支系死者鲍文昆父母已得到证实,其主张按城镇户口计算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赵从支系未满60周岁的成年人,原告方未能提供赵从支系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对赵从支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四、耿马供电有限公司辩解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不予采信。因鲍文昆触电到死亡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从在医院治疗到在家调治前后共计九个月,产生了合理的费用。作为该线路的实际经营者、受益者,以其不是适格被告抗辩规避责任于情于理都不符。鲍文昆受伤后经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得出的意见是:“鲍文昆伤残程度为一(壹)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对其治疗所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理应支持。 经核算,本院对本案赔偿数额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149120.00元(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7456.00元/年×20年)、医药费59180.00元(实际支出)、丧葬费用27184.00元(法定的丧葬费为54368÷2=27184元)、护理费21335.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需完全护理,即9个月,每天按79.02元计算)、误工费21335.00元(9个月,每天按79.02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00元(按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9个月,每天支持50.00元)13500.00元、车票费641.00元(实际支出)、住宿费1200.00元(实际支出)、救护车费14820.00元(以实际支出发票为准)、司法鉴定费1300.00元。鲍小兴赡养费(城镇居民)16268.00元×19年÷4=73206.00元、鲍某1抚养费(农村户籍)7456.00元×6年÷2=22368.00元、鲍某2抚养费(农村户籍)7456.00元×10年÷2=37280.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综合考虑本地区实际情况及鲍文昆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00元;综合上述,原告孙小水、鲍小兴、赵从支、鲍某1、鲍某2合理损失合计465169.00元。按责任承担,原告自行承担40%,即186068.00元,被告耿马供电有限公司承担30%,即139550.00元。被告胡会永承担10%,即46517.00元,减去已垫付的7000.00元,实际应承担39517.00元。被告赵英维承担20%,即93034.00元,减去已垫付的11600.00元,实际应承担8143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926民初126号 2016-07-06

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诉王学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将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此案,本院亦为双方另行确定了新的举证期限,被告王学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合议庭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将其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于法有据。大通公司关于王学成所提反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13年建房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确认该合同因故未履行,并在其后协商签订了《2014年建房合同》,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作了协商变更。《2013年建房合同》已实际终止,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王学成反诉要求大通公司按照《2013年建房合同》确定的标准赔偿差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建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大通公司为王学成建房,王学成应给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对涉诉房屋面积、已经交纳的工程款及拆正房、额外商混C30、额外增加梁的价款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学成主张其系受胁迫签订了《2014年建房合同》及交接验收记录,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也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其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了建房合同及交接验收记录,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2014年建房合同》的约定,竣工验收单由甲方、乙方、施工队和监理验收合格并填写,但并未就竣工验收单是否应向王学成(甲方)提供作出明确约定。王学成以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为由要求大通公司提供涉诉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单,因农村建房不适用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其主张的依据,本院实难采信。而且,根据双方陈述和交接验收记录显示,本案涉诉工程系边施工、边验收,王学成在施工期间一直现场督工,对工程进展、施工质量逐项进行了交接验收,并于2014年9月3日签字同意工程全部完工合格,应视为王学成对涉诉工程的施工质量是认可的,且大通公司已将涉诉房屋转交王学成进行了部分装修,王学成要求大通公司再行提供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学成主张的大梁开裂、楼梯间无承重梁、现浇楼板开裂之问题,王学成仅提供了照片加以证明,并未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经本院释明后,王学成亦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其所述的三项问题为房屋质量问题,其因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学成该三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学成主张的应予赔偿扣除的垫付砖、砂石款问题,王学成自述款项为其现场所付,但其提交的票据中的交款人或收货人处并无其本人签字,故其陈述与常理不符,本院实难仅凭王学成持有相应票据便认定票据所载价款为其所付,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垫付砖、砂石款的请求难以支持。根据《2014年建房合同》,门窗自做最多应按照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计算40平方米,现王学成主张门窗实际面积为56平方米,并应当以此为基数,按照每平方米28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大通公司认可门窗未做并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款项予以扣除,计算的单价和数量并无不当,亦与王学成所提交的两份竣工结算书中所载一致。王学成主张的单价和数量均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认定门窗自做应扣款为8000元。王学成主张的门窗自做扣除标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建房合同》已明确约定屋面不做保温和防水,王学成要求大通公司按照《2013年建房合同》赔偿屋面保温和屋面防水未做的价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建房合同》已明确瓦由大通公司提供,超出部分由王学成补差价,而大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亦不包含瓦的相关费用。《2014年建房合同》施工内容不含窗套和外墙贴砖,虽然在2014年9月3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中的隐检内容中有贴砖,但大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并不包含贴砖的相关费用。因此,王学成仅依据其持有的相关票据清单及证明等书面材料要求大通公司支付购瓦、外墙砖、窗套等相关价款,本院实难予以支持。关于用旧砖问题,王学成未提交证据,大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王学成主张的旧砖价款问题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房基未按图纸施工节省人工材料费的问题,王学成未提交证据证明东房基的施工与设计图纸不符,且其已签字确认基础全部完成和合格,故对其主张的费用问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建房合同》,施工内容包含90平方米的外墙保温面积,超出部分按照每平方米130元收费,但外墙抹灰属于附加工程量,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根据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显示,隐检内容包括外墙抹灰,而大通公司未将抹灰款项计入工程款中,且考虑到外墙保温与外墙抹灰虽然面积不同,但总价款并无较大悬殊,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达成新的约定,即将外墙保温变更为外墙抹灰。在大通公司未主张抹灰款项的情况下,王学成要求赔偿外墙保温未做之款项,有违公平等价之原则,本院对其请求难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砖混改商混的造价问题,根据建筑市场一般情况,商混的造价较砖混的造价要高。本案中,大通公司主张的商混C30价款系基础结构改为商混后额外增加的费用,该费用与农村建房市场情况基本相符,王学成亦认可该部分造价。砖混改商混后,虽然节省了用砖量,但相应增加了钢筋和混凝土等其他材料的用量,单纯将省砖量计算并扣除,不符合事实常理。故本院对王学成要求大通公司赔偿少用砖的价款不予支持。关于王学成主张的其他项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顺民初字第14187号 2016-08-19

高占宽与兰利平,兰有贵,冯瑞平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兰利平与再审申请人高占宽协商将蒙B59406和挂车BS087车辆转让给再审申请人高占宽,再审申请人高占宽向被申请人兰利平支付部分车款后,被申请人兰利平将车辆交付再审申请人高占宽,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被申请人兰利平未经高占宽同意将交付车辆开走,被申请人兰利平的行为构成侵权,被申请人兰利平应返还争议车辆。再审申请人高占宽提出的车辆贬损和冯瑞平承担一个月扣车损失的请求,再审申请人高占宽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未提出,被申请人兰利平二审中不同意合并审理,二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高占宽可另行解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高占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内02民申113号 2016-08-20

四川普拉恩管业有限公司与宁夏鑫燃天然气有限公司、朱勇、朱攀才、余万强、姚进财、王息芬、唐晓兰、周承学、陈东平、汤荣、郭文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鑫燃公司、被告王息芬、陈东平、郭文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与鑫燃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PE管材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朱勇等认为买卖法律关系发生在原告与郭文福及新鑫燃公司之间,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的变更问题。原告与鑫燃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确认函》,有双方当事人的印章确认,姚进财表示《确认函》中的印章系郭文福所持有,并非鑫燃公司的印章,其他到庭股东亦对鑫燃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足以反驳的证据,结合姚进财关于“原告准备将货物拉走,而郭文福未予准许”之陈述,及郭文福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的认诺,本院对《确认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变更后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确认函》系双方在《PE管材产品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依然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朱勇、余万强等抗辩“双方的法律关系已变更为返还原物或者所有权确认等纠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鑫燃公司未按照《确认函》之约定退还原告货物,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要求鑫燃公司支付货款。 关于鑫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的问题。针对被告朱勇等提出的关于质量问题及先履行义务的两点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方主张原告交付的五车产品中有一车产品不符合要求,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产品具有质量问题,且从发货至法庭辩论结束,长达2年期间,被告方既未退货也未向原告主张相应权利,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为抗辩权基础规范,主张原告应当在供货满200万元后才能主张支付货款。 原告在供应价值105万余元的货物后未继续供货,其在庭审中陈述理由为不安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院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分析,原告与鑫燃公司之间在价款支付方式上并非先款后货或者货到付款,而是鑫燃公司可赊欠原告200万元的货款。从经验法则考量,原告提供给鑫燃公司的货物已属于赊欠,在获悉鑫燃公司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停止继续供货系其对自身风险的控制,此后双方签订《确认函》既验证了鑫燃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尚不能支付货款的事实,也验证了原告与鑫燃公司就中止履行事项进行了协商并最终以《确认函》形式予以固定之事实。因此,本院综合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并从经验法则及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角度考量后认为原告不安抗辩理由成立,原告未继续供货的原因在于鑫燃公司(《确认函》约定“原告已交付给鑫燃公司的产品长期在室外堆积,且原因系鑫燃公司尚不具备燃气经营和燃气项目开发条件,双方同时确认由原告将未使用的货物自行调配给其他客户等”)。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符合买方要求的货物,买方的主要义务则是支付货款,因此,在原告交付了符合要求的货物后,鑫燃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应付的货款金额双方已在《确认函》中予以明确,即鑫燃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05.29586万元。 关于鑫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问题。原告与鑫燃公司签订的《PE管材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若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给甲方产品款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每天支付给甲方按未支付部分产品款0.3%的违约金”。但双方又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确认函》,随后原告按照《确认函》约定准备拉走货物时,鑫燃公司未予准许,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以《确认函》签订之次日即2014年9月20日起算至起诉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之书面约定,每日违约金为未付款的0.3%,即3158.88元,算至原告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起诉时(2015年1月16日)止的违约金为404336.10元,原告仅主张315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是否可以合并审理并作出裁判的问题。被告唐晓兰等主张本案涉及买卖合同纠纷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两个案由,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对鑫燃公司提起的买卖合同之诉,系原告基于与鑫燃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中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支付价款、违约等事实,向法院提起的合同之诉;而原告提起的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其基础是存在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并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侵权法律关系,须举证证明鑫燃公司股东朱勇、朱攀才、余万强虚假出资,以及姚进财、王息芬、唐晓兰、周承学、陈东平、汤荣、郭文福明知朱勇、朱攀才、余万强虚假出资而受让股权,造成鑫燃公司现有资产不能偿还债权人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为基础。两者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不同,因此,被告唐晓兰等提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作出裁判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唐晓兰等的该项抗辩主张予以采纳。若鑫燃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原告的债务,则原告可以另行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2081民初第83号 2016-06-29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涉案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三面向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作品自发表之日至合同期满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期限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搜狐公司辩称三面向公司仅取得了涉案作品署名权的诉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搜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传播涉案作品,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搜狐公司表示其合法转载,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至于三面向公司与作者签订授权协议、发现侵权行为后是否及时与搜狐公司联系告知侵权事宜的情节,不影响本院对搜狐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搜狐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三面向公司未能充分提交权利人实际损失或搜狐公司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国家版权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一)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本院认为可以结合本案相关因素参考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25条之规定,由于三面向公司未能提交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或者搜狐公司侵权恶意程度及侵权后果严重等证据,故本院对于三面向公司主张搜狐公司按每千字300元的两倍即每千字600元标准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四项因素:第一、涉案作品内容系较为浅显的涉及河南汽车行业的文章,没有广泛的受众群体,篇幅亦较为短小,市场价值不高,并且,涉案作品内容具有一定的时效性特点,发表距今已逾十三年,故对当前的市场经营活动指导意义不强;第二、涉案作品知名度、文学艺术价值及独创性程度均不高;第三、三面向公司支出的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千字80元;第四、三面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充分的商业使用并存在可观获利,同时,搜狐公司未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站显著位置,公众可从搜狐公司网站免费获得涉案作品,搜狐公司并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利。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按照每千字150元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已能弥补三面向公司就本案搜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同时,搜狐公司对三面向公司因本案所付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一并予以赔偿。尽管律师在本案诉讼及开庭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和理性判断起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参加部分诉讼活动的行为支持了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612件类案诉讼的顺利审理,但本院综合考虑到下列三项因素:第一、鉴于本案为三面向公司起诉的612件类案诉讼中的一案,大部分的律师工作为整体一次性完成,如一次公证过程中同时取证多部侵权作品、如612案起诉状及代理意见中侵权的理由及法律适用主张均系相同的内容,故律师工作成本并不高;第二、搜狐公司侵权行为系对涉案作品的完整使用,诉讼中无需律师参与整理比对工作,兼之法院合并审理包括本案在内的批量案件,事实上极大减少了律师出庭以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第三,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综合上述情形下,三面向公司在此次的612件类案诉讼中仍要求搜狐公司每个案件按1000元乃至3000元赔偿代理费,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每案合理的律师费以300元为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8民初11868号 2016-10-18

叶美清与洪品荣、洪增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叶美清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在中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由中保金华市分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的损失,由被告洪增辉赔偿。中保金华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中,要求赔偿评估费请求,因未提供证明评评估费的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其他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品荣要求垫付医疗费合并审理的意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美清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1857元,医疗费16630.18元,护理费8752元,营养费360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781民初5297号 2016-12-27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大庆支行与姚继朝、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姚继朝诉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大庆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6)豫0902民初7836号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大庆支行诉被告姚继朝、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本院(2016)豫0902民初7836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的从合同,应与原告姚继朝诉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大庆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0902民初字6768号 2016-11-11

辛永祥,黑龙江德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纠纷。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被告已就诉争的两个商服楼房屋抵顶工程款,①2010年7月至2011年抵顶工程款协议及附表证明给付第三人海龙建筑公司工程款。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2011年12月份,原告接收钥匙并管理房屋。③原告辛永祥已交纳2011年至2013年的物业费、取暖费,有忆海供热公司收费原件票据予以证实。④原告辛永祥已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楼门钥匙。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①被告德圣隆公司与第三人辛志福签订的16门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预告登记,具有准物权效力,应认定第三人辛志福与被告德圣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第三人辛志福主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继续履行合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应予支持。②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是借贷关系,第三人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纳。③因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善意取得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采纳。④原告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承包人,不具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客观条件。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的第三人辛志福已在2014年359号、360号、36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当时没有缴纳诉讼费用,上诉后到绥化中级法院缴纳诉讼费用,绥化中级法院认为辛志福主张的房屋与上述三个案子原告许波、辛永祥、徐宝杰主张的房屋相同,移送到本院合并审理。第三人辛志福在本院(2015)青法民初字第170号案件中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决定与本案合并审理。第三人付守业、马成凤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经释明没有缴纳诉讼费用,本案不予审理,应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青法民初字第361号 2016-07-22

韦某1与韦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韦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韦某2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韦明永的遗产。 被申请人韦某2是被继承人韦明永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有权继承韦明永的遗产。韦明永是2013年3月6日死亡。根据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犀牛脚信用社提供给一审法院的韦明永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情况,韦明永的帐号2011年收入款项59000余元,2012年收入款项108000余元。证实韦某1生前有生活来源。一审庭审中,原告韦某1申请证人韩某、韦某3、韦某4出庭作证,韩某证实韦明永住院时可以走动;韦某3证实韦明永生病期间曾经出走;韦某4还证实韦明永一直与其共同吃住,由韦某4照顾,韦明永自己有钱存在银行存折里,由韦某1保管存折。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韦明永患病期间是成年人,有生活来源,也未完全丧失自理能力,韦某2虽然对韦明永患病期间缺少照顾,但不构成遗弃”,认定正确。韦某1主张韦某2丧失继承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韦某1主张从韦明永遗产中支付其各种垫付款项,证据充分的,原审判决已经支持,其余款项,举证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诉讼中,韦某1请求:“一、在韦明永遗产范围内优先支付医疗费21000元,丧葬费21318元;二、请求法院判决支付医疗费和丧葬费剩下的份额85197.65元,全部由原告继承;共计127515.65元。”韦某1提交了《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两张,合计款项20764.20元。二审诉讼中,韦某1在上诉状中请求:“一、从韦明永的遗产征地款中偿还韦某1为韦明永办理丧葬的费用和按本地农村风俗为韦明永转红(俗称烧三年)的费用。二、因为韦某1与韦某2同为韦明永的兄弟姐妹,俩人享有同样的权利继承韦明永的遗产。三、韦明永自艾滋病晚期到死亡期间,其生活起居及其一切费用均由韦某1支付,请求按当地每人日均生活标准费用计算韦明永居住于韦某1家中的460天的生活费(按每天50元计)以及韦明永住院36天的陪护费(按每天150元计)偿还韦某1。”庭审中,经审判人员释明其上诉请求已经超越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韦某1又主张按照一审的诉讼请求。韦某1提交了钦州市殡仪科出具的《证明》,证明韦明永丧葬费用为2395元。对于韦某1举证充分的垫付款项,一、二审法院已经判决从韦明永的遗产中支付给韦某1为韦明永垫付的医疗费20764.20元,丧葬费2395元。超出部分,因韦某1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不予支持。三、韦某1在申请再审时主张从韦明永的遗产中支付其垫支的韦明永的日常生活费,护理韦明永的误工费,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原告方如果变更诉讼请求,要在一审庭审的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现原告方在申请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韦某1主张再审的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桂07民申46号 2016-12-19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大庆支行与张道军、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道军诉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大庆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6)豫0902民初7838号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大庆支行诉被告张道军、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本院(2016)豫0902民初7838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的从合同,应与原告张道军诉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大庆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0902民初字6760号 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