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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1与王×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现王×6对本案所涉《遗嘱》的效力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囿于立遗嘱人的法律认知程度等因素所限,现实生活中的遗嘱形式多种多样,不能仅凭遗嘱的外在形式来认定遗嘱效力,而应当结合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予以综合认定,即在形式上不存在限制立遗嘱人表达其真实意愿时,即便遗嘱形式稍有瑕疵,也应当认定遗嘱的效力。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遗嘱》形成过程,立遗嘱人王×7虽未亲笔书写,但王×7在场并签字捺印,且从本案所涉子女均在《遗嘱》上签字捺印,亦可印证王×7在立遗嘱时完全享有表达其真实意愿的自由,故本案所涉《遗嘱》合法有效,对于王×6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王×7已去世,应当按照其所留遗嘱意愿处理其遗产。 对于遗产的范围,王×6坚持主张201号房屋系其个人所有,但根据《遗嘱》所显示的内容,已明确201号房屋系王×7出全资购买,王×6并非真正权利人,且王×6并未对《遗嘱》形成的过程提出异议,相反予以签字捺印确认。同时,在王×7去世后,王×6亦将201号房屋出售,此亦完全符合《遗嘱》所确定的201号房屋处理方式,故王×6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无法予以采信,201号房屋应为王×7的遗产。因201号房屋已出售,且双方一致确认售房款为350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据此予以分割。此外,因双方当事人对于402号房屋及相应租金的分割未有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分割。 关于变更代管人一节,因王×2、王×3、王×4、王×5均不同意变更,且王×1提出的变更理由亦不充分,故对于王×1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海民初字第9563号 2015-04-20

徐某1与陈美娟、徐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关于案涉代书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等要件,旨在确保代书遗嘱符合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虽然徐建康对遗嘱真实性及证言证明力大小、遗嘱效力均提出异议,但:1.根据一、二审中相关鉴定机构对代书遗嘱1、遗嘱2中徐建康等签名笔迹鉴定情况,可以认定遗嘱1中徐建康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2.虽然朱某在遗嘱1签字前外出一段时间,朱某在遗嘱1中签字时其他人均已签字完毕,但据此并不能认定其未参与见证过程,此后范建忠对签字后的遗嘱1进行复印,各方捺印形成遗嘱2的过程已充分满足法律规定的在场见证的要求。3.虽然范建忠、朱某在一、二审中就遗嘱1、遗嘱2具体形成在细节上陈述存有差异,但鉴于该份遗嘱形成时间距离本讼距离较久,且两人对参与见证的主要事实陈述并无矛盾之处,与遗嘱1、遗嘱2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范建忠、朱某关于其参与见证的证词予以采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案涉代书遗嘱成立,在未有证据表明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有效。徐某1关于徐建康相关遗产应当适用法定继承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徐某1是否对诉争徐巷73号房屋拆迁利益享有财产权益的问题。虽然该房屋由徐某1夫妇建造,但根据徐某1提供的《落实老年人住房协议》,结合徐建康早于1992年9月领取房产证的事实,应认定徐某1早已就该房屋产权归属作出过处理,无权再依据先前建造行为主张财产权益。 综上,上诉人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就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9)苏02民终3211号 2020-01-13

孔×1等与孔×3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遗赠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立遗嘱人杨××订立的代书遗嘱的形式和内容是否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杨××订立的代书遗嘱由其侄子杨×堂代书,其侄媳妇、侄女见证,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堂及其他见证人与遗嘱处理的财产有任何利害关系,故代书人及见证人的身份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其进行代书及见证的行为应为有效。 杨××在对代书人及见证人说明自己处理遗产的意愿时,虽然没有明确说出房屋的坐落及接受遗产人的姓名,但在代书人制作代书遗嘱并向其宣读后,杨××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说明代书人制作的代书遗嘱符合立遗嘱人的意愿;杨××当时生病住院,并于订立代书遗嘱数日后死亡,其身体条件无法自行制作及签署遗嘱,其在代书遗嘱上摁指纹的行为应当视为其签字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须立遗嘱人签字的形式要件。 原告以代书人及见证人对如何前往医院、在何种病房、立遗嘱人没有明确房屋坐落等细节说法不一为由主张该代书遗嘱无效,本院认为:上述细节不足以影响代书遗嘱的成立及效力。故对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张代书遗嘱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以被告孔×3伪造其委托书领取杨××抚恤金的行为推断孔×3缺乏诚信,从而主张代书遗嘱系伪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该代书遗嘱处分的财产系孔××与杨××的共同财产,杨××无权处理属于孔××的财产,故杨××所立代书遗嘱中处理孔××财产的部分应为无效。 综上所述,杨××订立的代书遗嘱,由无利害关系人代书及见证,遗嘱的内容经代书人向立遗嘱人宣读及立遗嘱人确认、捺指纹,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成立要件,应为有效。杨××所立遗嘱处理了孔××的遗产,该部分应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丰民初字第08370号 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