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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连海国峰商贸公司与兰州木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连海商贸公司与木做装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违约的问题,首先,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连海商贸公司向木做装饰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内,支付100000元。主体墙面完支付150000元。中间协商支付”。合同签订后,连海商贸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前向木做装饰公司支付进度款90000元,并于2016年3月30日至4月20日间为木做装饰公司多次垫资购买多孔砖及白酒,合计31228元,其中4月10日前花费24868元,其后经协商一致,上述款项顶付工程款,该事实足以认定连海商贸公司已依约支付款项,所以,第一期工程施工阶段连海商贸公司并未违约。合同约定连海商贸公司应于“主体墙面完支付150000元”,该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20日分别支付木做装饰公司进度款10000元与100000元,加之第一期工程中除去顶付工程款的垫资,虽然不足150000元,但当事人双方均无证据证实主体墙面是否全面完工,所以,木做装饰公司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要求连海商贸公司全额支付150000元,连海商贸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并不构成违约。其次,合同约定非承包方原因停水、停电等造成木做装饰公司无法施工,经双方主管确认,工期可相应顺延。木做装饰公司认为其因连海商贸公司不缴纳物业费等导致停水、停电才停止施工,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行使该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无先后履行顺序,根据合同内容木做装饰公司并不具备行使该权利的条件。并且停水、停电等造成木做装饰公司无法施工,只能导致涉案工程延长工期,并不是认定连海商贸公司违约的情形,木做装饰公司不能说明其停工、怠工的正当理由,亦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内交付整体工程竣工成果,已足以认定为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合同约定中向连海商贸公司支付40000元(800000×5%=40000)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连海商贸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由于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严重的意见分歧,且在诉讼中均认为,该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并同意解除合同,所以,本院同意其解除合同的请求。关于连海商贸公司请求木做装饰公司返还预付装修工程款120000元、垫付工程款39623元的请求,因连海商贸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共计231228元的工程进度款,木做装饰公司也基本完成了主体墙面工程量,但因连海商贸公司没有对木做装饰公司完成主体墙面的价值量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向法庭提出鉴定评估申请,本院无法确认连海商贸公司所付款项与木做装饰公司完成工程量是否等值或超值,所以,连海商贸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连海商贸公司要求木做装饰公司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5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该纠纷的酿成确系木做装饰公司未按期交工所致,理应赔偿连海商贸公司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但根据连海商贸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和《服务合同》内容得知,在装修期内免缴连海商贸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和服务费,该损失并未实际产生,其主张的损失皆非损害其预期利益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至于连海商贸公司主张赔偿营业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不履行合同的一方应当给另一方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连海商贸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对该损失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请,故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同时,因木做装饰公司的行为确实构成违约,故应向连海商贸公司支付40000元违约金。关于连海商贸公司要求判令木做装饰公司按物业要求修复施工破坏的电梯专用电缆的请求,因连海商贸公司并非电梯所有人,亦非该电梯管理人,无权对木做装饰公司损坏电梯的事实主张侵权赔偿,故该诉请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反诉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诉权,其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木做装饰公司要求连海商贸公司支付拖欠的第二批工程款50000元的请求,由于合同约定主体墙面完工才需支付150000元工程款,但木做装饰公司所承建的主体墙面工程是否全面完工,木做装饰公司并没有充足证据证实,也没有相关专业部门鉴定评估,所以,其请求连海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木做装饰公司要求连海商贸公司支付其超出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的请求,经查实,木做装饰公司确实完成了其反诉请求的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量经本院委托评估鉴定机构鉴定评估,确定对应价款为81949.26元,所以,连海商贸公司应向木做装饰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量对应价款。 综上所述,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诚实守信,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由于木做装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工程,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40000元的违约金。木做装饰公司虽然违约,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并经鉴定评估其工程款为81949.26元。工程款81949.26元和违约金40000元,两项折抵后,连海商贸公司还应向木做装饰公司支付4194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11民初653号 2016-12-26

淮安工业园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淮安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没有规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当事人另一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先为给付的权利。其适用的首要条件是双方互负的债务具有对价关系。而工程款与竣工资料之间显然难以构成对价关系,因此,在合同对于双方义务的履行顺序未作约定的情形下,正如发包人无权以承包人未交付工程资料为由拒付工程款,同理,承包人亦无权以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从而拒绝交付工程资料。故上诉人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交付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备案登记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应提供满足工程备案要求的所有资料,其配合发包人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备案属于其应当履行的从合同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备案登记,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联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8民终2852号 2016-10-17

浙江鑫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爱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约定的服务与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是双方互负的具有牵连性和对价性的债务。丽水市金侨华府水阁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该小区业主与原告浙江鑫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与其合同约定的标准严重不符,被告王爱莲以此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是依法行使合同赋予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82号 2015-05-18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甲应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从以下几方面认定:第一,被上诉人李某某甲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某某甲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按期交房:1、2012年6月电力费用发票;2、2011年4月21日李某某甲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3、承建商范光海、范光浩出具的上犹县营前镇书峰路东门42号土地上所建房屋于2012年3月竣工并交付给李某某甲的证明;4、王某某邻居张某某(住42号商住楼2单元404室)出具其2012年8月入住的证明及2012年1月21日与李某某甲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前;5、上诉人王某某邻居刘月招出具其2012年8月乔迁的证明及2011年6月27日与李某某甲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5月1日前;6、上诉人王某某邻居田某(住42号商住楼2单元204室)出具其2012年4月装修、9月入住的证明及2011年8月14日与李某某甲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前;7、申请证人李某某乙、张某某、田某作证,证明上述三位证人购买被上诉人李某某甲房屋的交付时间在2012年5月底前,房屋交付方式为各自直接向被上诉人李某某甲拿房屋钥匙。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王某某的房屋具体何时交付,但可以证明42号商住楼一单元、二单元的所有房屋已经建好,客观上具备交付条件。结合证人陈述,房屋没有很规范的交付方式,均是直接找被上诉人李某某甲拿钥匙,即被上诉人李某某甲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并不清楚。第二,被上诉人李某某甲应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在交房时间无法查清时,被上诉人李某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即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在交房时间无法查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李某某甲是否承担违约责任,还应根据双方《住房买卖合同》来判定。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前,签订合同时预付定金40000元,所购住房楼层封顶时付购房款100000元,交进户门钥匙时付清购房余款109800元。从双方的约定来看,交房和付清购房余款109800元应同时履行,即双方均获得了要求对方同时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上诉人王某某未付清购房余款1098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甲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延期交房应视为未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5月30日,上诉人王某某不但未按约定付清楼层封顶时应付的购房款,亦未付清购房余款109800元,因此,被上诉人李某某甲即使未在2012年5月30日交房,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被上诉人李某某甲交房之后,其已完成合同义务,上诉人王某某此时也不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其理应将剩余购房款付清,虽然上诉人王某某支付了部分购房余款,但仍有39800元至今未付,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从本案合同履行的结果来看,被上诉人李某某甲已交付房屋,上诉人王某某也已装修入住,并未产生实际损失。而上诉人王某某未支付剩余购房款却已违背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过错情况,酌情将逾期缴纳购房款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被上诉人李某某甲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处理妥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215号 2015-12-10

上诉人深圳市雅而菲空间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惠州市中元和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园林景观设计费639683.2元和园林景观工程款74056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具体判析如下: 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包括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全部工程款和设计费所产生的违约金。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承担未按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违约金。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龙城一品园林景观工程决算书》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在被上诉人付款的同时分批开具发票。但在被上诉人已分多次付工程款合计26594400元后,上诉人仅开具了金额为500万元的发票,据此,被上诉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并未违反合同及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在未依约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付清全部工程款,缺乏依据。虽然结算书同时约定了“如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可从工程款中代扣税金”,但该约定是被上诉人可以行使的权利,而非被上诉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况且开具发票作为上诉人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双方当事人无权约定免除此项法律义务。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承担未按时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仍欠的639683.2元的违约金,而根据《景观设计合同终止协议》确定的,被上诉人已支付设计费1032700元,剩余639683.2元的支付应在上诉人提供足额发票后30天内付清。但协议签订后及被上诉人已支付绝大部分设计费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未依约足额提供发票给被上诉人,据此,被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并未违反合同及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不能在自己先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求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 至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据能否作为认定其无需在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前开具发票的依据。首先,上诉人无法提供该录音资料的原始文件,无法证明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其次,该录音资料中涉及的被上诉人的总经理杨建华等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份的真实性;再有,该录音是在双方当事人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的情况下形成的,即使该份录音真实,录音内容体现的也是双方当事人都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以录音资料作为认定其无需在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前开具发票的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审判决判令一审受理费97783元由上诉人负担35662元,被上诉人负担62121元,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多缴交的13230元恰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对受理费的处理不公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2016)粤13民终555号 2016-04-25

雷振与永州市人和仙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 一、本案被上诉人房屋交付是否符合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照上述规定,商品房交付应当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商品房建设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竣工;商品房按照合同约定已经竣工;二是房屋交付前,该房屋要符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验收。根据该规定,达到交房条件必须经相关部门(包括消防)的合格验收。该商品房已经经相关部门合格验收。因此,被上诉人交付的商品房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规定,建设单位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否则,不允许投入使用。该规定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的管理性规定,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且上诉人2014年10月7日付清全部房款,依双方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10条是否系格式条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谓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指定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补充协议》第10条很明显是可以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93号 2015-07-20

满琪麟与哈密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交房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能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均应在2014年9月30日履行各自付款及交房的义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虽然被上诉人在约定的交款时间之后接受了上诉人支付的公积金贷款193000元,这只能表明被上诉人当时放弃了要求上诉人按期付款的请求权,不能以此推定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协商一致的延后变更。上诉人主张防盗门的质量问题,不属于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导致房屋不能交付使用的情形,上诉人可在房屋交付使用后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保修义务,而不能以门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房款。因此在上诉人未付清房款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先交付房屋,被上诉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予以拒绝,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也未拒绝履行交房义务,本院以促成交易、平衡双方利益、减少双方诉累为目的,结合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同时履行原则,同时向对方履行各自的义务,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付涉案房屋,同时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其抗辩主张的剩余房款27000元。原审未考虑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愿意,而驳回上诉人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请,处理结果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在此次购房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理解适用法律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114号 2015-11-2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与乌鲁木齐神元通贸易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塑钢窗质量是否合格,剩余工程款应否支付以及如何计付,函告的法律效力;2、提供材料费的全额发票是否为付款的条件。 一、关于塑钢窗质量是否合格,剩余工程款应否支付、如何计付,以及函告的法律效力问题。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确认函告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为定案依据。但事实上,对于剩余工程款数额,原审法院系综合所有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均认可本案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对于承揽合同关系,在单价和定作面积、已付款项确定的情况下,剩余款不难计算。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上诉人称,自己在被上诉人不愿意承担维修义务的情况下不得已与案外人许伟另行签订了口头协议,由许伟承揽维修作业,但没有提交被上诉人拒不承担维修义务的证据。上诉人将部分报酬支付给案外人,无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授权或同意,因此不能从应付给被上诉人的报酬中扣减。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备料时,剩余的工程进度款依据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中塑钢窗的相应比例拨付”,一是业主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不为被上诉人所掌握,该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不当,二是该约定仅适用于备料阶段,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所称5%的质保金,一是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二是工程验收后一年期早已届满,因此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关于塑钢窗质量不合格、原审据以“函告”定案、剩余工程款不应支付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提供材料费的全额发票是否为付款的条件。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四条中的约定,被上诉人负责提供总价款百分之四十的材料发票。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已经提供了超过百分之四十的材料发票,并在原审中提交了若干发票复印件予以证实。但不论被上诉人是否按照要求开具了发票,因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买卖合同的主合同义务,与买方支付报酬的义务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定作人拒付报酬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上诉人以承揽人未履行全额开具发票的义务而拒付报酬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兵一民终字第00200号 2015-11-23

东莞市晔联道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与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咨询合同》内容,本案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以及举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交付定金60000元以及在2016年7月6日案涉合同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系对方先违约,故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进行分析:一、根据《建设工程咨询合同》第四条最后一段中约定“发包人向咨询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及时间:合同签订5日内发包人向咨询人提供编制减压减粘装置技术改造项目原料单井原油、马瑞原油、废机油样品,以便进行油品的评价,于此同时咨询人需将原料评价方案和评价内容纲要提供给发包人。发包人还需向咨询人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所需的基础资料”,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原告在相应期限内有向被告提供“编制减压减粘装置技术改造项目原料单井原油、马瑞原油、废机油样品”的义务,且从案涉合同的目的上看,原告向被告提供样品也是被告为原告出具可研报告的基础条件之一,但根据原告所举证的证据,并没有直接的书面证据反映出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上述的“单井原油、马瑞原油、废机油样品”,虽然有两名证人黄某、苏某出庭出具证言称原告已经将该样品交付被告,但该两名证人均系原告的员工,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未按照《建设工程咨询合同》第四条最后一段中约定向被告交付“单井原油、马瑞原油、废机油样品”。二、《建设工程咨询合同》第四条最后一段中有约定“……于此同时咨询人需将原料评价方案和评价内容纲要提供给发包人”,从约定内容上看,“于此同时”的意思系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原油样品的同时,被告亦负有向原告交付“原料评价方案和评价内容纲要”的义务,且从内容上看,交付评价方案和内容纲要系作为提交最终可研报告的措施方案,并未涉及实物的检测,不应以原油样品的交付作为前提,故本院认为这一义务系与原告交付原油样品的义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同时履行,庭审中被告亦确认了其没有向原告提交“原料评价方案和评价内容纲要”,可见被告亦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其自身义务。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约定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下,本应同时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在对方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自身均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被告本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与对方进行沟通协商解决矛盾事端,但双方当事人在通过一系列的函件来往后,直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2016年7月6日案涉合同解除之时,亦未能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基于行使自身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原告基于主张被告违约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及双倍返还定金的本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基于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合同已解除,对原告要求返还定金60000元的本诉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部分。根据上文的论述,原、被告双方系基于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最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亦未有充分证据显示其在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可研报告,故被告再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支付咨询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6)粤1971民初10333号 2016-08-12

周训勇与周训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可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杨启兵、罗顺友曾存在合伙关系,三人合伙经营顺兴陶瓷加工厂。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达成协议,即原告退伙并将其享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成为新的合伙人。基于此,原、被告互负债务,原告所负债务系向被告转让股份,被告所负债务系向原告支付转让费80000元。现本案争议焦点系:一、被告至今共支付的转让费数额为多少;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7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转让费80000元的义务,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其款项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从内容的表述上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转让费80000,故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客户存款回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确认被告共支付原告转让费1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因原、被告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故依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当同时履行。庭审时,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办理股份转让的交接手续,其实质系在行使同行履行抗辩权。关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前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合伙事项的具体内容,无法明确原告转让股份前享有的具体合伙权利是什么,即无法完全明确原告所负的合同义务。其次,在涉案股份转让关系中,个人合伙的会计资料、文书档案等涉及合伙经营的文件资料,不但是衡量所转让股份价值的重要凭证,而且是个人合伙未来开展经营活动所必需的。因而,在股份转让关系的场合,如转让方未合理履行移交上述文件资料的义务,则会使受让方在通过成为新合伙人后,难以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综上,虽原告主张其履行了股份转让义务,但其认可当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故本院认为,原告履行股份转让义务不符合约定,进而,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尾款70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被告均未完全履行股份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且本案当事人均未要求本院对“原告是否已经退伙以及被告是否已经成为新的合伙人”进行确认,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评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官民一初字第3660号 201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