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晔联道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与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咨询合同》内容,本案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以及举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交付定金60000元以及在2016年7月6日案涉合同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系对方先违约,故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进行分析:一、根据《建设工程咨询合同》第四条最后一段中约定“发包人向咨询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及时间:合同签订5日内发包人向咨询人提供编制减压减粘装置技术改造项目原料单井原油、马瑞原油、废机油样品,以便进行油品的评价,于此同时咨询人需将原料评价方案和评价内容纲要提供给发包人。发包人还需向咨询人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所需的基础资料”,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原告在相应期限内有向被告提供“编制减压减粘装置技术改造项目原料单井原油、马瑞原油、废机油样品”的义务,且从案涉合同的目的上看,原告向被告提供样品也是被告为原告出具可研报告的基础条件之一,但根据原告所举证的证据,并没有直接的书面证据反映出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上述的“单井原油、马瑞原油、废机油样品”,虽然有两名证人黄某、苏某出庭出具证言称原告已经将该样品交付被告,但该两名证人均系原告的员工,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未按照《建设工程咨询合同》第四条最后一段中约定向被告交付“单井原油、马瑞原油、废机油样品”。二、《建设工程咨询合同》第四条最后一段中有约定“……于此同时咨询人需将原料评价方案和评价内容纲要提供给发包人”,从约定内容上看,“于此同时”的意思系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原油样品的同时,被告亦负有向原告交付“原料评价方案和评价内容纲要”的义务,且从内容上看,交付评价方案和内容纲要系作为提交最终可研报告的措施方案,并未涉及实物的检测,不应以原油样品的交付作为前提,故本院认为这一义务系与原告交付原油样品的义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同时履行,庭审中被告亦确认了其没有向原告提交“原料评价方案和评价内容纲要”,可见被告亦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其自身义务。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约定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下,本应同时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在对方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自身均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被告本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与对方进行沟通协商解决矛盾事端,但双方当事人在通过一系列的函件来往后,直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2016年7月6日案涉合同解除之时,亦未能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基于行使自身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原告基于主张被告违约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及双倍返还定金的本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基于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合同已解除,对原告要求返还定金60000元的本诉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部分。根据上文的论述,原、被告双方系基于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最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亦未有充分证据显示其在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可研报告,故被告再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支付咨询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6)粤1971民初10333号 201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