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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春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朔方》编辑部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人格权是指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其人身权、名誉权及著作权,在首届《朔方》文学奖评奖过程中,蓄意将其以笔名王某甲发表的作品《看戏》改为许某的《看戏》,导致其未获奖,其认为该次评奖过程极度缺乏公正并存在腐败问题。但通过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首届《朔方》文学奖的终评过程系由被告《朔方》编辑部通过电子邮件将入围作品发送给终评评委,由评委按照奖项分类进行评奖。在被告《朔方》编辑部向各评委发送的入围作品名单中,“文学新人奖”一类三个作品中包括原告以笔名王某甲发表的《看戏》和许某的《烟火》,然后由各评委进行评选。因此,不存在二被告蓄意将原告的作品《看戏》改为许某的《看戏》的事实。评奖过程中,评委彭某的点评中存在笔误,错将王某甲的《看戏》写为许某的《看戏》,对此,被告《朔方》编辑部主编哈某在收到评论文章后,已经做了指证并修改,彭某评委在原告博客的留言也印证了上述错误属于笔误的事实。另外,被告《朔方》编辑部已经在评奖后于2014年9月第9期的《朔方》文学月刊中刊登“紫色梦想杯”首届《朔方》(2011-2013)文学奖获奖名单及终评委名单并在该期杂志第20页刊登《朔方吹来满天香》---首届《朔方》文学奖三人谈,彭某评委评价“文学新人奖”中关于原告作品的评论已经修改无误同时对外公开发表,且彭某在博客上的留言清楚地表述了其点评包括获奖和未获奖作品。文学朔方微信公众平台于2015年3月29日发布《茅奖鲁奖评委彭某点评首届<朔方>文学奖》中依然将之前存在笔误的文字发布,属于工作失误,对此,二被告已经通过律师函向原告道歉。基于上述原因,二被告对原告的人格权及著作权并未造成侵犯,其基于原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不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在各大网络媒体向其道歉并更正许某的《看戏》为王永春的《看戏》,同时请求停止继续侵犯其人身权、名誉权、著作权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侵权事实不存在,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在腾讯网、人民网、人民日报《民生周刊》杂志社官网、凤凰网、新华网、成都商报网、搜狐网、网易网、中国国际新闻台、中国网、作家网、中国台湾网、艺术中国网、联合早报网、中国社会科学网等所有报道过“首届《朔方》文学奖”相关事件的媒体上及时正式公开“首届《朔方》文学奖”的资金款项的来源和去向明细及证据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的范畴,本院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兴民初字第5498号 2016-07-29

仪征市永辉散热管制造有限公司诉蔡雄毅、周兵、扬州恰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应当是原案的适格第三人,且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对原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类为对原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原案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结合本案,在(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蔡雄毅认为其与周兵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起诉要求周兵偿还借款,永辉公司对该笔借款并无独立请求权。其次,对在确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时,除了要按照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断第三人外,还要结合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实体要件来判断,即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到其民事权益。这一起诉条件,实质上是指第三人与生效裁判内容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条规定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永辉公司对照明公司的普通债权并非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民事权益范畴,故(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与永辉公司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永辉公司不属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综上,永辉公司不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成民初字第2813号 2016-07-26

夏欣蕾诉郑州市郑东新区爱美丽医疗美容门诊部肖像权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肖像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材料以及原告本人到庭核实的情况,可以印证涉诉照片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从涉诉网站页面设置、文章标题、内容等可以看出,涉诉网站及文章系对被告及其相关诊疗项目的宣传和推广,具有营利目的,现被告未能提供涉诉照片的合法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涉诉照片经过原告同意,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涉诉网站文章中虽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但网页中并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有任何文字足以让他人认为原告曾接受过相关整形治疗,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势必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将根据被告使用照片情况及原告的知名度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尚不足以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办案费用,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中,原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证据保全亦属合理与必要,且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公证费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办案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京0105民初24290号 2016-08-19

夏欣蕾诉上海豆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肖像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材料以及原告本人到庭核实的情况,可以印证涉诉照片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被告作为营利性企业法人,以研发、转让整形美容医院APP以及发布各类广告为主要经营项目,涉诉网站中既有对于被告公司、涉诉网站的宣传介绍,也有对于相关整形美容医院的宣传和推广,是被告进行广告发布的主要平台。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的文章系对于整形美容知识、项目的介绍,与被告的经营项目具有关联性,且通过对于相关文章的点击阅读能够增加网站浏览量,提高社会公众对于被告以及涉诉网站的认知度,从而提升被告所发布的相关广告的效果,被告就此具有营利目的,现因被告未能提供涉诉照片的合法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涉诉照片经过原告同意,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涉诉网站文章中虽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但网页中并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有任何文字足以让他人认为原告曾为被告代言或接受过相关美容、整形治疗,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势必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将根据被告使用照片情况及原告的知名度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尚不足以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办案费用,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中,原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证据保全亦属合理与必要,且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公证费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办案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5民初24282号 2016-08-19

夏欣蕾与深圳蜂牛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肖像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材料以及原告本人到庭核实的情况,可以印证涉诉照片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被告作为营利性企业法人,涉诉网站中有针对被告公司及其网站的介绍,是被告对外宣传的重要方式之一。被告在其网站内的文章中使用了原告的肖像,通过对于相关文章的点击阅读能够增加网站浏览量,提高社会公众对于被告以及涉诉网站的认知度,从而可以为被告吸引更多客户,被告就此具有营利目的。现因被告未能提供涉诉照片的合法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涉诉照片经过原告同意,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涉诉网站文章中虽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但网页中并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有任何文字足以让他人认为原告曾为被告代言,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势必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将根据被告使用照片情况及原告的知名度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尚不足以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办案费用,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中,原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证据保全亦属合理与必要,且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公证费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办案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5民初24254号 2016-08-19

郭丽华与刘玉焮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诉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郭丽华、刘世安的合理损失应如何确定;2、刘玉焮、高金玲及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反诉部分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高金玲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通过证据的质证与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郭丽华、刘世安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1日16时10分许,刘玉焮驾驶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安小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郭丽华、刘世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郭丽华、刘世安受伤的后果。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刘玉焮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高金玲系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与刘玉焮系亲属关系,事发时,二人一同外出办事。该车在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郭丽华、刘世安被送至镇赉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郭丽华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刘世安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头部外伤。郭丽华住院治疗21天,刘世安住院治疗109天。经鉴定,刘世安因事故致身体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50日,二次治疗费用为15000元。刘世安、郭丽华均为镇赉县来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高金玲诉前为刘世安垫付了6969.76元的费用。 结合案件事实,围绕焦点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刘玉焮应对郭丽华、刘世安的损失予以赔偿,高金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郭丽华、刘世安因刘玉焮驾驶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交通肇事发生事故,身体受到损害,刘玉焮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对郭丽华、刘世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该车肇事时是刘玉焮及高金玲为了共同的利益一同外出办事,故高金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郭丽华、刘世安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郭丽华、刘世安以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进行告诉,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亦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郭丽华、刘世安直接给付理赔款的法定义务。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扣除强制保险理赔的数额外,刘玉焮应对郭丽华、刘世安其他合理诉求予以全部赔偿。因其所驾驶的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还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就刘玉焮承担的份额直接向郭丽华、刘世安予以赔偿。 三、郭丽华、刘世安合理请求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参照“吉林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郭丽华的合理请求数额如下: 1、医疗费10667.55元; 2、护理费2537.22元(120.82元/天*21天=2537.22元),其主张的2605.68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2100元); 4、误工费:郭丽华因伤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书上医嘱出院休息一周,故其误工费应为3382.96元(120.82元/天*28天=3382.96元);其主张的56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复印费、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8687.73元。 刘世安的合理请求数额如下: 1、医疗费41866元: 2、护理费13169.38元(120.82元/天*109天=13169.38元); 3、误工费:经鉴定,刘世安因事故误工150日,其日工资为200元,故其误工损失应为30000元。其主张的518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4、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0元/天*109天=10900元) 5、残疾赔偿金:应为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49801.72元),其主张的48019.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刘世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15000元。 8、鉴定费:2700元。 上述共计168955.1元。 四、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郭丽华、刘世安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郭丽华主张的医疗费1066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12767.55元,刘世安主张的医疗费41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67766元包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而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郭丽华的护理费2537.22元、误工费3382.96元,共计5920.18元,刘世安的护理费13169.38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1189.1元,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郭丽华、刘世安的赔偿款应为医疗费:12767.55元/(12767.55元+67766元)×10000元=1600元;67766元/(12767.55元+67766元)×10000元=8400元。给付郭丽华、刘世安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费用分别为:5920.18元、101189.1元。 五、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郭丽华、刘世安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目及数额。 郭丽华总的合理请求数额为18687.73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7520.18元(1600元+5920.18元=7520.18元),余额为11167.55元。刘世安总的合理请求数额为168955.1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109589.1元(8400元+101189.1元=109589.1元),余额为59366元。因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刘玉焮在事故当中负全部责任,而该车在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郭丽华、刘世安的赔偿款应分别为11167.55元、59366元。 六、刘玉焮、高金玲应给付刘世安的赔偿款数额。 刘世安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为2700元,此款应由刘玉焮、高金玲全额赔偿。 七、刘世安应返还高金玲垫付的医疗费数额。 高金玲诉前为刘世安垫付了6969.76元的医疗费,因刘世安的医疗费等均由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足额承担,故刘世安应向高金玲返还其垫付的6969.76元医疗费。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821民初1312号 2016-12-07

夏欣蕾与九江协和医疗美容门诊部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肖像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材料以及原告本人到庭核实的情况,可以印证涉诉照片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从涉诉网站页面设置、文章标题、内容等可以看出,涉诉网站及网页系对被告及其相关整形美容项目的宣传和推广,具有营利目的,现被告未能提供涉诉照片的合法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涉诉照片经过原告同意,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涉诉网站文章中虽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但网页中并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有任何文字足以让他人认为原告曾接受过相关整形治疗,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势必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将根据被告使用照片情况及原告的知名度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尚不足以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办案费用,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中,原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证据保全亦属合理与必要,且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公证费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办案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5民初24289号 2016-08-19

禄劝屏山镇老牌香辣羊肉米线小吃城与普先芳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名誉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普先芳故意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不实消息,称:原告存在非法经营,所谓的羊肉米线其实是“狗肉”米线,警方在其店内搜出多捆罂粟和羊肉添加剂。该消息发布后,引起社会人士参与评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和商业信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请,因被告在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前已删除了该条消息,已主动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上,应当与被告的侵权行为相当。对被告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对其产生了300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赔偿10000元经济损失在本案中较为适宜,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28民初553号 2016-08-10

龚桐与定南县绣美丽化妆品商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案由是服务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还是医疗美容损害纠纷;2、原告龚桐的烫伤与被告绣美丽商店的手术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3、原告龚桐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4、原告龚桐是否侵犯被告绣美丽商店的名誉权并承担相应损失。 一、本案案由是服务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还是医疗美容损害纠纷。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和再塑,医疗美容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根据《美容美发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美容,是指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明无创伤性、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修饰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本案中被告绣美丽商店不符合医疗美容机构的成立条件,仅为经营化妆品零售及美容、美发、美甲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资质。另其提供的激光脱毛手术服务符合《美容美发管理办法》对“美容”的界定,而且被告绣美丽商店在向原告龚桐提供该项服务时并不具备营业资质,原告龚桐的诉求主张被告定南县绣美丽化妆品商店承担康复治疗费用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符合侵权责任纠纷的审理范畴,故本案案由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对于原告方关于案由定性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二、原告龚桐的烫伤与被告绣美丽商店的手术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美容服务机构管理问题的答复》第一条,凡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美容服务的单位,均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被告绣美丽商店于2016年4月20日取得营业执照,于2015年9月到2016年3月3日对原告龚桐进行脸部脱毛术期间,未取得营业资质,属于无证经营。被告绣美丽商店在提供该服务时就存在先行过错,且在手术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器械过热,造成原告龚桐脸部烫伤的后果,被告绣美丽商店的无证经营及手术不当与原告龚桐的脸部烫伤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二条,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绣美丽商店应当对原告龚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绣美丽商店辩称原告龚桐在第五次手术前擅自注射玻尿酸,是导致脸部烫伤的直接原因,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共同确定的“绣美丽客户档案”上并未明确标注进行面部脱毛手术前不得注射玻尿酸,被告绣美丽商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必然联系,也未尽到警示提醒之义务,虽在“绣美丽客户档案”中有提示存在轻微痛疼、发红发热现象,但与本案中原告龚桐的脸部烫伤至疤不属于同一概念,故对被告绣美丽商店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三、原告龚桐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对于原告龚桐主张的康复治疗费22016元(3200×6次+2816元),本院认为,在被告经营者邱冬娥陪同原告龚桐至赣州皮肤医院进行第一次康复治疗时,并未达到完全治愈的效果,此后在原告龚桐与被告经营者邱冬娥的微信沟通中,被告经营者邱冬娥提出由原告龚桐自行继续治疗,且当时被告经营者邱冬娥身处深圳,故原告龚桐前往深圳美莱医疗美容医院继续康复治疗有其必要性及必然性,因此在深圳美莱医疗美容医院所产生的第一次康复治疗费用2816元合情合理。对于原告龚桐所主张的后续六次治疗费用(3200元/次),本院认为根据医嘱实施六次康复治疗计划有其合理性,但该医院对费用有0.88的折扣,实际将产生的康复治疗费用应当为3200元×0.88折×6次=16896元,总计康复治疗费用为19712元(2816元+16896元),故本院对康复治疗费用在1971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龚桐主张的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认为虽原告龚桐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项费用确实因后续治疗而实际产生,本院酌定单次治疗住宿费160元(网络区间价格),交通费单程138.5元(火车卧铺),单次往返费用共计437元,总计3059元(437元×7次)。被告绣美丽商店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以上费用的产生不合理,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龚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受害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被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龚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予以支持,但金额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 四、原告龚桐是否侵犯被告绣美丽商店的名誉权并承担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原告龚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提醒:本人在定南县,绣美丽店3月份做脱毛老板把我脸上烫了两条疤痕,望爱美的女性朋友不要和我一样选择这种小型的店,没有安全保障。求定南的小伙伴转发”的信息,并附烫伤照片、被告绣美丽商店照片、被告经营者邱冬娥照片、原被告在烫伤后的微信沟通截图的行为,并未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所陈述的内容也非虚假,并不存在捏造事实的问题,故原告龚桐并不存在侵犯被告绣美丽商店名誉权的事实,对于反诉原告绣美丽商店要求反诉被告龚桐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28民初447号 2016-09-06

夏欣蕾与广州智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肖像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材料以及原告本人到庭核实的情况,可以印证涉诉照片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被告作为营利性企业法人,以在涉诉网站中为美容、保健等企业进行宣传、推广为主要业务,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的文章系对于美容、保健知识的介绍,与被告的客户群体具有关联性,且通过对于相关文章的点击阅读能够增加网站浏览量,提高社会公众对于被告以及涉诉网站的认知度,从而为被告吸引更多客户,被告就此具有营利目的。现因被告未能提供涉诉照片的合法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涉诉照片经过原告同意,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涉诉网站文章中虽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但网页中并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有任何文字足以让他人认为原告曾为被告代言或接受过相关美容、保健服务,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势必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将根据被告使用照片情况及原告的知名度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尚不足以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办案费用,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中,原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证据保全亦属合理与必要,且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公证费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办案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5民初24278号 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