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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高玉、蔡立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有异议,认为应先进行刑事案件审理。即使原告所诉内容属实,二被告可能构成侵占罪,应按照侵占罪予以认定追究二被告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即使二被告构成侵占罪,侵占罪也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庭审中原告明确表明放弃追究二被告刑事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符合法律程序;原告委托二被告为其办理取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但是被告已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了取款,履行了委托事务,因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第一,本案中,原告委托二被告为其取款,被告理应在履行义务后将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原告,被告辩称之所以未将款项返还给原告,是因经原告同意,将该款中的12800000元借给邹广峰,替邹广峰还债用,原告否认,被告未足够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主张原告应给付其中介费2625000元(工程款17500000元的15%),由于委托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在完成委托事务后原告给付被告报酬,且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合同系无偿的委托合同,对其索要中介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4)安民初字第5301号 2015-02-09

瘆明晶钻经贸有限公司诉刘松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占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将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所诉刘松的行为并不构成侵占罪,本案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一审裁定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01刑终394号 2016-08-09

虈国尧与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占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国尧控诉伍湖镜、郭洁瑜、张惠英犯侵占罪,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对侵占罪罪状表述为:“(第一款)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第二款)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本案中,陈国尧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深井农信社《批量代收付明细清单》及其向本院提供的《台山市深井中学绩效工资签领表》均不足以证明伍湖镜、郭洁瑜、张惠英具有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的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陈国尧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国尧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陈国尧向本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的规定,本院不予批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7刑终233号 2016-08-31

任松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现查明,自诉人任伟池控诉被告人任松德故意伤害罪一案,由于自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缺乏罪证,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江鹤法立刑初字第1号 2015-10-21

程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诚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程诚系正在服刑改造的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程诚在服刑期间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程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案件的理由,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案由监狱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无不当,辩护人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在案件起因上双方均有一定过错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程诚与被害人闫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被人拉开后,值班警察分别对两人已经进行了批评教育,被告人程诚又蓄意持械故意伤害闫某某,被害人闫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没有过错,辩护人该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诚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理由,经查成立。根据被告人程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宝中刑一初字第00042号 2015-12-21

上诉人李佩修不服刘国跃盗窃罪一案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本案中,原审起诉人李佩修要求追究刘国跃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的刑事责任,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李佩修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喀中立终字第2号 2015-07-17

陈瑞国、张占起一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诬告陷害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害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自诉人陈瑞国、张占起来院控告被告人崔某涉嫌诬告陷害罪,其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8)冀1022刑初305号 2018-11-22

王庭珍、王琪等与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项“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的规定及诉讼法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原告有义务向法庭陈述诉讼主张及事实和理由,否则不产生诉讼法上“告诉才处理”的法律效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虽然客观上出庭参加了诉讼活动,在庭审中没有离开法庭,也没有明确表示要求撤回起诉,但其在庭审上经审判长释明和告知后,仍拒绝陈述诉讼主张及案件事实和理由,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言行,是以明示的方式拒绝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和裁判,无异于自动退庭,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效果应等同于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故裁定如下

(2015)红民重字第13号 2015-04-25

䈘活洪诉刘家富、李雪华犯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占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的规定,由于刘活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家富、李雪华涉嫌侵占罪,故刘活洪提起的控诉,不符合自诉案件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江海法立刑初字第1号 2015-05-18

吕某某与王某、贺某某人身故意伤害自诉一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是:(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本案中,起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权利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故对其提起的刑事自诉本院不宜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虎刑诉初字第00001号 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