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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兴江与常峰、向兵、张静静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清算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公司事务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是否履行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的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兰州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注销导致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而三被告作为兰州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致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故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债权是已知债权,三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债权不知情的辩解,因三被告提供的清算报告基本内容没有清算实质内容,且原告的债权已在本院执行中,被告以不知情辩解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三被告辩解给原告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执行和解协议中抵债的车辆仍然存在,可以过户的辩称,由于执行和解协议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抵债的车辆并非被执行人兰州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故三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2民初4462号 2016-12-19

赵五印与邓关心、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五印与被告邓关心、洛阳隆鑫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起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95344.10元及利息1241031.20元并承担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5月5日为1423456.7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赵五印与被告邓关心和洛阳隆鑫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就债务纠纷达成一份和解协议,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就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作出(2014)洛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赵五印依据(2014)洛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原告赵五印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是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的重复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0311民初5014号 2016-11-14

江西秋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鹰潭市清宫酒厂有限责任公司、陈光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将酒窖及酒厂配套设施从原告处搬出,系因物权受到他人的现实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故本案应系排除妨害纠纷。鹰潭市长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鹰潭市清宫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在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组织下,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鹰潭市清宫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在指定期限内将酒窖及酒厂配套设施搬出酒厂。鹰潭市长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依据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鹰执字第10-6号裁定,取得坐落在鹰潭市××路西侧工业用地的使用权,而原告也通过合法转让手续从鹰潭市长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处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鹰潭市清宫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将酒窖及酒厂配套设施从原告处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陈光吾履行搬出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因被告鹰潭市清宫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搬出义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原告所谓的利息损失并不是被告鹰潭市清宫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履行搬出义务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光吾提出原告没有土地使用权,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假的辩称意见,经本院核实,原告系鹰潭市××路西侧工业用地(面积7540平方米)的合法使用权人,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辩驳意见。关于被告陈光吾提出酒窖等配套设施是其所有的辩驳意见,因被告陈光吾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是所有人,且被告陈光吾作为被告鹰潭市清宫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由被告鹰潭市清宫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履行搬出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辩驳意见。被告鹰潭市清宫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2015)月民一初字第1520号 2016-05-10

徐惠新、钱月福等与上海德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何庆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告王延亮在为被告何庆忠修车、取车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致俞伟勒死亡,被告王延亮、何庆忠在本次修车、取车过程中,没有约定报酬,也没有约定相关的修理费,故王延亮、何庆忠分别为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丧葬费32706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俞伟勒的死亡会给原告带来精神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可照准。俞伟勒的父母有退休金,没有证据证明生活困难,故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15000元律师费,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认为涉案车辆属黄标车不能过户转让,刘德鑫、上海德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该车辆转让,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延亮认为与原告间已有和解协议,不应再赔偿,本院注意到,和解协议中所述的谅解,仅仅针对刑事处罚而言,不能理解为民事赔偿了结。对于被告何庆忠和王延亮家属已支付的钱款,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上海德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刘德鑫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712号 2016-10-19

孙宝华与王德利、王彦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孙宝华、被告王德利驾驶机动车均未注意观察、未注意安全,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孙宝华和被告王德利、王彦琪已达成了和解协议,他们之间的纠纷本案不再处理。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孙宝华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0474.68元;2、护理费9070.34元【(29041元/年÷365天×12天)+(29041元/年÷365天×102天)】;3、误工费4863.17元(2977.45元/月÷30天×4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5、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358.92元(15726.12元/年×3年×10%÷2人)(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9、交通费原告主张46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92530.0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孙宝华80275.3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254.68元(含鉴定费1300元),按50%的比例即6127.34元由原告孙宝华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涧民一初字第294号 2016-01-29

北京中煤大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临西县玉兰超细矿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中煤大田公司与玉兰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书》及《和解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中煤大田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承揽加工义务,玉兰公司在接受工作成果后亦应履行付款,其至今未支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中煤大田公司主张玉兰公司支付价款10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玉兰公司在《和解协议》中明确承诺了付款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中煤大田公司主张玉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玉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8民初23140号 2016-12-07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四款规定“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第五款规定“继承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被继承人李某乙章一直与原告刘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另,涉案当事人于2005年12月21日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了对李某乙章的赡养及其财产的归属等问题,其中第4条约定“坐落于粉莲街小区26号楼103号房屋(运河宾馆宿舍楼)归刘某甲所有,包括房屋集资款30000元,购房款4995.13元,由刘某甲主张权利。”这一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约定严格遵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对李某乙章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故坐落于粉莲街小区26号楼103号房屋应当归刘某甲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811民初434号 2016-04-25

杨庆山与钟九生钟海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庆山与被告钟九生、钟海军经结算后,同意将工程款50000元转为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新的借贷法律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钟海军提出其归还34000元后已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对此虽不认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5)瑞民二初字第XXX号卷宗反映,原告在2015年起诉两被告的诉讼过程中,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申请书以及本院的裁定书中都表述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并已支付部分借款”,由此可以认定当时原、被告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在被告钟海军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才向本院申请撤诉的。本案纠纷之所以产生系被告钟九生未按原、被告达成新的和解协议内容履行而引发,因此,在被告钟海军已按约定履行其给付义务之后,因被告钟九生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再行要求被告钟海军承担还款义务,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有失公允,故本院对被告钟海军的这一辩称予以支持。如前述,因被告钟九生违约在先,原告当然也可以不按新的和解协议履行,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钟九生按原借条时间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借款本金35000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因此被告钟九生于2015年6月3日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系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7日。故原告要求被告钟九生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2015年4月8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81民初107号 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