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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鹏与北京悦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包括所有和控制)的经营资源,是为特许人所独有的或具有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可以为被特许人带来一定利益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是知识产权与特定经营模式结合的产物;特许人将上述经营资源整体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具体到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性质,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悦食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商品(包括原料、配料、成品及服务品种、方式等,以下简称商品)、标识、产品制作技术等,以签订本合同的形式直接许可历鹏在合同范围内使用。悦食公司允许历鹏借鉴、利用其现有经营进货渠道、品牌标识、产品技术、专修风格等成熟经营模式以单店的形式开展自负盈亏的经营活动。悦食公司为历鹏提供开店服务、包括选址咨询、设备配置、原料配置、开业指导。合同约定历鹏向悦食公司支付人民币:1750000元(此费用对应服务内容为:合同期间的品牌使用费、开店服务费、产品制作技术培训费、门店设备费、首批原料费)。以上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被告辩称原告申请撤销合同的请求期限为一年,已经到期,本院认为申请撤销合同的起算之日应当从知道撤销合同的事由时开始,本案中原告提出撤销申请的起算日应当从原告公证保全日开始。据此,被告的此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在于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从事特许经营。在本案当中表现为原告利用被告的经营进货渠道、品牌标识、产品技术、装修风格等资源从事“”品牌的西点、披萨的经营活动。原告主张被告悦食公司从事多个品牌的加盟推广活动,主张被告悦食公司法定代表人车超曾宣称“中山西点”和“福德林”均是悦食公司的加盟店,并存在虚构收益、夸大经营资源,本院认为,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招商的过程中,进行一定的商业吹嘘属于商业惯例,被告悦食公司仅就相关品牌的经营收益进行了介绍,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对涉案合同的签订造成实质的影响;且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仅涉及“”品牌的授权许可,并未涉及“中山西点”和“福德林”品牌,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拥有的“”品牌并未注册,且侵犯了其他商标权人的权利,构成欺诈。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不是经营资源的唯一内容,如果特许人没有注册商标,但是拥有非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产品技术、经营模式等其他经营资源,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仍然可以从事特许经营。至于被告拥有的“”品牌是否侵犯案外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第12545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和第50328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就本案被告授权原告使用“”标识主张权利,并经司法认定为侵权之前,即对本案被告授权原告使用“”标识认定为构成欺诈实属不妥,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悦食公司并没有为原告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价格亦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原告试营业期间,被告悦食公司没有依约派专人到原告处进行指导协助,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履行特许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原告的以上主张均属于合同的履行问题,不涉及撤销合同的问题,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置评。另外,有关原告主张被告未进行备案的问题,本院认为,有关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进行备案的规定仅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特许合同的无效或撤销。本案中被告是否进行备案,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2民初第9930号 2016-08-19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与陈瑾荣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上述规定,保监会作为法律授权的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的事业单位法人,针对陈瑾荣提出的涉及保险业管理的信息公开申请,负有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保监会在接到陈瑾荣要求公开《整改报告》的申请后,认为该《整改报告》涉及平安财险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对此书面征求了平安财险公司的意见。保监会上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程序符合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本案中,经征求意见程序获得平安财险公司不同意公开《整改报告》的意见后,保监会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对《整改报告》的全部内容是否均属于商业秘密,以及《整改报告》的内容是否可作区分处理进行相应审查的职责。故保监会在未履行上述审查职责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被诉告知书拒绝向陈瑾荣公开《整改报告》,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另外,本院须着重指出的是,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陈瑾荣要求公开的《整改报告》,系保监会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平安财险公司的相关经营存在问题而要求该公司进行整改,该公司应保监会的监管要求而提供上述报告。《整改报告》的内容也主要是针对平安财险公司在经营中存在的问题所采取的整改措施。因此,保监会应该将《整改报告》是否整体上均属于商业秘密以及是否具有内容可分性作出严格审查,以此防止将保险业领域内针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所进行的整改而产生的信息泛化定性为商业秘密的处理倾向。故对于保监会提出的一审法院把握相关标准过于严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保监会接到陈瑾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虽履行了收文登记、征求意见、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予以送达等行政程序,但并未履行审查《整改报告》全部内容是否均属于商业秘密、是否具有可分性等职责。故对于被诉告知书的第二项内容应予撤销,保监会应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因保监会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作出的被诉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告知书的第二项内容,故依法应对被诉决定书中维持被诉告知书第二项内容的部分一并予以撤销。 关于陈瑾荣提出的平安财险公司对本案不具有提起上诉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本案中,一审判决的内容涉及平安财险公司,该公司依法有权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陈瑾荣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保监会和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行终1503号 2016-05-31

吴少才诉四川省阆中天马道桥建设有限公司、袁文炎劳动争议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14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故本案案由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将本案讼争的工程经层层转包后,由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袁文炎承包了其工程的一部分,属于非法转包工程,其层层转包工程的行为均无法律效力。但依照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袁文炎有权请求转包人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被告天马道桥公司违法将工程层层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袁文炎,被告袁文炎与原告吴少才等工人之间构成雇佣劳动关系,而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应承担对原告吴少才等工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即承担对工人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而非用人单位责任,并且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因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其拖欠劳务费的总额。因此,本案事实上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原告吴少才等工人与被告袁文炎之间的雇佣劳动关系,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以及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与被告袁文炎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纠纷,属工程款结算纠纷。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袁文炎工程队所完成的工程方量的问题以及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付给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即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是否拖欠被告袁文炎工程队的劳务费的问题。如果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拖欠了被告袁文炎工程队的劳务费,则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即应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等工人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否则,就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完成的工程方量,被告袁文炎以及相关工人均主张为2133m³,而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主张为1370m³。虽然双方主张的工程方量悬殊巨大,但因双方并未进行工程方量的验收,没有进行实际结算。虽然,罗某代表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与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CYSG-3标第二项目分部进行结算并制作了结算表等相关文件,但该文件并不完善,且没有实际施工人被告袁文炎在场签字确认。虽然被告袁文炎在部分文件中有自认完成1370m³的情况,但也有部分文件予以否认并且还向相关部门投诉的情况,被告袁文炎及相关工人至今否认自己完成的工程方量为1370m³,坚持主张完成的工程方量为2133m³,故对于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完成的工程方量存在争议,在本案中难以查清。 对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支付给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举证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告袁文炎以出具的《委托书》收取工程款23793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袁文炎出具《收条》收取60000元;2014年1月16日,罗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袁文炎37600元,被告袁文炎认可自己收取的上述款项合计335530元。但对于2012年1月14日,罗某出具收条收取的13000元及2012年9月25日顾某出具收据收取的97440元,被告袁文炎不予认可。因罗某领取的工资13000元以及顾某领取的97440元是否与被告袁文炎工程队有关,该款是否应计入被告袁文炎工程队的应收工程款范围内存在争议。况且对于被告袁文炎从顾某、谢某手里转包的工程是否属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所承包工程的组成部份,双方亦存在争议,在本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亦难以查明。鉴于双方并无权威的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确定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完成的工程方量,并且对于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已经领取的工程款亦难以查明,因此,双方可就工程结算问题另案处理。 因本案原告吴少才系与被告袁文炎建立雇佣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由被告袁文炎承担支付原告吴少才劳动报酬的责任;被告天马道桥公司系因非法转包工程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袁文炎进行施工,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在其拖欠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劳务费的数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吴少才的连带支付责任。由于对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完成的工程方量以及已经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在本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难以查明。而被告袁文炎拖欠原告吴少才雇佣工资是确定的事实,被告袁文炎对此亦无异议;但对于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完成的工程方量以及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支付给被告袁文炎工程队的工程款数额难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袁文炎承担对原告吴少才等工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至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是否拖欠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劳务费,只有在被告袁文炎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工程款结算后才能认定。但被告袁文炎没有向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主张工程款结算并提起诉讼,故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原告吴少才虽然没有向被告袁文炎主张支付工资,本院亦可根据查清的事实,判决被告袁文炎应向原告吴少才支付拖欠的工资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5)隆昌民初字第1147号 2015-08-18

王开金诉四川省阆中天马道桥建设有限公司、袁文炎劳动争议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14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故本案案由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将本案讼争的工程经层层转包后,由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袁文炎承包了其工程的一部分,属于非法转包工程,其层层转包工程的行为均无法律效力。但依照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袁文炎有权请求转包人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被告天马道桥公司违法将工程层层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袁文炎,被告袁文炎与原告王开金等工人之间构成雇佣劳动关系,而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王开金等工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即承担对工人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而非用人单位责任,并且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因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其拖欠劳务费的总额。因此,本案事实上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原告王开金等工人与被告袁文炎之间的雇佣劳动关系,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以及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与被告袁文炎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纠纷,属工程款结算纠纷。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袁文炎工程队所完成的工程方量的问题以及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付给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即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是否拖欠被告袁文炎工程队的劳务费的问题。如果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拖欠了被告袁文炎工程队的劳务费,则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即应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等工人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否则,就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完成的工程方量,被告袁文炎以及相关工人均主张为2133m³,而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主张为1370m³。虽然双方主张的工程方量悬殊巨大,但因双方并未进行工程方量的验收,没有进行实际结算。虽然,罗某代表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与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CYSG-3标第二项目分部进行结算并制作了结算表等相关文件,但该文件并不完善,且没有实际施工人被告袁文炎在场签字确认。虽然被告袁文炎在部分文件中有自认完成1370m³的情况,但也有部分文件予以否认并且还向相关部门投诉的情况,被告袁文炎及相关工人至今否认自己完成的工程方量为1370m³,坚持主张完成的工程方量为2133m³,故对于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完成的工程方量存在争议,在本案中难以查清。 对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支付给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举证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告袁文炎以出具的《委托书》收取工程款23793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袁文炎出具《收条》收取60000元;2014年1月16日,罗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袁文炎37600元,被告袁文炎认可自己收取的上述款项合计335530元。但对于2012年1月14日,罗某出具收条收取的13000元及2012年9月25日顾某出具收据收取的97440元,被告袁文炎不予认可。因罗某领取的工资13000元以及顾某领取的97440元是否与被告袁文炎工程队有关,该款是否应计入被告袁文炎工程队的应收工程款范围内存在争议。况且对于被告袁文炎从顾某、谢某手里转包的工程是否属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所承包工程的组成部份,双方亦存在争议,在本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亦难以查明。鉴于双方并无权威的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确定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完成的工程方量,并且对于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已经领取的工程款亦难以查明,因此,双方可就工程结算问题另案处理。 因本案原告王开金系与被告袁文炎建立雇佣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由被告袁文炎承担支付原告王开金劳动报酬的责任;被告天马道桥公司系因非法转包工程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袁文炎进行施工,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在其拖欠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劳务费的数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王开金的连带支付责任。由于对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完成的工程方量以及已经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在本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难以查明。而被告袁文炎拖欠原告王开金雇佣工资是确定的事实,被告袁文炎对此亦无异议;但对于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完成的工程方量以及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支付给被告袁文炎工程队的工程款数额难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袁文炎承担对原告王开金等工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至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是否拖欠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劳务费,只有在被告袁文炎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工程款结算后才能认定。但被告袁文炎没有向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主张工程款结算并提起诉讼,故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原告王开金虽然没有向被告袁文炎主张支付工资,本院亦可根据查清的事实,判决被告袁文炎应向原告王开金支付拖欠的工资72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5)隆昌民初字第1145号 2015-08-18

张有瑛诉四川省阆中天马道桥建设有限公司、袁文炎劳动争议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14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故本案案由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将本案讼争的工程经层层转包后,由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袁文炎承包了其工程的一部分,属于非法转包工程,其层层转包工程的行为均无法律效力。但依照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袁文炎有权请求转包人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被告天马道桥公司违法将工程层层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袁文炎,被告袁文炎与原告张有瑛等工人之间构成雇佣劳动关系,而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应承担对原告张有瑛等工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即承担对工人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而非用人单位责任,并且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因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其拖欠劳务费的总额。因此,本案事实上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原告张有瑛等工人与被告袁文炎之间的雇佣劳动关系,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以及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与被告袁文炎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纠纷,属工程款结算纠纷。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袁文炎工程队所完成的工程方量的问题以及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付给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即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是否拖欠被告袁文炎工程队的劳务费的问题。如果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拖欠了被告袁文炎工程队的劳务费,则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即应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等工人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否则,就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完成的工程方量,被告袁文炎以及相关工人均主张为2133m³,而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主张为1370m³。虽然双方主张的工程方量悬殊巨大,但因双方并未进行工程方量的验收,没有进行实际结算。虽然,罗某代表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与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CYSG-3标第二项目分部进行结算并制作了结算表等相关文件,但该文件并不完善,且没有实际施工人被告袁文炎在场签字确认。虽然被告袁文炎在部分文件中有自认完成1370m³的情况,但也有部分文件予以否认并且还向相关部门投诉的情况,被告袁文炎及相关工人至今否认自己完成的工程方量为1370m³,坚持主张完成的工程方量为2133m³,故对于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完成的工程方量存在争议,在本案中难以查清。 对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支付给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举证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告袁文炎以出具的《委托书》收取工程款23793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袁文炎出具《收条》收取60000元;2014年1月16日,罗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袁文炎37600元,被告袁文炎认可自己收取的上述款项合计335530元。但对于2012年1月14日,罗某出具收条收取的13000元及2012年9月25日顾某出具收据收取的97440元,被告袁文炎不予认可。因罗某领取的工资13000元以及顾某领取的97440元是否与被告袁文炎工程队有关,该款是否应计入被告袁文炎工程队的应收工程款范围内存在争议。况且对于被告袁文炎从顾某、谢某手里转包的工程是否属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所承包工程的组成部份,双方亦存在争议,在本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亦难以查明。鉴于双方并无权威的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确定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完成的工程方量,并且对于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已经领取的工程款亦难以查明,因此,双方可就工程结算问题另案处理。 因本案原告张有瑛系与被告袁文炎建立雇佣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由被告袁文炎承担支付原告张有瑛劳动报酬的责任;被告天马道桥公司系因非法转包工程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袁文炎进行施工,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在其拖欠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劳务费的数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张有瑛的连带支付责任。由于对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完成的工程方量以及已经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在本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难以查明。而被告袁文炎拖欠原告张有瑛雇佣工资是确定的事实,被告袁文炎对此亦无异议;但对于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完成的工程方量以及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支付给被告袁文炎工程队的工程款数额难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袁文炎承担对原告张有瑛等工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至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是否拖欠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劳务费,只有在被告袁文炎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工程款结算后才能认定。但被告袁文炎没有向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主张工程款结算并提起诉讼,故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原告张有瑛虽然没有向被告袁文炎主张支付工资,本院亦可根据查清的事实,判决被告袁文炎应向原告张有瑛支付拖欠的工资13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5)隆昌民初字第1144号 2015-08-18

重庆市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松桃弘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本案中,雅仕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案涉项目交房资料,其目的是用以证实其提供物管服务的物业面积,从而计算应收取的物管费。而在2015年1月10日,雅仕物业公司与弘祥房产公司签订《孟溪梵净山大道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南北侧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第三条提供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第七项约定,雅仕物业公司协助市场招商及经营管理,市场的配套服务。由此,协助市场招商、经营管理和市场配套服务,本身是雅仕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之一。换句话说,雅仕物业公司对该项目商业物业使用情况,应当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因此,雅仕物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该部分资料,不属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范围。故雅仕物业公司所提“一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取证据,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雅仕物业公司所提“弘祥房产公司将其出租的门面房15000㎡的物业费收取,按1元/㎡·月计,共15个月应为225000元。弘祥房产公司已支付雅仕物业公司物业费,一次12000元,一次5000元,共计17000元。弘祥房产公司还应支付208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雅仕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服务的商业物业的面积及服务时限,无法计算其应收取的物管费。同时,雅仕物业公司所提的收费标准1元/㎡·月,与其签订的本案合同约定的多层住宅与商业物业均按0.60元/月·平方米收费不相符。另外,雅仕物业公司认可其于2015年收取弘祥房产公司四笔物管费13211元,与其自认的前两笔17000元相加所得为30211元。这与雅仕物业公司在上诉中提出仅收取弘祥房产公司17000元,相互矛盾。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雅仕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驳回雅仕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雅仕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6民终1009号 2016-12-19

马兰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本案中,上诉人马兰之主张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在一审中以自己房屋多年失修已成危房,于2012年3月起到黛溪办事处马庄村273号其内弟张德华家中居住至今,并提交了邹平县韩店镇开河村村委会、邹平县黛溪办事处马庄村村委会证明各1份,但该两份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经办人员签字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调查邹平县韩店镇村建办、邹平县国土局韩店镇分局关于该镇开河村自2010年停建、改建工程、失地情况及向上述两村委会调查、核实上诉人的居住情况,因其不符合上述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范围,不予支持,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上诉人提及的(2014)邹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经审核,该案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村委会证明已提出异议,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无异议,且(2014)邹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2015)邹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的地址均记录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平县韩店镇开河村108号,现住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马庄村”只说明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时的居住地,不能证实上诉人自2012年起就在该地连续居住。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6民终630号 2016-06-14

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海航线娱乐有限公司、彭俊飞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菜之鸟公司提交的VCD出版物《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壹-拾贰)》显示,该出版物由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广州四达公司经销,菜之鸟公司并非涉案音乐电视的制片人或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原始权利享有人。菜之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来源于广州四达公司、王宪出具的授权书以及其与广州四达公司、王宪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变更协议书》,前述授权书、协议书等虽有著作权及邻接权转让的约定,但并没有与著作权转让费用支付相关的任何约定,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作品的名称;(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三)转让价金;(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所规定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必备条款不一致,前述著作权转让合同在形式要件上存在严重瑕疵。菜之鸟公司主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转让价金,但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不提交相关协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与广州四达公司约定了转让价款以及其向广州四达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在此情况下,菜之鸟公司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其行为实质上履行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能。而菜之鸟公司是经营性公司,并非依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行为已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规定,故菜之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334号 2016-05-27

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能否作为设备的交付条件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设备检验以金鹏理想城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买卖双方应在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后七日内完成设备交接,并在《产品交付报告》上签字。涉案设备于2014年7月8日经驻马店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检验合格并交接完毕,说明金鹏公司认可《检验报告》作为合同履行中设备的交付条件。另外,设备尺寸问题属显性问题,金鹏公司时隔三个多月即2014年10月19日向共创公司发出整改通知称设备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正常使用,明显不符合常理。金鹏公司以“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不涉及对该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尺寸及其他合同的要求,共创公司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证据调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的其他材料”。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证据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判决在理由部分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进行了全面阐述,一审主文对反诉请求应否支持出现疏漏,显属笔误。后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笔误补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2民终字341号 2016-03-23

朱桂仪与唐四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14年3月13日,朱桂仪收取唐四出资的30000元款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而对于2014年7月8日的10000元出资款,朱桂仪提出是在无足够现金给付唐四情况下出具了收条,本院评述如下:一方面、按日常生活经验,收条是指收到交来的钱或物,写给送交者的凭据,如因朱桂仪支付唐四款项时资金不足,应出具欠条,而不应出具收条。另一方面,从证据的角度,虽然朱桂仪在短信中提出唐四只有30000元出资,但唐四并未做出肯定或否定应答,朱桂仪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否认唐四未出资的事实,故朱桂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朱桂仪提出无足够现金给付唐四情况下出具了收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在唐四持有40000元收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唐四的出资金额为40000元。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委托理财面向具有较高风险的期货金融市场,接受理财委托时承诺仅量“不亏本”,是朱桂仪作出自愿承担唐四出资本金以下的亏损风险的意思表示。因此,不管“不亏本”是否属于保底条款,朱桂仪均应补足唐四的40000元出资金额。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朱桂仪接受唐四出资委托进行期货交易,资产账户亏损事实客观存在,但唐四听信朱桂仪“不亏本”承诺,而不预计投资亏损风险也存在一定过错,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亏损是因朱桂仪的过错造成,故在期货交易亏损的情况下,朱桂仪返还唐四40000元出资款后,再计算唐四的利息损失有失公允。 朱桂仪陈述2014年4月15日、5月1日,根据唐四委托共计向贺邦海支付13000元及2014年7月8日支付唐四2000元的事实,唐四不予认可,朱桂仪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朱桂仪只返还唐四21300元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本案中,朱桂仪本人设立的期货账户交易明细,朱桂仪有权向设立账户中衍期货有限公司调取,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范围,故朱桂仪提出申请调取证据不予许可,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桂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但判令朱桂仪返还唐四40000元出资款,再计算唐四的利息损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243号 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