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439条记录,展示前1000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嘹亮娱乐场、胡爱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在涉案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依法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结合庭审诉辩双方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二、若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行为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在经营涉案KTV时,使用了带有“钱柜”、“錢櫃”的文字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在外部招牌上使用了“PARTY钱柜量贩式KTV”、“PARTY錢櫃”、“PARTY錢櫃KTV”等字样,在内部招牌和装修等处使用了“PARTY錢櫃KTV””、“PARTY錢櫃至尊”等字样;名片及啤酒抵用券上有“PARTY錢櫃”等字样,以及在网站团购销售时使用了“PARTY钱柜”、“Party钱柜量贩式KTV”、“钱柜KTV”、“Party钱柜量贩式”、“钱柜量贩式KTV”、“Party钱柜KTV”、“PARTY錢櫃”等文字标识。被告提供的KTV服务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由于文字“钱柜”及其繁体写法“錢櫃”非通用词汇,而根据我国国内公众的辨识习惯,对于中、英文结合的标识,中文部分通常是起识别的主要作用。在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使用的上述带有“钱柜”或“錢櫃”的文字标识中,不管是“PARTY钱柜量贩式KTV”、“PARTY錢櫃”、“PARTY錢櫃KTV”、“PARTY錢櫃至尊”、“PARTY钱柜”、“Party钱柜量贩式KTV”、“钱柜KTV”、“Party钱柜量贩式”、“钱柜量贩式KTV”还是“Party钱柜KTV”,“钱柜”或“錢櫃”都起主要识别作用,会使公众误认为被告与“钱柜”或“錢櫃”有特定联系。由于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使用带有“钱柜”、“錢櫃”文字的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4003164号“钱櫃”、第779781号“钱櫃CASHBOX”、第3214677号“钱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钱櫃KTV”注册商标对应的中文部分在文字、读音、简繁字体等方面均相同,英文部分的不同不会影响涉案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似性的认定。结合原告“钱柜”、“錢櫃”文字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涉案文字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KTV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误以为涉案KTV服务提供者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故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鉴于两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完全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因此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 至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3214676号“ ”、第4003716号“ ”注册商标,其主要识别作用的是“PARTYWORLD”一词。由于被告使用的“PARTY钱柜量贩式KTV”、“PARTY錢櫃”、“PARTY錢櫃KTV”、“PARTY錢櫃至尊”、“PARTY钱柜”、“Party钱柜量贩式KTV”、Party钱柜量贩式”、“Party钱柜KTV”等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钱柜”或“錢櫃”二字,加之“PARTY”有聚会之意,显著性及知名度都不高,被告的行为不会导致一般公众对涉案KTV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故对原告第3214676号“ ”、第4003716号“ ”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微信二维码以及微信内容侵权的证据系网页打印件,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微信二维码为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所有,被告胡爱华对此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赔偿人民币47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侵权获利,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因此所得利润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进行酌情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大,使用时间较长;2、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因涉及的注册商标的数量、被许可人所处地域、经营规模、使用时间等与本案情况并不完全相同,故不宜直接适用该合同所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但可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3、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4、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酌情判定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胡爱华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投资人,在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被告胡爱华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971民初3946号 2016-04-13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涉案的第1354340号“小天鹅”文字商标和第1354360号“ ”图文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燃气灶和热水器,与涉案的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煤气灶和热水器为同一类商品。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小天鹅”文字标识和“ ”图文商标标识与涉案的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小天鹅”文字标识和“ ”图文商标标识与涉案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上述商品系得到商标权人合法授权所生产,故本院确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被告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依前述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合理的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7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707号 2016-05-31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阳朔县君家富土特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经涉案注册商标权人授权,原告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侵害其商标使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其经授权取得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五粮液”及“”商标权的行为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判断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白酒,与讼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及内装酒瓶上均使用了与讼争两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经过商标权人鉴定,该产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其讼争商标的产品。据此,本院认定该产品系侵权产品。依据前述法律条款的规定,被告销售侵犯讼争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益,原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由于原告未能充分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商誉上的损害,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于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充分证明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因本案侵权行为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公证费、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差旅费等票据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综合考虑本案的标的、维权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合理开支为6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8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111号 2015-09-15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诉郑州丹尼斯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郑花分公司、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七匹狼集团公司第1600721号“舞者图形”、第4340343号“舞者图形+DANCING.WOIVES”组合商标、第1416735号“与狼共舞+D.WOLVES”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2014)莱西证字第676号公证书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系由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公证,该公司受七匹狼集团公司的授权委托而代理申请证据保全等事项,申请公证的行为存在合同上的依据,主体适格。《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其住所地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并未超出公证管辖的范围,符合公证管辖规定。同时,《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否定公证活动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对公证书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014)莱西证字第676号公证书证实,公证封存的皮包系丹尼斯郑花分公司销售。将被控侵权产品及吊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4340343号商标比对,主要部分均为舞者图形加英文WOLVES,仅舞者面向方向相反,整体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434034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上述标识也与原告第1600721号“舞者图形”商标构成相似。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相似的商标,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一致,侵犯了七匹狼集团公司第1600721号、第434034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七匹狼集团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侵害的是七匹狼集团公司的财产性利益,而非人身利益,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不利影响,故对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考虑侵权情节,被告商品仅在吊牌上使用了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七匹狼集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原告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及后果、商品的相似度等情节综合予以确定。原告所请求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139元及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系维权的合理开支,亦应支持。原告未对维权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未提出明确诉请及证据,本院考虑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赔,综合上述因素,确定本案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丹尼斯郑花分公司系该法条所规定的“分公司”,没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故丹尼斯郑花分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由丹尼斯公司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郑知民初字第329号 2015-12-05

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丹尼斯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郑花分公司、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七匹狼集团公司第1600721号“舞者图形”、第4340343号“舞者图形+DANCING.WOIVES”组合商标、第1416735号“与狼共舞+D.WOLVES”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2014)莱西证字第676号公证书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系由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公证,该公司受七匹狼集团公司的授权委托而代理申请证据保全等事项,申请公证的行为存在合同上的依据,主体适格。《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其住所地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并未超出公证管辖的范围,符合公证管辖规定。同时,《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否定公证活动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对公证书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014)莱西证字第676号公证书证实,公证封存的皮包系丹尼斯郑花分公司销售。将被控侵权产品及吊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4340343号商标比对,主要部分均为舞者图形加英文WOLVES,仅舞者面向方向相反,整体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434034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上述标识也与原告第1600721号“舞者图形”商标构成相似。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相似的商标,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一致,侵犯了七匹狼集团公司第1600721号、第434034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七匹狼集团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侵害的是七匹狼集团公司的财产性利益,而非人身利益,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不利影响,故对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考虑侵权情节,被告商品仅在吊牌上使用了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七匹狼集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原告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及后果、商品的相似度等情节综合予以确定。原告所请求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139元及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系维权的合理开支,亦应支持。原告未对维权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未提出明确诉请及证据,本院考虑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赔,综合上述因素,确定本案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丹尼斯郑花分公司系该法条所规定的“分公司”,没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故丹尼斯郑花分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由丹尼斯公司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郑知民初字第329号 2015-12-05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闽侯县青口益购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3237号“ ”、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燃气灶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792324号“三角牌”文字商标近似的“三角”字样,且与原告上述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电炊具”为类似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榕民初字第1814号 2015-12-04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台江区阿斌小家电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3237号“ ”、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电饭锅上使用了与原告“三角牌”商标近似的“三角电器”字样,且与原告上述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榕民初字第1796号 2015-12-04

广州市海珠区味潮食品贸易商行、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分析如下:从文义上来看,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具有“福气到来”之寓意,其表达重心归结于“福”;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注册商标由“福临门”文字和图形组成,其组合要素中的“福”字不仅采用区别于其他文字的书写字体,且“福”字字号更是“临”、“门”各字大小的数倍有余,使之在整个商标中较之其他构成要素更为突出醒目,加之该商标中图形部分整体较为抽象,降低了对一般公众的视觉影响力,因而从该商标整体视觉效果来看,该美术字体“福”字已成为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同时,该商标经长期且广泛地宣传使用已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且第690278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标示该商标的食用油商品亦驰名于国内食用油市场,考虑到第6167565号与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系同一商标权人使用在相同产品上,其字、音、义皆相同,故食用油市场的相关公众见到与商标中相同的美术字体“福”字时,通常会联系或联想到中粮公司的食用油商品及其品牌,故作为该注册商标中具有较强视觉影响力的美术字体“福”字已在食用油商品上与中粮公司之间形成了特定联系,成为注册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 将被控侵权标识“满庭福”与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从整体构成来看,其中的“福”字字体完全相同,且均采用“福”字字号明显大于其他文字字号的书写方式,使得“福”字元素更具视觉显著性,加之在含义上,被控侵权标识亦有“多福”之寓意,文义之重心亦落脚于“福”,故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其字、形、义等构成要素方面具有一定重合。同时,由于中粮公司商标较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近似属得当。 味潮公司称其销售记录中的订单系经客户同意用其他产品代替出货,并非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味潮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味潮商行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味潮商行提出的原审判赔金额不当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中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味潮商行因侵权所获利润或中粮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原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味潮商行的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以及中粮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各种因素后酌情确定该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味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民终6588号 2016-12-26

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永平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青岛薇薇是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商标权利人,对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注册字号名称中有“薇薇新娘”字样,在门店招牌、宣传资料以及名片上都突出使用了“薇薇新娘”字样,且双方当事人经营的主要业务均为摄影服务,特别是婚纱摄影服务,应当属于同一种服务。被告的行为容易误导消费公众,导致混淆,该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虽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合法登记注册,但该主张不能成为抗辩原告保护其商标专用权的合法理由,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关于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薇薇新娘”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和对原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实际使用该商标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结合被告的店铺规模,地理位置以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结合案件事实,本案被告个体工商户注册从2016年2月22日核准,被告经营时间较短,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9民初104号 2016-12-26

东莞市圣旗路时装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纬纵服饰有限公司、王纯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被诉“_”标识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_”商标权的侵害;二、上诉人应否对被诉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赔数额是否恰当。 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比对对象。上诉人虽在同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2497402号_商标,然而,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却是“_”。从字母构成上,两者虽仅一个英文字母不同,但因两者的英文字母有大、小写的区别,加之字体的差异,使得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上诉人称该视觉差异系因服装面料,刺绣商标所用丝线过细等因素所致,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涉案_商标本就申请注册在服装类商品上使用,自应已考虑工业用途等实际使用需要。因服装面料,商标刺绣用线等因素影响英文字母字体的印制,导致商标不能规范使用不符合生活常理,上诉人称其使用的实为己方注册商标的上诉主张无理,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以“_”作为被控侵权标识正确。其次,关于被控“_”标识与被上诉人“_”商标的相似性问题。经对比,两者除了第二个英文字母不同外,其他英文字母、字体,及字母与字母间距等均相似。通过整体观察,两者尤其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_”标识与使用“_”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该使用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_”商标权正确。“_”与“_”均为臆造词,无特定发音,上诉人以两者的发音不同等主张两者不相似,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理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其最近三年使用“_”商标的证据为由,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主张己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举证义务履行的前提是举证责任的承担。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明确提出该观点,故不存在被上诉人须对其最近三年使用该商标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前提,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对此举证为由主张其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而实际上,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供该公司注册的系列商标在最近几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等荣誉获评情况,可佐证其近三年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综上,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该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用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被诉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和上诉人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公证机关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等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80000元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结合产品的售价和被上诉人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原审判赔数额并不畸高,上诉人认为该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66号 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