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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蔡某甲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其为联泰公司采购部主管职务上的便利,与联泰公司供应商协商以抬高商品价格的方式,将共计1745970元资金占为己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联泰公司供应商给于的回扣、返点归个人所有,共计收受141735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蔡某某个人身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甲、陈某甲明某被告人蔡某某要用账户存放、转移涉案赃款,而为其提供银行账户转移、存放资金;被告人蔡某甲明某被告人蔡某某持有的曾某乙银行账户上的资金为非法所得资金,而予以转移窝藏,被告人蔡某甲掩饰隐瞒数额1800000元、被告人许某甲掩饰隐瞒数额1938486元、被告人陈某甲掩饰隐瞒数额1122836元,均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蔡某甲、许某甲、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陈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蔡某甲、许某甲、陈某甲系初犯,具有退赃情节,且取得被害单位联泰公司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蔡某甲、许某甲、陈某甲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6)豫1122临初143号 2016-09-08

Ꙉ福平与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企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后,该规章制度在本单位范围内对全体职工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并不等于若职工违反规章制度的,均要产生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而对能导致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这一最严重惩罚后果的事实,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由举证不能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而且,为保证规章制度的内容合法合理,用人单位制订规章制度时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若用人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没有遵循法定的程序,则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本案中,首先,新业公司是以陈福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在二审审理中,新业公司明确表示,陈福平违反的条款为《规章制度汇编》中“惩罚制度第4项第7条,该条所指向的行为为:营私舞弊、谋取私利,私吃回扣,索贿、受贿。对于陈福平是否存有上述行为,新业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新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福平是为谋取私利而与新业公司的另一员工合谋,侵吞新业公司的财物以及存在私吃回扣,索贿、受贿的行为,对此新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新业公司另一员工在事后已将所涉混凝土的款项交于新业公司,新业公司亦未产生实际损失。其次,新业公司未提供其《规章制度汇编》在制定过程中,经过了民主程序,并已将内容进行了公示或告知了陈福平的证据,对此,新业公司亦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新业公司解除与陈福平的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新业公司向陈福平支付经济赔偿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终6399号 2016-12-05

韩某某行贿罪2016刑初813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处罚;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鉴于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以被告人韩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13刑初813号 2016-09-06

吕向阳与周正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周正西向原告吕向阳借款,并出据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正西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出据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正西抗辩是公司行为,借款是回扣款,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津法民初字第03316号 2015-07-09

黄桂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被告陈学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黄桂芳提供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出具的佣金收入证明及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可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月平均收入为19440.18元,其主张的误工费并未超过该平均收入,故原审据此对误工费71760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主张黄桂芳的月平均收入明显过高,且认为其收入中包含团单业务或其他人员的业务及返利回扣,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2民终535号 2016-04-25

林福金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第三人福建新盛担保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第三人福建新盛担保公司在被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开立的涉案账户,系第三人福建新盛担保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户内的存款已移交被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占有,被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对该账户的保证金具有实际控制权,已特定化。被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主张被告第三人福建新盛担保公司保证金担保的福安市森宝纸品有限公司、福安市燎原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福润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永诚模具有限公司债务至今尚未清偿,作为积极主张方的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这些企业已经偿还了该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对涉案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拥有质权,对涉案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有受偿权。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在撤回扣划执行异议申请后再次对冻结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并不违反在此之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民初字第509号 2015-12-07

胡某对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对单位行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有医院内设部门药品回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提起应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人胡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的量刑应当适用该修正案实施前的刑法。结合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303刑初3号 2016-12-23

钟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受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担任含山县人民医院影像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定性意见及被告人钟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钟某所在单位含山县人民医院属于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钟某既是该院影像中心的一名医生,同时是该院内设机构影像中心主任,该职务是通过其单位内部聘任的。被告人钟某除作为一名医生从事日常影像医疗工作外,还兼有对该中心日常工作进行管理职责,诸如有申请和建议采购该中心的所用设备和耗材职权,在本案当中,该中心使用的胶片从合肥一公司采购,有被告人钟某具体与合肥公司联系、所购胶片多数有其签收、有该中心保管和使用。该种行为属于该中心管理行为,符合刑法关于从事“公务”的规定,被告人钟某利用该职权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于2013年元月至2014年3月虽在该院新建大楼进行设备安装调试,但有时也回该院影像中心工作,其仍是该院影像中心主任,具有管理职责。该院采购安徽振兴美莱医药有限公司放射用激光胶片的业务一直是持续的,与被告人钟某担任该院影像中心主任有直接工作联系,不能从其工作地点和时间的变化上将此割裂开来。因此,被告人钟某于该时间段收受的回扣,仍是其利用其职务便利和影响完成的。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定性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在侦查机关初查时被通知到案,到案后能主动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退缴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案经本案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含刑初字第00175号 2016-08-31

钟仕勇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受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仕勇在担任含山县人民医院影像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定性意见及被告人钟仕勇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钟仕勇所在单位含山县人民医院属于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钟仕勇既是该院影像中心的一名医生,同时是该院内设机构影像中心主任,该职务是通过其单位内部聘任的。被告人钟仕勇除作为一名医生从事日常影像医疗工作外,还兼有对该中心日常工作进行管理职责,诸如有申请和建议采购该中心的所用设备和耗材职权,在本案当中,该中心使用的胶片从合肥一公司采购,有被告人钟仕勇具体与合肥公司联系、所购胶片多数有其签收、有该中心保管和使用。该种行为属于该中心管理行为,符合刑法关于从事“公务”的规定,被告人钟仕勇利用该职权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仕勇于2013年元月至2014年3月虽在该院新建大楼进行设备安装调试,但有时也回该院影像中心工作,其仍是该院影像中心主任,具有管理职责。该院采购安徽振兴美莱医药有限公司放射用激光胶片的业务一直是持续的,与被告人钟仕勇担任该院影像中心主任有直接工作联系,不能从其工作地点和时间的变化上将此割裂开来。因此,被告人钟仕勇于该时间段收受的回扣,仍是其利用其职务便利和影响完成的。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定性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钟仕勇在侦查机关初查时被通知到案,到案后能主动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仕勇在检察机关立案前退缴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仕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仕勇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案经本案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含刑初字第00175号 2016-08-31

李宗峰、周升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周生波主张与李宗峰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借条。鉴于出借金额较小,考虑当事人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李宗峰主张2万元是双方虚增工程量和人工费,由李宗峰给付周生波的回扣,但李宗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李宗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李宗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1民终1826号 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