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蔡某甲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其为联泰公司采购部主管职务上的便利,与联泰公司供应商协商以抬高商品价格的方式,将共计1745970元资金占为己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联泰公司供应商给于的回扣、返点归个人所有,共计收受141735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蔡某某个人身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甲、陈某甲明某被告人蔡某某要用账户存放、转移涉案赃款,而为其提供银行账户转移、存放资金;被告人蔡某甲明某被告人蔡某某持有的曾某乙银行账户上的资金为非法所得资金,而予以转移窝藏,被告人蔡某甲掩饰隐瞒数额1800000元、被告人许某甲掩饰隐瞒数额1938486元、被告人陈某甲掩饰隐瞒数额1122836元,均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蔡某甲、许某甲、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陈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蔡某甲、许某甲、陈某甲系初犯,具有退赃情节,且取得被害单位联泰公司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蔡某甲、许某甲、陈某甲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6)豫1122临初143号 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