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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昊田集团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2005年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出《关于清理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等,凡已经投资入股煤矿的,撤出投资,不撤出投资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原告王某作为上述被清理纠正人员身份,其入股昊田集团某公司股本金10万元的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政策及相关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其入股行为应属无效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被法律所认可。因此,原告入股行为及要求按持股比例分取股利的股东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无效民事行为,应当通过一方或双方返还财产,使财产关系恢复如故。本案,原告王某的投资入股股本金10万元,被告已通过退股给其予以返还,故对其要求被告昊田集团某公司给付入股分红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2民初1293号 2016-08-14

江西嘉诺尚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南昌食杂总公司、江西丰和农产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国有资产,被告食杂公司在其管理使用期间,委托圆融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系食杂公司与嘉诺尚德公司双方自愿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收到被告食杂公司交付的诉争店面并按约支付租金,事实清楚。双方履行合同至2012年4月,因诉争房屋由被告主管单位供销社调整为丰和公司管理使用,丰和公司承接了该租赁合同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此后原告向丰和公司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变更为丰和公司,并办理移交手续,三方均无异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丰和公司及原告应当全面履行租赁合同。但被告丰和公司以合同未经产权人同意要求解除合同,并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将诉争房屋部分拆除,导致原告不能依合同使用房屋,且屋内放置的物品丢失,由此产生纠纷。丰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也未履行告知义务,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针对原告诉请,1、由于租赁物已被部分拆除,双方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和公司应将押金9000元返还给原告。2、审理中,原告主张丢失财产损失,该物品系原告在与次承租人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存放在诉争房屋内,其中部分物品已由次承租人搬走,被告丰和公司虽认可在拆除诉争店面时有部分物品在内,从现场照片仅仅只能看到一些残缺破损的模特、衣架等,但无法认定物品具体数量和等情况,无法确认价值。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品丢失产生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因被告单方拆除店面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租金利益受损,其主张由此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原告以司法鉴定确认的市场租金价格减去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期间的同时期租金计算差价作为损失,从丰和公司拆除房屋即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共计71个月的租金差价798525.2元作为租金利益损失。由于租赁市场租金价格存在不确定性,而原告已转租期间收取次承租人租金实际远低于同期评估租金价格,原告出租情况也存在不确定性,故酌情考虑,按原告主张租金损失798525.2元的25%计算损失为199631.3元。4、因诉争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自2012年3月由丰和公司承接,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南昌食杂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以原告从圆融公司承租诉争房屋的租期超出圆融公司的承租期为由,与本院采信的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认为诉争租赁合同无效,不予采信。另原告根据第一次庭审情况及庭后司法鉴定结论调整诉讼请求并已告知被告,调整诉请后仍以租金差价作为租金利益损失计算方式,该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精神,故被告认为原告变更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东民初字第1604号 2016-09-06

滕州市国资公司与广东鑫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滕州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鑫泰数控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滕州市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企业项目建设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一条对争议的解决约定为“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在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原、被告之间对双方争议的解决约定了与本案具有联系点即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于法有据,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鲁0481民初3971号 2016-08-08

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广西梧州港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及其提供的《梧州港务有限公司改制实施细则》等证据材料证实,上诉人是依据财政部财办企[2006]23号《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应付工资等余额财务处理的意见》等政府文件的精神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将企业改制时留存在被上诉人处的国有资产、职工结余工资、福利基金等共计2296106.96元,归还上诉人。本案是因执行政府部门有关政策文件而引发的纠纷,该争议并非是双方当事人以平等民事主体的身份,在民事交往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桂04民终1360号 2016-12-19

韶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与范洪才、范雄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范雄才、范婉玲在上诉时才提出:“判令范雄才、范婉玲依照合同取得的楼房所有权合法有效;判令韶关市戒毒所赔偿范雄才、范婉玲损失;撤销韶关市戒毒所与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国有资产收回补偿协议》”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因范雄才、范婉玲与韶关市戒毒所对此未能协商调解,也未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韶关市戒毒所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涉案合同是否有效。 一、关于韶关市戒毒所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的规定,当事人仅对部分债权请求权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本案韶关市戒毒所提出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并不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据此,本案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范洪才等人认为韶关市戒毒所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抗辩理由依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二、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范荣芳于1990年3月24日签订了《联合建楼协议》,双方又于1990年11月12日签订《续建第三层楼房的补充合同》,对于该两份涉案合同,韶关市戒毒所于2014年8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涉案合同在合同法实施前签订,而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本案后,根据合同法实施前施行且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审理本案,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且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范洪才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实施前,故认定涉案合同的效力应当以合同法实施前的法律法规作为判断的依据。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做出的粤高法(2000)196号《关于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而转让国有土地引起纠纷应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问题的答复》,也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而根据该解答第20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其使用的土地作为投资一方与他人合作建房的,可以认定合建合同有效。”的规定,如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应当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方可进行。而就该案而言,原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范荣芳联合建房的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原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以划拨土地作为出资,与范荣芳合作建房,应经过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但涉案《联合建楼协议》、《续建第三层楼房的补充合同》未经任何行政部门批准。韶关市武江区计划委员会、韶关市司法局、韶关市城市建设规划局报建科仅是同意原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自筹资金建房,并未同意该所以国有划拨土地作为出资与他人合作建房。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联合建楼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至于原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范荣芳于1990年11月12日签订的《续建第三层楼房的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基于上述理由,也应当认定无效。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原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范荣芳签订《续建第三层楼房的补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范洪才等人对房屋的补偿问题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范洪才、范雄才、范明才、范婉玲、钟利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2民终536号 2016-09-21

刘兴富诉盐津县盐井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中心校)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返还原物,是合法享有使用物权的权利人,当原物被他人侵夺或无权占有时,该物权的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如原物已灭失,可请求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刘兴富取得位于本社磨刀埂责任土地地界为东至刘兴元地界,即由西延伸至刘兴元责任土地地界。安家村社中心小学新建石木瓦房结构二间教学用房,只紧邻现村民刘文雄(刘兴元之子)责任土地地界处,且该简易教学用房,属全体村民自组投工投劳,并采伐原艾田乡集体林场木材而建成。被告中心校作为教育管理部门,接受安家村社提供房屋(含集体保管室、晒物坝)用于教学,仅从事管理,而非系国有资产。被告中心校撤销该中心小学后,且已将该教学房屋(含原保管室晒场)交由安家村社集体处理,故该资产和土地所有权未作改变,仍属安家村社集体所有。现原告刘兴富以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所确认土地,作为合法享有使用物权的权利人,从而主张权利。但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所确认土地四至地界与本案中诉争土地(含教学房屋所占土地)之间并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关联,故原告刘兴富主张返还原物、赔偿财产损失、给付占用土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心校的抗辩理由合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623民初515号 2016-06-03

九江农业科学院与吴邦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所签订的《九江市经营性国有资产房屋租赁合同》未生效,但被告方一直在使用原告方的租赁物,原告也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构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后双方于2015年4月7日协商终止合同,该不定期租赁关系即应解除。对于原告方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0000元的诉请,因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中确认了其尚欠原告方租金10000元的事实,而欠条出具后被告也未支付所欠租金,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请求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以5000元为依据,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1日至付清租金之日,以10000元为依据,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起诉日违约金二千元的诉请,虽然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但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但原告方参照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欠条中约定的是还款期限是2015年5月底先还2000-5000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请支持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自2016年1月1日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以2016年1月1日之后所欠租金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421民初168号 2016-08-17

喇山州社会福利院与云南天丹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文山州老年福利服务中心协议》是否有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合作经营文山州老年福利服务中心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协议前,文山州政府已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了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天丹公司(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对国有资产只有管理、使用的权利没有处分的权利,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有偿使用应当由产权人决定,原告擅自处置国有资产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协议应当无效,由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投入到老年中心的资金2080052元及返还反诉原告上交的现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协议是否应予解除,欠缴的管理费235万元和违约金50万元是否应该支付及由谁支付。基于协议的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内容,原告(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的义务,没有履行协助办理康复医院以及新农合义务,没有派人参与管理老年中心事务,擅自占用协议约定由被告使用的土地,用于建设救助站的辩解,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签订《合作经营文山州老年福利服务中心协议书》的主体是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协议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管理费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并未确定在第三人登记设立后由第三人支付管理费,故根据协议的约定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原告)支付管理费235万元。协议已明确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管理费义务,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老年中心不承担支付管理费及违约金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文民二初字第1679号 2016-06-27

江西润成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赣南水泥厂、赣州铁石水泥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江西信丰化肥厂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总计250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归还,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赣南水泥厂为江西信丰化肥厂上述2500万元借款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为该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信用保证担保,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赣南水泥厂应对该250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润成公司要求被告赣南水泥厂承担偿还2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释[2002]144号)的相关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据此,本案2500万元中的14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可以认定为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另外11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适用2年的规定,即为2002年3月20日至2004年3月2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已于2003年1月22日、2004年2月20日向主债务人江西信丰化肥厂、担保人赣南水泥厂催收2500万元贷款,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应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主张权利之日(2003年1月22日、2004年2月20日)起开始计算其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在2500万元贷款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主债务人江西信丰化肥厂被宣告破产,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其能得以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不能确定,其无法同时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才能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在主债务人江西信丰化肥厂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2006年5月29日)终结后6个月内,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在《江西日报》刊登了对担保人赣南水泥厂催收债权公告,可以视为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润成公司受让债权后,通过特快专递方式要求赣南水泥厂承担担保还款义务,应当认定润成公司向赣南水泥厂提出要求其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还款的请求,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信丰县财政局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铁石水泥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赣州信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信会企验[2000]21号),铁石水泥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股本计人民币1000万元整,收到的股本金大部分已经使用,其中支付信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转让费846.14万元,其余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原材料费用及生产经营管理费用。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铁石水泥公司系2000年12月新设立的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在法律上其与赣南水泥厂属于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提出铁石水泥公司无偿受让赣南水泥厂资产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其要求铁石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信丰县财政局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作为信丰县财政局的内设机构,信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赣南水泥厂资产产权转让事宜。根据《赣南水泥厂资产转让和款项支付协议》、《应付生产经营性资产转让款清册》,信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接收的转让款为职工安置费、五年内托管社保费、欠煤炭征管站借款、转制工作费用、子弟学校移交教委费用等,可见信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只是代收部分转让款,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信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截留、挪用、占用了铁石水泥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因此,原告润成公司要求被告信丰县财政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赣07民初27号 2016-07-25

黄开春与远安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财产权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对于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的职责。本案中,原告租赁合同被出租方提前解除,双方因补偿问题未有达成协议,财产所有人对被租财产进行拆除,属因合同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原告以被强拆为由向被告请求财产保护并无不当。被告接警后,及时指派其工作人员现场处置,询问了原告及其家人,并对拆迁办的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在处警过程中用执法记录仪录制了处警经过和结果,被告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口头告之原告以其他方式解决诉求并得以原告认可,处警结束后,及时将处警情况反馈给了110报警服务台,并做好了处警记录。被告的处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相关规定,已履行了被告所负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治安管理职责。且原告已经以远安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强行将原告租赁的场地予以收回、房屋予以拆除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进入了二审阶段,说明原告接受了被告对处警处置的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525行初3号 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