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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欧博音响设备有限公司、叶建勇等与唐永均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本案中,原告称诉争专利系被告在欧博公司任职期间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属职务发明,主张该专利申请权权利归属,可见原、被告均对被告是诉争专利的发明人或发明人之一无争议,需要首先明确的是诉争专利申请时被告的身份。经审查,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以“余奖财”的名义在欧博公司按月固定收受薪酬,接受欧博公司的工作安排,符合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关系的基本特征。另一方面,根据被告的个人名片、“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抬头的内部单据及被告在出差报销审批程序中的角色担任等证据,存在欧博公司以“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名义,或被告主张的被告与原告方合作组建“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并以该中心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能性。原告第二组证据可证明被告知晓欧博公司委托代理公司办理包括申请诉争专利在内的事务。因为从常理出发,若非作为发明人的被告提供相关技术文件,欧博公司在客观上难以隐瞒被告自行委托代理公司申请专利并进而支付相应费用。根据上述两组证据虽无法完全厘清被告与欧博公司或叶建勇存在雇佣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但自2014年2月12日及之后约一年,被告每月固定收取欧博公司15000元,为欧博公司或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的“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提供技术服务为不争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入职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本案具备认定于2014年3月26日申请的诉争专利是否属于被告任职期间职务发明的事实前提。 然而,经审查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诉争专利属职务发明的依据不足。欧博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委托宇泓代理公司申请诉争专利授权,可认定诉争专利技术至迟在2014年2月21日已完成开发创造。而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在2014年2月21日之后,即诉争专利创造完成之后。结合其内容,该部分证据充其量仅可证明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将诉争专利用于工业生产,但不能证明被告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或利用欧博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了诉争专利的发明创造。欧博公司以叶建勇和被告两人作为专利申请人申请诉争专利,支付诉争专利申请费、年费等相关费用虽可印证被告的身份及欧博公司和叶建勇与诉争专利存在某种利益关系,但对诉争专利是否职务发明的事实认定并无必然和直接的证明作用,不足以支持原告关于诉争专利是职务发明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诉争专利的申请人即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提出授权申请,根据前述认定,可确认此时被告为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职员身份。但诉争专利的申请资料显示,该专利基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申请的201420012849.6号专利享有本国优先权。这意味着诉争专利所涉技术领域、所拟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效果与被告原享有的201420012849.6号专利相同,诉争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于201420012849.6号专利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中。结合被告提供的形成于2013年的与诉争专利方案有关的创造发明资料底稿等证据,以及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入职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距离诉争专利至迟于2014年2月21日完成技术开发不过10天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就该问题的举证未能形成优势地位。综上所述,经综合考量双方证据,本院认定仅凭被告入职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公司10天即申请诉争专利授权以及由欧博公司交纳相关费用等事实,不足以支持原告方关于诉争专利是被告履行本职工作,主要是利用欧博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诉讼主张。原告方称在被告入职欧博公司前已利用该公司物质技术条件从事涉案发明创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第四组证据的待证事实建立在诉争专利为职务发明的基础之上,由于本院对原告前述基础诉求未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判定诉争专利申请权归叶建勇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全部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22号 2016-10-12

广州欧博音响设备有限公司、叶建勇等与唐永均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本案中,原告称诉争专利系被告在欧博公司任职期间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属职务发明,主张该专利权权利归属,可见原、被告均对被告是诉争专利的发明人或发明人之一无争议,需要首先明确的是诉争专利申请时被告的身份。经审查,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以“余奖财”的名义在欧博公司按月固定收受薪酬,接受欧博公司的工作安排,符合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关系的基本特征。另一方面,根据被告的个人名片、“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抬头的内部单据及被告在出差报销审批程序中的角色担任等证据,存在欧博公司以“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名义,或被告主张的被告与原告方合作组建“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并以该中心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能性。原告第二组证据可证明被告知晓欧博公司委托代理公司办理包括申请诉争专利在内的事务。因为从常理出发,若非作为发明人的被告提供相关技术文件,欧博公司在客观上难以隐瞒被告自行委托代理公司申请专利并进而支付相应费用。根据上述两组证据虽无法完全厘清被告与欧博公司或叶建勇存在雇佣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但自2014年2月12日及之后约一年,被告每月固定收取欧博公司15000元,为欧博公司或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的“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提供技术服务为不争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入职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本案具备认定于2014年3月26日申请的诉争专利是否属于被告任职期间职务发明的事实前提。 然而,经审查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诉争专利属职务发明的依据不足。欧博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委托宇泓代理公司申请专利授权,可认定诉争专利技术至迟在2014年2月21日已完成开发创造。而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在2014年2月21日之后,即诉争专利创造完成之后。结合其内容,该部分证据充其量仅可证明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将诉争专利用于工业生产,但不能证明被告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或利用欧博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了诉争专利的发明创造。欧博公司以叶建勇和被告两人作为专利申请人申请诉争专利,支付诉争专利申请费、年费等相关费用虽可印证被告的身份及欧博公司和叶建勇与诉争专利存在某种利益关系,但对诉争专利是否职务发明的事实认定并无必然和直接的证明作用,不足以支持原告关于诉争专利是职务发明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诉争专利的申请人即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提出授权申请,根据前述认定,可确认此时被告为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职员身份。但诉争专利的授权资料显示,该专利基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申请的201420012849.6号专利享有本国优先权。这意味着诉争专利所涉技术领域、所拟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效果与被告原享有的201420012849.6号专利相同,诉争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于201420012849.6号专利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中。结合被告提供的形成于2013年的与诉争专利方案有关的创造发明资料底稿等证据,以及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入职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距离诉争专利至迟于2014年2月21日完成技术开发不过10天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就该问题的举证未能形成优势地位。综上所述,经综合考量双方证据,本院认定仅凭被告入职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公司10天即申请诉争专利授权以及由欧博公司交纳相关费用等事实,不足以支持原告方关于诉争专利是被告履行本职工作,主要是利用欧博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诉讼主张。原告方称在被告入职欧博公司前已利用该公司物质技术条件从事涉案发明创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第四组证据的待证事实建立在诉争专利为职务发明的基础之上,由于本院对原告前述基础诉求未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判定诉争专利权归叶建勇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全部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21号 2016-10-12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软软件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的证据除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原告系美国企业,涉案计算机软件为境外软件作品,中国和美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依法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使用涉案软件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本案中,被告承认其使用了Mdaemon13.0.2版本软件,但认为其使用行为在该软件试用期内。对此,原告认为,首先,被告不是从原告官方网站而是从其他平台上下载的;其次,原告涉案软件试用期仅为30天,期满会有付费提示,否则软件功能受限无法正常使用,如果被告使用试用期版本软件,原告公证材料会显示有英文“unregistered”(未注册)字样。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显示被告使用涉案软件状态并非Mdaemon13.0.2软件试用期状态,且被告自己提供的软件状态记载的也不是试用期状态。被告对其不侵权抗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认为其不侵权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Mdaemon13.0.2软件著作权。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安装了涉案计算机软件,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庭审中述称其已卸载了涉案侵权软件,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用途和价格体系、原告营销方式和手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状态、侵权情节、使用时间和范围等酌情综合确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产品价格,因为相关产品的版本不同,故该价格只能作为参考不能直接适用。对于被告提交的《定货合同》中的软件产品价格,因为所涉版本用户规模为100,且被告员工规模也在100以内,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所安装的版本是“unlimited”即无限制级别的,故该价格亦只能作为参考不能直接适用。此外,原告主张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等费用并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对此将在赔偿数额中一并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知民初字第022号 2015-07-19

深圳市奥飞贝肯文化有限公司与扬州爱心宝贝玩具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贝肯熊形象一至四”作者所属国为韩国,依照我国和韩国共同加入的《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取得美术作品“贝肯熊形象一至四”权利的合同及合同备案登记证书,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经原始著作权人转让取得了对美术作品“贝肯熊形象一至四”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在内的著作财产权。 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贝肯熊形象一至四”公开发表后,他人有条件接触到上述美术作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形象基本一致,本院依法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美术作品。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贝肯熊形象一至四”享有的发行权;同时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页面刊载了被控侵权商品的照片,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贝肯熊形象一至四”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其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性质、情节、后果、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项、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17号 2016-04-08

磊若软件公司与广州市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系美国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就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合法的问题。 原告是在美国成立的公司,就本案纠纷,原告已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表原告处理侵犯原告的软件著作权的相关事宜,并明确授权受托人有权提起诉讼、提交诉状和相关证据、安排证据公证、代表原告出庭并发表意见等,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有关授权文件业经美国威斯康辛州公证和我国驻美国大使馆认证,为合法有效的文件。经原告受托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薛露律师、梁艳芬实习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上述授权符合原告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权限,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委托代理资格合法,原告授权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有权代表原告提起诉讼、提交诉状。被告请求本院驳回起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为涉案Serv-UFTPServerv8.0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的问题 原告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之1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软件版权登记证、美国版权局官方网站上的版权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证明其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软件的版权登记信息与美国版权局官方网站显示的信息一致;原告系“SERV-U”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又与涉案软件名称一致,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三、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复制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 基于软件的运行环境,使用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应理解为安装、运行、使用,即软件的完整复制。为证明被告使用了被诉侵权软件,原告提交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51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原告通过Telnet程序远程探测××网站的服务器21端口获得的反馈信息为“220Serv-UFTPServerv8.0ready…”。被告确认××网站是其所有,但否认安装、使用了涉案软件。关于上述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告使用了被诉侵权软件,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从本质上看,Telnet取证所获得证据属于电子证据。Telnet(即Teletypenetworked的缩写)是Internet远程登录服务的标准协议和主要方式,Telnet以TCP链接的方式建立本地计算机与远程主机之间的连接,然后将用户从本地计算机输入的信息传送到远程计算机,同时也能将远程主机的相应输出结果通过TCP链接的方式返回并呈现在本地计算机屏幕上。从取证原理及过程看,Telnet取证方法并未真正登录目标服务器,该取证方式并不会严重损害被告的利益,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取证方法亦不属于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的规定,Telnet取证所获得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 第二,原告通过Telnet取证方式探测的被诉网站是××,被告确认该网站是其所有,通过该命令探测目标服务器21端口获取反馈信息显示了涉案软件版本等相关内容,可见该信息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已初步证实被诉网站服务器FTP软件身份为涉案软件。其次,根据Telnet取证原理,在没有人为修改的情况下Telnet远程取证获得的反馈信息能够证明目标网站服务器上安装了涉案软件,而被告提交的Telnet命令操作演示截图及光盘内容与被诉网站服务器无关,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通过技术手段人为设置或修改了其网站服务器的反馈信息。因此,本案Telnet取证方式获取的反馈信息是真实的,足以证实被诉网站安装了被诉侵权软件。 第三、关于被诉网站是否运行、使用了涉案软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Telnet取证方式所获得的信息十分有限,反馈信息只能表明被诉网站服务器中的FTP软件的表面身份信息,被诉网站服务器是否运行、使用涉案软件的信息在被告控制之下,在本案证据已证实被诉网站安装被诉侵权软件前提下,被告运行、使用该软件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对其未运行、使用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运行、使用被诉侵权软件,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告称Telnet取证的信息无法证实被诉侵权软件是否个人版、是否30天的免费期内下载等抗辩,如前所述上述信息是在被告控制之下,被告有能力对上述抗辩进行举证,而其未提供服务器日志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被告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Telnet取证获得反馈信息“Serv-UFTPServerv8.0”与原告软件是否系相同软件的问题,涉及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的目标程序和源程序是否需要进行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对比的问题。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是否构成侵权应以“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涉案软件早已公开发行,据此可推定被告有接触涉案软件的条件。被告作为被诉网站的所有者和服务器的控制者,如前所述软件安装、运行、卸载等信息是在被告控制之下,若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其有能力举证予以反驳。在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使用了被诉侵权软件的前提下,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故可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为相同软件,无需进一步进行软件目标程序和源程序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对比。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使用了被诉侵权软件。 四、被告使用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计算机软件的,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用户是指计算机软件的最终使用者,是相对软件的开发者或者生产者、软件的经销商或者发行商而言的。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为计算机软件用户的问题。根据(2014)沪徐证经字第5107号公证书的记载,被诉网站网页显示内容包括对被告及其经营项目的介绍,结合涉案软件为一款FTP服务器软件,被诉网站使用该软件的目的是进行文件传输,综合上述因素分析,被告为计算机软件用户。故,被告作为计算机软件用户,其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其使用行为是否未经原告许可及其是否系商业性使用。 其次,被告对其是否经原告许可及是否在许可范围内使用被诉侵权软件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获得了原告的许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在免费试用期内使用被诉侵权软件。 第三,关于被告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是否系商业性使用。商业性使用软件是指软件用户使用软件是以营利为目的,期望通过软件的使用帮助其获取商业利益。因此,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软件行为均构成商业性使用软件。本案中,被告是营利性企业,被诉网站是对该公司及其经营产品的宣传、介绍并提供交易平台,网络用户通过被诉网站能够了解被告经营产品的相关信息,被诉网站无疑会增加被告的交易机会,被告经营该网站的目的包括通过增加交易机会获取商业利益,故被告使用涉案软件属于在商业活动中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即其属于商业性使用软件行为。至于被告提出被诉网站系委托第三方管理、运营,网站服务器并非被告管理、控制,故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购买了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的云服务器,但其对被诉网站服务器进行了托管的事实未予以证实,故其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其计算机软件,进行商业性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被诉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五、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构成侵权,依据上述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卸载其网站服务器中的被诉侵权软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软众公司销售Serv-U软件的合同及发票等拟证明本案软件的市场价格,但是上述合同销售的软件版本均与本案软件不同,且软众公司与北京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除了软件授权使用外还包括2年的服务项目,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因本案侵权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从以下因素考虑本案赔偿数额:1.被告作为计算机软件的终端用户,其侵权行为造成本案软件复制品的发行减少数量为1套;2.本案Serv-UFTPServerv8.0软件发布的时间、软件知名度;3.原告正版软件的官方销售价格,各个版本软件之间存在价格差异;4.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其作为终端用户并非通过复制发行软件牟利;5.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原告将本案软件版权、合同等多份证据在其他多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况。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万元。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38号 2016-11-14

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三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嘉兴市美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肖恩、比泽尔等四个卡通形象系作者通过独特的表现手法对小羊等原型进行的美术创作,形成了特定化、固定化的卡通形象造型,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具有艺术价值和可复制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美术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又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开出版的漫画书和发行的动画片中的署名,可以认定阿德曼公司是该些出版物的著作权人。该些出版物中包含着原告主张涉案权利的肖恩、比泽尔等四个卡通形象,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些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另属他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肖恩、比泽尔等四个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阿德曼公司。 我国著作权法还规定,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鉴于我国与英国同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阿德曼公司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原告优扬公司经阿德曼公司授权,获得了涉案“小羊肖恩”系列卡通形象著作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商资格和独占使用许可资格,以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起诉、获得赔偿等权利,原告将其所获的许可使用权至我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因此,原告在授权期限内有权就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的内容包括发表权、署名权等数项人身权利及复制权、发行权等十余项财产权利。本院立案时经初步审查,将本案的案由立为“著作权侵权纠纷”。经过庭审,原告明确了其要求保护的著作权中的具体权利事项,故本院据此将本案案由调整为“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关于展览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香醍御峰·中央公园爱丽丝奇幻童话公园节活动由被告三盛房产公司举办,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由被告三盛房产公司委托被告美捷投资公司布置,因此,作为展览举办方的被告三盛房产公司,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享有的展览权。被告美捷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美捷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斌陈述称三盛房产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美捷投资公司接受被告三盛房产公司的委托,布置涉案展览,亦侵害了涉案原告的展览权,属于帮助侵权。被告美捷投资公司、被告美捷文化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虽然共用网址和邮箱等,但仅凭该些证据只能说明两者为关联公司,尚不足以证明两个公司人格混同,故原告以此为理由主张被告美捷文化公司与被告美捷投资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侵害原告展览权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被告美捷文化公司从被告蓝伟公司处购得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后提供给被告美捷投资公司,由被告美捷投资公司帮助被告三盛房产公司举办展览,被告美捷文化公司的行为亦侵害了涉案原告的展览权,属于帮助侵权。根据原告提供的《展览模型出售合同书》,可以证明被告蓝伟公司出售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时就知道该些模型系为举办展览所用,故被告蓝伟公司的行为属于帮助他人举办展览,亦侵害了涉案原告的展览权,属于帮助侵权。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认为,被告三盛房产公司为了宣传、推广其举办的涉案展览活动,吸引公众参加展览活动,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香醍御峰·中央公园微信号:xtyfeng”上发布与展览活动有关的信息,展示活动现场图,在现场图中展示有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供网络用户通过微信阅读、传播,被告三盛房产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美捷文化公司是微信公众号“美捷文化meijieplan”的经营者,其向被告蓝伟公司购买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后,于2015年1月15日在该微信公众号展示其购买的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用以推广、招揽公司业务。之后,又于2015年6月11日将被告三盛房产公司的涉案爱丽丝奇幻童话公园节活动图片展示于该微信公众号中,图片中有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被告美捷文化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上分析,原告主张的美捷投资公司与美捷文化公司混同的意见不被支持,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微信公众号“美捷文化meijieplan”系被告美捷投资公司与美捷文化公司在共同经营,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美捷投资公司亦因“美捷文化meijieplan”中的发布内容侵害了原告就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复制权和发行权。本院认为,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系对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本案证据显示,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来源于被告蓝伟公司,由被告蓝伟公司销售给被告美捷文化公司。虽然在《展览模型出售合同》中未注明涉案模型的制作者,但根据该合同的内容、模型的价格,结合被告蓝伟公司的经营范围、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以及被告蓝伟公司放弃抗辩权,未到庭应诉又不提供涉案模型的来源证据等案情,本院认为,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模型由被告蓝伟公司制作已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蓝伟公司制作涉案模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其将制作的涉案侵权模型销售给被告美捷文化公司,侵害了原告就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 关于四名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三盛房产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在其举办的香醍御峰·中央公园爱丽丝奇幻童话公园节中使用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14只进行展览,并将相关的展览内容放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对外宣传传播,被告三盛房产公司应分别对该两个侵权行为承担侵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蓝伟公司出于帮助他人布置展览的目的将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销售给被告美捷文化公司,被告美捷文化公司从被告蓝伟公司处购得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后提供给被告美捷投资公司,由被告美捷投资公司为被告三盛房产公司布置涉案展览,使用了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14只,被告蓝伟公司、美捷文化公司、美捷投资公司均应对帮助被告三盛房产公司的侵害展览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因涉案的展览已结束,涉案侵害展览权的行为已停止,而被告美捷投资公司虽抗辩涉案模型已损坏并已处理,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告提出四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仅由美捷文化公司销毁涉案侵权模型共22只的主张,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同时,本院注意到,销毁模型系停止侵权的执行方式之一,故原告要求销毁涉案侵权模型共22只的主张,实为要求停止侵权,故本院据此判决由被告美捷文化公司停止侵权。被告美捷文化公司将其购买的涉案侵权模型放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向公众展示,之后又将有关涉案香醍御峰·中央公园爱丽丝奇幻童话公园节中的活动图片展示在该微信公众号上,被告美捷文化公司应对该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蓝伟公司制作、销售涉案侵权模型22个,应对该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涉案制作、销售的行为已完成,原告仅主张被告蓝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额。本院认为,因原告难以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额及四名被告的获利额,要求法院酌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据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的知名度、权利类型、商业价值、四名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展览举办地的社会经济状况、展览活动的性质、参与活动的人流量、展览持续时间、侵权作品数量、四名被告各自过错情况等本案情节,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系对部分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公证,属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但该公证书仅有部分内容与本案有关,另有部分公证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于3000元的公证费,本院酌情确定支持部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综合参考律师的工作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案情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提出的在被告三盛房产公司及被告美捷投资公司、美捷文化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美捷投资公司经营了涉案微信公众号,故对原告针对被告美捷投资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被告三盛房产公司、被告美捷文化公司在各自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传播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该侵权行为主要系对原告著作财产权的侵害,并未影响到原告的商誉和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的声誉,且情节较轻,影响有限,对原告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足以弥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无需公开赔礼道歉。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三盛房产公司、被告美捷文化公司在各自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嘉兴市三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嘉兴市美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蓝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2民初8157号 2016-12-20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美国和中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Getty公司对其图片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本案涉及的图片属于摄影作品,该作品是否产生著作权以及权利的归属应当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确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的权利人。华盖公司网站上登载了获得Getty公司授权的编号为71926948品牌为“DigitalVision”、编号为143045901品牌为“Photographer’sChoice”、编号为71029526品牌为“Stockbyte”、编号为dv117093品牌为“Stockbyte”的摄影图片,上述图片右下角显示有“gettyimages?”水印,在亚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Getty公司系本案作品的著作权人。Getty公司授权华盖公司可以其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采取任何法律行为,故华盖公司有权就侵犯涉案图像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亚新公司辩称涉案权属图片不真实、华盖公司不是适格原告且不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亚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可信时间戳是解决电子签名有效性和数据电文(电子文件)时间权威问题的有效方式,华盖公司通过加盖可信时间戳固化网站的方式,证明了涉案亚新公司微博网页上展示有4幅被控侵权图片。亚新公司未经华盖公司许可,在其微博中擅自使用了华盖公司享有著作财产权的编号为71926948品牌为“DigitalVision”、编号为143045901品牌为“Photographer’sChoice”、编号为71029526品牌为“Stockbyte”、编号为dv117093品牌为“Stockbyte”的摄影图片,该行为构成侵权,故对华盖公司要求亚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华盖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亚新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类型、被控侵权图片的数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和后果、原告华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损失数额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民初59号 2016-06-24

磊若软件公司与深圳市新南国电影城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原告主张权利的Serv-UFTPServerv6.4版本FTP服务端软件系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计算机软件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原告指控被告及第三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首先应证明其为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其次应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该软件。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是否为涉案软件著作权人 原告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之1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本案中,虽然原告没有提交涉案Serv-UFTPServerv6.4版本FTP服务端软件著作权证书,但是依次递进的不同版本的系列软件仅是该软件内容的升级、更新,其实质内容并未发生变更,且原告提交的涉案Serv-UFTPServerv6.4软件安装光盘的封面、软件安装过程中显示的内容、网页版权登记查询信息,均显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原告亦提供证据证明其系“SERV-U”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与涉案软件名称一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Serv-UFTPServerv6.4版本FTP服务端软件的著作权人。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权利软件的著作权 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3)沪徐证经字第2671号公证书载明了原告通过telnet命令(一种常用的远程计算机通讯协议命令)在被告涉案三个网站中均检索到一个名称为Serv-UFTPServerv6.4版本FTP服务端软件,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其确实曾安装过Serv-UFTPServerv6.4版本FTP服务端软件。被告网站系对被告公司的介绍与推广,内容与其经营业务相关,被告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是商业性使用。被告辩称服务器已交付第三人托管,系第三人下载涉案被控软件,第三人亦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认可由其下载了涉案被控软件,但合同并未明确相关网站管理和技术服务的内容,服务器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仍是服务器及网站的使用者,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被控软件获得了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明确本案侵权责任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因合同关系涉及本案著作权侵权问题,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同时,被告辩称使用的是30天免费版本软件,且30天免费试用期后继续使用“个人版”,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安装记录,无法证明其是否在试用期内使用涉案软件,被告以在免费试用期内试用免费版本为由辩称不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提交的《Serv-UEditions》及中文摘要译文明确记载了涉案Serv-UFTPServerv6.4软件“个人版”系为个人需要打造的,只可以解决基本问题,并有以下限制:一个域名最多容纳两个并行连接,不超过5个用户账户,没有目录映射或连接,没有UL/DL比率、配额或远程管理,没有SSL/TLS安全FTP支持,等等。被告被控网站使用涉案被控软件属于商业使用,即使试用期后亦需授权许可方可使用。被告以“个人版”可免费无限使用为由辩称不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被告公司网站的服务器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Serv-UFTPServerv6.4软件,进行商业化使用,该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Serv-UFTPServerv6.4软件复制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卸载其网站服务器中的涉案软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主张按Serv-U软件的市场销售价格为基础确认其实际损失,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但原告提交的软件销售证据显示销售的软件名称为“Serv-U软件(黄金版)”,无法确认是与涉案Serv-UFTPServerv6.4软件属于同一版本的软件,故该价格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由于被告是复制使用而不是复制发行涉案计算机软件,故被告违法所得亦难以确定。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Serv-UFTPServerv6.4软件的发布时间、软件知名度、正版软件的官方销售价格、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被告的侵权行为亦未侵害原告的著作权人身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444号 2015-08-14

赛奥尔航运有限公司、KimMyeongJong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仲裁程序案件
所属领域:仲裁程序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LMJ公司在一审法院辖区是否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承认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是否不当,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赛奥尔航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审查的重点为:(一)LMJ公司在一审法院辖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二)一审法院是否应受理赛奥尔航运公司提出的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 (一)关于LMJ公司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根据赛奥尔航运公司陈述的事实,LMJ公司所售货物的买方是案外人通贸公司,对应通贸公司的买方是港陆钢铁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港陆钢铁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的是通贸公司而非LMJ公司,该应收账款即使存在也非LMJ公司的财产;关于港陆钢铁公司提供的担保,系其为防止申请海事强制令错误造成赛奥尔航运公司损失而向法院提供,所担保的对象为赛奥尔航运公司而非LMJ公司,该担保金即使存在亦非LMJ公司的财产。赛奥尔航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LMJ公司在一审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受理赛奥尔航运公司提出的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申请。本院认为,我国系《纽约公约》成员国,负有依《纽约公约》第三条承认涉案裁决的公约义务,除非存在公约第五条规定的不予承认的情形。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故原审法院以LMJ公司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辖区亦无LMJ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对赛奥尔航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赛奥尔航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民申字第3170号 2015-12-18

深圳市奥飞贝肯文化有限公司与扬州冠东南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贝肯熊形象一至四”作者所属国为韩国,依照我国和韩国共同加入的《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取得美术作品“贝肯熊形象一至四”权利的合同及合同备案登记证书,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经原始著作权人转让取得了对美术作品“贝肯熊形象一至四”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在内的著作财产权。 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贝肯熊形象一至四”公开发表后,他人有条件接触到上述美术作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形象基本一致,本院依法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美术作品。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贝肯熊形象一至四”享有的发行权;同时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页面刊载了被控侵权商品的照片,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贝肯熊形象一至四”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庭审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删除侵权网页的诉讼请求,系其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犯原告对贝肯熊形象一至四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的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其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性质、情节、后果、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项、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22号 201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