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欧博音响设备有限公司、叶建勇等与唐永均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本案中,原告称诉争专利系被告在欧博公司任职期间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属职务发明,主张该专利申请权权利归属,可见原、被告均对被告是诉争专利的发明人或发明人之一无争议,需要首先明确的是诉争专利申请时被告的身份。经审查,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以“余奖财”的名义在欧博公司按月固定收受薪酬,接受欧博公司的工作安排,符合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关系的基本特征。另一方面,根据被告的个人名片、“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抬头的内部单据及被告在出差报销审批程序中的角色担任等证据,存在欧博公司以“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名义,或被告主张的被告与原告方合作组建“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并以该中心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能性。原告第二组证据可证明被告知晓欧博公司委托代理公司办理包括申请诉争专利在内的事务。因为从常理出发,若非作为发明人的被告提供相关技术文件,欧博公司在客观上难以隐瞒被告自行委托代理公司申请专利并进而支付相应费用。根据上述两组证据虽无法完全厘清被告与欧博公司或叶建勇存在雇佣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但自2014年2月12日及之后约一年,被告每月固定收取欧博公司15000元,为欧博公司或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的“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提供技术服务为不争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入职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本案具备认定于2014年3月26日申请的诉争专利是否属于被告任职期间职务发明的事实前提。
然而,经审查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诉争专利属职务发明的依据不足。欧博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委托宇泓代理公司申请诉争专利授权,可认定诉争专利技术至迟在2014年2月21日已完成开发创造。而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在2014年2月21日之后,即诉争专利创造完成之后。结合其内容,该部分证据充其量仅可证明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将诉争专利用于工业生产,但不能证明被告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或利用欧博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了诉争专利的发明创造。欧博公司以叶建勇和被告两人作为专利申请人申请诉争专利,支付诉争专利申请费、年费等相关费用虽可印证被告的身份及欧博公司和叶建勇与诉争专利存在某种利益关系,但对诉争专利是否职务发明的事实认定并无必然和直接的证明作用,不足以支持原告关于诉争专利是职务发明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诉争专利的申请人即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提出授权申请,根据前述认定,可确认此时被告为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职员身份。但诉争专利的申请资料显示,该专利基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申请的201420012849.6号专利享有本国优先权。这意味着诉争专利所涉技术领域、所拟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效果与被告原享有的201420012849.6号专利相同,诉争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于201420012849.6号专利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中。结合被告提供的形成于2013年的与诉争专利方案有关的创造发明资料底稿等证据,以及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入职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距离诉争专利至迟于2014年2月21日完成技术开发不过10天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就该问题的举证未能形成优势地位。综上所述,经综合考量双方证据,本院认定仅凭被告入职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公司10天即申请诉争专利授权以及由欧博公司交纳相关费用等事实,不足以支持原告方关于诉争专利是被告履行本职工作,主要是利用欧博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诉讼主张。原告方称在被告入职欧博公司前已利用该公司物质技术条件从事涉案发明创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第四组证据的待证事实建立在诉争专利为职务发明的基础之上,由于本院对原告前述基础诉求未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判定诉争专利申请权归叶建勇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全部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22号 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