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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宪良与宫素珍、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市镇政府)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1、1998年5月30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作为出售方,宫素珍作为购买方,中国农业银行本溪县支行作为债权方三方签订了企业出售协议书,将原本溪高分子医疗器械厂的建筑物、一切设备、无形资产、低值易耗物品及土地使用权出售给宫素珍,并将中国农业银行本溪县支行的债权和抵押权一并转让。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系有效合同;1998年7月21日原本溪高分子医疗器械厂依法被注销。自原本溪高分子医疗器械厂被注销之日起,原本溪高分子医疗器械厂的所有权已归被告宫素珍所有,被告宫素珍系中国农业银行本溪县支行的债务人。2000年3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本溪县支行将原本溪高分子医疗器械厂借款本金316.1万元及利息,合计6162041.43元和抵押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原本溪高分子医疗器械厂加盖公章和法人宫素珍加盖名章。2003年6月16日原本溪市明山区华盛物资调剂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其取得原本溪高分子医疗器械厂借款本金316.1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和抵押权。2006年11月26日原本溪市明山区华盛物资调剂商行停止经营,合伙人孙波退伙,该债权归原告孔宪良所有。经过上述转让,原告孔宪良系本案的债权人,被告宫素珍系本案的债务人,故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原本溪高分子医疗器械厂、中国农业银行本溪县支行、被告宫素珍、原告孔宪良各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孔宪良依据该合同取得了债权,故原告孔宪良请求被告宫素珍给付欠款6162041.43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本溪高分子医疗器械厂、中国农业银行本溪县支行、被告宫素珍、原告孔宪良各方签订的协议虽然设定了抵押权,但该抵押权未在登记机关办理产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本县民初字第01899号 2016-06-16

秦克武与张绍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秦克武与被告张绍云的承揽合同,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合法有效。原告秦克武为被告张绍云修建房屋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此应负清偿之责。被告辩解剩余工程款以土地使用权抵顶,但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敦煌市敦杭冷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经济来往关系,而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且被告张绍云、敦煌市敦杭冷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主体,被告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当庭提出反诉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982民初747号 2016-06-15

上海交大南洋铸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叶榭集体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朵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被告华朵设备公司主张返还浦亭路XXX号房屋土地,系基于其已经取得了浦亭路XXX号房屋土地的产权登记,但是原告之所以取得产权登记系基于原告股东之一张泽工业公司以土地、房屋进行出资,那么原告基于此而取得的物权在行使时也应该遵循《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作为出资的股东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基于这一逻辑,原告尽管取得了浦亭路XXX号房屋土地权利的登记,但原告却从未实际自出资人处获得房屋土地的交付,也就是原告从未占有过浦亭路XXX号房屋土地,所以原告所取得的产权本身就存在瑕疵和限制,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华朵设备公司向其返还房屋,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应该按照公司法向出资人主张。其次,从物权请求权的角度看,产权人要求返还占有物的要素之一是,占有人系无权占有。而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华朵设备公司占有使用浦亭路XXX号土地房屋是基于其与被告叶榭资产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在此之前的租赁合同关系,且从原被告的陈述,在两被告的租赁合同之前,原告取得产证之后,被告华朵设备公司即已经占有使用了浦亭路XXX号房屋土地,而被告叶榭资产公司自述系张泽工业公司全部资产的管理者,那么基于此被告华朵设备公司对浦亭路XXX号房屋土地的占有亦无不当,在原告未实际占有过浦亭路XXX号房屋土地的情况下即以产权人身份要求被告华朵设备公司返还,本院以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839号 2016-12-30

吴淑琴与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征收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以上规定,第六税务所作为朝阳区负责契税征收的税务机关,具有受理吴淑琴提出的契税纳税申报并征收契税的法定职权。 《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第五条规定,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着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本案中,吴淑琴与京茂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载明的全部房款为2539712元,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面积补充协议》中载明的最终房款总价为2551836元。因涉案房屋系期房,预测面积与实测面积可能存在差异,上述补充协议亦能够证明涉案房屋预测面积与实测面积存在不同,而该补充协议中载明实测面积系经政府房地局测绘部门实测,该实测面积亦与北京市房地产勘查测绘所出具的《房屋登记表》中载明的面积相一致,故以该实测面积计算出的最终房款总价能够客观、真实反映涉案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第六税务所以该价格作为计税金额并无不当。 《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契税税率为3%-5%,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契税税率为3%。本案中,吴淑琴于2013年7月29日向第六税务所提出契税纳税申报。依据当时有效实施的《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的规定,本市契税适用税率为3%。因吴淑琴所购房屋的单价超标,不符合22号文中规定的享受1%税率优惠政策的条件,故第六税务所依据《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以3%的税率向吴淑琴征收契税,符合规定。 关于申报缴纳契税、第六税务所要求吴淑琴在申报缴纳契税时提交房款全额房地产销售专用发票,标注实测建筑面积、实际结算价款及实际管理楼号的证明资料,房屋测绘部门出具的《房屋登记表》等材料及精装修房屋房款中包含了装修款及厨具、电器等费用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 第六税务所以《买卖合同面积补充协议》中载明的最终房款总价作为计税金额,依据吴淑琴提出纳税申报申请时北京市关于契税的相关规定,以3%的税率征收吴淑琴的契税并无不当。第六税务所在受理吴淑琴的契税纳税申报后进行审查,在征收后向吴淑琴出具了《契税完税证》,第六税务所履行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淑琴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淑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三中行终字第135号 2015-02-10

上诉人山西华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长治市鑫润物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于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土地是否具有出租权的问题。根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的规定,本案中,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即屯留县发展计划局文件、屯留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的通知及长钢公司于2010年5月6日向屯留县人民政府申请补办土地使用手续的请示等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对本案所涉土地出租权的事实,一审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晋04民终2045号 2016-12-20

掋为明、王为广、鞠克羲与赵敬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续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三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租赁合同出租方的主体即为“原高唐县玻璃制瓶厂股东;王为明”,故三原告即为该合同的主体,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以原高唐县玻璃制瓶厂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偿王为明应偿还赵敬训的债务。合同约定了被告修缮房屋的义务,但未约定违反该义务是解除合同的条件,现仍处于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受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原告对其损失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高民一初字第361号 2015-04-10

䌗京惠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唐海县第四农场将该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北京华联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华联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北京惠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该转让行为经唐海县第四农场同意并备案,原告北京惠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享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原告北京惠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曹妃甸工程总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曹妃甸工程总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其的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原告北京惠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场地租赁合同》所涉全部50亩土地的使用权交付给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实际使用,应向原告北京惠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占用其租赁场地的物品系原告北京惠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场地租赁合同》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北京惠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选择适用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北京惠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曹民初字第1566号 2015-08-21

䖻成杰与重庆雨云食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重庆雨云食品有限公司与喻成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2006年12月30日,重庆雨云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位于重庆市现代农业开发园区果塘片区B05-5/01号地块内,面积为26670.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出让给重庆雨云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工业建设用地。2012年11月19日,重庆雨云食品有限公司将该地块出租给喻成杰用作汽车驾驶培训场地,并与喻成杰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述规定是从政府行政管理角度作出的规定,旨在规范对城镇国有土地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营,加强土地管理,属于管理性规定,并不能理解为系对当事人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重庆雨云食品有限公司与喻成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重庆雨云食品有限公司按约交付了土地,而喻成杰未按约支付租金,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提出《土地租赁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而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喻成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680号 2015-08-14

李欣励与张作晓、郑嗣国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厂房租赁合同》效力问题。2011年12月23日,蟾钟村村委会、老人协会与李欣励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诉争的1.78亩土地出租给李欣励用于工业生产。该合同名为厂房租赁,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出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虽然该条文并未直接明确违反该规定合同无效,但是该条文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农村集体土地主要用于农业用途,保护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利益,违反该规定可能损害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利益,故原判认为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由于案涉《厂房租赁合同》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原判认定该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李欣励主张张作晓、郑嗣国侵犯了其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及其厂房所有权,要求张作晓、郑嗣国赔偿租金损失。由于李欣励与蟾钟村村委会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因此李欣励并未合法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李欣励主张其系诉争厂房和附属设备的所有权人,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李欣励关于张作晓、郑嗣国侵占其厂房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对李欣励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李欣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浙民申字第3267号 2016-02-24

洛阳天酬实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王克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天酬公司要求解除同被告安宸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返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原告天酬公司没有按照与被告安宸公司所签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按期付清购房款,并于2014年6月3日与第三人汇海公司签订《协议》,将其与被告安宸公司所签《商品房预售合同》所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偿给第三人汇海公司,并通知了被告安宸公司,注销了原告天酬公司和被告安宸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被告安宸公司按照第三人汇海公司的要求与洛阳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已将本案所涉房产交付给第三人汇海公司,故原告天酬公司要求与被告安宸公司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天酬公司认为2014年5月8日向被告安宸公司出具的“退房申请”、2014年7月14日向洛阳市房管局出具的“申请书”、2014年8月18日向洛阳市房管局出具的“委托书”上所盖印章系变造,被告安宸公司注销原告购买商品房的备案登记及又签订合同将涉案房产出售给他人,系安宸公司与王克银恶意串通,故意违约等问题,原告天酬公司与被告安宸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克银,与被告安宸公司办理退房手续时均由王克银代表天酬公司出面办理,虽然根据工商登记王克银在办理退房手续时已经不是原告天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天酬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两个月内两次变更,均没有证据证明已通知被告安宸公司,而原告天酬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所举证据也证明天酬公司设立后确实有两套印章且都在使用,并且在本案中原告天酬公司申请退房、转让房产、注销预售登记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转让房产的《协议》所盖印章与原告天酬公司备案的行政章一致,故相对方安宸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克银的行为是代表天酬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天酬公司仅以相关退房手续上加盖的印章与现在使用的行政印章编码不同、王克银在办理退房手续时已经不是其法定代表人为由,就认为被告安宸公司与王克银恶意串通、安宸公司故意违约的诉讼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和本案是否涉及刑事案件的问题。与安宸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当事方为天酬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现天酬公司依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武自臣,其可以代表天酬公司进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本案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并不属于同一事实,故对于被告王克银提出的案件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汇海公司要求确认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为其所有、判令被告安宸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退还己付购房款1221万元的诉求,本案案由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天酬公司现在的诉求是解除与被告安宸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没有主张所涉房产所有权,且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予以支持,故第三人汇海公司与被告安宸公司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另行解决,但在现阶段第三人汇海公司提出的相关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豫03民初21号 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