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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生勤与马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12年4月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农村集体土地统征协议》,包括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土地在内的冯党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已按照上述协议被征收,根据原、被告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情形,双方租赁合同在土地被征收后自动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之后的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3)长安民初字第06326号 2016-12-20

泌阳县象河乡槐树李村委楼李组与泌阳旷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旷达公司租用原告楼李组土地43.27亩,并约定了租赁费每亩每年800元,原、被告之间即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的土地租赁费,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土地租赁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实际占用原告土地43.27亩,因此,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34616元(43.27亩×800元/亩=34616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用的土地46.27亩,事实上一种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本案中,被告旷达公司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土地租赁费34616元,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且原告楼李组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返还租用的土地46.27亩,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原告的诉状副本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是向被告旷达公司通知解除合同方式的一种,该通知自公告送达期满之日即视为被告旷达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事实上被告旷达公司租用原告43.27亩土地,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返还46.27亩土地中的43.27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另外3亩土地,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旷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726民初332号 2016-07-11

区金日与郭润飞、沈桂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5仲审252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区金日认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之一《会议记录》是被申请人伪造的。经本院审查,首先,仲裁庭主要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认定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被申请人在仲裁期间向仲裁庭提交增城市石滩镇上塘村塘面经济合作社及增城市石滩上塘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亦印证了《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最后,区金日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会议记录》是被申请人伪造的。因此,区金日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于其该项主张及笔迹鉴定的申请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穗中法仲审字第252号 2016-05-26

长治县金鑫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长治县荫城镇北头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北头村委原村委相关人员,在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私自收取原告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可能已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晋0421民初1028号 2016-12-15

宁阳县伏山镇吕兴村民委员会与泰安中星面业有限公司、陈忠士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吕兴村委会与被告陈忠士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本案所涉土地实际由被告中星面业公司用于生产经营,被告中星面业公司本案所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是本案所涉土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陈忠士、中星面业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吕兴村委会支付租赁费,原告吕兴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中星面业公司自2015年9月11日起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吕兴村委会要求解除2003年12月与被告陈忠士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陈忠士、中星面业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吕兴村委会本案所涉土地,原告要求被告陈忠士、中星面业公司返还本案所涉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吕兴村委会要求被告陈忠士、中星面业公司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忠士、中星面业公司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使用本案所涉土地,原告吕兴村委会要求被告陈忠士、中星面业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租赁费为7752元(1000斤/亩/年×1.824亩×0.85元/斤×5年),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租赁费为4855.49元(1000斤/亩/年×1.824亩×1.21元/斤×2.20年)。原告吕兴村委会主张按小麦每斤1.2元计算租赁费,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滞纳金的约定实际是对违约金的约定,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欠款总额5%/天,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陈忠士、中星面业公司自合同约定的支付租赁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吕兴村委会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民初字第2619号 2016-04-25

王保金与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宋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本案王保金、李贵法原审以解除《租赁土地合同书》为由提起诉讼,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租赁土地合同书》无效,故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二、关于《租赁土地合同书》效力的问题。王保金、李贵法与宋家村委会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涉诉的土地性质为农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及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王保金、李贵法为经营汽车零部件公司进行非农业建设,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与宋家村委会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并向宋家村委会交纳了土地租赁费,履行了合同内容,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王保金、李贵法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应予支持。 三、关于《租赁土地合同书》确认无效后财产如何处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首先关于涉诉土地是否交付的问题,王保金、李贵法主张涉诉土地从未交付,《租赁土地合同书》的签订时间系2005年1月20日,签订合同后王保金、李贵法分别向宋家村委会交纳了租金,事隔十年之久王保金、李贵法称土地仍未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合同签订之日即2005年1月20日宋家村委会将涉诉土地交付与王保金、李贵法。2015年7月16日王保金、李贵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土地合同书》,作出了不再租赁涉诉土地的意思表示,宋家村委会在庭审中陈述王保金、李贵法在2015年8月5日之后已不再使用涉诉土地,故本院认定涉诉土地于2015年8月5日返还给宋家村委会。其次王保金、李贵法要求宋家村委会返还租金的问题,合同确认无效后,宋家村委会亦应将收取的土地租赁费返还给王保金与李贵法,但应扣除从合同签订之日即2005年1月20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发生的土地使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计算方式为:294000.00元/人÷30年÷12个月×126.5个月=103308.33元/人,剩余土地使用费294000.00元/人-103308.33元/人=190691.67元/人由宋家村委会返还。关于王保金和李贵法主张的利息部分,因租赁土地合同无效,王保金、李贵法与宋家村委会对此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王保金、李贵法主张宋家村委会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并经2016年第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6)吉0104民初2315号 2016-12-07

徐维昌诉贞元镇颜西庄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徐俊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该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部分租金,但被告以第三人占有土地为名,未将土地交付给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合同,向其交付土地,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第三人不得阻碍被告向原告交付承包的土地,履行合同的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付土地的义务人为被告,而并非本案的第三人。虽第三人实际占有该土地,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已在2006年经本院判决予以解除,并要求其将土地返还给被告。第三人现占有土地的行为,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431民初466号 2016-06-16

中国人民解放军77126部队与廖孝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综上,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完全履行。原告作为租赁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土地,原告也未持异议。原、被告双方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应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原告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中,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发出停止租赁的公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前搬迁,并返还租赁土地,尽到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提前告知义务,并预留了合理期限。被告继续占用租赁土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土地、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22民初2238号 2016-11-14

张正洪与绵阳市涪城区御营社区第七居民小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对被告已经退还原告2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18万元的拆迁赔偿款?原告持有的2003年8月6日保证金收据上备注“乙方(即原告)如有能力征用山地,保证金房赔(市场)18万元、今2万元不退”,对于该18万元的市场房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收据书写人赵某某的前后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赵某某的两次陈述内容均不予采信。从备注内容的字面上理解,保证金即包含了市场房赔18万元及2万元的现金,与《开发御旗梁山协议》中约定的20万元保证金吻合。另外,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交付的信访材料中包含张正洪代表的绵阳市涪城区宏达机械加工厂在御营建材市场的《土地租赁合同》、市场草图及市场拆迁时2003年7月24日张正洪房屋收量清单,足以证明张正洪在租用的御营建材市场的土地上修建过房屋。御营建材市场拆迁属实,张正洪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应该获得相应的赔偿,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张正洪已经获得了赔偿或者张正洪获得的赔偿已经包含在绵阳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裴某某)的赔偿范围内,故本院认定张正洪享有市场拆迁的赔偿款,且该赔偿款张正洪并没有领取,而被抵作了18万元的保证金,在2012年4月提前解除《开发御旗梁山协议》时,被告应将该18万元退还给原告,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开发御旗梁山协议》于2012年4月解除,但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才收到退还的2万元保证金,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在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703民初925号 2016-05-12

张正奇、朱丽梅与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厂口信用社、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执行中的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该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该诉成立的前提系以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了执行行为的侵害,且其主张的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故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原告对诉争标的物是否具有实体权利?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双方诉争的执行标的物为被告李敏名下账户款项1670540.45元。虽然货币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特殊种类物,一般情况下,货币所有权与货币的占有是合一的,即“所有和占有一致原则”,但本案中,诉争款项已经具体到特定账户和明确了具体性质(账户中已经明确记载该款项性质为“赔款”),故本院认为诉争款项已经“特定化”,相关权利人即可对该特定物的权属依法主张相应权益。 其次,原告提交的涉案土地租赁合同能够与其申领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场所相对应。同时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村集体)及负责拆迁工作的公司亦确认涉案土地上的附作物的权利人为原告,而诉争补偿款系对前述地上附着物因被拆迁所给予的货币补偿,故本院确认原告作为前述地上附着物的财产权利人亦系财产折价补偿款的权利人,并确认被告李敏名下账户(账号:01×××89)中的款项542183.75元应属于原告张正奇、朱丽梅共有,同时不得执行被告李敏名下账户(账号:01×××89)中的款项542183.75元。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414号 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