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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四清、邓小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四清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根据约定将50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王四清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四清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此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四清、邓小英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四清、邓小英以共有的位于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跑马路六巷三里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湖市房权证新堤字第××号、011101883-××号)及土地(土地证号:洪湖国用(2009)字第1597号)为被告王四清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王四清欠付贷款本息的范围内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小英、叶汉生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应对被告王四清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083民初423号 2016-08-11

郑某甲、郑某乙等与刘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陈树英生前未立遗嘱,亦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遗产的范围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陈树英持有中山市南区寮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1股及陈树英名下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三笔存款均无异议,系陈树英的个人合法财产,本院认定为遗产。关于刘某甲提取及转账的中国银行中山南头支行的账户(账号69×××39)基金,陈树英多年身患××,长期治疗,生前雇人照顾生活起居,符合情理,并由此产生护工工资17900元。刘某甲称从该账户先后支取及转账9笔款项共59185.12元系用于支付雇佣工人照顾陈树英的工资25000元,向寺庙捐款4000元做佛事,陈树英住院时产生的护工费2500元的辩解,本院认为,向寺庙捐款4000元做佛事,符合当地风俗,亦在情理之中,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费用属于后事费用,应由继承人承担,不应在上述款项中扣减。刘某甲称陈树英生病住院产生的护工费25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认为产生雇佣护工的工资17900元应在刘某甲提取的上述银行款项中予以扣减,余款41285.12元应作为陈树英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该款项已由刘某甲提取并保管,故由刘某甲将二原告应继承的份额返还给二原告。原告诉称陈树英遗留有三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被告称系刘某丙赠与自己的嫁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树英享有的中山市南区环城寮后村[土地证号:033058\26030001;房产证号:02××94\0123823)的房地产及[土地证号:033082\26030025;房产证号:02××93\0123822)的房地产的产权份额的处理问题,因涉案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与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不一致,与“房地一体”的产权登记原则相悖,中山市国地资源局函复称产权人(包括共有人)应持相关资料到该局共同申请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如房地产权利人已死亡的,可由其合法继承人代提出申请。为此,涉案房地产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待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与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一致后,可另案诉讼予以解决。 本院确认本案可处理的被继承人陈树英的遗产如下:1.陈树英持有中山市南区寮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1股;2.陈树英名下的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三笔存款,合计金额109442.06元;3.刘某甲已提取及转账的中国银行中山南头支行的账户基金41285.12元;上述款项合计150727.18元,系陈树英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遗产的分割是指继承开始后多个继承人分配遗产,从而取得各自应继承份额的行为。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系陈树英的婚生子女,陈树英没有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陈树英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根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陈树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三人,故陈树英的遗产应由该三人依法定继承顺序继承。根据刘某甲自陈树英与刘某丙结婚后随陈树英共同生活,所在基层组织的证明及多名证人的证言,陈树英多年患病,长期治疗,刘某甲雇佣多人照顾其生活起居的事实,结合陈树英自2010年4月起至2014年2月按月偿还补缴城保费用的借款,以及陈树英的后事由刘某甲操办的事实,本院认定刘某甲对陈树英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刘某甲可以多分遗产。刘某甲辩称郑某甲、郑某乙有扶养能力而拒绝扶养陈树英,不应继承遗产,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定郑某甲、郑某乙各继承遗产的1/4份额,刘某甲继承遗产的1/2份额即郑某甲、郑某乙各继承37681.80元,刘某甲继承75363.58元。 关于抚恤金及丧葬费等29661.14元、帛金14550元、百年归老金1120元、火化费补助1000元,合计46331.14元,均是陈树英死后产生的金钱,并不属于陈树英的遗产范围,但是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各项金额无异议,且为避免日后当事人的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虽有抚慰死亡亲属的作用,亦属对死者后事费用的补助,刘某甲在收取了上述费用后,理应分担死者部分的后事费用。关于刘某甲垫付的陈树英的后事费用72287.50元,刘某甲提供了记账清单,本院认为该费用符合当地民间习俗及中山市现时消费水平,亦符合一般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后事费用的支出与遗产继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具有密切关联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及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继承人分担被继承人的后事费用是夫妻间扶养义务以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的自然延伸,继承人在享有继承权的同时,亦负有分担被继承人的后事费用的义务。后事费用72287.50元扣减刘某甲收取的抚恤金、丧葬费、帛金、百年归老金、补助火化费后,尚余25956.36元的后事费用系刘某甲垫付,该费用由各继承人予以平均分担,即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各负担8652.12元。 郑某甲、郑某乙应分继承款,扣减应负担陈树英的后事费用,各分得29029.68元(37681.80元-8652.12元),同理,刘某甲分得66711.46元(75363.58元-8652.12元)。鉴于刘某甲保管陈树英的上述账户的存折及密码,以及刘某甲已提取及转账上述中国银行中山南头支行全部基金的事实,本院认为,为便于分割,刘某甲已提取及转账的中国银行中山南头支行的41285.12元(扣减应负担的后事费用25956.36元后,余款15328.76元系刘某甲应分遗产)归其所有,陈树英名下的中山农村商业银行的三个账户的存款由郑某甲、郑某乙各继承29029.68元,余款51382.70元(109442.06元-29029.68元×2)由刘某甲继承。 陈树英持有中山市南区寮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1股,其分配款应由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继承,根据上述比例,该股权应分配款项由郑某甲、郑某乙各继承1/4份额,刘某甲继承1/2份额。 关于陈树英生前产生的自费部分的医疗费6894.60元,因陈树英的养老金存折及密码由陈树英保管,按月领取养老金,且养老金账户一直有取款记录,刘某甲亦未主张予以扣减,为此,本院认为陈树英生前自费部分的医疗费已由其养老金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985号 2016-02-16

林某与谢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对原属于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县通宝路xxx号的房屋以协议形式作出了处理,该行为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原、被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原、被告共有房屋离婚后归原告林某所有,且本案被告谢某某未提出撤销或者变更离婚协议的请求,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林某要求确认县通宝路xxx号房屋一幢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由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女方的房屋共有人必须是谢某甲、谢某乙”,待原告林某取得房产证后,另行自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326民初431号 2016-08-10

牛月刚与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牛月刚通过拍卖程序依法取得了被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出让的新乐市大流村西新无公路南侧土地使用权,河北金辉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进行了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由被告的“竞买须知”原告中标的土地面积7.87亩,及他人(王志恒)中标的土地面积7.28可知,被告应将其土地证所载面积15.16亩全部出让。虽然竞买须知上第三条有载明:“本次拍卖所公布的房产及土地面积为有关部门登记的面积,如实际面积与之不符不影响成交价。”但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土地证登记剩余了1672.6平方米土地,且土地证附图所示确有剩余土地,且没有按照竞买面积足额交付原告。《拍卖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拍卖企业、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要求拍卖企业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本案中,竞买须知第三条虽载明“不承担瑕疵责任”,但并未告知该块土地的具体瑕疵,即未告知被告保留不予拍卖的土地面积。其实际拍卖和交付土地的尺寸、形状、面积与新乐市国土资源局登记的“大流信用社企业”平面图也严重不符。从拍卖成交确认书来看,原告竞买成交土地面积7.87亩,被告土地证登记面积及土地实际面积也均能足额交付原告7.87亩,但实际履行时未足额交付,差1.34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因委托人的原因在委托河北金辉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诉争土地时,未说明保留地块的尺寸、形状、面积,导致原告在最终足额交付土地款后实际办理土地过户面积不足。故原告可以选择委托人也就是原告河北省新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其损失。鉴于被告未足额交付的部分土地1.34亩的具体情况,通过原告竞买土地成交金额850000元,可以折算出被告未完全履行约定部分即未交付土地面积部分土地价格为144726元,就该部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对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四百零三条、《拍卖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84民初1625号 2016-08-08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杜昌文、代广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昌文、代广侠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仁合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虽然该借款是以被告杜昌文的个人名义所欠,但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杜昌文与代广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代广侠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对该借款亦知情,属被告杜昌文与代广侠合意举债,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杜昌文与代广侠的夫妻共同债务。 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杜昌文、代广侠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杜昌文、代广侠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要求被告杜昌文、代广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8277.37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2、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3、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仁合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仁合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杜昌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仁合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仁合担保公司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再因原、被告已就被告杜昌文名下坐落于乳山市银滩山译阅海苑17-3-108室房产(房产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乳国用(2010)第21437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要求对上述抵押物在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杜昌文、代广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083民初2262号 2016-10-17

原告马俊诉被告牛忠峰、智洪珍、侯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马俊与被告牛忠峰、智洪珍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牛忠峰、智洪珍尚欠原告马俊借款200000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予清偿,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原为月息3分,2015年10月29日结算利息之后改为月息2分。2015年10月29日双方结算利息时,被告牛忠峰、智洪珍尚有同年8、9、10月的利息未支付,出具了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欠条18000元一份,月息3分的利息约定超出了法律支持的范围,依法应当予以调整为月息2分,因被告牛忠峰、智洪珍在2015年10月29日结算利息之后按照月息2分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故被告牛忠峰、智洪珍对该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实际支付到了2015年8月,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法认定为: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侯锐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但是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侯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的,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本案中,被告牛忠峰、智洪珍向原告马俊借款300000元时,同时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果二被告偿还不了该300000元借款及利息,就以登记在牛忠峰名下的古县岳阳镇张家沟村的土地证号为XX号的房屋及院落一座顶账偿还借款本息,是一种担保性质的行为。所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牛忠峰、智洪珍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借款及利息,原告马俊可以申请拍卖该房屋及院落,以偿还债务。被告牛忠峰、智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025民初20号 2016-06-27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宾某龙、苏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机构水鸣信用社与被告宾业龙宾某龙、苏小梅苏某梅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下属机构水鸣信用社与被告宾业龙宾某龙签订的借款借据,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执行。原告下属机构水鸣信用社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向被告宾业龙宾某龙发放贷款58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现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项下的借款已到期,被告宾业龙宾某龙至今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宾业龙宾某龙上述所欠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是被告宾业龙宾某龙、苏小梅苏某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苏小梅苏某梅应当与被告宾业龙宾某龙共同承担清偿的责任。两被告以共有的、坐落于广西博白县水鸣镇水鸣圩中心校校道边xxxx的房屋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博房他证博白字第2012745号他项权证,该房屋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宾业龙宾某龙、苏小梅苏某梅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有权对用作抵押担保的房屋[土地证号:博国用(2000)第080234xxxxxx号、房产证号:博白县房权证博房字第××号]进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被告宾业龙宾某龙应归还《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项下的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被告苏小梅苏某梅对被告宾业龙宾某龙上述债务负共同承担清偿的责任;原告有权对用作抵押担保的房屋进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博民初字第2076号 2016-06-28

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申请人王卫琴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申请人王卫琴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西街道下保路8号佳园小区西苑11幢四单元108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温国用(2012)第29214号;他项权利证号为:温房他证城区字第15310669号]为上述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借款后,被申请人王卫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申请人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并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综上,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1081民特50号 2016-07-29

新余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余市江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廖绍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2015)余农商行高新支行流借字第2107320150515100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的(2015)余农商行高新支行高保字第B21073201505150003《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余农商行高新支行高抵字第D21073201505150001《最高额抵押合同》 是当事人合意,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履行了发放500万元贷款的义务,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第一被告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七款约定,第一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原告虽未向第一被告发函要求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但已通过诉讼的方式明示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余农商行高新支行流借字第21073201505151003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0.149%,逾期贷款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期间的利息为(5000000元×10.149%÷12月÷30天×30天-9.5元=42277.1元),原告诉请要求第一被告支付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期间的利息34298.83元未超过实际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4298.83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两项合计5034298.8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按月利率15.2235‰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0.149%,逾期贷款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一被告应按月利率12.68625‰(10.149%×1.5倍÷12月=12.68625‰)向原告支付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因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诉请要求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第二、三被告以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新余市城东新欣北大道九鼎汽车市场11幢的房屋201室、202室、205室至224室(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东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开国用2011第1876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5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故对原告要求对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新余市城东新欣北大道九鼎汽车市场11幢的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东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开国用2011第**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诉请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渝民初字第03474号 2016-07-06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阜安支行与青岛三龙湾园林有限公司、青岛万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三龙湾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青岛芳华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青岛万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大华、王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青岛三龙湾园林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青岛三龙湾园林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到偿付日期、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提前还款的责任,经查,虽本案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始至2017年1月20日,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根据原告与被告青岛三龙湾园林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或其股东涉及货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执行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且原告与被告青岛芳华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的抵押合同、与青岛万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大华、王锴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亦明确载明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判断原告是否有权提前收回该笔借款就要看被告是否存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项。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胶商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2民终3272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被告青岛万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令向胶州市盛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9714483.11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青岛芳华化纤纺织有限公司、青岛三龙湾园林有限公司、王锴、王大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借款人青岛三龙湾园林有限公司涉嫌重大经济纠纷且被司法机关立案处理,存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项,按照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有权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故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青岛三龙湾园林有限公司偿还24815576.0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7256471.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青岛万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大华、王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芳华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东辛置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胶自字第××号)及土地【土地证号为胶国用(2007)字第216号】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故原告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281民初3030号 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