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7017条记录,展示前1000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创智天地支行与上海善革坊贸易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所属领域:票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招行创智天地支行要求众被告承担票据责任,其诉请应否支持,应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判断。本案中,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签发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通过办理贴现业务支付对价,合法取得票据后,在票据时效内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辩称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出具是华东分公司前负责人周海龙与被告善革坊公司恶意串通所为,且原告是明知的,是恶意取得票据,对此,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票据具有的高度流转性和无因性特点要求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故两被告以其与被告善革坊公司无真实交易关系提出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辩称涉案汇票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和周海龙个人私章属于周海龙个人行为,与两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涉案汇票的出票和承兑行为均发生在周海龙担任华东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应属于职务行为,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认为其从未授权华东分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授权书系原告伪造的,且在涉案汇票出票前已登报声明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虽是中十冶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但依据《支付结算办法》,其作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其他组织,可以自行签发商业承兑汇票,法律并未强制规定需要得到总公司的授权,两被告主张授权书系原告伪造的,更无证据佐证,且授权书的真实与否不影响涉案汇票的效力,也不影响贴现的效力;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单方的登报声明内容,不具有特定指向,也不是法定的免责方式,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在向被告善革坊公司办理贴现业务时,审查了相关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并通过照票单形式向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询问确认。现两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存在相互抵用的情况,经查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与善革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涉及金额20004090元,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针对该合同货款金额签发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善革坊公司对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同时申请向原告贴现,发票金额拆分在两笔业务中亦属合理。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查验送货单存在过失,本院认为,查验送货单是核实交易真实性的凭证之一,但并非贸易背景审核的必要凭证。两被告以非本案照票单上华东分公司公章的鉴定结论来推定本案照票单上的公章也系伪造,依据不足,即使本案照票单上的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公章经鉴定为伪造,也不影响涉案汇票的真实性。原告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并非司法或行政机关,无法苛求其对公章及基础交易的每一个环节均予以实质性的审查,在原告已经审查合同、发票,并履行了照票程序的情形下,应认定原告已经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和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以原告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和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其主张先刑后民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相应利息。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该条是票据权利实效的规定,其法律后果是票据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内不行使,将丧失票据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不同。故原告以诉讼方式对涉案汇票出票人(即承兑人)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行使追索权应受法律保护,而对前手即被告善革坊公司行使追索权因超过了票据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此外,由于票据保证责任从属于被保证债务的性质,原告亦丧失要求被告石磊和被告周海龙承担票据保证责任的权利。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系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应由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承担支付商业汇票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以自己不是票据当事人,且与华东分公司负责人周海龙之间只是承包关系来对抗,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0民初10206号 2016-12-30

刘文利与卜晓伟、卜崇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损失,应当由侵权义务人进行赔偿,就事故发生投保相应保险的,在保险限额内先予理赔,不足部分由侵权义务人赔偿。本案陕A5KP01号小型轿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卜崇义名下,但平常均由被告卜晓伟负责管理、维护、使用,故被告卜晓伟应为侵权义务人,故对于原告主张由卜崇义承担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责任问题,被告卜崇义、卜晓伟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陈述部分事实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认可该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字,故对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所明确的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维修费用问题,原告已提交维修清单及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卜晓伟、卜崇义虽认为维修清单与实际损伤情况不符,且单件的价格高,但经本院释明,其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于维修清单、增值税发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陕A5KP01号小型轿投保交强险,现渤海保险已将保险理赔支付给卜崇义,故对于原告请求由渤海财险承担赔偿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整,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定100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03民初2288号 2016-06-16

楚雄天策物流有限公司诉云南奕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天策公司与被告奕标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如约完成合同项下运输工作,被告就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输价款给原告,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具了运输业增值税发票提交给被告,被告认可运费金额为715251.20元,却未向原告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运费715251.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计算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计382天的资金占用费36305元的主张,有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331民初1544号 2016-10-17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市支行与孙世远、盛淑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孙世远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孙世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孙世远、盛淑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有的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原告与被告孙世远并没有约定该笔债务系被告孙世远的个人债务,被告盛淑美亦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表示其知悉该笔债务,并承诺与被告孙世远共同承担担保及相关法律责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有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被告孙世远、盛淑美偿还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借款本金228850.45元、利息12615.63元及罚息826.01元(截止2015年9月1日)。因2015年9月2日以后的逾期罚息在被告孙世远、盛淑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其数额会发生变动,故在本案中不宜予以具体明确,但是,被告孙世远、盛淑美应当承担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罚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孙世远没有按月清偿所借原告款项的本金及利息,累计超过6期没有清偿,已经违背合同约定第十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应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世远、盛淑美承担律师费6415元的请求,因被告孙世远、盛淑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孙世远、盛淑美如若存在违约行为,则应当承担原告因追索欠款所产生的律师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与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抵押权合法有效,并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普兰店市世纪路中段94号2单元4层24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贷款设定抵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世远在普兰店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孙世远、盛淑美所有的位于普兰店市世纪路中段94号2单元4层24号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二被告未能偿还到期本息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在其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4民初3863号 2016-12-19

杭州正山化工有限公司与平阳县大哥大塑革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方面,正山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出库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正山化工公司向大哥大塑革厂提供的货物品种、数量及金额等事实。另一方面,大哥大塑革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对正山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此,本院结合正山化工公司的陈述,对大哥大塑革厂尚欠货款74466.2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对正山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05民初7506号 2016-12-27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闵桂芳、张洪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向××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工行新城科技支行与一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汪玉桥、曹培红虽认为案涉借款有经济犯罪嫌疑应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未能提供具体明确的涉嫌犯罪线索,故对于汪玉桥、曹培红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行新城科技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一通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一通公司未按约按时归还借款利息、保证人张洪春死亡,工行新城科技支行有权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工行新城科技支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虽未有证据表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到××及保证人,但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时,已经一并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各被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各被告已经知晓工行新城科技支行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因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有权以债权人的名义主张债权。 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及债权转让后,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于2016年3月31日,收回贷款本金1885.1元,因此剩余本金为4498114.9元。201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一通公司已支付,故一通公司应当自2016年3月21日起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工行新城科技支行于2016年3月29日向一通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并未要求从宣布提前到期日起计算罚息,在《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内仍然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截至2016年9月20日,一通公司尚欠利息110011.4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复利,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主张复利的计算是以借期内利息加上已产生的复利为基础,乘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天数得出。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借期内利息,而不包括已产生的复利,此外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复利的利率标准为罚息利率,故本院对工行南京汉府支行主张的复利计算方式予以调整。《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有权按约计收罚息。 关于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押。案涉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安徽华电宿州发电有限公司否认欠一通公司任何应付款项,且应收账款所依据的增值税发票在报税当月全部作废,故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系一通公司使用虚假的应收账款出质,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才可以出质,因此,本案应收账款质押虽签订了书面合同且办理了出质登记,但由于应收账款本身系属虚假,故应收账款质押未能有效设立,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主张对一通公司在安徽华电宿州发电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汪玉桥、曹培红、闵桂芳,二热公司的保证责任。保证系从权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汪玉桥、曹培红、闵桂芳,二热公司与工行新城科技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汪玉桥、曹培红另向工行新城科技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为一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各保证人均放弃了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优先的抗辩,因此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有权要求汪玉桥、曹培红、闵桂芳,二热公司对一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汪玉桥、曹培红认为质押的应收账款是虚假的,银行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故汪玉桥、曹培红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意见,汪玉桥、曹培红在《保证合同》中已经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优先的抗辩,且汪玉桥、曹培红未能提供银行骗取汪玉桥、曹培红提供保证担保的任何证据,故对于汪玉桥、曹培红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保证人之一的张洪春死亡,法定继承人为妻子闵桂芳、女儿张雪、儿子张凯宁,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张凯宁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对张洪春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由此,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主张张凯宁在对张洪春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一通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104民初3041号 2016-11-25

沈阳辽一网络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博益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上载明印刷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注明购货方为辽一网,并由上诉人单位员工王馨苑等人在购货人处签字。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缴费证明、职工基本信息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印制产品并交付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加工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加工费111902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向沈阳辽一网络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时的签收人与送达民事判决书的签收人为同一人,即沈阳辽一网络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强,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没有合法送达开庭传票、违反法定程序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参与庭审诉讼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无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民终7012号 2016-07-26

杭州鼎鑫称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周国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鼎鑫公司与被告恒立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及《承诺书》为证,被告恒立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理应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恒立公司原股东周国香和股东金英明、孙陈雅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周国香抗辩称其入股、退股事宜均发生于本案买卖关系发生之后且其减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故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由于公司减资行为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就是在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金英明代表恒立公司在2014年7月1日重新向鼎鑫公司出具《承诺书》且《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在周国香完成增资后,应当视为恒立公司对其所欠鼎鑫公司款项为明知,但恒立公司在减资时未就减资事项以有效方式告知鼎鑫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应认定其未依法就减资事项向债权人鼎鑫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使得鼎鑫公司丧失了要求恒立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此外,2015年2月15日《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表明,恒立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之日恒立公司对外共有19670891.04元债务,周国香减资1600万元后恒立公司注册资本仅为200万元,恒立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直接导致其以自身财产偿还鼎鑫公司债务能力的下降,而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原股东周国香。故被告周国香应当在其减少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原告恒立公司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就被告金英明、孙陈雅的责任范围,该两股东自2011年受让恒立公司股权以来,投入的注册资本金始终未发生变动,原告鼎鑫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金英明、孙陈雅存在虚假出资或事后抽逃出资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原告鼎鑫公司要求被告金英明、孙陈雅对被告恒立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余商初字第1823号 2016-03-23

海伦市万力热电有限公司与东北变压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将货款交给被告,被告依法应当将原告购买的设备及增值税发票交付给原告。被告未履行交付设备及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应当返还货款和交付增值税发票并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货款利息损失,并以不超过该损失的30%为限给付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1283民初1252号 2016-07-22

长春希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凤城市路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希达公司与路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希达公司主张的路通公司欠付显示屏货款本金556785元,路通公司对欠付货款的金额无异议。虽然路通公司主张希达公司提供的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路通公司无法经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路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路通公司提出的出具正规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并未将出具发票约定为付款条件,故是否出具发票不能成为阻却路通公司向希达公司支付货款的合法理由,本院对希达公司提出的路通公司支付所欠显示屏款55678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希达公司主张的路通公司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给付完毕为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路通公司应当在2013年10月之前向希达公司支付完毕全部货款,故希达公司主张路通公司从2013年11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如路通公司逾期付款,路通公司应按日向希达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应付款的千分之一。诉讼中希达公司自愿将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比例降至日万分之四,属于希达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050号 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