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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陆兴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润磊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陆兴公司与润磊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润磊公司收到陆兴公司交付的货物后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陆兴公司虽未能提供送货凭证的原件,但从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润磊公司的付款凭证对比来看,除案涉最后一笔付款外,每笔付款与开票在金额上均能一一对应,再结合其对交易情况的陈述,应当认定其与润磊公司发生5次交易,润磊公司尚欠8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陆兴公司主张润磊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陆兴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陆兴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按其起诉之日起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 关于润磊公司抗辩称其并未收到28000元的货物,这与双方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规律及其之前一直按期对应支付货款的行为相矛盾;其在庭审中陈述其超付货款20000元的情况,亦不合常理。至于其主张除开票交易外,另有其他交易存在的陈述,其亦未在法定及追加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291民初397号 2016-04-19

江苏金辰针纺织有限公司与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加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自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书、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商业承兑汇票及相关退票等证据足以表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约供货,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加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86913.4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2民初12329号 2016-10-18

苏州力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阿帕奇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订单、送货单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共向被告供货435248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1436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货款420888元。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正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张商初字第01853号 2016-04-19

王付卓与周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即被告周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和西铭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和西铭及被告周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周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周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为按责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由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拆解照片、维修机构的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市支公司对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拆解照片、维修机构的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车辆损失,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市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市支公司辩称对车辆修理费增值税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表示放弃车辆修理费增值税部分费用,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车辆维修费为237282.49元。原告主张评估费9696元,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市支公司不予认可,公安交警部门为确定车辆损失委托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原告支出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将车辆拖至山东省临沂市维修系经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市支公司工作人员同意,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市支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维修车辆客观上必需支出拖车费,但原告将车辆拖至山东省临沂市维修,而未能就近维修,客观上造成扩大损失,故本院对拖车费数额酌定为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1600元,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表示由法院酌定,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且为连号,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确定为247878.49元。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市支公司辩解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322民初10428号 2016-11-25

深圳市九和咏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誉电路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加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PCB板层压加工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含每月对账单和总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被告拖欠加工款的事实,其中《PCB板层压加工合同》加盖了被告公章;每月对账单有“朱**”等签名确认,总对账单有原件且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关于加工款的诉讼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06民初2478号 2016-04-13

江敦华与李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5年2月5日,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锦都三期地下停车场发生火灾的事实成立。火灾烧毁了停放于地下停车场负一楼94号停车位属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川A***13奥迪A4L汽车和95号停车位属于李桐所有一辆车牌号为川A***WG的大众途锐汽车。成都市青羊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川A***WG的大众途锐汽车尾部电气故障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造成原告所有车辆被烧毁,是由于被告李桐车辆自燃所致,原告及原告自身车辆没有过错,故造成原告车辆被烧毁应当由被告李桐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桐赔偿其车辆烧毁的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李桐主张川A***WG的大众途锐汽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人保成都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肇事车辆川A***WG的大众途锐汽车虽然在人保成都公司投保,应当由当事人依据保险合同另行诉争,故原告主张人保成都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造成原告川A***13奥迪A4L汽车烧毁的损失,本院评定如下:1.涉案车辆价值因使用已有所贬损,依据鉴定评估结论,确认其火灾事故日市场价格为199151元(含增值税、购置税)。2.车辆登记上牌费125元。3.鉴定费6000元。4.通行费800元,因属于原告车辆行驶所需,原告主张属于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车辆保养时支付费用470元,已包含在车辆事故日市场价格中,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缴纳当年度的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费用,应由原告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结算,原告主张该费用属于车辆损失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7.汽车残值尚有969元,属于原告自行处置部分,应予扣除。故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04307元(199151元+125元+6000元-969元)。李桐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20430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青羊民初字第4899号 2016-03-30

10892张家港金泰锋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思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与被告思轩金属制品公司间签订的编号为20160330号《委外生产采购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周期为月结30天,之后在双方确认的《报价单》上,对月结30天解释为1月份价款需于2月底前付款,即当月价款于次月底前付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根据被告思轩金属制品公司的《订购单》,按约交付了定作物即铜钉,并在对账后,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6月27日开具了两份价税合计为672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交付给了被告思轩金属制品公司,则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思轩金属制品公司应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7月31日前支付上述价款。被告思轩金属制品公司仅支付加工价款14500元,余款52700元未能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还应赔偿原告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主张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是其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但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根据原告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与被告思轩金属制品公司在《委外生产采购加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其中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为实现本案的债权,委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故被告思轩金属制品公司还应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思轩金属制品公司未到庭诉讼,是其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582民初10892号 2016-11-25

王春波与天津佰乐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京东购物清单、银行流水、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佰乐美公司虽对购买人主体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购买人另有他人,故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和佰乐美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所购买的咖啡粉含有国家规定禁止添加的硅铝酸钠,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诉请佰乐美公司退货、退还购物款,佰乐美公司庭审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公平原则,原告应将购买的商品退还佰乐美公司,佰乐美公司应按相关规定处理退货,不得再行销售。 本案争议焦点一、佰乐美公司是否应对原告进行十倍的赔偿。佰乐美公司是案涉咖啡粉的进口商和销售者,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佰乐美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报关单、海关专用缴款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案涉咖啡粉系佰乐美公司经合法报关进口,并取得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佰乐美公司基于对国家出入境食品法定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文件的信赖而认为案涉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佰乐美公司不存在明知所采购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予以销售的情形,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佰乐美公司存在“知假售假”的情况,故对原告诉请佰乐美公司十倍赔偿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京东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佰乐美公司作为京东互联网平台“佰乐美食品专营”网店的经营者,其出具证明认可涉案产品页面宣传内容由佰乐美公司上传并维护。京东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提供者,所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佰乐美公司在电子平台的销售行为尽到了必要的审核、注意义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京东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之处,原告诉请主张京东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邯山民初字第01875号 2016-07-20

何红春与蒲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蒲键在原告何红春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何红春提交的被告蒲键签名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原件、收条原件各一份予以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认定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蒲键收到借款后,不但不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说明被告对于自己的义务怠于行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2月8日被告蒲键向原告更换的借条一张对借款期间资金利息进行了结算,其结算的利息金额4.5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4日至2015年12月8日利息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12月8日的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因此原告当庭请求被告从2016年6月1日借款期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承担逾期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律师费承担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凭,真实可信,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723民初1728号 2016-07-12

陈惠全与曹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乙方处以及收条收款人处均签有“曹慧”及捺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借款合同》、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向原告归还借款的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同意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具体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因被告违约,原告被迫通过诉讼途径追讨欠款的话,则原告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认可”,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质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S×××××小型轿车对案涉借款作为质押,且被告将该车辆交付原告实际占有,有原告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停车证明予以佐证,该质押权已实际设立,原告是该质押物的质押权人。在被告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对上述质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双方在《车辆质押合同》中并未明确质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若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S×××××小型轿车行驶质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粤1971民初1471号 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