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付卓与周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即被告周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和西铭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和西铭及被告周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周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周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为按责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由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拆解照片、维修机构的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市支公司对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拆解照片、维修机构的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车辆损失,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市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市支公司辩称对车辆修理费增值税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表示放弃车辆修理费增值税部分费用,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车辆维修费为237282.49元。原告主张评估费9696元,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市支公司不予认可,公安交警部门为确定车辆损失委托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原告支出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将车辆拖至山东省临沂市维修系经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市支公司工作人员同意,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市支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维修车辆客观上必需支出拖车费,但原告将车辆拖至山东省临沂市维修,而未能就近维修,客观上造成扩大损失,故本院对拖车费数额酌定为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1600元,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表示由法院酌定,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且为连号,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确定为247878.49元。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市支公司辩解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322民初10428号 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