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77614条记录,展示前1000

成都朗基房地产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李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案涉房屋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该合同对本案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自案涉房屋交付之日(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最迟为2013年12月31日)起向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案涉房屋于2014年11月4日转移登记至案外人郑晓光名下,房屋转移登记后,被告已不是案涉房屋的业主,不再负担交纳案涉房屋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陈述,被告未交纳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交纳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物业服务费。根据7.2元/月·平米物业服务费标准的约定及房屋信息摘要上建筑面积为278.02平方米的记载,被告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为2001.74元。综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8273.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原告的书面催收行为。截至开庭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其应付物业费。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物业服务费8273.86元。 关于违约金。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15日前预交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逾期交纳的,每日按应交未交费用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每月应付未付的物业费自当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应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6年1月5日,违约金金额为2090.27元;自2016年1月6日起的违约金,以尚欠物业费8273.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04民初450号 2016-07-12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终兴信用社为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变更后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张某某由被告王某某、张某甲担保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45000元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张某某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被告张某某结欠本金320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1日结欠利息7222.73元,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张某甲对被告张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张某某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张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某某、张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鲁1722民初2954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