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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聂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王某甲主张聂某名下中国银行七个已销帐户所涉资金以及聂某名下建设银行六个帐户所涉资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问题。原审法院查明上述帐户在原审诉讼时均已注销,王某甲认为聂某系恶意转移、故意隐匿上述帐户所涉资金,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情,认为聂某曾从事涉外教育咨询服务等工作,因其工作性质缘故,需办理相关的外币存取业务,故聂某名下中国银行的相关帐户发生过外币存取情况,以及聂某名下建设银行的相关帐户存入资金系聂某所供职的单位便于其开展经营活动而存入,符合常理,现有证据无法足以认定该资金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王某甲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聂某存在恶意转移、故意隐匿上述帐户所涉资金的行为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将上述帐户曾经存在的存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关于聂某要求分割王某甲住房公积金以及养老保险金的主张,因该问题在双方离婚诉讼中法院对此进行过处理,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聂某要求王某甲返还其从中国银行取出的1000欧元及人民币9000元问题,王某甲对此款项用处予以了说明,聂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甲系恶意转移、故意隐匿该款项,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聂某要求分割王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的主张,法院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已查明相关事实并进行了处理,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综上,王某甲和聂某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3民终2031号 2016-07-25

刘某某与伍某离婚后财产纠纷2015民一初992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04)穗中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价值52000元外币归原告所有,被告伍某又于2007年4月5日确认其欠刘某5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未返还之利息,从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计。因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仅是对财产权属的确认,未明确财产由谁保管、给付内容以及给付时间。原告主张从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2004年3月11日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交现有证据显示,最早谈及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确认欠款并偿还为2007年4月5日双方的谈话记录,本院据此认定被告赔付原告利息以本金52000元计,计算起止时间为2007年4月5日起至被告归还人民币52000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伍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92号 2016-01-29

贾伦相、贾伦淘诉西充县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充县关文镇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本案中,关文镇支行虽从电脑上查询显示贾某某的存款已于2011年7月16日8时22分21秒折取,但贾某某的存折上只有存款记录,并无该时间的取款记录。根据银行取款的操作,凭折取款,银行应在存折上打印交易记录,而贾某某的存折上无此记录,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有贾某某取款的原始凭证,故被告关于贾某某已支取20000元存款的辩称,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撑,本院不予采信。贾某某的开户存折显示是活期存折,该20000元存款应按活期利息计算。即使该存折在存款支出一栏有手写“6年”的内容,现该6年时间现未届满,定期存款提前支取也应按活期计算利息。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按6年定期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贾某某去世后,其生前的存款及利息应由其继承人即本案二原告领取。贾某某虽在关文镇支行开户,但关文镇支行系西充县邮政局的内部营业网点,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由西充县邮政局对外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讨存款中的车费、误工费、生活费、精神损失和其它损失,因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充民初字第1992号 2015-07-03

义乌市恩库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县呈祥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原告义乌市恩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县呈祥塑料厂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第第一款的规定”,而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原、被告关于雨衣的质量要求仅约定了雨衣的面料PVC厚度为0.17MM、雨衣质量与原样一样,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原样,故对雨衣的质量除面料厚度外其他属约定不明。而本案的产品为雨衣,其最基本的功能为防雨,雨衣完好是初步的质量要求。涉案12740件雨衣经抽样检查均存在开裂现象,已无法达到防雨的基本功能要求,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740件雨衣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AKAL贸易与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为12740件×2.07美元+2844.50土耳其里拉,按原告支付赔偿款当天购汇的汇率1美元对人民币为6.27252元计算,损失中的美元部分折合人民币为12740×2.07×6.27252=165417.64元;庭审中,本院查询到土耳其里拉并不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汇率范围内,因此参考百度查询确认庭审当天的土耳其里拉对人民币的汇率为1土耳其里拉对人民币2.3006元,2844.50土耳其里拉折合人民币为6544.06元,因此AKAL贸易与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165417.64+6544.06=171961.7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赔付他人的损失人民币171961.70元以及手续费人民币184元、电报费人民币80元、翻译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为人民币174025.70元,超过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县呈祥塑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金义商外初字第58号 2015-05-20

吕萍与裘欣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之间发生的系外币借贷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以美金归还借款,并按照实际偿还之日的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欣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对借款事实申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502号 2015-05-04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烟台环球金属加工有限公司、青岛创佳铜业有限公司等进出口押汇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中信银行烟台分行与环球公司签订的进口押汇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其权利义务。在押汇到期后,环球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返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在期限届满后,环球公司至今尚有1810701.71美元本金未偿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押汇利率均为年利率,利息的计算及支付,(1)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360或365(计息币种为港币和英镑的以365天计算,其他计息币种以360天计算)。(2)逾期罚息利率详见本合同第十五条第8款。逾期利息=本合同约定罚息利率×逾期金额×逾期天数/360或365(计息币种为港币和英镑的以365天计算,其他计息币种以360天计算)。自逾期之日起,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利息将按季结息。环球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押汇采用浮动利率,以放款日前壹个银行工作日该币种壹个月的libor(Libor/Hibor)利率为基准利率+50BPs确定。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第十六条第7款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因此,环球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向中信银行烟台分行偿还未偿付的押汇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中信银行烟台分行提供了Libor利率材料来证明其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依据,环球公司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上述利率计算依据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押汇期满后,中信银行烟台分行依据其分别与创佳公司、王传信和潘文英、信邦公司、永信公司、创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创佳公司、王传信、潘文英、信邦公司、永信公司、创达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创佳公司、王传信、潘文英、信邦公司、永信公司、创达公司主张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6000万元,没有约定外汇,因此不承担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在中信银行烟台分行与各担保人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本金”指中信银行烟台分行对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债权本金,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应偿还的本外币借款本金、申请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信用证开证金额、保函金额等。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中包括外币借款本金,因此,创佳公司、王传信、潘文英、信邦公司、永信公司、创达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中信银行烟台分行与各担保人分别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烟民涉初字第23号 2015-06-12

碁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民事纠纷。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大陆法律,故本案适用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 储蓄合同是指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梁某在被告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开设了账号为12×××06*的活期一本通存折并存入涉案款项900万元,由此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合同效力问题;二、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生效的(2013)浙杭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梁某为被告人陈强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之一,陈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通过该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表明本案纠纷的实质为犯罪分子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手段诱骗存款人而引发,梁某开立活期存折并存入款项是受到犯罪分子的诈骗所为,是犯罪事实中的一个环节,这使得案涉储蓄合同在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均存在犯罪行为,故原、被告之间缔结的储蓄存款合同应属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梁某的存款已被犯罪分子盗划,故其要求工商银行武林支行返还存款的理由不足,但因此造成梁某存款本息的损失该如何承担,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来确定。本案中,工商银行武林支行的原工作人员陈强与外部人员黄崇德内外勾结,诱骗梁某到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开户存款,陈强利用其职权指使银行柜台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在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黄崇德擅自开通梁某存折账户的网上银行业务并领取了U盾,导致梁某的涉案存款被转走。可见,工商银行武林支行的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和违规操作行为是造成梁某存款损失的主要原因,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梁某轻信他人传言,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目的,对有违常规的情形未予警觉,在明显不符合正常活期储蓄条件如“需存款满一年”、“回报额10%”以及存款当天即有100万元利息到账的情况下实施存款行为,导致款项被骗取,其自身亦有一定责任。综合考量本案纠纷发生的背景、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相关案件的裁判标准等因素,对于梁某的存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9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存款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应由工商银行武林支行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由梁某自行承担其余损失。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浙杭商外初字第39号 2015-09-15

陈小国、裴锡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国、裴锡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裴锡林的盗窃数额认定为约3万元,陈小国的盗窃数额认定为约5千元,均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盗窃数额的认定系根据在案查明的作案情况,结合确实、充分的证据进行了认定。 本案是共同犯罪,从陈小国、裴锡林提供了盗窃所用之车辆,与另案处理的童玉志、郭海军在共同犯罪中已形成了紧密的分工配合之态势等情节,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 在量刑时本院主要考虑到,1、被告人陈小国、裴锡林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考虑了各被告人认罪、坦白的时机、程度及其对案件查处的作用)。2、被告人陈小国、裴锡林系初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3、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减少了社会危害性,酌定从轻处罚。 就本案扣押物品的处理作如下认定,1、川A×××××斯巴鲁汽车的车主是张某,结合案件中的情节,尚不宜认定为供犯罪所有的被告人个人财产予以没收。2、扣押的烟、酒、虫草、若干外币等物品,由于没有查找到可能的被害人,其权属不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3、裴锡林的凯迪拉克汽车(悬挂川A×××××、其车架号经查询无登记信息)系供犯罪所用的裴锡林个人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对相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2016)高新刑初字第646号 2016-07-20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中山市恒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张建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广发行中山分行与恒宝公司签订的《出口押汇额度合同》、《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以及与海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与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广发行中山分行依约向恒宝公司发放出口押汇融资款项美元16万元,但贷款期限届满后,恒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恒宝公司应向广发行中山分行清偿融资贷款本金美元1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为美元4976.89元)。按《出口押汇额度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涉案融资贷款适用外币押汇年利率4.4%计算,罚息利率为上述外币押汇利率水平加收50%即年利率为6.6%。 海湾公司与广发行中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以海湾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群乐村的三宗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中府国用(2004)第11**31号、中府国用(2004)第11**41号、中府国用(2004)第11**42号]为恒宝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727509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国土部门对抵押事项核发的他项权证书上记载的内容为:属最高额抵押,总抵押金额为人民币72750900元,故上述抵押担保的债权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应以人民币72750900元为限。恒宝公司未依约还款,广发行中山分行请求以海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未超过抵押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海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恒宝公司追偿。 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书面承诺对恒宝公司在主债权发生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现恒宝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清偿责任,广发行中山分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广发行中山分行主张连带清偿的债权本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宝公司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本案中,广发行中山分行与恒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已就涉案的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办理了质押登记,当恒宝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广发行中山分行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涉案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广发行中山分行与恒宝公司、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甲方(广发行中山分行)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广发行中山分行有权选择就海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或者以恒宝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债权,又或者要求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承担保证责任。 恒宝公司、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7号 2015-04-09

天津世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汽车配件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清算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公司事务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以销售公司与其约定共同开发挖掘机业务,并向日本优利公司购买挖掘机,交付销售公司,被申请人使用获得利润等为由,向被申请人主张清算责任。对此,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票汇委托书、关于挖掘机批件借款的协议、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外币存款支取凭条、城市信用社贷款借据及冯玉广出具的证明,因上述证据既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购买的挖掘机用于合作经营,又不能证明销售公司使用挖掘机获得了利润,故此,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天津世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津高民申字第1321号 201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