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95条记录,展示前95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琼海市博鳌镇东海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王某某是否具有被告东海第九村小组成员资格;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18000元是否有理。 关于原告王某某是否具有被告东海第九村小组成员资格的问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在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户籍以及是否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进行综合考量确定。本案中,原告的母亲林翠自出生后户籍至今一直登记在被告东海第九村小组,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随家庭共同承包被告村组田地,2006年林翠因结婚嫁出被告村组,但其与该村组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并未改变,且户籍亦未因结婚而迁出,况且林翠2014年7月已离婚,目前主要依靠打工维持生活,无其他基本生存保障,在被告村组也有固定住所并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可见,林翠虽是离婚妇女,但其作为被告东海第九村小组的条件尚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应认定林翠仍然具有被告东海第九村小组的成员资格。原告王某某出生后户籍便随母亲林翠登记在被告东海第九村小组,随父母亲生活,在父母亲离婚后虽协议归父亲抚养,但日常仍实际跟随母亲林翠生活,这也是林翠应尽的义务,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在父亲所属的村组未分配到承包地及享有其他村民待遇,因此,原告王某某作为跟随母亲林翠生活的未成年人,亦应认定具有被告东海第九村小组的成员资格。 原告主张与其他村民同等分得征地款18000元是否有理。根据《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或者随母户籍所在地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王某某作为落户在被告东海第九村小组的未成年成员,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应与其他成员分得同等的款额,故原告主张与其他村民同等分得征地款18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系外孙为由不予分配,这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抵触,而且侵犯了原告应享有的同等财产分配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具有被告东海第九村小组成员资格,其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755号 2015-07-09

叶雪青与金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叶雪青于2015年8月5日向被上诉人金华市人民寄送的《举报信(非信访件)》,认为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两委与上诉人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存在歧视妇女,违反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实施办法》的情形,要求义乌市人民政府依法查处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村民委员会、小吴溪村支部委员会“歧视妇女、侵害妇女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据此,被上诉人金华市人民政府并不负有上诉人主张的“查处”法定职责。另查明,上诉人涉案举报信的内容与上诉人于同日向义乌市人民政府寄送的《举报信(非信访件)》相同。被上诉人金华市人民政府将上诉人的该举报作为信访事项,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裁定文书中出现的错误未侵犯上诉人的上诉权利,原审法院也已针对文书错误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补正裁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金华市人民政府具有查处其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行终520号 2016-08-22

杨文燕、游某等与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案由:乡政府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为镇级人民政府,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处理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成员资格、集体收益分红、征地补偿款等分配问题发生争议的申请,应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经过调查核实,认定原告属于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第三人向原告杨文燕支付2012年集体收益分红50元、2013年集体收益分红100元和2014年农田保护款、生态林款300元,共450元;第三人应向原告游某支付2013年集体收益分红100元和2014年农田保护款、生态林款300元,共400元,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对2014年22500元责任田青苗补偿款和1500元奖励款不予处理是否合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而是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其次,根据《征地补偿协议书》、《30平方公里范围征地拆迁项目前进社青苗款发放汇总表》(合同编号:穗知社管征(2013)096号)、《30平方公里范围征地拆迁项目前进社青苗奖励汇总表》(合同编号:穗知社管征(2013)096号)等合同,征地综合补偿款包含征地面积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一般附着物补偿费,奖励款是对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权属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补偿确认的奖励金,社员因承包水田或者山地获得青苗补偿款及奖励款。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处理的2014年22500元责任田青苗补偿款和1500元奖励款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而是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己个人所有的地上附着物与青苗,因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收益,原告称是集体分红,要求被告对此予以处理没有依据。最后,原告作为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上述费用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原告可另遁途径解决。对于被告对原告游某要求发放2012年集体收益分红50元不予支持,原告游某于2013年3月11日迁入广州市黄埔区佛塱大塘西街十八巷3号,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06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游某要求享有2012年的分红,没有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穗萝九龙(2016)行决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穗萝九龙(2016)行决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第四、五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7101行初1260号 2016-09-27

杨丽莎、陈某等与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案由:乡政府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为镇级人民政府,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处理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成员资格、集体收益分红、征地补偿款等分配问题发生争议的申请,应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经过调查核实,认定原告属于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第三人向原告杨丽莎支付2011年集体收益分红50元、2012年集体收益分红50元、2013年集体收益分红100元和2014年农田保护款、生态林款300元,共500元;第三人应向原告陈某支付2013年集体收益分红100元和2014年农田保护款、生态林款300元,共400元,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对2014年22500元责任田青苗补偿款和1500元奖励款不予处理是否合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而是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其次,根据《征地补偿协议书》、《30平方公里范围征地拆迁项目前进社青苗款发放汇总表》(合同编号:穗知社管征(2013)096号)和《30平方公里范围征地拆迁项目前进社青苗奖励汇总表》(合同编号:穗知社管征(2013)096号)等合同,征地综合补偿款包含征地面积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一般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奖励款是对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权属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补偿确认的奖励金,社员因承包水田或者山地获得青苗补偿款及奖励款。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处理的2014年22500元责任田青苗补偿款和1500元奖励款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而是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己个人所有的地上附着物与青苗,因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收益,原告称是集体分红,要求被告对此予以处理没有依据。最后,原告作为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上述费用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原告可另遁途径解决。因此,被告作出的穗萝九龙(2016)行决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穗萝九龙(2016)行决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第五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7101行初1262号 2016-09-27

周洁仪与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案由:乡政府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为镇级人民政府,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处理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成员资格、集体收益分红、征地补偿款等分配问题发生争议的申请,应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经过调查核实,认定原告属于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第三人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田头坑坝集体青苗款2214元、2013年6月集体收益分红3800元和2014年1月村国防公路集体青苗款4050元,要求第三人按合同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对2011年10月责任田青苗补偿款33264元和2012年11月2376元奖励款不予处理是否合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而是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其次,根据(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282号行政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征地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征地综合补偿款包含征地面积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一般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奖励款是对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权属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补偿确认的奖励金。可见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处理的2011年10月责任田青苗补偿款33264元和2012年11月2376元奖励款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而是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己个人所有的地上附着物与青苗,因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收益,原告称是集体分红,要求被告对此予以处理没有依据。最后,原告作为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上述费用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原告可另遁途径解决。因此,被告作出的穗萝九龙(2016)行决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穗萝九龙(2016)行决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第五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7101行初1259号 2016-09-27

曾玉芳与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案由:乡政府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为镇级人民政府,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处理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成员资格、集体收益分红、征地补偿款等分配问题发生争议的申请,应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经过调查核实,认定原告属于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第三人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田头坑坝集体青苗款1771.2元、2013年2月集体收益分红2500元、2013年5月集体收益分红1500元和2014年1月村国防公路集体青苗款4050元并返还原告自行购买的社会保险金18800元,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对2011年责任田青苗款34440元和2012年11月2460元奖励款不予处理是否合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而是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其次,根据(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290号行政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征地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征地综合补偿款包含征地面积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一般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奖励款是对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权属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补偿确认的奖励金。可见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处理的2011年责任田青苗款34440元和2012年11月2460元奖励款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而是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己个人所有的地上附着物与青苗,因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收益,原告称是集体分红,要求被告对此予以处理没有依据。最后,原告作为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上述费用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原告可另遁途径解决。因此,被告作出的穗萝九龙(2016)行决第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穗萝九龙(2016)行决第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第四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7101行初1266号 2016-09-27

杨凤明、钟某等与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案由:乡政府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为镇级人民政府,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处理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成员资格、集体收益分红、征地补偿款等分配问题发生争议的申请,应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经过调查核实,认定原告属于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第三人向原告杨凤明支付2012年集体收益分红50元、2013年集体收益分红100元和2014年农田保护款、生态林款300元,共450元;第三人应向原告钟某支付2013年集体收益分红100元和2014年农田保护款、生态林款300元,共400元,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对2014年22500元责任田青苗补偿款和1500元奖励款不予处理是否合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而是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其次,根据《征地补偿协议书》、《30平方公里范围征地拆迁项目前进社青苗款发放汇总表》(合同编号:穗知社管征(2013)096号)和《30平方公里范围征地拆迁项目前进社青苗奖励汇总表》(合同编号:穗知社管征(2013)096号)等合同,征地综合补偿款包含征地面积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一般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奖励款是对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权属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补偿确认的奖励金,社员因承包水田或者山地获得青苗补偿款及奖励款。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处理的2014年22500元责任田青苗补偿款和1500元奖励款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而是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己个人所有的地上附着物与青苗,因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收益,原告称是集体分红,要求被告对此予以处理没有依据。最后,原告作为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上述费用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原告可另遁途径解决。因此,被告作出的穗萝九龙(2016)行决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穗萝九龙(2016)行决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第五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7101行初1261号 2016-09-27

杨又九、杨卫九与方召乡巫梭村二组张正学等三十二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已出嫁,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二原告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同时,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本案被告台江县方召乡巫梭村二组张正学、杨金荣等三十二户强行侵占原告承包田的行为,已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构成侵权,应当依法予以停止侵害。原告请求被告退还11丘田归原告管理耕种,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江县方召乡巫梭村二组张正学、杨金荣等三十二户诉讼代表人张正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台民初字第115号 2015-04-23

张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属合法婚姻,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未能和好,现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二审中双方对原审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应准予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费负担。鉴于周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审判决儿子张某乙由张某甲扶养,于法有据,且周某二审亦无异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周某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教育费,于法有据。但是,因周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根据医院建议仍属于治疗期,无法从事任何劳动,亦无任何收入来源,而作为子女父母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给予理解,故对于周某理应负担的抚养费,宜暂不判决其负担;否则,势必造成周某生活更加困难,××治疗。因此,本院确定子女抚养费由张某甲自行负担。但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负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属法定义务,故可视周某病情治疗恢复及其日后收入来源等情况,由子女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适时提出抚养费主张。因此,对原审判决周某支付抚养费的内容,二审予以调整。同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判确定周某享有每月探望儿子张某乙二次的权利,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夫妻扶养义务及经济帮助。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这是我国婚姻法对夫妻之间相互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规定,也是家庭伦理道德在我国婚姻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夫妻间抚养义务,不仅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应适用于离婚时,××等因素可能造成离婚后生活困难的情形。本案中,张某甲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周某已经温州康宁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不仅未能和好,且张某甲在并未履行照顾治疗周某××之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妻子周某的更深伤害。因此,在离婚案件中,××,特别是精神分裂症的离婚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依法处理离婚事项时,无论是基于人文关怀,还是经济帮助,理应遵循妇女权益保障的原则以及公序良俗,依法保障妇女一方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周某的疾病诊断以及当前病情、工作生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张某甲给予周某经济帮助款50000元。原判未支持周某经济帮助的诉请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女方父母购买的嫁妆以及赠送的红包。“嫁妆”,是指女子出嫁时,从娘家带到夫家的衣被、家具及其他用品。它并非法律上的概念,但传统意义上认为,嫁妆一般属女方个人财产。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仅对订婚彩礼作出规定,但对于离婚时嫁妆如何处理,并无明确规定。通说认为,结婚登记前的陪送嫁妆应认定为女方父母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与,登记结婚后的陪送嫁妆,除女方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但是,鉴于实际婚俗中存在举办习俗婚礼时间与登记结婚时间的顺序颠倒现象,故仍不宜按此一般规则认定嫁妆性质。当前婚俗中,男方父母给予彩礼、女方父母陪送嫁妆而缔结婚姻的现象普遍存在。女方父母陪嫁的物品多数由男方彩礼或礼金购买,且大多为耐用消费品,而非专属于女方的个人生活用品,通常结婚多年经共同使用后价值极易耗损。因此,有关嫁妆的认定处理,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而应结合当地婚俗和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时的彩礼、聘金、嫁妆情况作综合认定。本案中,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至今共同生活已近七年,嫁妆价值已大大耗损,且部分已与建筑物不可分割,成了维持生活家居的必需品;同时,考虑儿子张某乙随张某甲生活,为不影响子女生活,故不宜将上述陪嫁物品归还。但是,专属于周某的个人生活物品,仍属周某个人财产。此外,周某父母婚后给予女方及孩子的各种红包现金84400元,均属于赠与,且均已花费,现无证据证明该财产客观存在,故原判未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一审中,周某主张欠其母亲王秋香8万元共同债务,并提供了相应银行凭证,但张某甲予以否认。若该共同债务真实存在,可由王秋香另行主张解决,原判不予处理,亦无不当。周某一审提供的数控设备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尚不足以认定张某甲实际拥有价值50万元的数控加工设备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二审予以调整。周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3民终3210号 2016-08-03

张掖市金利万头种羊养殖有限公司与彭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原、被告均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也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提供劳动、并受原告约束和管理的事实,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0月13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解除可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或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本案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已怀孕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须经双方协商解除,或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原告则不得单方解除。庭审中,原告对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甘区劳人裁字第186号裁决书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再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 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就必须支付双倍工资,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终止劳动关系,且以上规定均属强制性规定,是必须履行的规定,是不允许变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适用的。本案中,被告自到原告处工作至离开,双方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员工招聘录用管理制度》、公司员工张志远和李苗的劳动合同文本,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按照公司制度提交个人档案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过错在于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既然被告未提供档案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就应当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又不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也不向被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支付双倍工资具体计算时间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其中2014年10月13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按照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及出勤14天为准计算。 停工期间的生活费问题。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任何单位不得因怀孕,降低女职工工资,辞退女职工的规定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关于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期间应当给予有别于一般劳动者的保护,如不得因怀孕降低工资,不得因怀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原告未履行管理职责,致使被告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2月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提供劳动,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上述期间未重新就业,也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故原告支付被告停工期间生活费应当能够保证被告的生活,应参照2015年张掖市甘州区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 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及时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无需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无需给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具体缴费年限、缴费标准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702民初1534号 201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