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燕、游某等与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案由:乡政府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为镇级人民政府,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处理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成员资格、集体收益分红、征地补偿款等分配问题发生争议的申请,应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经过调查核实,认定原告属于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第三人向原告杨文燕支付2012年集体收益分红50元、2013年集体收益分红100元和2014年农田保护款、生态林款300元,共450元;第三人应向原告游某支付2013年集体收益分红100元和2014年农田保护款、生态林款300元,共400元,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对2014年22500元责任田青苗补偿款和1500元奖励款不予处理是否合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而是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其次,根据《征地补偿协议书》、《30平方公里范围征地拆迁项目前进社青苗款发放汇总表》(合同编号:穗知社管征(2013)096号)、《30平方公里范围征地拆迁项目前进社青苗奖励汇总表》(合同编号:穗知社管征(2013)096号)等合同,征地综合补偿款包含征地面积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一般附着物补偿费,奖励款是对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权属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补偿确认的奖励金,社员因承包水田或者山地获得青苗补偿款及奖励款。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处理的2014年22500元责任田青苗补偿款和1500元奖励款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而是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己个人所有的地上附着物与青苗,因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收益,原告称是集体分红,要求被告对此予以处理没有依据。最后,原告作为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上述费用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原告可另遁途径解决。对于被告对原告游某要求发放2012年集体收益分红50元不予支持,原告游某于2013年3月11日迁入广州市黄埔区佛塱大塘西街十八巷3号,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06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游某要求享有2012年的分红,没有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穗萝九龙(2016)行决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穗萝九龙(2016)行决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第四、五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7101行初1260号 201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