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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摄影作品电子底片、美好景象公司网站对涉案编号为cpmh-76061q07z的摄影作品的展示及权利声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美好景象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早康公司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在其网络店铺页面上使用了涉案作品,侵害了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为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美好景象公司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美好景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涉案侵权行为未侵害著作人身权,故本院不支持美好景象公司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仅为早康公司提供了交易平台,未直接上传涉案图片,美好景象公司在发现侵权行为后亦未通知过天猫公司,故天猫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早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5民初34050号 2016-10-18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摄影作品电子底片、美好景象公司网站对涉案编号为cpmh-59508f10z的摄影作品的展示及权利声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美好景象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早康公司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在其网络店铺页面上使用了涉案作品,侵害了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为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美好景象公司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美好景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涉案侵权行为未侵害著作人身权,故本院不支持美好景象公司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仅为早康公司提供了交易平台,未直接上传涉案图片,美好景象公司在发现侵权行为后亦未通知过天猫公司,故天猫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早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5民初34044号 2016-10-18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妙思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摄影作品登载于“景象图片库”(网址为www.viewstock.com)网站时注明著作权由美好景象公司享有,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电子底片及《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亦表明由原告公司享有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美好景象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使用他人作品应获得许可。妙思达公司未经许可,将美好景象公司的摄影作品用于其经营的www.musedar.com网站的网页上,以起到宣传公司业务的作用,其行为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的著作权。被告妙思达公司称涉案图片系由第三方通过百度搜索而来并在其网站上制作使用,故其并未使用原告的权利作品,但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其所称涉案图片由第三方制作属实,妙思达公司作为网站的经营者和受益者,未审查来源是否合法即对他人摄影作品予以使用,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妙思达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未获得合法授权,未给原告署名亦未支付报酬,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因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摄影作品而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美好景象公司未能证明其在本案中所受损失数额,而妙思达公司的违法所得亦难以查实,故本院将根据妙思达公司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数量、方式、时间以及该公司网站的性质、规模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酌情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民(知)初字第00870号 2015-02-11

枣庄微山湖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苏光线传媒有限公司等与刘琳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定立的委托创作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后因双方商定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所付10万元款项,该协商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诉讼中认可被告已返还3万元,因而被告应当返还的金额为7万元。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低于双方在委托创作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并从原告明确主张之日的2015年7月14日起算,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4民初42号 2016-06-14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保利大厦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摄影作品在收录于《景象图片库》并登载于“景象图片库”(网址为www.viewstock.com)网站时均注明著作权由美好景象公司享有,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亦表明由原告公司享有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美好景象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使用他人作品应获得许可。保利大厦未经许可,将美好景象公司的摄影作品用于其经营的www.polyhotel.com网站的网页上,以起到宣传公司业务的作用,其行为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的著作权。被告保利大厦称涉案图片系由有著作权的第三方在其网站上制作使用,但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其所称涉案图片由第三方制作属实,保利大厦作为网站的经营者和受益者,未审查来源是否合法即对他人摄影作品予以使用,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保利大厦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未获得合法授权,未给原告署名亦未支付报酬,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因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摄影作品而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美好景象公司未能证明其在本案中所受损失数额,而保利大厦的违法所得亦难以查实,故本院将根据保利大厦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数量、方式、时间以及该公司网站的性质、规模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酌情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东民(知)初字第15798号 2015-02-11

刘婧怡与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对涉案166幅手绘美术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 1、涉案166幅手绘作品具有独创性,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涉案166幅手绘作品由设计者根据委托方要求设计、制作完成,设计成果凝结了设计者的智力劳动和投入,所绘图案具有造型艺术的特征,具有独创性,依法应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及千高原公司抗辩涉案作品仅对境外原作品稍加改动而不具有独创性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两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北京百信公司对涉案期刊《潮》杂志上发布的组稿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涉案期刊《潮》杂志上发布的版权信息,该期刊为向不特定的公众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内容由主办者邀请相关组稿单位组织编写设计,不违反国家对出版物实施监管的管理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杂志可以作为认定涉案美术作品证据。根据该期刊杂志出版信息,该杂志由主办者组稿、编写,主办者对该杂志刊登的期刊内容享有使用权,而对委托他人编写的作品并不享有著作权。故该杂志的主办者对其刊登的涉案166幅美术作品并不享有著作权。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百信公司与上海颐中公司签订的“趋势手稿书协议”内容,上海颐中公司作为委托方,北京百信公司作为受托方,委托方委托受托方组织编写了《潮》杂志涉案三季期刊内容。甲、乙两方在其“趋势手稿书协议”中对委托创作品著作权归属未作约定。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涉案期刊杂志中的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受托方北京百信公司,委托方上海颐中公司对其该杂志中的涉案166幅美术作品并不享有著作权。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被告千高原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原告对北京百信公司组稿的涉案166幅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本案证据显示,原告受乙方委托,参与组稿单位北京百信公司对期刊《潮》杂志的相关编写工作,与该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创作关系。原告受托创作完成的涉案166幅美术作品收录其中。结合原告提交的涉案166幅美术作品创作光盘、与北京百信公司往来邮件等创作资料,原告与北京百信公司之间就原告创作完成的涉案166幅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未作约定,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作为涉案166幅美术作品创作的受托方,对涉案166幅手绘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因此,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千高原公司抗辩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166幅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抄袭、剽窃的认定问题 经庭审比对,被控图书《衣语》书中多处使用了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166幅美术作品相同的美术作品,被控图书中使用的被诉作品与原告涉案166幅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原告作品为已经发表的在先作品,无证据证明被控图书使用原告在先作品时已经原告授权。被控图书使用的被诉作品为原告涉案权利作品的侵权复制品,被告郑世阳作为该书作者,其行为构成剽窃和抄袭。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166幅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包括复制权、发行权、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被告郑世阳为该书作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世阳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成立。 三、关于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1、关于涉案图书《衣语》作者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在本案中,被告郑世阳为该书署名作者,是本案被控剽窃、抄袭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应承担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郑世阳未经原告许可,以复制、发行等方式使用原告涉案美术作品,应在本案中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世阳在其《衣语》中使用原告涉案166幅美术作品时没有署名作者身份、作品来源,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世阳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合法、有据。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世阳以剽窃、抄袭方式使用原告涉案166幅美术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被告郑世阳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经济损失判赔数额,因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美术作品为手绘作品,原创性较高,且该作品专门为《潮》杂志设计、创作,具有一定的获利能力。本院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参照相关美术作品稿酬计酬标准,决定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经济损失按每幅700元计算,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购书款用于本案侵权指控,与本案有关,依法应认定为合理费用,由被告郑世阳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本案侵权图书出版者的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千高原公司与被告郑世阳签订有涉案侵权作品的出版合同,为涉案被控侵权图书出版者;同时,根据该出版物版权页信息,被告凤凰传媒公司及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均为该书出版者。三被告作为涉案侵权图书的出版者,对美术作品应该具有更高的专业审编识别能力。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被告凤凰传媒公司、被告千高原公司均未提交该书审稿意见及涉案出版物的稿件来源的审查资料,均不能证明出版该书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被告凤凰传媒公司、被告千高原公司应依《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承担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的民事责任,并依照《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本案侵权的赔偿责任。 3、关于本案侵权图书销售者的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湖北新华书店作为侵权图书《衣语》销售者,对包含有涉案166幅美术作品的侵权复制品的图书应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但作为被控侵权图书的销售者,其对涉案美术作品知名度、作品来源、作者身份并无辨识能力,也无辨识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湖北新华书店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是涉案166幅手绘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郑世阳未经原告许可,大量剽窃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应该承担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凤凰传媒公司、千高原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作品的出版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北新华书店对被告郑世阳剽窃、抄袭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并无过错,且并不具有应当知道的情形,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98号 2016-09-01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依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摄影作品电子底片、美好景象公司网站对涉案编号为cpmh-38491b10zzl的摄影作品的展示及权利声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美好景象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依诺公司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在其网络店铺页面上使用了涉案图片,侵害了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图片的独创性、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美好景象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涉案侵权行为未侵害著作人身权,故本院不支持美好景象公司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仅为依诺公司提供了交易平台,未直接上传涉案图片,美好景象公司在发现侵权行为后亦未通知过天猫公司,故天猫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美好景象公司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5民初1147号 2016-04-12

䌗京水木泽众广告有限公司与唐建军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唐建军系以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水木公司,故本案属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可由原审被告水木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根据原审被告水木公司于一审诉讼期间对实际经营地之自认和一审法院查明之事实,本院对水木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予以确认。鉴于此,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原审被告水木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水木公司关于其无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一审自认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京知民终字第1496号 2015-09-21

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北京泰克贝思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美好景象公司“景象图片库”网站中载有涉案图片,且美好景象公司能提供涉案图片的底片,结合委托创作协议及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的相关内容,在无相反证据前提下足以证明美好景象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本案中,尽管Corbis图片库和全景图片库中亦有涉案图片的出售,但根据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的确认函及Corbis图片库中在涉案图片下方所标注的出处及权利人等信息,本院确认美好景象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泰克贝思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对该图片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美好景象公司要求泰克贝思公司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经济损失,鉴于美好景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所控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泰克贝思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独创性程度、泰克贝思公司的过错程度、使用方式及图片面积大小等因素酌予认定。美好景象公司要求赔偿数额较高,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美好景象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但律师却没有参加整个诉讼活动,对此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对公证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海民(知)初字第3696号 2015-03-02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北京财考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美好景象公司提供了涉案图片的电子底稿、《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以及网页打印件,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财考网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在其微博中使用涉案作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美好景象公司要求财考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美好景象公司要求财考网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将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财考网的过错程度和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数额,不再全额支持美好景象公司的诉讼请求。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美好景象公司亦未向微梦公司发出过通知函,诉讼过程中涉案微博已不存在,微梦公司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8民初12066号 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