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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辰针纺织有限公司与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加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自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书、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商业承兑汇票及相关退票等证据足以表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约供货,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加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86913.4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2民初12329号 2016-10-18

诺斯贝尔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大树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黄金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加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大树集团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各自的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面膜加工的义务。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大树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及担保协议》,确认欠原告加工款1588361.41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大树集团公司出具协议后,仅支付了402902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1185459.41元未付,被告大树集团公司没有到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大树集团公司欠原告加工款1185459.41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大树集团公司支付加工款1185459.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协议约定被告大树集团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但其没有按约付清,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若该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超过4.35%的则按年利率4.35%计算。 关于被告黄金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黄金明在《还款及担保协议》中签字自愿对被告大树集团公司未按期付清协议项下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大树集团公司拖欠原告上述欠款,被告黄金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被告黄金明保证期限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被告黄金明应依法对被告大树集团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树集团公司、黄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粤2072民初7030号 2016-12-25

宣化县大仓盖镇开源选矿厂与张家口市博纳物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铁矿石委托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对原告主张的铁矿石加工数量予以认可,但抗辩加工费的单价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为每吨35元,原告对此变更予以认可,所以原告主张的按每吨35元加工187984.39吨铁矿石的加工费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但需扣除原告自述的已给付加工费4770169.96元,被告逾期给付加工费,逾期期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也应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应当给被告开具加工费增值税发票,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未达到产能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100万元是原告单方计算所得的数额,因原告举证不能而导致对该可得利益损失未进行评估鉴定,所以该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递交《答辩词》、《诉求》和《原告欠付被告项目列表及证据》材料,要求原告给付和赔偿相关损失,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商初字第202号 2015-08-13

原告江苏舜天汉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正荣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当被告加工的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中,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原告质量检验员丁春林、订货方对被告加工的货物抽检合格后同意被告发货,原告现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案涉货物目前也尚不具备进行鉴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玄商初字第15号 2015-07-06

北京天和力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孙伯佐劳动争议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但用人单位应就赔偿经济损失的约定、经济损失的实际发生、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失职行为、经济损失与失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天和力拓公司主张因孙伯佐在工作时间炒股、干私活,导致涿州项目设计图纸多处错误,加工零件多次返工,造成经济损失。但天和力拓公司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中,委托加工合同、设计图纸、工时及材料浪费明细、电脑截屏及会议记录上均未显示有孙伯佐的相关信息,真实性难以确认;电子邮件截屏只显示双方之间的往来工作内容,不能证明与涿州项目设计图纸错误之间的关联性;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和力拓公司的上述主张。因此,天和力拓公司要求孙伯佐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8民初1641号 2016-04-12

程正其与彩蝶服饰(珠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 首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从来没有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保,也无证据证明该责任归咎于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原告于2005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享有对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就自动终止。由于被告的责任,原告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法律并未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故当被告行使上述终止权的时候,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被告仍然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因赔偿金的支付标准是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本院仅支持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主张其于1994年11月15日入职安佰公司,2001年6月安佰公司更名为被告彩蝶公司,后一直工作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其安佰公司的工牌予以佐证。被告认为上述两家公司没有关联。另外,被告彩蝶公司在本院存在其他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在本院作出的(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了:“安佰公司在1994年10月10日成立,股东为珠海市金海岸远大实业公司和香港安培贸易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处于吊销状态;被告彩蝶公司于2001年6月成立,股东为香港时装中心有限公司,投资比例100%。”可见,上述两家公司属于不同的独立法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家公司的关系。对于原告1994年11月入职被告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在安佰公司的工作年限不累计至其在彩蝶公司的工作年限。 再次,双方确认了原告入职彩蝶公司的时间为2001年6月,但就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产生争议。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1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2005年11月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根据被告提供《聘用协议书》及《委托加工合同》,2014年4月后,原告依旧在被告彩蝶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岗位没有改变,工资仍然由被告彩蝶公司发放。可见原、被告双方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被告之间才正式结束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1日,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13.5年。根据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发放单,计算出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76.42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331.67元。 二、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养老保险金损失的问题。首先,原告请求的养老保险金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庭审中原告表示该项请求只是估算,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3)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原告于2005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的条件。原告表示社保部门口头答复原告没有任何社保记录,也超过法定年龄,但没有书面答复。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佐证。但是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非社保部门出具,内容仅显示投诉时间已超过查处期限,并不能证明社保不能补办的事实。结合以上两点,原告应当先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补办养老保险,不能补办的,在得到明确答复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后再主张养老保险损失。本案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养老保险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金损失,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04号 2015-04-13

成都粤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成都凌升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粤发公司与凌升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其中,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与加工的区别,在于定作中承揽人需自备材料,而加工中由定作人提供材料。 本案中,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结合凌升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书》及《对账单》,凌升公司在原审审理中认可是按照该《委托加工合同书》履行的义务,《对账单》中亦载明材料来源分为“自备料”与“客户提供”,能够认定凌升公司作为承揽人,用自己的材料制作成品,或将定作人粤发公司提供的材料加工为成品,故粤发公司与凌升公司之间建立的是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 二、粤发公司应向凌升公司支付报酬30000元。 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凌升公司完成加工、定作后,已将成品交付粤发公司,粤发公司对收到货物及应付款项的数额并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给付报酬。故凌升公司要求粤发公司支付30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粤发公司虽上诉主张凌升公司未按质按量交付产品,但粤发公司除自己的陈述外,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凌升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粤发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虽然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错误,但认定事实清楚,且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成民终字第4750号 2015-09-17

莆田市城厢区万紫电脑机绣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委托加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委托加工合同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证明被告结欠加工费88700.86元,被告已偿还38561.74元,对于尚欠的货款50139.12元应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为被告开具金额为88700.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结算方式为完结30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加工费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城民初字第2249号 2015-07-03

燕通电缆有限公司与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丁苏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燕通公司主张与被告同济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被告同济公司辩称上述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上加盖的“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并申请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因原告无法提供合同原件,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原告依据该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主张与被告同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且被告丁苏宇出具的欠条、承诺书中明确确认其个人欠货款177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现付款时间已过,原告催要还款,被告丁苏宇应予支付。欠条上约定的违约金5%/天明显过高,本院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时间自2014年1月16日起算。被告丁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当事人对其抗辩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瑶民二初字第00119号 2015-07-01

上海鹤顺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加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自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账单、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表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521193.20元理应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521193.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寄卖协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寄卖货款32735.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2民初12344号 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