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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宿松县盛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盛发物业公司)与被告邓加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盛发物业公司与安庆市汇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宿松商贸城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对邓加红具有约束力,邓加红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与价格支付物业服务费。故盛发物业公司起诉要求邓加红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2386.8元(61.2元/月×39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公共照明费虽双方未书面约定,但客观存在,故本院对盛发物业公司起诉要求邓加红支付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共3年3个月的公共照明费156元(48元/年×3年+48元/12月×3月),依法予以支持。盛发物业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不高于双方约定的日3‰,本院予以采纳,盛发物业公司主张254.9元的违约金少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支持。邓加红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对盛发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826民初2044号 2016-11-09

张龙洞与索保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龙洞委托被告索保军处理退休手续的事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因原告无业,原告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现金8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782民初第2161号 2016-07-20

赵军与普兰店市海通肉类联合加工厂、杨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是对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由谁履行还款义务。普兰店市海通肉类联合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并非独立法人,无独立财产所有权,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欠款发生于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10日,是在被告杨长海经营普兰店市海通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期间发生的债务,因此被告杨长海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杨长海与丛斌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杨长海)承担,该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对被告普兰店市海通肉类联合加工厂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长海提供的公证书,该份公证书中记载“受托人有权偿还委托人相关银行及个人贷款、与债权人及相关单位进行结算,办理和领取所有权证……”,该公证书实质上是一种委托关系,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除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委托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其产生的法律行为及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丛斌受杨长海委托办理相关还款业务,其最终的法律后果仍应由杨长海承担。杨长海与丛斌2012年10月18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晚于被告杨长海签订公证委托书的时间,而且杨长海与丛斌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杨长海承担,因此被告杨长海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4民初806号 2016-04-18

原告宿松县盛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盛发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爱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盛发物业公司与安庆市汇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宿松商贸城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对刘爱香具有约束力,刘爱香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与价格支付物业服务费。故盛发物业公司起诉要求刘爱香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5019元(122.41元/月×41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共照明费虽双方未书面约定,但客观存在,且刘爱香于2012年7月31日缴纳了该年度的公共照明费用,故本院对盛发物业公司起诉要求刘爱香支付自2013年8月至2016年12月共3年的公共照明费164元(48元/年×3年+48元/12月×5月),盛发物业公司只要求其中的1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盛发物业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不高于双方约定的日3‰,本院予以采纳,盛发物业公司主张536.32元的违约金少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刘爱香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对盛发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826民初2047号 2016-11-09

沈阳宏发经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沈阳宏发经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沈阳宏发经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宏发华城世界碧林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存在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存在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14民初6024号 2016-07-28

沈阳宏发经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扬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沈阳宏发经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沈阳宏发经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宏发华城世界碧林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存在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墙体开裂等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14民初6023号 2016-07-28

沈阳宏发经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沈阳宏发经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沈阳宏发经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宏发华城世界碧林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存在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14民初6019号 2016-07-28

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爱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佛冈县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依据与其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小区物业行使管理权,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委托合同有效。而原告作为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从2010年4月起对泰康新邨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内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管理服务。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小区物业的管理者,有权要求区内业主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期限和金额,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未交纳物业费,共计41个月,金额合计为(118.38平方米×0.6元/平方米/月+2元/月)×41个月=2993元。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物业服务费用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821民初797号 2016-10-13

侯涛、严兆祥等与严加阔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严加阔出具的收条证实三原告与被告严加阔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严加阔应按照收条载明的在收取10万元费用后三个月内完成购买土地的事项,但至今被告严加阔也未能提供其完成购买土地的证据,也即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严加阔完成了三原告委托的事项,按照双方“办不好退还本金玖万元”的约定,被告严加阔应退还三原告本金9万元。被告严加阔未按照约定退还本金9万元,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03民初2721号 2016-09-23

曲靖市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朝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曲靖盛世锦华山水缘小区(二期)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由原告为盛世锦华山水缘小区(二期)进行物业管理,该合同的签订及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被告在接受物业服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依约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每月每平方米按0.58元计算,为112.02㎡×28个月×0.58元=1819.2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每平方米按0.69元计算,为112.02㎡×8个月×0.69元=618.35元,综上物业费计算为2437.55元(1819.20元+618.35元)。二次加压费为每年10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计算为300元。垃圾清运费每月11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计算为396元。原告计算主张违约金,因物业服务合同对违约金约定不明,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于辩解其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的理由成立,故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302民初3749号 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