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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令能否准予离婚的裁判标准。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本院驳回,之后双方均未能采取有效的措施去改善夫妻关系,挽回已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之女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教育明显不利,故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对于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应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淮民初字第02265号 2016-01-29

姚某甲与杨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姚某乙和被告杨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告已满两周岁,现跟随其父亲生活,由其父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仍应由其父亲继续抚养,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负担原告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按照被告收入的20%-30%比例计算,因被告无固定收入,抚养费以按年给付为宜。被告辩称原告应当由被告抚养,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原告的健康成长,故其所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421民初1897号 2016-07-20

徐某某与简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所属领域:同居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与原告办理过结婚证,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法庭要求被告庭后三日内提交结婚证,被告庭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办理过结婚证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未依法登记结婚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但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对小孩抚养权提出主张,本院认为不改变小孩现有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简某丙、简程程由原告抚养,简俊、简明珠、简珍珠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27民初818号 2016-07-11

杨某甲、杨某乙等与杨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二原告系杨某丁与被告杨某丙的婚生子女,其要求杨某丙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各1000元直至二原告满18周岁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882民初1790号 2016-09-23

夏某甲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离婚没有异议,故对原告夏某甲请求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女夏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原告夏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叶某某在答辩状称百货门市系夫妻共同财产,且有货物4万元左右、债务2万元左右,而原告夏某甲提出百货门市系由其父母出资,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称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村X组(XXXX游客中心)X号商铺的百货门市,因涉及到其他人权益,加之被告叶某某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因该百货门市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某某称欠其母亲7000元,原告当庭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做认定,如债务属实,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对于叶某某提出的其户口迁出问题,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19民初2498号 2016-05-09

冯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原、被告已分居将近一年,且原告是第三次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抚育一节,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王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关于抚育费数额,原告主张每月200元,被告主张每月500元,考虑到原告目前无工作,故本院酌情判令原告冯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303民初1317号 2016-06-16

韦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2、如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权与抚养费承担问题;3、本案诉讼费由谁负担。 关于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夫妻。原告诉称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被告的恶习屡教不改,婚后长期分居,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现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若双方能好好沟通,多为家庭着想,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理由不充分,被告坚持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提起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子女抚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883民初355号 2016-04-08

谢志豪与刘沅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寻乌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医学证明及原告母亲谢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寻乌县公安局县城治安调解协议书》,且被告刘某未对原、被告之间的父子关系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刘某与原告谢某豪之间的父子关系予以认可。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谢某豪作为本案被告刘某与谢某的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在原告谢某豪由其生母谢某抚养的前提下,被告刘某作为原告谢某豪的生父应负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2013年12月23日,原告母亲谢某与被告刘某签订了《寻乌县公安局县城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的约定与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相符,且不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故对该协议内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应按该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未举证证实其已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本案原告母亲谢某自认收到被告刘某当场给付的抚养费64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份支付的每月800元及2014年12月支付的抚养费300元,对该自认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剩余抚养费500元及自2015年1月1起至2016年4月的抚养费每月800元共计13300元应由被告刘某立即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谢某豪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法定代理人谢某与被告刘某已就抚养费问题达成协议,且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就教育费用问题另行约定,故对原告谢某豪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其一半教育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谢某豪请求被告刘某负担今后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原告18岁为止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34民初195号 2016-05-10

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办理了结婚登记,虽系合法夫妻,但在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分居以超过两年,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女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但由于婚生女“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子女的成长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因此,由被告抚养子女,对子女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给附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623民初163号 2016-02-02

宗某团与余某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所属领域:同居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1994年2月1日前已同居生活,但被告此时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双方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主张抚养子女宗某政,宗某政虽已成年,但其属于学生,无独立经济来源,尚需抚养;对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如何抚养的问题,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中,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其未照管子女,现原告宗某团要求抚养子女宗某政,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接受教育考虑,双方所生子女宗某政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某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629民初400号 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