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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耀松、原平市中阳乡上木章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平市中阳乡上木章村拆迁由原平市中阳乡上木章村拆迁安置工作领导组组织实施。原告诉求的自主安置费70000元是由原平市中阳乡上木章村拆迁安置工作领导组按照其制定的拆迁方案进行支付。原告是在拆迁安置方案实施前即在2014年2月24日将户口迁回被告村,但其不在该村生活居住,故其不符合方案确定的安置人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原民初字第586号 2016-04-26

李娜与王杏花、何妙林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第一、涉案合同对房屋基本状况、房屋价款的确定及价款交付、交付使用等主要内容予以约定,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虽合同签订时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没有效力性强制规定否定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第二、何妙林户拆迁时安置人口为王杏花、何妙林、何佳、戚洪良、戚某,该户被安置获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两套,虽然原告在签订买房合同时仅与被告何妙林、王杏花以及何佳签约,当时被告戚某尚未成年,被告何佳系其法定监护人,被告戚洪良系何佳之夫,且系该户赘婿,原告有理由信赖该三人有权处分涉案房屋,故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是善意的,且其入住至今,其他共有权人均未提出异议。另外,参考交易时同类型房屋的交易价格,合同所约定的对价相对合理。故涉案房屋转让合同系原告李娜与被告何妙林、王杏花、何佳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农居房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二、关于房屋转让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约定条件,原告的余款20000元约定在房屋相关权证办好后付清,现房屋相关权属证书已可办理,各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于被告戚某,其作为未成年人,客观上不具备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其父母何佳、戚洪良作为监护人,可以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其本人不应阻碍合同履行;对于被告戚洪良,作为拆迁安置人口之一,在其妻子何佳处分涉案房屋时未提出异议,现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配合原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各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三证”及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了储物间约10平方米一并转让,鉴于储物间(即架空层10幢1单元5号)未进行权属登记,原告在要求确认该储物间使用权的前提下进而要求被告交付相应面积储物间的诉请,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该诉请,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双方当事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原告李娜的意思表示,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滨民初字第462号 2015-08-13

路×与司×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姓名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时原告系拆迁安置人口,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参与建设和装修x号房屋,故本院结合拆迁政策对原告主张的与其安置人口有关费用予以确定并支持。同时考虑到租房发生在原告与司×1婚姻存续期间,故应当适当承担租房费用,从其应获得的拆迁款中予以扣除,因三被告均属于回迁房屋的安置人,故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借款一节,没有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本案中不予处理,可以另行解决。关于去哈尔滨花费拆迁款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司×2民生银行账户内转入款项一节,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主要款项系司×2用于购买车辆,而司×2与原告并没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司×2与司×1夫妇间亦没有分割拆迁利益,且司×1夫妇居住的房屋超出了其应享有的安置面积,故此笔款项本案中不予考虑,原告与司×2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司×2与司×1夫妇分割拆迁利益时可以提出相应主张。由于原告与司×2已经离婚,其本身并不具有北马房村集体成员身份,亦非x号房屋宅基地使用人,而回迁房屋具有保障原住民居住、安宁生活的考虑,且回迁房屋套数已不足,综上理由,原告要求获得回迁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获得适当经济补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朝民初字第42012号 2015-10-28

任英霞诉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北车营村村委会签订的安置协议书主张给付房屋、给付安置费并赔偿损失等,原告提交了房政文〔2012〕50号文件、相关新闻报道、安置协议书、照片等证据。双方安置协议书中明确搬迁安置的性质为受灾搬迁,靠政府救助,故原告与被告北车营村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安置协议并非平等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民事财产关系。另外,安置协议书中关于安置方式、新建楼房的坐落、建筑面积、价款、交付期限以及每户安置人口数等均未明确,而关于安置方式选择、新建楼房分配、安置人口数及新建房安置面积等的认定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房民初字第12303号 2016-03-24

李茂森与谢淑贵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共有纠纷
所属领域:共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93号和100号院房屋为李×夫妇与李×2、李×1共同建设,应为家庭共同财产。李×夫妇在2003年组织李×2、李×1分家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李×3对分家亦不持异议,该协议书当属合法有效。此后,100号院房屋及宅基地的相关权利应归李×1享有。谢×就100号院房屋订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并取得1202号安置房屋。根据拆迁政策规定,该安置房屋的取得,既考虑了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因素,也考虑了谢×作为被安置人口的因素,因此谢×对1202号安置房屋享有一定权利。现谢×同意1202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李×1所有,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9民初1166号 2016-05-10

谢某甲与杨某甲、杨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杨某乙户与杭州市城市建设前期办公室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杭州市城市建设前期办公室拆除杨某乙户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南渡桥X号的房屋,按常住在册人口4人计算临时过渡费,以及按户计算搬家补贴费、按期签约腾空并交房奖励等各项奖励。合同约定的安置人口为4人,分别为杨某乙、王某、杨某甲、谢某甲,增加安置人口1人,实际安置人口5人。因此,从上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内容看,相关拆迁补偿款系对杨某乙户原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而拆迁协议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是基于杨某乙户内登记人口进行安置。谢某甲作为被安置人口之一,应当分得包括临时过渡费中相应的份额。鉴于谢某甲已与杨某甲离婚的事实,谢某甲在本案中要求将上述安置财产予以析产于法有据。三上诉人认为谢某甲不具备安置资格,无权分得安置的房屋,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基于谢某甲的诉求以及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谢某甲享有吉如家园15幢某室房屋的相关权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审考虑到案涉房屋拆迁权利的来源、谢某甲个人的贡献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折价款亦无明显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杭民终字第3076号 2015-12-03

戴某丙、耿某等与戴某甲、戴某乙等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戴仁源与陈翠珍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六个子女:戴某甲、戴某乙、戴道平及戴某丙、耿某、戴某丁。1992年11月21日,戴仁源拟定《分家纸》,载明“我祖上留下老瓦房三间,现在我将房子的东间分给戴某甲、房子的西间分给戴某乙、房子的中间分给戴道平”,××,由三个儿子照应,钱由3个儿子负担”,“以后父母亲由三个儿子负责养到白老归山,但房子要让父母亲住到全部身亡后才许拿房子”。戴仁源、戴某甲、戴某乙、戴道平在《分家纸》上签名,另有二位证明人签名见证。虽然陈翠珍未在《分家纸》上签名,但其一直未对《分家纸》的内容提出异议,且《分家纸》拟定形式符合当地农村习俗,故《分家纸》应当作为戴仁源及陈翠珍对其共同财产处分的依据,合法有效。同时,根据《分家纸》的内容,《分家纸》涉及的房屋分割是附条件的,即在戴仁源及陈翠珍死亡后才予以分割。此后,《分家纸》中涉及的房屋于2004年被征收拆迁,戴道平以戴仁源的名义与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戴仁源、陈翠珍及戴某戊作为被安置人口,取得了两套安置房屋。因涉及陈翠珍的以后生活护理等问题,在南京市××区秣××街道永宁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耿某、戴某丁、张某于2013年1月3日签订《协议》,约定“凡是来参加护理母亲的子女,按十天一值班的原则,从大到小依顺序向下推,如有特殊情况要及时告知大家,协商处理,如有缺席者做自己放弃权利”,“每天负责母亲的24小时衣、食、住、××吃药等,同吃同住,一切费用提供票据交戴某甲记帐支付”,“父母名下的一切拆迁补偿费和今后收入、房产费全供母亲生活使用,直至身亡,如有多大家就来分,如不够大家一块补”。事实上,自2004年3月起,陈翠珍跟随戴某丁生活,由戴某丁照顾陈翠珍的日常生活;自2012年12月7日起,陈翠珍跟随戴某甲生活,并由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耿某、戴某丁轮流照顾,直至陈翠珍死亡。因此,《分家纸》涉及的相关人的权利义务,已由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耿某、戴某丁、张某协商一致,以《协议》的形式予以变更。戴某丙、耿某、戴某丁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其要求分割戴仁源及陈翠珍剩余财产,于法有据。虽然一、二审判决对《分家纸》该节事实的认定表述不当,鉴于《分家纸》不再作为案涉财产分割的依据,故一、二审判决对该节事实的认定,并没有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此外,一、二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各子女对父母所尽义务等具体情况,酌定由戴某丙、耿某、戴某丁各享有6万元、由戴某甲、戴某乙各享有12.8万元,已充分保障了戴某甲、戴某乙的权益,故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陈翠珍曾于2010年1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戴某甲、戴某乙返还两套拆迁安置房,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江宁民初字第820号判决,认为陈翠珍对两套拆迁安置房并不拥有完全所有权,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陈翠珍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两案的原告及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戴某甲、戴某乙主张两案判决结果矛盾,不能成立。 综上,戴某甲、戴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民申2261号 2016-08-15

刘×1等与于××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内容,拆迁各项协议虽系刘×1与搬迁人签署,但是于××、赵×2、赵×1作为安置协议载明的安置人口,每人享有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总安置面积为150平方米。结合安置房屋中两套现房现有的居住使用情况以及两套期房总面积等本案实际情况,于××、赵×2、赵×1要求行使期房选房权并领取周转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2、林××、刘×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3民终13921号 2016-12-27

刘卫东诉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北车营村村委会签订的安置协议书主张给付房屋、给付安置费并赔偿损失等,原告提交了房政文〔2012〕50号文件、相关新闻报道、安置协议书、照片等证据。双方安置协议书中明确搬迁安置的性质为受灾搬迁,靠政府救助,故原告与被告北车营村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安置协议并非平等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民事财产关系。另外,安置协议书中关于安置方式、新建楼房的坐落、建筑面积、价款、交付期限以及每户安置人口数等均未明确,而关于安置方式选择、新建楼房分配、安置人口数及新建房安置面积等的认定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房民初字第12302号 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