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700条记录,展示前700

徐飞与罗应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徐飞、被告罗应胜在被告金煦公司居间介绍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各自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根本目的是通过支付购房款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后,因涉案房屋被本院依法查封,且至起诉之日仍未解除,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涉案房屋被第三人申请保全被法院查封,不是被告的过错导致交易不能进行,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经审查,涉案房屋虽是合同签订后被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申请诉前保全被查封,但是由被告罗应胜的债务原因引起,被告对此有过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不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万元。被告金煦公司对原告徐飞与被告罗应胜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只起着居间服务的作用,且没有实际收取原告的购房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煦公司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14民初5342号 2016-10-11

赵树华与雷宇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关于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15万元是订金还是定金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合作承诺书》中约定该15万元的性质为订金,但是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自认该15万元的性质为定金,而且被告对于原告按照定金罚则要求双倍返还的诉请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该15万元的性质为定金。《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未履行《合作承诺书》所约定的义务,依法应双倍返还定金共计30万元,因被告已经支付4.5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5.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162号 2016-04-13

岈剑英与吴金钟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定金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沈剑英与吴金钟协商,约定由沈剑英购买吴金钟的房屋,后沈剑英、吴金钟在石台县阳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二位工作人员都在场的情况下,沈剑英将购房定金交给了吴金钟,且交付购房定金时,石台县阳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沈剑英和吴金钟的面告知双方如果一方违约,则依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吴金钟收到购房定金后出具收条给沈剑英,并在该收条上注明是购房定金而非订约定金,因此,沈剑英与吴金钟达成的购房定金合同是依法有效的。现吴金钟明确表示不出卖房屋,其不履行双方约定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沈剑英主张要求吴金钟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吴金钟认为该定金是订约定金,以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为由而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722民初576号 2016-12-28

(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108号襄阳东友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汉中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襄阳东友公司与被告武汉中百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属于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2015年5月,被告因自身经营管理的需要主动与东风襄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已经无法与原告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意向书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达到。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作意向书》的约定向被告给付了20万元的签约定金,现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不能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所交付的定金,计款4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已付定金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合作意向书》仅为合作意向,双方并没有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并且合作意向书明确约定除定金条款、保密条款在本意向书中具有约束力,关于房屋租赁的权利义务应以双方签订的正式租赁合同为准,据此原告因自己单方行为所产生的装修及设计费用、加盟费、培训及工资损失、利息损失,对被告无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装修及设计损失16万元,加盟损失29万元,培训及工资损失30.6万元,共计75.6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无权主张定金罚则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108号 2016-11-02

云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与红河红运花半里房地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履约保证金、租金及综合管理费,被告应依约按时交付租赁物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系“被告所交付的场地须符合约定的商场营业用途和预先配置,交付时间以项目消防验收完毕,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签订交付确认书之日为准……。被告负责交付租赁物业时消防必须符合商业标准并经国家相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1月1日将租赁物业交付给乙方进场装修”。但被告未于最迟交付时间之前将租赁物业交付原告装修,且于2016年4月15日才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以其已在最迟交付时间前通知原告进场装修,且消防验收合格不是进场装修的前提条件,系原告违约在先的辩解,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发出《关于依约解除与红河红运花半里房地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书暨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函》,被告于2015年2月9日收悉后未提出异议,也未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且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租赁物业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依约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已于2015年2月9日解除。对于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预付租金及综合管理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具备定金的法律特征,履约保证金实际系定金,故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预付租金及综合管理费并非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不应双倍返还;现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返还原告交纳的租金及综合管理费。对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性质的履约保证金,又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合同未能履行已对其造成实际损失,故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不尽合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501民初1256号 2016-12-13

郭时录、刘君胜赵业发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以借款形式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相应的农产品,其至今不能履行交付义务的行为构成合同根本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终止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终止其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但鉴于原告针对赔偿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且原告亦未选择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定金罚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的“按信用合作社贷款利息的四倍”为依据,由被告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答辩、质证活动,亦未能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天民二初字第838号 2015-06-09

郭时录、刘君胜与赵阿生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以借款形式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相应的农产品,其至今不能履行交付义务的行为构成合同根本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终止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终止其与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但鉴于原告针对赔偿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且原告亦未选择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定金罚则弥补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的“按信用合作社贷款利息的四倍”为依据,由被告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答辩、质证活动,亦未能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天民二初字第837号 2015-06-09

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峨眉山国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合同履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违约定金。同时,原告支付40万元定金作为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担保,该金额未超过合同总标的额的20%,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原告交付定金后,先是与被告协商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0日,并且在2014年10月之前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均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及时与被告联系钢材购买事宜,加之在2014年10月就钢材价格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又迟至合同期限即将届满的2014年12月10日,才首次向被告发出购买计划书,报送的钢材购买数量也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总数量,且在被告未做任何回复时也没有进一步与被告协商供货事宜,既明显缺乏履行合同的诚意,又有违交易习惯及常理,故可认定原告构成违约;被告收到原告的购买计划书后,既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也未就供货事宜与原告进行接洽,致使合同未能履行,亦属违约。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未能履行均有责任,不存在单方过错或违约,按照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因此,被告无需双倍返还原告交纳的定金,只须返还原告定金40万元即可。 就被告提出未收到原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的《钢材购买计划书》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发出的EMS邮政特快专递(编号:1031560125112)的详情单中载明收件人为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良,详细写明国源公司邮寄地址、联系电话,并特别载明邮件内容为“钢材计划书”,根据原告以往的邮寄惯例,发往该邮寄地址的邮件被告能够实际接收,同时从该邮件的投递查询结果也显示该邮件“已妥投”,故在被告未能提供签收人并非公司工作人员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邮件确已到达被告,并已实际由被告签收。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着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交易,平等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峨眉民初字第174号 2015-06-08

原告刘国祥与被告刀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定金罚则适用条件,是以违反有效合同为前提,旨在对违约行为予以制裁,而本案原、被告达成的仅是口头土地出租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就土地出租达成口头协议,但未订立书面土地出租合同,对土地出租的主要内容未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土地出租协议的具体条款及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就土地出租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只能视为是双方达成的土地出租意向。故本案土地出租合同并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此收取原告的定金24000元应予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但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偿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与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元民二初字第99号 2015-08-14

郭同来与苏州佳福娱乐有限公司、苏州佳福娱乐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计算表》中“计算方式”和“优惠后总价”确有不符,因为按照“计算方式”所列公式进行计算,房屋价款应为476904.18元;而“优惠后总价”载明的金额却为438634元,该金额与该表“优惠后单价6998元”和“预测面积62.68平方米”之乘积相符。《计算表》“计算方式”一栏所列的公式“总价-3万抵6万*付款方式(0.97)*准时签约(0.99)”,就此,可以认定该公式既列明了房屋价款的计算方法,也约定了房屋以此价款成交的条件。其中,买受人参加团购并支付团购费3万元从是从房屋总价中抵扣6万元的条件。对“3万抵6万”的字面含义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可以得出其为买受人支付团购费3万元可以抵扣房屋价款中的6万元之意思,且该《计算表》“其它”一栏内亦载明“团购叁万另行支付”。根据《计算表》的上述记载项目可以认定,“优惠后总价”一栏内所载明的是房屋本身的价款,该金额在附加上述3万元团购费后,为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成交价。 《计算表》就“计算方式”和“优惠后总价”确有自相矛盾之处,但是,本案诉讼中,佳福公司自认以两者中相对较低的价格,即438634元作为房屋本身的价款,而在此基础上附加3万元团购费作为成交价,这一自认系对《计算表》作出了有利于买受人郭同来的解释。根据一审期间郭同来一方举证的谈话录音文字记录稿,截至2014年11月6日,双方就本案所涉房屋买卖的主要争议并非是以476904.18元或438634元作为房屋价款,而是:1、以434720元还是以464720元为房屋最终成交价;2、买受人郭同来是否一次性付清房款。换言之,双方未能如约签订《昆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并非因为双方对《计算表》就“计算方式”和“优惠后总价”的矛盾之处存在争议,而是因为双方对“3万抵6万”,即团购费3万抵房款6万元的约定和是否一次性支付房款有争议。 对房屋最终成交价,本院认为,根据《计算表》列明的公式和该表“其它”一栏内中关于“团购叁万另行支付”的明确约定,双方就买受人在房屋价款以外另行支付3万元团购费作为房屋最终成交价的约定是明确和无歧义的,原审判决认定房屋成交价为464720元而非438634元,并无不当。对付款方式,本院认为,《计算表》的“付款方式”一栏记载为“分三次性付”,但并未约定三次的时间节点和每次的付款金额。诉讼中,佳福公司关于优惠计算公式中“付款方式(0.97)”系买受人一次性付款即可享受0.97折的优惠的解释,符合商品房销售的行业习惯,也与《认购书》“付款方式”条款中“一次性付款”的约定一致。根据优惠计算公式,郭同来主张欲以438634元为成交价,则应以接受“一次性付款”之条件为前提。本案中,其既主张上述成交价,又主张应为三次或多次付款,系自相矛盾。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符合《认购书》和《计算表》的文义,亦无不当。 一审中,郭同来举证的谈话录音文字记录稿可以证实郭同来在《认购书》签订后曾多次与佳福昆山公司磋商,但是,磋商的内容皆为房屋成交价、房款支付方式等已经由《认购书》和《计算表》明确约定的内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能如约签订《昆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在于买受人郭同来一方,并无不当。根据《认购书》之“定金”条款和“其它约定”第2条的约定,原审判决驳回郭同来关于要求佳福公司退还定金2万元且根据定金罚则赔偿2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郭同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94号 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