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学贤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南街支行、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天贵所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涉案交易是否属于非法期货交易;三、被告建行中卫支行是否承担责任。
原告与被告天贵所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天贵所的交易平台上注册开设了实盘账户,并与环融公司签订了《客户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可自行选择通过电话或网络系统与环融公司进行贵金属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被告天贵所与环融公司签订的《天津贵金属交易所综合会员协议书》中约定:天贵所是为投资者(即客户)和会员从事贵金属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提供交易平台及相关服务、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并监督各方交易行为的市场组织机构。涉案交易模式中,原告通过环融公司开立了交易账户,在天贵所提供的交易平台上与环融公司进行交易。环融公司与天贵所系两个独立的个体,之间不存在隶属或委托关系。被告天贵所仅系为投资者和会员单位从事贵金属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收业务提供交易平台及相关服务,其本身不参与交易。故原告与天贵所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向被告天贵所在建行商户结算专户入金并非支付的交易对价。依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第八章第三十六条规定:乙方商户结算专户中的丙方交易资金归丙方所有,除依法规定用于丙方的结算交易手续费、盈亏款项、违约金、相关运输费用等资金的收付外,乙方不得擅自挪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告天贵所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合作协议(电子合同转让交易》第五章第二十五条也约定:原告向天贵所的商户结算专户入金后,该资金的所有权人仍是原告,原告可以任意支配,且原告用该资金与会员单位进行交易,交易双方仅向被告天贵所支付交易手续费等费用。原告与环融公司签订的《客户协议》第六条规定:甲、乙双方的贵金属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收交易采用保证金的形式进行,并委托与交易所有合作关系的商业银行对乙方缴纳的交易保证金进行资金存管。乙方交易保证金必须通过交易所与保证金存管银行转账系统缴纳,不得以任何现金形式缴纳。因此,原告向天贵所汇入资金的行为系按照与环融公司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交易的过程中使用汇入天贵所商户结算专户的资金与环融公司进行交易,原告对汇入的资金仍享有所有权和控制权。故被告天贵所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天贵所也未收取、占有原告的资金,原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交易是否属于非法期货交易。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故交易方式采用集中交易、交易标的为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是期货交易的两个重要特征。
涉案交易不属于集中交易方式。集中交易是指安排众多买方、买方集中在一起,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模式集合竞价进行交易,交易对象不特定。1、本案延期交收模式下的交易主体问题。原告与环融公司签订的《客户协议》中约定:乙方可自行选择通过电话或网络系统与甲方进行贵金属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因此,涉案交易模式为投资者和客户形成特定的交易合同关系,所有交易均是由原告与环融公司直接成交,不存在众多买方、卖方多对多的交易模式。2、本案延期交收模式下的价格形成问题。按照《天津贵金属交易所交易规则(白银篇)》的规定,系交易所以伦敦现货白银市场价格为基础,综合国内白银市场价格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准汇率,连续报出现货白银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会员根据交易所点差管理办法,在交易所中间指导价的基础上,报出买入价及卖出价。涉案交易模式中,投资者按照其认为适宜的实时价格进行建仓买入或卖出,相关交易即可成交。不存在会员单位与投资者互相报价、集合竞价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撮合成交的问题。故涉案交易并非集中交易方式。
涉案交易标的不是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1、涉案交易模式中的产品信息表对交易品种的名称、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价单位、单笔最大交易限额等进行了约定,但交易时间、价格均不特定。《天津贵金属交易所交易规则(白银篇)》第十一条规定:延期交收交易是指按即时价格买卖银绽,延迟至第二个工作日后任何工作日进行实物交收的交易行为,交易时支付一定比例的交易保证金实物交收时结清剩余货款。故涉案交易的价格是实时价格,有别于期货交易中将来某一时间的特定价格。涉案交易模式中的交割时间由客户在交易后第二个工作日后任何工作日,根据其实际需求申请进行实物交割,故交割时间并不特定。2、涉案交易模式产品信息表中并未约定交割地点。《天津贵金属交易所交易规则(白银篇)》第二十五条规定:延期交收交易的实物交割地点为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包括交易所授权的综合会员所在地的交割仓库)。事实上,客户在交易后根据其实际需求决定是否进行实物交割,如申请实物交割,交割地点由交易所指定,有别于期货交易交割特定的规定。故涉案延期交收交易模式不符合期货交易标准化合约的规定。
天贵所的经营状况。天贵所于2008年12月17日经批准设立,于2012年2月1日经批复正式运营。自2011年国务院发文对全国范围内的交易场所进行清理整顿,被告天贵所及其开展的业务处于也属于清理整顿的范围,但没有证据证明天贵所被认定为从事非法期货交易,也没有证据证明天贵所因此被责令整顿或关闭。被告天贵所所从事的延期现货交易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并经政府批复开展业务。
原告还主张被告天贵所采用T+O结算原则、保证金制度、强行了结制度等均符合期货交易的特点。期货交易的两个重要特征是采用集中交易方式、交易标的为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原告所主张的上述特点并非期货交易所特有的特征,原告所开展的现货延期交收业务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虽原告主张被告天贵所从事非法期货交易,但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则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涉案交易行为系非法期货交易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被告建行中卫支行是否承担责任。被告天贵所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合作协议(电子合同转让交易》,约定由该行为天贵所开立交易资金存管专用账户,用于会员及投资者的结算交易手续费、盈亏款项、违约金的支付。被告建行中卫支行与被告天贵所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约定:第十六条甲方为丙方提供甲方柜面开通E商贸通服务。第十七条丙方为个人客户:使用在甲方电子渠道的签约账户客户签署本三方协议法律效应等同文本合同。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电子渠道签署了该协议,结合上述两个协议的约定,在涉案交易过程中提供E商贸通服务的银行应当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原告的入金也均是进入到建行天津核算中心的商户结算专户,建行中卫支行并非涉案交易出入金结算银行。建行中卫支行仅是为原告开立了个人结算账户,并为其开通了网上电子银行的业务,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建行中卫支行在为原告开通网上电子银行时也向原告进行了风险提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主通过网银的操作,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建行中卫支行承担民事责任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宁0502民初1816号 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