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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志伟与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庄志伟和首钢特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庄志伟作为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合同对价,首钢特钢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交付除23项争议货物之外的全部合同项下货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首钢特钢公司是否应向庄志伟交付23项争议货物。 首先,23项争议货物的实物情况。庄志伟及其证人称,2014年2月涉案设备拍卖预展时,23项争议货物存在。而根据评估公司2013年7月的进场盘点情况,23项争议货物中,17项无实物存在,分别在评估报告中备注为“已拆除”、“已消耗”、“无实物”、“改造费”、“进……”或者显示为增值和无备注;另有6项部分残存,在评估报告中备注为“无回收价值”。在庭审陈述中,证人对于预展时是否对照清单清点货物前后表述不一,对于预展场地中参与预展的货物范围及23项争议货物是否全部存在表述不确定。而金正元公司作为专业评估机构,其对于出具的评估报告有责任予以解释说明,且经本院核实该说明与进场盘点表载明内容一致。证人证言与评估机构说明的证明内容矛盾的情况下,后者证明效力显然优于前者。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23项争议货物的实物情况采信评估公司的说明,以本院核实的具体情况为准,即23项争议货物中17项无实物存在,其余6项于2013年7月评估之时即仅剩部分残存,现状无法核实。 其次,涉案买卖合同的标的。双方之间以拍卖的形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了《废旧物资销售合同》。北交所2014年第12号拍卖公告载明机械设备名称“详见资产评估报告”,《废旧物资销售合同》货物注明“详见清单”,后附清单列表与两份涉案评估报告书一致。竞买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商主体,其对于买受标的应采取审慎的态度尽合理审查义务,包括作为标的主要依据的评估报告内容和实物情况。况且,拍卖底价依据即评估报告书中的评估价值,而在评估报告书中对于23项争议货物的评估价值均为0。换言之,庄志伟并未就23项争议货物额外支付对价。因此,根据拍卖的相关文件及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的标的应为评估报告书载明并于预展时存在的实物部分。 第三,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关于付款,庄志伟和首钢特钢公司均认可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关于交货,双方之间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协议》开始进场清点货物,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了《实物资产交割完成确认书》,确认完成了实物交割,同日签订的《拆运承诺书》也对标的物进行了确认,并载明“自《实物资产交割完成确认书》双方签认之日起,视为完成标的物移交工作”,应视为双方对于货物清点完毕并交付的确认。而《标的简介》和《废旧物资销售合同》均约定自买受人进入现场时,标的物风险转移至买受人,则货物灭失的风险最迟自2014年5月26日起已经转移至买受人,买受人应履行妥善保管义务。庄志伟称首钢特钢公司将23项涉案货物私自拉走并曾向首钢特钢公司提出过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出卖人已经交付全部货物。 综上所述,庄志伟要求首钢特钢公司交付23项争议货物或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石民(商)初字第8957号 2015-08-20

祖珊霞与上海红酒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红酒买卖是否为期货交易。如一审法院所述,根据国家《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国务院期货管理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界定所涉交易是期货交易抑或现货交易,应着重考察双方交易标的是否为标准化合约。标准化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经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和质量商品的标准化合约。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交易的红酒数量、品种均无限制,红酒交割时间、地点均无特定要求,故此交易并不具备标准化期货合约的基本特征,难以认定为期货交易。至于上诉人所提及的被上诉人平台电子盘交易、整体实物交割率、T+0模式、平台整改停盘原因、交易价格走势及行情发布依据等因素,可能与期货交易模式的特点相关,但并非认定标准化期货交易的充分条件。一审法院对涉案交易的性质认定符合双方的交易事实,亦符合期货交易相关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据此驳回上诉人以涉案交易系属非法期货交易为由主张双方服务合同无效的诉请,合法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沪02民终5020号 2018-07-27

官学贤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南街支行、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天贵所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涉案交易是否属于非法期货交易;三、被告建行中卫支行是否承担责任。 原告与被告天贵所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天贵所的交易平台上注册开设了实盘账户,并与环融公司签订了《客户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可自行选择通过电话或网络系统与环融公司进行贵金属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被告天贵所与环融公司签订的《天津贵金属交易所综合会员协议书》中约定:天贵所是为投资者(即客户)和会员从事贵金属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提供交易平台及相关服务、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并监督各方交易行为的市场组织机构。涉案交易模式中,原告通过环融公司开立了交易账户,在天贵所提供的交易平台上与环融公司进行交易。环融公司与天贵所系两个独立的个体,之间不存在隶属或委托关系。被告天贵所仅系为投资者和会员单位从事贵金属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收业务提供交易平台及相关服务,其本身不参与交易。故原告与天贵所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向被告天贵所在建行商户结算专户入金并非支付的交易对价。依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第八章第三十六条规定:乙方商户结算专户中的丙方交易资金归丙方所有,除依法规定用于丙方的结算交易手续费、盈亏款项、违约金、相关运输费用等资金的收付外,乙方不得擅自挪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告天贵所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合作协议(电子合同转让交易》第五章第二十五条也约定:原告向天贵所的商户结算专户入金后,该资金的所有权人仍是原告,原告可以任意支配,且原告用该资金与会员单位进行交易,交易双方仅向被告天贵所支付交易手续费等费用。原告与环融公司签订的《客户协议》第六条规定:甲、乙双方的贵金属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收交易采用保证金的形式进行,并委托与交易所有合作关系的商业银行对乙方缴纳的交易保证金进行资金存管。乙方交易保证金必须通过交易所与保证金存管银行转账系统缴纳,不得以任何现金形式缴纳。因此,原告向天贵所汇入资金的行为系按照与环融公司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交易的过程中使用汇入天贵所商户结算专户的资金与环融公司进行交易,原告对汇入的资金仍享有所有权和控制权。故被告天贵所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天贵所也未收取、占有原告的资金,原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交易是否属于非法期货交易。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故交易方式采用集中交易、交易标的为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是期货交易的两个重要特征。 涉案交易不属于集中交易方式。集中交易是指安排众多买方、买方集中在一起,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模式集合竞价进行交易,交易对象不特定。1、本案延期交收模式下的交易主体问题。原告与环融公司签订的《客户协议》中约定:乙方可自行选择通过电话或网络系统与甲方进行贵金属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因此,涉案交易模式为投资者和客户形成特定的交易合同关系,所有交易均是由原告与环融公司直接成交,不存在众多买方、卖方多对多的交易模式。2、本案延期交收模式下的价格形成问题。按照《天津贵金属交易所交易规则(白银篇)》的规定,系交易所以伦敦现货白银市场价格为基础,综合国内白银市场价格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准汇率,连续报出现货白银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会员根据交易所点差管理办法,在交易所中间指导价的基础上,报出买入价及卖出价。涉案交易模式中,投资者按照其认为适宜的实时价格进行建仓买入或卖出,相关交易即可成交。不存在会员单位与投资者互相报价、集合竞价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撮合成交的问题。故涉案交易并非集中交易方式。 涉案交易标的不是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1、涉案交易模式中的产品信息表对交易品种的名称、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价单位、单笔最大交易限额等进行了约定,但交易时间、价格均不特定。《天津贵金属交易所交易规则(白银篇)》第十一条规定:延期交收交易是指按即时价格买卖银绽,延迟至第二个工作日后任何工作日进行实物交收的交易行为,交易时支付一定比例的交易保证金实物交收时结清剩余货款。故涉案交易的价格是实时价格,有别于期货交易中将来某一时间的特定价格。涉案交易模式中的交割时间由客户在交易后第二个工作日后任何工作日,根据其实际需求申请进行实物交割,故交割时间并不特定。2、涉案交易模式产品信息表中并未约定交割地点。《天津贵金属交易所交易规则(白银篇)》第二十五条规定:延期交收交易的实物交割地点为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包括交易所授权的综合会员所在地的交割仓库)。事实上,客户在交易后根据其实际需求决定是否进行实物交割,如申请实物交割,交割地点由交易所指定,有别于期货交易交割特定的规定。故涉案延期交收交易模式不符合期货交易标准化合约的规定。 天贵所的经营状况。天贵所于2008年12月17日经批准设立,于2012年2月1日经批复正式运营。自2011年国务院发文对全国范围内的交易场所进行清理整顿,被告天贵所及其开展的业务处于也属于清理整顿的范围,但没有证据证明天贵所被认定为从事非法期货交易,也没有证据证明天贵所因此被责令整顿或关闭。被告天贵所所从事的延期现货交易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并经政府批复开展业务。 原告还主张被告天贵所采用T+O结算原则、保证金制度、强行了结制度等均符合期货交易的特点。期货交易的两个重要特征是采用集中交易方式、交易标的为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原告所主张的上述特点并非期货交易所特有的特征,原告所开展的现货延期交收业务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虽原告主张被告天贵所从事非法期货交易,但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则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涉案交易行为系非法期货交易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被告建行中卫支行是否承担责任。被告天贵所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合作协议(电子合同转让交易》,约定由该行为天贵所开立交易资金存管专用账户,用于会员及投资者的结算交易手续费、盈亏款项、违约金的支付。被告建行中卫支行与被告天贵所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约定:第十六条甲方为丙方提供甲方柜面开通E商贸通服务。第十七条丙方为个人客户:使用在甲方电子渠道的签约账户客户签署本三方协议法律效应等同文本合同。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电子渠道签署了该协议,结合上述两个协议的约定,在涉案交易过程中提供E商贸通服务的银行应当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原告的入金也均是进入到建行天津核算中心的商户结算专户,建行中卫支行并非涉案交易出入金结算银行。建行中卫支行仅是为原告开立了个人结算账户,并为其开通了网上电子银行的业务,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建行中卫支行在为原告开通网上电子银行时也向原告进行了风险提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主通过网银的操作,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建行中卫支行承担民事责任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宁0502民初1816号 2018-05-17

黄桂林与湖北九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关于涉案交易行为的性质问题。 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经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市场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日终结算)、涨跌停制度、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风险准备金制度。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期货交易的特征,一项交易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应当从两个方面判断。一是形式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包括:1、交易标的具有同质性或可替代性,即属于标准化合约;2、公开交易,即对大众出售;3、集中交易,即多个买主和多个卖主之间,出价最低的卖主和进价最高的买主达成的交易,或经监管机关批准的协商一致下的非集中竞价方式;4、未来交易;5、以保证金(保证金类型包括资金)做担保,即以担保机制进行交易;6、以对冲的方式完成交易。二是实质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包括:1、交易目的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交易双方并非期待真实交付,而是期望在价格波动中赚取差额利润;2、交易功能并非促进商品流通,而是套期保值、发现价格和投资管理。一项交易行为应同时符合上述实质和形式要件,方能构成期货交易。从九汇公司电子合约品种的交易规则可以看出,交易品种、最小变动单位、交易时间、报价单位、最小变动、延期费、实物交收方式、实物交收时间、实物交收品级、实物交收地点合约要素是交易前就确定好的,仅价格一项未经事先确定,具体价格是交易时九汇公司提供的实时价格,黄桂林下单买卖的实际上是以“白银”为名称的标准化合约。客户只要通过九汇公司的审核,就可在九汇公司开设的网络交易平台开户,向其指定的账号汇入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买卖的保证金即可与九汇公司开展交易,因此,就单独客户而言,其与九汇公司是一对一的交易,因九汇公司以会员单位制发展客户,九汇公司是同时与会员单位所发展的客户开展了买、卖行为,实际上构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从九汇公司的保证金、风险提示、限仓、强行平仓等制度,结合黄桂林账户报表可以看出,客户建仓时可以买空也可以卖空,也就是说九汇公司不断向客户提供买、卖双向的价格,并按其提供的价格接受客户的买卖要求,在黄桂林与其所有交易中始终没有实物交割,均是通过平仓与建仓相反的操作了结了合同义务。由此事实可知涉案交易行为之目的并非转移现货白银的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利润。涉案交易行为采用了期货交易的规则,与现货交易存在本质差别。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易应认定为期货交易。 二、关于涉案交易行为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性强制性规定。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本案中,九汇公司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与黄桂林进行期货交易是不争的事实,该交易行为是否无效则需要判断《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制定本条例”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其主要立法宗旨在于通过调整期货交易行为,规范市场运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风险、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期货交易场所作为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机会,进行有序交易的平台,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更加需要依法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运行。虽然《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未载明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若违反上述规定而设立的交易场所开展期货交易就会不受监管,无法实现客户资金封闭运行,投资者面临资金被挪用、自己承担风险头寸、对手欺诈交易等巨大风险,资金安全和投资利益均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极易引发金融风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九汇公司与黄桂林的交易行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三、关于涉案交易行为无效产生的法律效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黄桂林共向九汇公司入金514500元,出金317178元,亏损197322元被九汇公司非法收取,九汇公司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黄桂林请求九汇公司返还19732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5民初168号 2016-11-16

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多银多美贵重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鞠孟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交易的性质是现货交易行为还是非法期货行为;二、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合法;三、本案的《客户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四、本案《客户协议书》被认定无效后相关的法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证监会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2013年12月31日证监办发(2013)111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司法机关来访、来函接待和处理相关工作的通知》,只是要求各证监局对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进行查处,做好非法期货认定工作,有效承接地方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门移送的认定和协作请求,并未规定对非法期货的认定一定要由各证监局做出。目前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对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应由行政机关先行认定,故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包括本案非法期货在内的事实作出认定和裁决。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国务院关于清理整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的相关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认定商品现货市场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行为应采取形式要件和目的要件相结合的方式。形式要件具有如下特征:(一)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所谓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交易者将此类合约作为交易对象,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人或者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所谓集中交易是指由现货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集中交易又可细分为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做市商机制是指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等,不断地向买卖双方提供报价,并按照自身提供的报价付出资金或商品与之成交,从而为市场提供即时性和流动性,并通过买卖价差获取利润而形成的交易制度。由于做市商买卖商品的目的并不是获取商品的所有权,而主要是低买高卖,提供流动性,与现货交易的初衷完全不符,做市商机制不宜作为现货市场的交易制度。目的要件是交易目的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而是期望在价格波动中赚取差额利润。 在本案中,从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可以看出,交易品种、最小变动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延期费、手续费、实物交收方式、实物交收时间、实物交收品级、实物交收地点等合约要素在具体交易前就预先确定好,仅价格和交易时间未经事先确定。具体交易价格是交易时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会员单位提供的实时价格。故本案的交易对象是以“贵重金属”为名的标准化合约。从交易的方式分析,客户只要通过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的审核,即可在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开设的网络交易平台开户,向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指定的账号汇入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买卖的保证金,即可与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的会员单位开展交易,就单独客户而言,客户与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的会员单位是一对一的交易,但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的会员单位通过发展客户的方式,同时与众多客户开展了买、卖行为,该交易方式实际上构成了做市商机制。本案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限仓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风险预警制度等,结合鞠孟东的交易明细表可以看出,客户交易并非全额付款,而是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者卖出,在本案的所有交易中始终没有实物交割,均可通过平仓与建仓相反的操作了结合同义务。这充分说明交易行为之目的并非转移现货白银的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利润,与现货交易存在本质差别。同时,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昆明多银多美公司均无组织或从事期货交易的相关资质。故本案交易行为的性质实为非法期货交易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昆明多银多美公司均无从事经营期货交易的相关资质,在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进行的所有交易均不属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货交易,本案不应定为期货交易纠纷。本案协议是否有效应属合同纠纷审理的范畴,本案案由依法确定为合同纠纷。本案的《客户协议书》并无委托理财的相关内容,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委托理财合同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里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和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一审被告之一建设银行锦天名都分理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受理本案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制定本条例”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其主要立法宗旨在于通过调整期货交易行为,规范市场运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风险、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期货交易场所作为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机会,进行有序交易的平台,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更加需要依法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运行。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未载明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若违反上述规定而设立的交易场所开展期货交易不受监管,投资者资金安全和投资利益均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极易引发金融风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应当无效。 本案中,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昆明多银多美公司与鞠孟东进行实质性的期货交易,本案的《客户协议书》的内容明显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鞠孟东支出的手续费和延期费,系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收取,具有返还条件;而鞠孟东在交易中产生的损失并非由二上诉人占有,不具备返还条件,该部分损失仅能作为损失,请求赔偿。虽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不是《客户协议书》的相对方和本案交易的当事人,但本案交易必须由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昆明多银多美公司与鞠孟东共同参与才能完成,且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为本案交易提供交易平台、制定交易规则、组织交易、负责监管,通过其会员单位昆明多银多美公司与鞠孟东的合同具体实现其赚取交易手续费的目的,故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与昆明多银多美公司在本案中属利益共同体,昆明多银多美公司与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应共同向鞠孟东返还已收取的手续费和延期费。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昆明多银多美公司不具有合法的期货交易资质,却擅自组织鞠孟东进行期货交易以获利,故对鞠孟东在交易中的损失具有过错,应按过错责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鞠孟东主张的利息和公证费不属本案交易必然产生的直接损失,鞠孟东要求昆明多银多美公司、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赔偿交易利息和公证费,没有法律依据。对鞠孟东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鞠孟东对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昆明多银多美公司不具有经营期货交易资质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同时,贵重金属期货交易本属风险极高的商业行为,鞠孟东在昆明多银多美公司已告知其贵重金属期货交易的风险的情况下,每笔具体交易均是鞠孟东自行决定和操控,故鞠孟东对交易损失的产生同样具有过错。一审判决昆明多银多美公司与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赔偿鞠孟东的全部亏损,未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应予纠正。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和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昆明多银多美公司与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共同对鞠孟东亏损的89575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亏损由鞠孟东自行承担。即昆明多银多美公司、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共同向鞠孟东返还手续费115678.08元、延期费2911.56元,共同赔偿鞠孟东损失44787.5元。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3民终35号 2016-03-16

青岛鲁银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与陈长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鲁银公司通过与经纪会员公司合作,招揽个人会员在平台从事交易;由鲁银公司提供交易系统和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为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和便利安排,实行T+0和强行平仓制度,交易时间近全天候;案涉交易属于集中交易方式;案涉交易均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未发生实物交割,且标准化合约均在平台匿名公示;交易过程中,并不清楚交易对手的情况,案涉交易并非以实物交割为目的等事实,认定鲁银公司提供的交易方式符合期货交易,并无不当。鲁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反驳以上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鲁银公司经营范围中明确载明不含期货交易。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鲁银公司组织案涉的期货交易由于未经国务院批准,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陈长波在鲁银公司交易系统进行的9笔交易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亦无不当。鲁银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鲁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京02民终5666号 2018-05-28

江裕根与林宝富船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船舶共有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1,有原件佐证,形式规范,内容清晰,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所举本院(2017)浙72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原告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内容合法性与证明对象提出的异议系指向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足以否定原告主张的上述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证2,有原件佐证,其中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和领款凭单落款日期晚于原告所举证1的落款日期,所反映的借款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符,本案原、被告在本院(2017)浙72民初1614号案件第二次庭审中一致确认其相互间系涉案渔船合股关系,故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中被告提出异议的69万元数额将在后文作具体分析与认定;台州银行对帐单中记载的2017年7月20日取现22万元的交易记录及次日的两笔存现记录均无法反映与本案存在客观关联,被告亦持有异议,主张与本案无关,故仅对该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台州银行业务回单所载2017年7月24日取现50万元的交易记录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当庭确认的当日原告将涉案渔船购船款50万元以现金形式当场交与第三人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台州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所载款项27000元业经被告在本院(2017)浙72民初1614号案件中确认为原告支付的涉案渔船保险费,本案中被告当庭主张该费用已由被告以现金形式偿还给原告,原告对此未予认可,因该款项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联,其负担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仅对该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被告就该款项的负担问题可依法另行协商解决;信用卡交易明细单所载2017年7月28日跨行消费款项1400元无法反映系原告主张的涉案渔船评估费,被告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持有异议,原告对此未进一步举证加以证实,该明细单所载其余三笔跨行消费记录经原告当庭确认均与本案无关,故仅对该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3,系本院制作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关联案件裁判文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浙岭渔58113”钢质渔船系梁利华登记所有。2017年7月21日,梁利华与林宝富分别作为转让方(甲方)和受让方(乙方)在温岭市松门法律服务所共同签订船舶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浙岭渔58113”船及船上一切生产设备、生产物资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338万元,本协议签订前已付定金10万元,办理船舶过户手续当日支付213万元,待乙方办理船舶贷款后即付清余款115万元(本协议书签订后25天内付清,且该款已转为借条形式出具),若逾期支付则船舶转还给甲方所有,等等。该协议书文本由温岭市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红丽打印,梁利华和林宝富分别在该协议书尾部签名并捺印。当日,林宝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梁利华合伙人陈民富船款140万元(含定金10万元)和33万元。当日下午,协议双方到温岭市行政服务中心准备办理涉案渔船过户登记手续,期间江裕根当场在涉案船舶买卖协议书尾部乙方签名处补签了自己的姓名并捺印,随后梁利华作为甲方(卖方)、林宝富与江裕根作为乙方(买方)共同签署了浙江省渔业船舶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其中载明“浙岭渔58113”船交易价格为338万元,林宝富占该渔船80%股份,江裕根占该渔船20%股份;结算模式为分期付款,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支付首期款10万元,实物交割时支付213万元,其余款项115万元于25天内付讫。因梁利华一方拒绝接受江裕根当场交付的50万元本票作为船款支付方式,且时间已晚,涉案渔船过户登记手续未能于当日下午办妥。 2017年7月24日,在温岭市行政服务中心,江裕根当场以现金形式支付梁利华船款50万元,后梁利华与林宝富、江裕根共同办理了涉案渔船过户登记手续,船名变更为“浙岭渔25881”,林宝富占该渔船80%股份,江裕根占该渔船20%股份。次日,“浙岭渔25881”船被实地交付给林宝富。 2017年8月29日,因涉案渔船剩余购船款115万元始终未获偿付,渔船亦未交还,梁利华向本院起诉林宝富、江裕根,请求:1.判决双方之间的“浙岭渔25881”渔船买卖关系及双方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书于2017年8月16日解除;2.判决梁利华没收定金10万元;3.判令林宝富、江裕根返还梁利华“浙岭渔25881”渔船及船上生产设备、生产物资,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4.判令林宝富、江裕根支付梁利华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计算至船舶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船舶使用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案号:(2017)浙72民初1614号〕,经审理,于2017年11月13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1.解除梁利华与林宝富、江裕根之间的“浙岭渔25881”渔船买卖合同关系;2.林宝富、江裕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将“浙岭渔25881”渔船及船上生产设备与生产物资返还梁利华,并协助办理该渔船过户登记至梁利华名下的相关手续;3.林宝富支付的定金10万元归梁利华所有;4.驳回梁利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该案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12月22日进入执行程序〔案号:(2017)浙72执1824号〕。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温岭市行政服务中心签署了涉案渔船及船上生产设备与生产物资交接协议书,后该渔船于2018年1月重新登记至梁利华名下。 2017年12月19日,江裕根向本院起诉梁利华及第三人林宝富,请求判令梁利华立即返还购船款6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案号:(2017)浙72民初2335号〕。因江裕根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再预交该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8年2月2日依法裁定该案按江裕根撤回起诉处理。 2018年2月7日,江裕根就本案所涉纠纷诉至本院。 2018年2月8日,梁利华通过其委托代理人陈智(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将涉案渔船购船款余款753500元付至本院台州法庭执行款专户〔梁利华收取购船款合计223万元,本院(2017)浙72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梁利华同意退还购船款2143500元,扣减梁利华经林宝富本人同意偿还给林宝富的民间借贷债权人林晨江的借款139万元〕。目前,该款项在用于清偿与涉案渔船有关的船员工资等部分外部债务后尚余664887.8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共有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陈述,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涉案渔船合伙关系是否合法合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作为共同购船方向第三人购买了涉案渔船及船上设备、物资,双方之间系渔船合伙关系;因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向第三人支付购船余款,导致宁波海事法院在(2017)浙72民初1614号案件中判决合伙体向第三人返还渔船,合伙基础已经丧失。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实为借款合同关系而非渔船合伙关系,借款数额也仅有45万元。第三人述称对原、被告之间是否系渔船合伙关系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共同买方与第三人签署涉案渔船买卖合同,共同购买该渔船并登记为该渔船共同所有权人,其中原告占20%股份,被告占80%股份,在本院(2017)浙72民初1614号案件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亦一致确认其相互间系涉案渔船合股关系,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涉案渔船合伙关系。现涉案渔船已在本院(2017)浙72执182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交还给第三人,并于2018年1月重新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基础已经丧失,双方之间的涉案渔船合伙关系自该渔船被交还给第三人之时起自动终止。据此,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涉案渔船合伙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被告各自实际出资的数额与比例 原告诉称,原、被告作为共同购船方同第三人订立船舶买卖协议书后,原告按照与被告约定的合伙购船股份比例即20%已经支付购船款69万元,包括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第三人的购船款5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配偶赵素芬的两笔款项10万元和6万元、涉案渔船保险费27000元与评估费1400元及交通费等杂费1000余元。被告辩称,本案是一起“套路贷”案件,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的数额为50万元,后原告从被告处拿回了5万元,最终借款数额只有45万元;原告实际上并不享有涉案渔船股份,从未支付过该渔船20%股份款69万元。第三人确认涉案渔船购船款50万元系原告在办证中心支付给第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出资数额69万元中,除已付购船款50万元经被告与第三人一致确认而可予认定外,其余款项均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联,被告亦持有异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余款项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之后从被告处拿回了5万元,最终借款数额只有45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实际出资数额,根据本院(2017)浙72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相关记载,被告于涉案渔船买卖协议书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第三人合伙人陈民富船款140万元(含定金10万元)和33万元,合计173万元。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对涉案渔船各自实际出资的比例为50:173,原告有权按该出资比例对涉案渔船购船款223万元在用于清偿该渔船合伙体所负外部债务后的余额主张相应的分配权利。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渔船购船款余款753500元在清偿合伙体外部债务后的余额享有20%的分配权,该分配比例低于上述出资比例,本院予以保护。 三、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的责任认定 原告主张,原告对涉案渔船购船款余款753500元在清偿合伙体外部债务后的余额享有20%的分配权,分配数额不足69万元的部分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理由是被告因自身经济原因未能向第三人支付第三期购船余款115万元,导致第三人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原、被告的船舶买卖合同等,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合伙体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第三人已经收取的223万元购船款属于合伙体财产,第三人也明知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第三人经被告单方同意将涉案渔船购船款中的139万元偿还给被告的民间借贷债权人林晨江,而一直未通知原告,仅对余款753500元在经原、被告共同同意后汇入法院账户,其上述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伙体财产被挪用于偿还被告的单方债务,原告在按照20%股份比例分担合伙债务后却不能足额分配合伙体财产和取回剩余资产,严重侵害了合伙体特别是原告的财产权益,第三人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本院(2017)浙72民初1614号案件中,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第三人涉案渔船剩余购船款115万元,最终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涉案渔船买卖合同关系被本院依法判决解除,涉案渔船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被交还给第三人,被告对此明显存在过错,原告对此无过错,故最终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将第三人扣减的部分购船款86500元(2230000元-2143500元)中原告按其出资比例所享有的相应份额计19394.62元(86500元×50÷223)偿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涉案渔船购船款中的139万元被挪用于偿还被告的单方债务,因第三人当庭明确表示该款项系经被告本人同意支付给被告的贷款人林晨江,被告对此始终未提出任何异议,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渔船各自实际出资的比例50:173,被告应当将上述还款139万元中原告按其出资比例所享有的相应份额计311659.19元(139万元×50÷223)偿付给原告。上述两笔款项合计331053.81元。原告主张其分配数额不足69万元的部分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该主张依据不足,被告与第三人均未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曾口头提出反诉,以原告纠集人员阻挠被告出海生产等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其停产损失,但始终未提交反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8)浙72民初251号 2018-05-07

底玲与湖北九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关于涉案交易行为的性质问题。 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市场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日终结算)、涨跌停制度、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风险准备金制度。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期货交易的特征,一项交易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应当从两个方面判断。一是形式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包括:1、交易标的具有同质性或可替代性,即属于标准化合约;2、公开交易,即对大众出售;3、集中交易,即多个买主和多个卖主之间,出价最低的卖主和进价最高的买主达成的交易,或经监管机关批准的协商一致下的非集中竞价方式;4、未来交易;5、以保证金(保证金类型包括资金)做担保,即以担保机制进行交易;6、以对冲的方式完成交易。二是实质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包括:1、交易目的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交易双方并非期待真实交付,而是期望在价格波动中赚取差额利润;2、交易功能并非促进商品流通,而是套期保值、发现价格和投资管理。一项交易行为应同时符合上述实质和形式要件,方能构成期货交易。从九汇公司电子合约品种的交易规则可以看出,交易品种、最小变动单位、交易时间、报价单位、最小变动、延期费、实物交收方式、实物交收时间、实物交收品级、实物交收地点合约要素是交易前就确定好的,仅价格一项未经事先确定,具体价格是交易时九汇公司提供的实时价格,井玲下单买卖的实际上是以“白银”为名称的标准化合约。客户只要通过九汇公司的审核,就可在九汇公司开设的网络交易平台开户,向其指定的账号汇入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买卖的保证金即可与九汇公司开展交易,因此,就单独客户而言,其与九汇公司是一对一的交易,因九汇公司以会员单位制发展客户,九汇公司是同时与会员单位所发展的客户开展了买、卖行为,实际上构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从九汇公司的保证金、风险提示、限仓、强行平仓等制度,结合井玲账户报表可以看出,客户建仓时可以买空也可以卖空,也就是说九汇公司不断向客户提供买、卖双向的价格,并按其提供的价格接受客户的买卖要求,在井玲与其所有交易中始终没有实物交割,均是通过平仓与建仓相反的操作了结了合同义务。由此事实可知涉案交易行为之目的并非转移现货白银的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利润。涉案交易行为采用了期货交易的规则,与现货交易存在本质差别。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易应认定为期货交易。 二、关于涉案交易行为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性强制性规定。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本案中,九汇公司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与井玲进行期货交易是不争的事实,该交易行为是否无效则需要判断《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制定本条例”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其主要立法宗旨在于通过调整期货交易行为,规范市场运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风险、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期货交易场所作为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机会,进行有序交易的平台,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更加需要依法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运行。虽然《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未载明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若违反上述规定而设立的交易场所开展期货交易就会不受监管,无法实现客户资金封闭运行,投资者面临资金被挪用、自己承担风险头寸、对手欺诈交易等巨大风险,资金安全和投资利益均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极易引发金融风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九汇公司与井玲的交易行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三、关于涉案交易行为无效产生的法律效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井玲共向九汇公司入金360000元,出金110000元,亏损250000元被九汇公司非法收取,九汇公司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井玲请求九汇公司返还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5民初163号 2016-11-16

蟩礼与湖北九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关于涉案交易行为的性质问题。 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经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市场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日终结算)、涨跌停制度、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风险准备金制度。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期货交易的特征,一项交易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应当从两个方面判断。一是形式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包括:1、交易标的具有同质性或可替代性,即属于标准化合约;2、公开交易,即对大众出售;3、集中交易,即多个买主和多个卖主之间,出价最低的卖主和进价最高的买主达成的交易,或经监管机关批准的协商一致下的非集中竞价方式;4、未来交易;5、以保证金(保证金类型包括资金)做担保,即以担保机制进行交易;6、以对冲的方式完成交易。二是实质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包括:1、交易目的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交易双方并非期待真实交付,而是期望在价格波动中赚取差额利润;2、交易功能并非促进商品流通,而是套期保值、发现价格和投资管理。一项交易行为应同时符合上述实质和形式要件,方能构成期货交易。从九汇公司电子合约品种的交易规则可以看出,交易品种、最小变动单位、交易时间、报价单位、最小变动、延期费、实物交收方式、实物交收时间、实物交收品级、实物交收地点合约要素是交易前就确定好的,仅价格一项未经事先确定,具体价格是交易时九汇公司提供的实时价格,韩礼下单买卖的实际上是以“白银”为名称的标准化合约。客户只要通过九汇公司的审核,就可在九汇公司开设的网络交易平台开户,向其指定的账号汇入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买卖的保证金即可与九汇公司开展交易,因此,就单独客户而言,其与九汇公司是一对一的交易,因九汇公司以会员单位制发展客户,九汇公司是同时与会员单位所发展的客户开展了买、卖行为,实际上构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从九汇公司的保证金、风险提示、限仓、强行平仓等制度,结合韩礼账户报表可以看出,客户建仓时可以买空也可以卖空,也就是说九汇公司不断向客户提供买、卖双向的价格,并按其提供的价格接受客户的买卖要求,在韩礼与其所有交易中始终没有实物交割,均是通过平仓与建仓相反的操作了结了合同义务。由此事实可知涉案交易行为之目的并非转移现货白银的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利润。涉案交易行为采用了期货交易的规则,与现货交易存在本质差别。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易应认定为期货交易。 二、关于涉案交易行为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性强制性规定。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本案中,九汇公司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与韩礼进行期货交易是不争的事实,该交易行为是否无效则需要判断《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制定本条例”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其主要立法宗旨在于通过调整期货交易行为,规范市场运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风险、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期货交易场所作为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机会,进行有序交易的平台,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更加需要依法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运行。虽然《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未载明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若违反上述规定而设立的交易场所开展期货交易就会不受监管,无法实现客户资金封闭运行,投资者面临资金被挪用、自己承担风险头寸、对手欺诈交易等巨大风险,资金安全和投资利益均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极易引发金融风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九汇公司与韩礼的交易行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三、关于涉案交易行为无效产生的法律效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韩礼共向九汇公司入金56557元,出金6857元,亏损49700元被九汇公司非法收取,九汇公司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韩礼请求九汇公司返还49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5民初167号 2016-11-16

盛莉莉与湖北九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关于涉案交易行为的性质问题。 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经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市场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日终结算)、涨跌停制度、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风险准备金制度。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期货交易的特征,一项交易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应当从两个方面判断。一是形式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包括:1、交易标的具有同质性或可替代性,即属于标准化合约;2、公开交易,即对大众出售;3、集中交易,即多个买主和多个卖主之间,出价最低的卖主和进价最高的买主达成的交易,或经监管机关批准的协商一致下的非集中竞价方式;4、未来交易;5、以保证金(保证金类型包括资金)做担保,即以担保机制进行交易;6、以对冲的方式完成交易。二是实质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包括:1、交易目的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交易双方并非期待真实交付,而是期望在价格波动中赚取差额利润;2、交易功能并非促进商品流通,而是套期保值、发现价格和投资管理。一项交易行为应同时符合上述实质和形式要件,方能构成期货交易。从九汇公司电子合约品种的交易规则可以看出,交易品种、最小变动单位、交易时间、报价单位、最小变动、延期费、实物交收方式、实物交收时间、实物交收品级、实物交收地点合约要素是交易前就确定好的,仅价格一项未经事先确定,具体价格是交易时九汇公司提供的实时价格,盛莉莉下单买卖的实际上是以“白银”为名称的标准化合约。客户只要通过九汇公司的审核,就可在九汇公司开设的网络交易平台开户,向其指定的账号汇入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买卖的保证金即可与九汇公司开展交易,因此,就单独客户而言,其与九汇公司是一对一的交易,因九汇公司以会员单位制发展客户,九汇公司是同时与会员单位所发展的客户开展了买、卖行为,实际上构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从九汇公司的保证金、风险提示、限仓、强行平仓等制度,结合盛莉莉账户报表可以看出,客户建仓时可以买空也可以卖空,也就是说九汇公司不断向客户提供买、卖双向的价格,并按其提供的价格接受客户的买卖要求,在盛莉莉与其所有交易中始终没有实物交割,均是通过平仓与建仓相反的操作了结了合同义务。由此事实可知涉案交易行为之目的并非转移现货白银的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利润。涉案交易行为采用了期货交易的规则,与现货交易存在本质差别。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易应认定为期货交易。 二、关于涉案交易行为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性强制性规定。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本案中,九汇公司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与盛莉莉进行期货交易是不争的事实,该交易行为是否无效则需要判断《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制定本条例”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其主要立法宗旨在于通过调整期货交易行为,规范市场运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风险、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期货交易场所作为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机会,进行有序交易的平台,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更加需要依法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运行。虽然《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未载明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若违反上述规定而设立的交易场所开展期货交易就会不受监管,无法实现客户资金封闭运行,投资者面临资金被挪用、自己承担风险头寸、对手欺诈交易等巨大风险,资金安全和投资利益均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极易引发金融风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九汇公司与盛莉莉的交易行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三、关于涉案交易行为无效产生的法律效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盛莉莉共向九汇公司入金184750元,出金127089元,亏损57661元被九汇公司非法收取,九汇公司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盛莉莉请求九汇公司返还5766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鄂05民初4号 2018-04-04

  • 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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