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开云、杨加宝等与朱廷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原告杨开云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计算项目及标准有不合理、不合法及重复计算之处;四、针对原告杨开云此次损伤的经济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经于2014年4月26日达成了《受伤赔偿协议书》,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也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部履行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杨开云也应当遵守协议约定“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此向甲方(即被告)要求其他任何费用”,但原告却诉请被告赔偿,因此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杨开云、杨加宝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杨开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2、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2份);3、出院证(2份);4、住院医疗收费收据;5、楚雄州中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1页);6、楚正司鉴[2014]08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发票;8、证明;9、车票(4张);10、发票(7张);11、门诊检查收费票据;12、发票联。被告朱廷益针对其辩解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门诊收费收据、云南鸿翔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凭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大病保险理赔住院费用报审单、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2、受伤赔偿协议书;3、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4、鉴定费发票;5、车票(3张)、发票联(18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开云、杨加宝提交的证据6已经进行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证据8证实了原、被告曾就纠纷进行过协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证实了原告产生了130元的市内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中2016年7月4日重新鉴定所产生的检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于2016年1月13日、6月20日在楚雄州中医院产生的门诊费115.90元,该费用应属于后续治疗费。被告朱廷益提交的证据2证实了原、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曾就伤情进行过协商,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某的证言能与本案查明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对证据5证实了被告产生交通费320元,本院予以采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朱廷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杨开云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征求双方意见后委托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云一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5号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杨开云此次损伤综合重新评定达七级残疾;2、杨开云此次损伤重新评定误工期180日。被告朱廷益支付鉴定费2000元。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朱廷益雇佣原告杨开云为其建盖位于楚雄市的房屋。2014年3月8日,原告杨开云在建房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同日,原告杨开云被送至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39天于2014年4月26日好转出院。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0日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术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29日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住院16天好转出院。被告朱廷益支付原告杨开云三次住院期间自付部分住院医疗费、门诊费、拐杖费共计26547.25元。2014年4月26日原告杨开云之子杨加宝以其母亲王泽兰的名义(乙方)与被告朱廷益(甲方)签订《受伤赔偿协议书》约定:一、朱廷益愿在取钢板一年期间赔偿杨开云营养费用合计5000元;二、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乙方不得在一年以内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此事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三、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后,在一年期间如发生意外,伤痛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杨开云的损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楚正司鉴[2014]08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开云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2、杨开云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3、杨开云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杨开云支付鉴定费9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朱廷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杨开云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云一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5号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杨开云此次损伤综合重新评定达七级残疾;2、杨开云此次损伤重新评定误工期180日。被告朱廷益支付鉴定2000元,产生交通费320元。原告杨开云支付检查费86.60元、交通费311元、住宿费1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杨开云、杨加宝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赔偿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杨开云于2014年3月8日受伤,于2016年1月29日在楚雄州中医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出院,其医疗终结。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是损害发生后原告连续接受治疗的时间,原告并未拖延。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1月29日医疗终结起算,至起诉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杨开云与被告朱廷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杨开云受被告朱廷益的雇佣为其建盖房屋,双方已经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廷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负有过错,对原告杨开云的损伤后果,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开云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造成损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其应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提出原、被告在《受伤赔偿协议书》约定过且费用已经进行赔偿,被告不应再进行赔偿的辩解,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赔偿的费用为营养费,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约定的期限,故对该辩解,本院不已采纳。由于被告朱廷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杨开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有所改变,故残疾赔偿金按照重新鉴定的标准进行计算,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一半即1000元;被告产生的交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杨开云的检查费、车旅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杨开云起诉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30元/天计算;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900元,因鉴定结果部分改变,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6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杨开云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1、伤残赔偿金194392元(24299元/年×20年×40%),2、误工费13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护理费5016元,6、被抚养人杨加宝生活费1118.50元,7、鉴定费600元,8、自付部分医疗费26547.25元,合计255123.75元。由被告朱廷益承担80%即204099元,扣除被告朱廷益已支付的营养费5000元,自付部分医疗费26547.25元,以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000元,还应支付171551.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开云、杨加宝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301民初1009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