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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开云、杨加宝等与朱廷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原告杨开云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计算项目及标准有不合理、不合法及重复计算之处;四、针对原告杨开云此次损伤的经济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经于2014年4月26日达成了《受伤赔偿协议书》,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也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部履行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杨开云也应当遵守协议约定“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此向甲方(即被告)要求其他任何费用”,但原告却诉请被告赔偿,因此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杨开云、杨加宝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杨开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2、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2份);3、出院证(2份);4、住院医疗收费收据;5、楚雄州中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1页);6、楚正司鉴[2014]08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发票;8、证明;9、车票(4张);10、发票(7张);11、门诊检查收费票据;12、发票联。被告朱廷益针对其辩解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门诊收费收据、云南鸿翔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凭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大病保险理赔住院费用报审单、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2、受伤赔偿协议书;3、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4、鉴定费发票;5、车票(3张)、发票联(18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开云、杨加宝提交的证据6已经进行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证据8证实了原、被告曾就纠纷进行过协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证实了原告产生了130元的市内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中2016年7月4日重新鉴定所产生的检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于2016年1月13日、6月20日在楚雄州中医院产生的门诊费115.90元,该费用应属于后续治疗费。被告朱廷益提交的证据2证实了原、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曾就伤情进行过协商,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某的证言能与本案查明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对证据5证实了被告产生交通费320元,本院予以采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朱廷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杨开云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征求双方意见后委托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云一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5号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杨开云此次损伤综合重新评定达七级残疾;2、杨开云此次损伤重新评定误工期180日。被告朱廷益支付鉴定费2000元。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朱廷益雇佣原告杨开云为其建盖位于楚雄市的房屋。2014年3月8日,原告杨开云在建房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同日,原告杨开云被送至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39天于2014年4月26日好转出院。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0日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术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29日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住院16天好转出院。被告朱廷益支付原告杨开云三次住院期间自付部分住院医疗费、门诊费、拐杖费共计26547.25元。2014年4月26日原告杨开云之子杨加宝以其母亲王泽兰的名义(乙方)与被告朱廷益(甲方)签订《受伤赔偿协议书》约定:一、朱廷益愿在取钢板一年期间赔偿杨开云营养费用合计5000元;二、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乙方不得在一年以内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此事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三、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后,在一年期间如发生意外,伤痛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杨开云的损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楚正司鉴[2014]08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开云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2、杨开云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3、杨开云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杨开云支付鉴定费9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朱廷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杨开云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云一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5号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杨开云此次损伤综合重新评定达七级残疾;2、杨开云此次损伤重新评定误工期180日。被告朱廷益支付鉴定2000元,产生交通费320元。原告杨开云支付检查费86.60元、交通费311元、住宿费1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杨开云、杨加宝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赔偿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杨开云于2014年3月8日受伤,于2016年1月29日在楚雄州中医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出院,其医疗终结。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是损害发生后原告连续接受治疗的时间,原告并未拖延。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1月29日医疗终结起算,至起诉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杨开云与被告朱廷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杨开云受被告朱廷益的雇佣为其建盖房屋,双方已经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廷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负有过错,对原告杨开云的损伤后果,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开云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造成损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其应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提出原、被告在《受伤赔偿协议书》约定过且费用已经进行赔偿,被告不应再进行赔偿的辩解,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赔偿的费用为营养费,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约定的期限,故对该辩解,本院不已采纳。由于被告朱廷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杨开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有所改变,故残疾赔偿金按照重新鉴定的标准进行计算,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一半即1000元;被告产生的交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杨开云的检查费、车旅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杨开云起诉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30元/天计算;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900元,因鉴定结果部分改变,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6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杨开云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1、伤残赔偿金194392元(24299元/年×20年×40%),2、误工费13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护理费5016元,6、被抚养人杨加宝生活费1118.50元,7、鉴定费600元,8、自付部分医疗费26547.25元,合计255123.75元。由被告朱廷益承担80%即204099元,扣除被告朱廷益已支付的营养费5000元,自付部分医疗费26547.25元,以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000元,还应支付171551.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开云、杨加宝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301民初1009号 2016-10-17

浙江中大技术进口有限公司与特殊纤维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特殊纤维公司系美利坚合众国法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适用,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美利坚合众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中大技术公司与特殊纤维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合同项下的相关争议应优先适用该公约;中大技术公司与交通银行浙江分行关于涉案信用证项下的相关争议应当优先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600)。在前述公约及UCP600中没有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能否解除中大技术公司与特殊纤维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二、能否终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编号为KYXSF2058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中大技术公司已经开立了收益人为特殊纤维公司,额度为75000美元的远期信用证,已经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但特殊纤维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大技术公司发送200MT的废淋膜牛奶卡纸,而是分别发送了第一批货物40.379MT的蜡汉堡包纸、第二批货物的彩色废汽车滤芯纸;第三批货物19.90MT的蜡汉堡包纸、第四批货物39.172MT的废汉堡包纸(中性石蜡纸)。根据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相关检测报告,上述四批货物与合同约定的牛奶卡纸完全不相符且无法通用。因此,本院认为中大技术公司所收到的四批货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特殊纤维公司属于根本违约。在经双方多次协商,特殊纤维公司已确认其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并答应返还货款的情况下,其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故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十九条第(1)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中大技术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特殊纤维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大技术公司要求交通银行浙江分行终止支付的主要理由,系特殊纤维公司交付的货物无价值,该行为已构成信用证欺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UCP600第七条开证行责任的a款之规定:“倘若规定的单据被提交至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构成相符交单,开证行必须予以兑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因此,信用证欺诈并不一定导致信用证项下款项终止支付的后果,在构成“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之例外”的法定情形下,仍不得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本案中,交通银行浙江分行经审核信用证项下单据,未发现不符点后,其有权依据审单结果直接对外作出承兑。且该行仍向中大技术公司发送了《信用证来单付汇通知书》及相关单据,告知中大技术公司认真审核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如果决定拒付、拒绝承兑的,应在二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并加盖公司章通知交通银行浙江分行,将全套单据退回交通银行浙江分行,但中大技术公司并未按时提交拒付申请。综合上述情形,交通银行浙江分行作为涉案信用证开证行,对涉案信用证作出承兑时,已经适当并合理地履行了审核单据的相关义务,可以认定该承兑系善意,符合“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之例外”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中大技术公司要求交通银行浙江分行终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1)款,《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七条第a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2号 2016-12-26

陆荣与南京金域蓝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陆荣与被上诉人金域蓝湾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承诺,该商品房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该商品房质量符合国家和省、市颁布的工程质量规范、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而本案商品房建设的施工图纸于2012年10月15日经图审单位审查时,国家和地方政府并未将非同层排水技术列为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第204号文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该第204号文有关居住建筑卫生间管道采用同层排水方式的规定,并不溯及本案在先已经过图审合格的施工技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第204号文规定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违约,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经设计单位同意,该商品房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在本合同生效后发生变更,出现下列三种情形时,被上诉人应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上诉人:一是商品房结构形式发生变化,二是商品房户型发生变化,三是商品房空间尺寸发生变化,导致层高降低超过5厘米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变化超过±5%平方米。被上诉人将页岩模数砖内墙变更为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不属于合同约定应当通知上诉人的情形,同时,该设计变更不违反国家强制性建筑规范,且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可以满足家庭正常居住的需要,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该隔墙恢复至页岩模数砖隔墙状态,一审法院未判决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陆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1民终3911号 2016-08-23

杭州青鸟电子有限公司与丽水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万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两份《结算造价送审单》的结算主体问题。青鸟公司与正达公司签订两份《作业班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正达公司将万松南阳小区A、B幢、万松梅松花苑1#-35#楼所有智能化安装工程承包给青鸟公司,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在此之前,青鸟公司曾与业主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过承包合同,但根据正达公司与青鸟公司签订的两份承包协议书第13条约定,正达公司认可前期工程量,并同意在结算时一并审计结算。故,变更发包主体后,青鸟公司直接从正达公司承包了案涉智能化安装工程。在两份《结算造价审定单》中,潘俊虽在分包单位一栏签字,但根据潘俊在一审的陈述,在正达公司接手后,潘俊仅作为业主方的代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潘俊作为案涉工程分包人的事实,且潘俊在明知本案纠纷的情况,也未作为分包人主张权利,也印证了上述认定。故两份《结算造价审定单》应系正达公司与青鸟公司之间的结算,原审认定两份《结算造价审定单》系正达公司与潘俊之间的结算及以潘万松提供的《杭州青鸟结算书》作为认定正达公司与青鸟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正达公司欠付青鸟公司的工程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两份《结算造价审定单》,正达公司与青鸟公司就万松南阳小区智能化工程的结算价为205362元,万松梅松花苑智能化工程的结算价为1472775元。正达公司和潘万松称工程款应扣除案外人朱良勇施工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算造价审定单》上最迟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4日,应以该时间作为双方完成结算审计的时间,根据双方的《作业班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正达公司应于2012年2月14日前向青鸟公司支付至总工程款(1472775元+205362元=1678137元)的95%,即(1678137元×95%=1594230.15元),尚欠(1594230.15-1294025-100000 =200205.15元),正达公司应于2013年1月14日前付清剩余5%工程款(1594230.15元×5%=83906.85元)。另,正达公司应退还青鸟公司履约保证金60000元。故,正达公司欠付青鸟公司的工程数额为:200205.15元+83906.85元+60000元=344112元。《承诺书》系潘万松对正达公司的单方承诺,对青鸟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青鸟公司要求潘万松与正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丽民终字第267号 2015-12-07

浙江中大技术进口有限公司与特殊纤维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特殊纤维公司系美利坚合众国法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适用,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美利坚合众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中大技术公司与特殊纤维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合同项下的相关争议应优先适用该公约;中大技术公司与交通银行浙江分行关于涉案信用证项下的相关争议应当优先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600)。在前述公约及UCP600中没有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能否解除中大技术公司与特殊纤维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二、能否终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编号为KYXSF2058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中大技术公司已经开立了收益人为特殊纤维公司,额度为75000美元的远期信用证,已经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但特殊纤维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大技术公司发送200MT的废淋膜牛奶卡纸,而是分别发送了第一批货物40.379MT的蜡汉堡包纸、第二批货物的彩色废汽车滤芯纸;第三批货物19.90MT的蜡汉堡包纸、第四批货物39.172MT的废汉堡包纸(中性石蜡纸)。根据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相关检测报告,上述四批货物与合同约定的牛奶卡纸完全不相符且无法通用。因此,本院认为中大技术公司所收到的四批货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特殊纤维公司属于根本违约。在经双方多次协商,特殊纤维公司已确认其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并答应返还货款的情况下,其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故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十九条第(1)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中大技术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特殊纤维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大技术公司要求交通银行浙江分行终止支付的主要理由,系特殊纤维公司交付的货物无价值,该行为已构成信用证欺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UCP600第七条开证行责任的a款之规定:“倘若规定的单据被提交至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构成相符交单,开证行必须予以兑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因此,信用证欺诈并不一定导致信用证项下款项终止支付的后果,在构成“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之例外”的法定情形下,仍不得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本案中,交通银行浙江分行经审核信用证项下单据,未发现不符点后,其有权依据审单结果直接对外作出承兑。且该行仍向中大技术公司发送了《信用证来单付汇通知书》及相关单据,告知中大技术公司认真审核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如果决定拒付、拒绝承兑的,应在二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并加盖公司章通知交通银行浙江分行,将全套单据退回交通银行浙江分行,但中大技术公司并未按时提交拒付申请。综合上述情形,交通银行浙江分行作为涉案信用证开证行,对涉案信用证作出承兑时,已经适当并合理地履行了审核单据的相关义务,可以认定该承兑系善意,符合“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之例外”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中大技术公司要求交通银行浙江分行终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1)款,《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七条第a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2号 2016-12-26

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佳木斯顺达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过订立合同为上诉人承建主厂房、供水池、道路、围墙等工程,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开竣工及验收交付时间、工程款拨付次数及数额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依合同约定,主厂房工程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造价95%的时间节点应为2011年2月26日,与其主张的该项工程造价结算时间是2011年8月1日在时间顺序上自相矛盾,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拨付方式是按工程形象进度按比例拨付,上诉人原审当庭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9月26日工程款拨付次数和数额不持异议,原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支付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上诉人实际付款时间而定。主厂房及供水池施工合同约定应在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是对上诉人最终付款额度和时间的一个限定,并非是上诉人开始拨付工程款的时间约定。上诉人主张以其确认竣工结算后一个月作为支付工程欠款的时间起算节点,不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按形象进度按比例拨付的约定和实际拨款情况,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原审判决在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方面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总经办工程质量处罚文件上,发文日期空白,收文单位亦未署日期,上诉人以该文件号“苏地总罚字(2011)FK-11-10-002”来主张罚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进而主张质保金支付时间应为2012年11月10日,证据不够充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在工程质保金支付及利息方面错误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雨润集团工程结算中心终审单记载涉案工程竣工最后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而佳木斯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证实从2010年开始至今没有进行过市级优质工程评选,原审未支持上诉人扣减2%质保金的理由是正确的,上诉人坚持按合同约定以工程未取得佳木斯市优质工程荣誉为由,要求扣减质保金,有悖公平原则,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佳民终字第230号 2015-09-15

长沙县江背镇中心卫生院与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日,江背卫生院与青竹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第六条约定的工程量清单中明确载明,评审单位为长沙县投资评审中心,故一审判决以长沙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根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所载,江背卫生院向青竹湖公司以及本案涉案工程中的其他施工方多支付了工程款,江背卫生院向本院提交了该份《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以证明青竹湖公司应向其返还25932.26元,本院认为,单独根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无法区分青竹湖公司和其他施工方的工程量,江背卫生院在二审中亦陈述其没有书面证据可以区分青竹湖公司和其他施工方的工程量,故本院认为,江背卫生院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1民终7958号 2016-12-13

原告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平罗县宝丰镇市场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该合同无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所完成的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均认可审计结算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审计结算价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协议增加的拆除费用40914.19元和超运距费用69814.58元是否包含地审定结算工程款1308501.04元中有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是工程送审单位,未能向本院提供审计报告计算明细,且从审计报告中反映,1308501.04元的审定优惠是在合同价2454243.42元基础上核定的,而原、被告协议增加的拆除费用40914.19元和超运距费用69814.58元是合同价以外的费用,故被告辩解的拆除费用40914.19元和超运距费用69814.58元包含地审定结算工程款1308501.04元中的理由不成立。涉案工程总价款认定为1419229.77元。针对双方争议的2011年8月29日支付的5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支付了原告这5万元,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针对20万元的发票问题,李纲本人在出庭作证时已经予以认可,且原告所称的10万元是污水处理工程款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在庭审中证人确认该款项是涉案工程款,原告亦认可证人证言。原告称该项款原告给被告写了10万的领条仅收到了7万元的说法,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因为如果被告付款的数额不对,正常情况原告应该与被告及时协商或在后面领工程款时处理,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19229.77元。被告实际给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26万,尚欠159229.77元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法支持159229.77元;对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142108.4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审计结算价出来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依法支持37692.87元(159229.77元×5.38‰×44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平民初字第1348号 2015-11-04

柴艳华、陈明月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两次碰撞对损失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根据本次事故两次撞击的先后顺序、碰撞位置、碰撞力度分析,第一次碰撞对损害所产生的作用要远远大于第二次碰撞所产生的作用,第一次碰撞是造成黑M×××××/黑M×××××挂号车辆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第二次撞击仅仅起到一定的加重作用。一审法院在调阅了交通事故卷对两次撞击的原因力进行分析后,认定第一次碰撞对损失承担90%的责任,第二次碰撞对损失承担10%的责任,是对本次事故两次撞击所产生作用的客观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第一次撞击承担90%的损失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死者陈胜户籍虽是农村户籍,但是其在一审提交的暂住证和暂住人口登记表及吉林市龙潭公安分局铁东派出所证明,房屋出租协议及房东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可以证明陈胜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另根据其一审提交的吉林市龙潭区鑫馨时尚客栈营业执照复印件、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吉林市龙潭区鑫馨时尚客栈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吉林市龙潭区鑫馨时尚客栈证明均可以证明陈胜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案中,死者陈胜虽是农村户籍,但其生前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尸检费是否属于重复计算的问题。尸检费不属于丧葬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范畴之内,故一审单独计算尸检费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尸检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之内,不应重复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判决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符合规定。关于是否应支付陈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因陈良不属于陈胜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故柴艳华、陈明月、陈明珠、陈良上诉称应支付陈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324号 2015-05-27

关于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诉讼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金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中信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中信公司自愿承接《供热热网工程施工合同》(欣豪小区)、《供热管道施工合同》(糖厂长青小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与原告进行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仅提供《换热站设备及供热管道安装合同》(欣豪小区)、《供热热网工程施工合同》(欣豪小区)、《供热管道施工合同》(糖厂长青小区)三份合同,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中信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因工程尚涉及多项溢出工程款,原告也未提供与被告结算的其他证据,故原告金宁公司对涉及以上三份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金宁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供热管道大修合同》(安智、安居、丰恒、红星锅炉房),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验收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在由被告中信公司委托、原告金宁公司、被告中信公司及中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所附的现场签证报审单、工程验收报告,已对该工程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作了明确说明。本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已于2014年10月5日竣工后投入使用,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现该合同所涉工程已经过保修期。被告中信公司关于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关于工程质量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受理。原、被告双方及中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该工程进行了审定,《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结果经三方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中信公司应按照双方的审核结果704346.48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金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7)黑0202民初978号 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