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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原、被告虽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被告婚后因吸毒多次被关押,还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诉讼中坚持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儿子张某乙出生后多数时间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了其日后的生活及学习考虑,不易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关押期间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原告应承担张某乙的抚养费用,根据当地生活与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承担张某乙抚养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326民初343号 2016-07-20

赵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具有上述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男孩,本应彼此珍惜,现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增强信任,互相关爱,通过协商的方式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的婚姻关系应能得以维系。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721民初1334号 2016-04-25

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个孩子,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如果被告今后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原告可向村民委员会投诉、反映或者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综上,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综上,判决如下

(2016)冀0184民初486号 2016-04-20

郝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于××××年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2016年3月分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84民1059号 2016-07-20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从2013年农历11月份就开始分居,分居后,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靖边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12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本案中,原、被告从2013年农历11月份开始分居,经靖边县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离家外出后,三个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付出较多,所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较为适当。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大女儿席某甲、二女儿席某乙均已年满10周岁,经本院调查,二人均表示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所以应当尊重两个孩子的选择,大女儿席某甲、二女儿席某乙由被告抚养。儿子席某丙年纪较小,随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儿子席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向其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4民初1537号 2016-12-20

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本应互相尊重、和睦生活,但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第二次原告起诉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且被告曾对原告进行殴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表示放弃陪嫁物品及原、被告双方婚后置办的物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均陈述各自有对外债务,但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方亦表示否认,本院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称原、被告有共同存款4.5万元在原告处,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承认存款仅剩3.5万元在原告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3.5万元共同存款予以确认,3.5万元共同存款原、被告应均分。被告称原告另有存款37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且原告亦表示同意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故两个孩子应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84民初922号 2016-04-20

安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安某主张与被告姚某甲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起的家庭生活,在生活中应相互关爱和尊重。原告无证据证明具有前述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721民初2843号 2016-07-20

闫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双方均具备了法定的结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双方自经人介绍相识到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双方应具有相应的了解及婚姻基础;现原、被告自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至今已九年余,且生有一女,应具备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间矛盾,并自2015年底分居生活至今。 但原告以婚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分居生活满二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持的事实和理由仅有其本人陈述而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322民初1928号 2016-04-28

刘某甲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夫妇,但双方相识谈婚三年后才进行了结婚登记,且在谈婚期间双方相互帮助充分说明原、被告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相处较好且经双方共同努力在原告原有房屋的基础上续建了房屋、修建了小房改善了生活居住条件。此后,因未处理好家庭经济问题及家庭成员关系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较为淡漠,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以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及被告和其儿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等原因已致夫妻感情确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顾全大局,互谅互让,坦诚相待,不断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好家庭经济问题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感情仍可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2016)陕0723民初1654号 2016-08-25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已三次向法庭提出离婚请求,虽经法庭做大量调解工作,但原告仍坚持离婚且双方分居将满二年,应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二女均要求随李某某生活,且原被告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应从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二女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12条之规定,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故本院对数额请求予以支持,但给付抚养费的起算期限应依以上法律规定从原被告离婚后开始,也就是本判决生效之日。夫妻共有房屋双方进行竞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从李春胜、李志强分别借款1万元,因只有李春胜、李志强本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同样被告主张的原告与其弟弟共同购买了距县标200米处40多平米砖瓦结构的平房及被告父母为被告垫付了医药费,因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被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认可在婚姻存续期间向被告父母借款1万元,已经偿还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原被告应共同偿还此笔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622民初3号 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