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铁丝十一捆,铁钳一把、戒纸刀一把、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头盔一顶、帽子一顶系被告人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应予以没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案件无法确定品种是秋田犬,无法确定价格,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小勇伙同周某2于2017年12月27日6时55分许从被害人丛某家楼下盗窃一只黄色犬只,无证据证明该犬只系秋田犬,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第四起案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有发生或系被告人所为,经查,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在被告人藏狗处搜出了被盗犬只且被告人亦当庭承认了该三起犯罪事实,并与证人周某1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无证据证明已发还严某、杜某犬只系严某和杜某所有,无证据证明查获的六只狗为被告人所盗取,且不排除六只狗为流浪犬的可能性,被告人系对象不能犯,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附近”是个模糊的地方(方位)词,具有不确定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周某1的证言等证据及被告人当庭承认犯罪事实的供述予以证明,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证人证言须当庭接受质证才可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本案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据清单有证人钟某、陈某的证言,证人周某1证言随案移送且经当庭质证,辩护人、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该证人证言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辩护人该辩护意见部分合理,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下午及晚上的时间不会离开居住房屋(在横岗马五村),最多也只是在房屋附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查,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实的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部分合理,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2018)粤0310刑初241号 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