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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仁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仁灵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仁灵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仁灵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不知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贩卖获利,属对象不能犯,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仁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闽0111刑初790号 2018-10-17

张小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铁丝十一捆,铁钳一把、戒纸刀一把、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头盔一顶、帽子一顶系被告人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应予以没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案件无法确定品种是秋田犬,无法确定价格,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小勇伙同周某2于2017年12月27日6时55分许从被害人丛某家楼下盗窃一只黄色犬只,无证据证明该犬只系秋田犬,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第四起案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有发生或系被告人所为,经查,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在被告人藏狗处搜出了被盗犬只且被告人亦当庭承认了该三起犯罪事实,并与证人周某1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无证据证明已发还严某、杜某犬只系严某和杜某所有,无证据证明查获的六只狗为被告人所盗取,且不排除六只狗为流浪犬的可能性,被告人系对象不能犯,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附近”是个模糊的地方(方位)词,具有不确定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周某1的证言等证据及被告人当庭承认犯罪事实的供述予以证明,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证人证言须当庭接受质证才可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本案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据清单有证人钟某、陈某的证言,证人周某1证言随案移送且经当庭质证,辩护人、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该证人证言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辩护人该辩护意见部分合理,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下午及晚上的时间不会离开居住房屋(在横岗马五村),最多也只是在房屋附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查,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实的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部分合理,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2018)粤0310刑初241号 2018-12-28

陈新平、方楚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方楚雄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非法买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新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是累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新平购买后并已签收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先行扣押,属于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新平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方楚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8)粤刑终1467号 2018-12-18

被告人吴大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大莲目无国法,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大莲主观上认为是冰毒而进行贩卖,但查获的疑似毒品,经鉴定为茶碱,不是毒品,属于对象不能犯的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认定其行为属犯罪未遂的意见应予支持。在案证据吸毒人员的证言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关于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基本吻合,印证被告人吴大莲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大莲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大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晋0302刑初55号 2017-03-27

肖宗奇、杨成刚、杨克健、杨克兵、周玲盗窃、张艳英、谭铭、罗金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宗奇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成刚、杨克健、杨克兵、周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肖宗奇、杨成刚、杨克健、周玲盗窃财物的数额巨大,被告人杨克兵盗窃财物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艳英、谭铭、罗金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肖宗奇、杨成刚、杨克健、杨克兵、周玲的刑事责任和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艳英、谭铭、罗金玉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杨克兵盗窃他人财物的价值为人民币5140元,属数额较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克兵盗窃财物数额巨大不当。虽然被害人未提供春阳滩冶炼厂被盗铜管、铜块及铜线数量的相应票据,但被告人杨克健伙同被告人肖宗奇、杨成刚、周玲第一次到该厂所盗铜管、铜块及铜线与被告人肖宗奇、周玲、杨成刚到本县岩桥镇石板溪村烟灯坡村所盗变压器内的铜制品销赃给被告人张艳英、谭铭所得价款为人民币16000元,而被告人肖宗奇、周玲、杨成刚在本县岩桥镇石板溪村烟灯坡村所盗变压器内的铜制品经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620元,且被告人杨克健、肖宗奇均承认第二次到春阳滩冶炼厂所盗铜管、铜块及铜线销赃所得价款为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杨克健、肖宗奇、杨成刚供述所盗铜管、铜块及铜线的数量与被害人陈述被盗铜管、铜块及铜线的数量相差不大,而以销赃所得价款认定被盗财物的价值于法无据也不符情理,依据被害人陈述被盗铜管、铜块及铜线的数量认定的价格可以作为春阳滩冶炼厂二次被盗财物的价值;被告人杨克健伙同被告人肖宗奇、杨成刚、周玲采用破坏性手段对被害人田某开办的削片厂内的三台电动机进行了盗取,对三台电动机所作的价格认定可以认定为被告人杨克健等人所盗财物的价值,而以销赃所得价款认定被告人杨克健等人所盗财物价值于法无据亦不符情理。故对其辩护人蒲永根提出被告人杨克健伙同被告人肖宗奇等人两次到春阳滩冶炼厂盗窃铜管、铜块及铜线因被害人未提供相应票据,又无实物,仅以被害人陈述,无法确定被盗铜管、铜块及铜线的数量为550公斤,只能以两次销赃获得的价款人民币18000元认定所盗铜管、铜块及铜线的价值和虽然到削片厂破坏了三台电动机,但仅是盗窃三台电动机内的铜线,不能以三台电动机的价值认定所盗财物的价值,只能以销赃所得价款人民币1500元认定所盗铜线的价值,被告人杨克健参与的六次所盗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49200元,应认定为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宗奇、杨成刚、杨克健、杨克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周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克兵在盗窃被害人张某某1的两台电动机中系从犯不当,理由是被告人杨克兵与被告人肖宗奇、杨成刚事前一起踩点,共同实施盗窃并分赃而所起同等主要作用,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克兵系从犯不当。在实施收购赃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艳英、谭铭起同等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肖宗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克健伙同被告人肖宗奇、杨克刚、周玲在盗窃芷江侗族自治县岩桥镇水路田村用于抗旱的一台变压器时,发现该变压器里是铝制线圈而予以放弃,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蒲永根提出被告人杨克健伙同被告人肖宗奇等人在盗窃芷江侗族自治县岩桥镇水路田村用于抗旱的一台变压器时,将该变压器拆开发现是铝制线圈后予以放弃,是对象不能犯的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肖宗奇、杨成刚、杨克健、杨克兵、周玲、张艳英、谭铭、罗金玉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玲、张艳英、谭铭、罗金玉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杨成刚、杨克健请求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张艳英的辩护人吴泽刚、被告人谭铭的辩护人钱红岩分别提出被告人张艳英、谭铭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没有前科,积极退赃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克健盗窃财物的数额巨大,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艳英、谭铭收购的赃物达人民币16000元,判处管制稍轻,故对被告人杨克健的辩护人蒲永根建议对被告人杨克健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和被告人张艳英的辩护人吴泽刚、谭铭的辩护人钱红岩分别建议对被告人张艳英、谭铭判处管制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肖宗奇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和对被告人肖宗奇、杨克健、张艳英、谭铭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湘1228刑初137号 2018-10-30

黄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剑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黄剑在第二次贩卖毒品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黄剑第二次贩卖毒品的数量为0.477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没有载明黄剑第二次贩卖毒品的数量为0.477克属于表述不完整,并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抗诉机关提出黄剑不知道是假毒品而予以贩卖,应系贩卖毒品未遂,一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既遂对黄剑量刑不当。经查,本案中,黄剑共贩卖毒品两次,第二次贩卖的毒品经鉴定未检出甲基苯丙胺,黄剑在第二次贩卖毒品时不知道是假毒品而予以贩卖,属于对象不能犯,应认定为未遂,原判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抗诉机关提出黄剑第二次贩卖毒品属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黄剑第一次贩卖的一小包毒品虽然没有经过鉴定,但根据黄剑供述其贩卖的是甲基苯丙胺,且没有证据证实黄剑贩卖的第一次毒品和第二次毒品属于同一来源,因此,黄剑第一次贩卖毒品应认定为既遂。本院认为,黄剑贩卖毒品2次,一次既遂、一次未遂,原判对黄剑量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罪罚相适应,量刑并无过重,对原判的量刑应予维持。故对抗诉机关提出原判量刑不当的意见不予采纳。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未对黄剑第一次贩卖毒品所得款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不当,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原判没有对黄剑第一次贩卖毒品所得款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抗诉机关该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写明裁判依据和阐释裁判理由采纳或不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犯罪数量和犯罪未遂不当,本院认为,该抗诉理由提出的一审判决存在的不足,属于文书的规范性问题的范畴,既无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和程序公正,亦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抗诉的范围。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8)桂09刑终264号 2018-10-12

李秀芳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芳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购买假币4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李秀芳用10万元向孙某购买的40万元假币系银行点钞练习券,其行为属于对象不能犯的未遂,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秀芳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于自首,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被告人李秀芳自愿认罪、悔罪,本院对其量刑时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后果、认罪悔罪情节,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处罚。被告人李秀芳的辩护人所提该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投案自首,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晋0302刑初211号 2018-09-29

刘森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森林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森林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不知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贩卖获利,属对象不能犯,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森林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闽0111刑初635号 2018-08-10

牟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或帮他人介绍毒品并帮助运送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牟*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第一节犯罪系漏罪,依照刑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数罪并罚;其又在刑罚执行期间实施第二节毒品犯罪,应予数罪并罚,且该节犯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牟*在第一节犯罪中虽居间介绍,但其介绍卖家同时帮助运送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牟*实施第一节犯罪时,因该节毒品系假毒品,属对象不能犯,系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未遂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牟*的量刑意见偏重,予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温苍刑初字第629号 2015-06-09

万邦付、胡成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万邦付、胡成华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维杰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邦付、胡成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维杰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万邦付提出“其接触李某1是为了帮助警方提供犯罪线索”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万邦付从李某1处购买456克氯胺酮后贩卖,虽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系缉毒特情,此举可能有为警方提供毒品犯罪线索的意图,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万邦付接触李某1并向李某1购买毒品氯胺酮,系其个人行为,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该笔犯罪应依法惩处。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万邦付的辩护人提出“万邦付向李某2、丁某贩卖氯胺酮共计456克,不应重复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万邦付的辩护人提出“2016年2月26日万邦付向胡成华购买的毒品不排除不含有氯胺酮成分的可能性,存在对象不能犯,应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万邦付、胡成华的供述均证明,2016年2月26日胡成华在南京市向万邦付贩卖毒品氯胺酮,毒品数量从有利于被告人考虑,就低认定为约2千克,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胡成华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在2016年2月22日、2月29日分别收到人民币11万元和3.99万元,上述证据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视听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笔指控的毒品犯罪已经既遂,辩护人亦未能提供该笔毒品不含氯胺酮成分的证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万邦付的辩护人提出“指控2016年3月9日万邦付向胡成华购买毒品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证明效力减损,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相关鉴定要求,对送检的检材进行定性和定量检验,综合鉴定意见和检验报告,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关于现场勘验的情况,公安机关已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进行说明。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万邦付的辩护人提出“万邦付系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辩护意见,经查,万邦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坦白,公诉人亦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具体量刑应结合其在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及犯罪后果综合评判。 关于被告人胡成华的辩护人提出“2016年2月26日胡成华向万邦付贩卖的毒品数量和纯度均不能确定,建议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的纯度不影响案件的认定,关于该笔贩卖毒品的数量,万邦付供述称向胡成华购买4千克氯胺酮,胡成华供述称向万邦付贩卖2千克氯胺酮,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该笔氯胺酮约为2千克,证据充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成华的辩护人提出“胡成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胡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亦认罪、悔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毒品交易成功的重要环节,故对其具体量刑应结合其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果综合评判。 关于被告人黄维杰的辩护人提出“指控黄维杰运输6千克氯胺酮的证据不足,应认定4千克较为稳妥”的辩护意见,经查,万邦付、胡成华均供述证明,黄维杰此次运输的氯胺酮约6千克,且该笔毒品被现场查获,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视听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维杰的辩护人提出“黄维杰当庭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辩护意见,经查,黄维杰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不认罪,当庭虽如实供述,但其具体量刑应结合其在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及犯罪后果综合评判。 被告人万邦付贩卖毒品氯胺酮约8418.21克,被告人胡成华贩卖毒品氯胺酮约7962.21克,被告人黄维杰运输毒品氯胺酮5962.21克,均应依法予以惩处。万邦付、胡成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1刑初102号 2017-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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