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23176条记录,展示前1000

秦亚东与秦中立、秦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及出院诊疗费8208.31元(7873.11元+335.20元);2、住院时间为18天,参照3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3、参照2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营养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4、原告主张按照70.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在其主张范围内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及出院医嘱,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为1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333.10元(70.7元/天×33天);5、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在其主张范围内予以认定,护理费为1440元(80元/天×18天);6、综合分析原告的治疗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合计为13081.41元。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14985.02元,本院支持13081.4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勇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因其认可双方打架,且原告在此次打架中受伤,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秦勇、秦中立有关联,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中立辩称原告寻衅滋事引发争端,其应承担责任,且原告未提供医疗费清单、诊断书和检查报告,无法证明其住院产生的实际费用,因被告秦中立未提供证据证明打架事件是由于原告寻衅滋事引起的,而且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门诊票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产生的费用,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92民初581号 2016-07-11

许隋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寻衅滋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隋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多次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隋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621刑初291号 2016-12-26

李学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抢劫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学、李鹏又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予惩处,并对被告人李学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学、李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另外,本案被抢的黄金项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李学所犯的抢劫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从轻处罚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被告人李鹏参与前后二次的寻衅滋事犯罪,故不宜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对被告人李鹏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302刑初1723号 2016-11-29

常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寻衅滋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不管是在银行办理业务,还是到法院、信访单位上访时,不听从工作人员的安排和劝解,多次在上述单位吵闹,辱骂工作人员,并用随身携带的拐杖随意的打砸物品,袭击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的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办公秩序,严重影响了他人的工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常某上诉称其没有寻衅滋事,也无证据证明其犯法的理由均与二审查明的情况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10刑终131号 2016-08-18

石某甲、石某乙寻衅滋事、窝藏、包庇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寻衅滋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石某甲、石某乙、王某甲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亦构成窝藏罪。王某甲犯窝藏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均提出没有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也没有随意殴打他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石某甲、石某乙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现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指向统一,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10刑终154号 2016-08-18

黄某甲、黄某乙等与庄林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寻衅滋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林材与同案人为逞强,合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身体,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林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庄林材合伙寻衅滋事犯罪共同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受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负共同的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查,1、对医疗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请求赔偿其医疗费损失人民币24333.07元。根据上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的评判,认定其医疗费损失人民币24333.07元。2、对护理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其护理费损失为人民币4180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住院期间系由亲属护理,由于黄某甲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意见的证明,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人民币64790元的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住院治疗的时间共19日计,应认定黄某甲此部分经济损失可予支持的金额为人民币3372.63元。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人民币19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每天人民币100元的赔偿标准,结合其住院治疗期间共19日计,应认定黄某甲此部分经济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900元。4、对误工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其误工费损失人民币31666.67元,根据上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供深圳市智恒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的评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并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人民币27766元的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其误工期间共19日计,应认定黄某甲此部分经济损失可予支持的金额为人民币1445.35元。5、对整容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故黄某甲提出其整容费损失为人民币5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1051.05元,被告人庄林材应负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查,根据上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的评判,其诉讼请求中可予支持的医疗费损失为人民币402.84元。 被告人庄林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本案犯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庄林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庄林材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庄林材判处的刑期恰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103刑初165号 2016-07-19

卫某某、文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抢劫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文某某、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卫某某、文某某、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构成抢劫罪,而应构成敲诈勒索罪或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以任某遭被害人调戏要求补偿为由,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逼使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及说出密码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且事后将赃款全部挥霍。综上,三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卫某某、文某某、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对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卫某某、文某某、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文某某、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是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108刑初253号 2016-10-27

辛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寻衅滋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价值5363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对辛某拦截高某丙汽车并与之发生争执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辛某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故对该指控及检察机关认定辛某随意殴打他人系多次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检察机关提出被告人辛某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辛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李宝龙提出起诉书指控辛某殴打高某丙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辛某因与高某甲的婚恋纠纷,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关于敲诈勒索罪:辛某不是无故向任某索要款项,是因为其发现任某和其女友高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协商,任某自愿赔偿;公诉机关指控辛某对任某进行殴打,事后向任某索要50000元,因殴打和索要款项不是连续发生的,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辛某在六中门口拦截高某丙的汽车与高某丙发生争执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辛某拦截高某丙的汽车并对高某丙进行挑衅,其行为属于寻衅滋事,但尚未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辛某主动到案及辩护人王勇提出辛某已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辛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真诚悔过,被害人任某自愿与辛某及其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谅解辛某,故依法可对辛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案发后对高某乙、高某丙、李某、高某甲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05刑初52号 2016-09-27

蔡某某、庄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寻衅滋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庄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蔡某某、庄某甲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挑起事端、招引同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庄某甲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也是主犯之一,但其系受被告人蔡某某招引而参加,所起作用稍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予以判处拘役,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511刑初417号 2016-09-01

搴应锋、吴成志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被告人吴某1、阳旅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拘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应锋、吴成志、吴某1、阳旅为帮他人索取债务而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应锋、吴成志结伙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应锋、吴成志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1、阳旅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应锋、吴成志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应锋、吴成志、吴某1、阳旅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负全部责任,且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应锋、吴成志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应锋、吴成志、吴某1、阳旅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阳某1、陈某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吴应锋、吴成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1、阳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524刑初392号 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