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2342条记录,展示前1000

邱永升与天津市橙果果广告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华网·住在天津电子商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依据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交纳的20000元诚意金系为购房取得优惠而支付,现原告与第三人并未成功签订购房合同,也不具备继续购房的意向,故橙果果公司作为居间人并未促成合同成立,原告要求其退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2016)津0112民初1052号 2016-07-12

广西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潘虹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虹燎,第三人邓永昌、陈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原告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后,双方应在签订协议之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或另行签订承诺书。而且,被告也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并承诺于2015年4月18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1250元。尽管被告与第三人最后没有实际购买,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事实,或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标的房屋产权无法变更过户。因此,原告促成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就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承诺书给付原告服务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102民初310号 2016-06-13

鲁海宏与甘肃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买卖事宜,是委托被告提供原告与房屋所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和服务,促成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房屋所有人购房,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中介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居间合同关系,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按照原、被告双方在《买卖斡旋金协议》中的约定,因该协议无房屋所有人的签字确认,则1000元斡旋金并未当然转变为定金,且根据该协议约定,如斡旋不成功,被告将无息返还斡旋金。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该1000元斡旋金不是定金,不应双倍返还。关于20000元定金的收据,虽然双方在收据上注明为“定金”,但因被告一直未能找到能促使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房屋所有人,原、被告双方只签订斡旋协议一份,原告也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定金合同,仅凭收据上注明“定金”,并不能证明该20000元具有法律规定的定金性质。因此,在由于被告原因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21000元全额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1000元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11民初1149号 2016-12-26

邱永升与天津市橙果果广告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华网·住在天津电子商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依据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交纳的20000元诚意金系为购房取得优惠而支付,现原告与第三人并未成功签订购房合同,也不具备继续购房的意向,故橙果果公司作为居间人并未促成合同成立,原告要求其退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2016)津0112民初1051号 2016-07-12

李博与杨旭东、兰州居正房地产有限公司、兰州甘肃聚信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兰州金万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居正公司及被告金万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关系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能否在一案中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中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原告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诉讼请求可以一案合并审理,合并审理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亦符合立法本意。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一并解除《二手房交易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居正公司及金万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关于《二手房交易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原告李博与被告杨旭东、被告聚信公司签订的《二手房交易合同》,实际是在被告聚信公司的居间下,被告杨旭东将其以彭玉嘉名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李博的行为。被告居正公司在原告与被告杨旭东签订《二手房交易合同》后,与原告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对被告杨旭东转让其合同权利义务的追认。被告居正公司与原告李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虽然合同所约定的房屋已经建成,但被告居正公司与原告李博签订的合同内容仍是其出售期房的合同,且原告李博从被告杨旭东处受让的合同权利义务也是期房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李博与被告居正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买卖标的物及价款之内容,故该合同应认定已成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被告居正公司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原告李博与被告居正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然无效。原告李博现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居正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而对于原告与被告杨旭东及被告聚信公司所签《二手房交易合同》的效力及解除问题。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杨旭东出售房屋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其将房屋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已经开发商被告居正公司追认,因此该《二手房交易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法定解除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虽然被告杨旭东辩称其与原告李博、被告聚信公司签订的《二手房交易合同》没有约定被告杨旭东有协助原告李博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但对于原告李博而言,其与被告杨旭东能形成二手房买卖合同关系,正是基于对房屋能取得产权证的合理信赖。现原告与被告居正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居正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无效,原告李博通过《二手房交易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物权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李博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杨旭东、被告聚信公司所签《二手房交易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旭东、居正公司返还购房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杨旭东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购房款15万元及利息99000元的反诉请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与被告杨旭东、被告聚信公司之间的《二手房交易合同》已经解除,故被告杨旭东反诉要求原告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剩余购房款15万元及利息99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杨旭东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合同解除后,被告杨旭东应当将原告李博向其缴纳的购房款返还给原告。但原告李博支付给被告杨旭东的房款中包括了被告杨旭东已经向被告居正公司支付的房款20万元,扣除该部分房款后,被告杨旭东应当向原告李博返还购房款175000元。对于原告李博支付的剩余房款325000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杨旭东签订《二手房交易合同》并与被告居正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杨旭东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即转移给了原告李博。现因原告李博与被告居正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居正公司应当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325000元返还给原告李博,同时原告李博亦应当依据合同法规定及时将房屋返还给被告居正公司。 关于原告李博要求被告杨旭东、被告居正公司向其返还房屋装修款17.86万元、壁挂炉开通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该费用系二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首先,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壁挂炉开通费1万元的事实,而就装修费用部分的损失,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涉案房屋的装修内容及金额的报价单,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装修所支付的费用,且原告当庭陈述其装修时间是2012年,装饰、装修物根据使用年限其价值会有一定减损,原告以其2012年装修报价主张使用三年半后的损失依据不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书面告知原告对于装修物价值损失可申请价格评估,但原告未申请价格评估,因此原告主张返还装修费17.86万元及壁挂炉开通费1万元证据不足。其次,原告与被告居正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与被告杨旭东、被告聚信公司的《二手房交易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相同,原告应当根据两份合同的不同法律后果,在分清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向被告杨旭东及被告居正公司主张损失。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旭东及被告居正公司返还装修费及壁挂炉开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聚信公司返还中介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二手房交易合同》被解除,但该合同实际是对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聚信公司作为居间人仅是暂为保管首付款并监督买卖双方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主要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事项,本案中原告李博购买房屋时已经通过被告聚信公司及被告杨旭东对房屋产权尚未办理的情况进行了了解,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聚信公司也已经履行了其代收首付款的义务。因此被告聚信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聚信公司提供虚假信息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其要求被告聚信公司返还中介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旭东、居正公司、聚信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244900元的主张,原告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的约定主张违约金,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与被告居正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不能再向被告居正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其只能向被告居正公司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居正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旭东及被告聚信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首先,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即通常意义上的合同更名,更名后房屋的产权手续实际由开发商直接为原告办理;其次,原告与被告杨旭东、被告聚信公司签订的《二手房交易合同》中并未约定二被告负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原告现在也没有证据证明三方对于产权证办理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旭东及被告聚信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金万利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原告李博在追加被告金万利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书中未明确提出要求被告金万利公司对被告居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申请理由是被告金万利公司是被告居正公司的唯一股东,二者财产存在混同,其追加被告金万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目的即是被告金万利公司应对被告居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居正公司系被告金万利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万利公司系被告居正公司的唯一股东,依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金万利公司应就居正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作为股东的金万利公司的财产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金万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财务报告,因此被告金万利公司对该待证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应当对被告居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城民一初字第1227号 2016-06-15

吴岳兵与殷兴国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殷兴国经原告吴岳兵介绍,从陆亚平处购买二手车,并交易成功,原告吴岳兵依法可以收取相应的中介费用。同时,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代为被告垫付了部分购车款,为此,被告出具了意思明确的欠条,确认了双方间存在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享有权利系债权人,被告负有义务则为债务人。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关于欠条是应原告要求出具、不知垫付款项和费用的抗辩,因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欠条时对其将要为此承担的民事义务具有预测和判断能力,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102民初3175号 2016-11-10

陈柏成与刘彰水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陈柏成等三人与被告刘彰水之间形成口头居间合同关系,在该居间合同关系中,原告陈柏成等三人为委托人,被告刘彰水为居间人;原告陈柏成等三人与案外人徐珠之间亦形成口头居间合同关系,在该居间合同关系中,徐珠为委托人,原告陈柏成等三人为居间人。上述两合同的目的依法系促成案外人邓斌与徐珠签订山林转让协议。因上述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未促成徐珠与邓斌签订山林转让协议,且该处山林已转让给他人,居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刘彰水收取原告陈柏成给付的定金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陈柏成要求被告刘彰水返还定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彰水辩称其办妥了砍伐指标及其它相关事宜,并且将有关复印件给了刘某等三人,故不应返还原告陈柏成给付的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925民初30号 2016-03-17

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马志敏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暨居间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有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该合同既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内容,又包含了买卖双方与原告之间的居间法律关系内容。就其中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而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因被告未能支付相应款项而导致最终无法履行,卖方即第三人并无责任,违约方系被告。根据三方约定,应由违约方既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就三方之间的居间法律关系而言,原告已实际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有权获取相应报酬。被告主张因原告方的过错导致其首付款不够,所以不应支付居间报酬,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征信情况系其个人信用信息,其自身亦可查询并应有一定了解,原告未在签订合同前为其查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但原告作为房屋买卖中介方,根据被告征信情况帮助其核算房屋过户前应准备的各类款项是其分内之事。被告已提供身份证供原告查询,原告却在未查询的情况下就为其预测了各项应付款项,导致最终与实际应支付的金额出现偏差,存在履行瑕疵,所获得的报酬理应扣减。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是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居间合同已成立、生效,原告诉请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五法民速字第2951号 2016-06-27

游国风与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的内容表述及在庭审中被告认可现正在修建的工程项目系原告口头介绍等综合分析,应是在被告已经取得了对会东县旧城改造—体育馆片区TYC—A安置房及商业工程的承建权后才与原告签订的居间合同,该合同应是对双方认可的口头居间协议的补充和完善。原告介绍、推荐、促成被告与宝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即完成了居间服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另外一份居间合作关系。因此被告关于“被告正在施工的项目系原告口头介绍,没有书面合同。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另外一份居间合作关系,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主张居间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的辩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了居间合同法律制度,法律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居间。招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并非招投标活动有居间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活动的原则,只是招投标活动中的居间事项与其他合同的居间事项有所差别。原告通过居间介绍,获取居间报酬的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方与承包方及居间人之间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相应规定的行为。故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从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被告支付原告该工程款居间报酬费用为工程总价的3%,支付方式为“业主方每次工程转款金额中按3%支付给原告,直到工程完工为止”来看,被告是按照业主的付款次数及付款比例来支付原告的居间报酬,并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在庭审中,原告举证证实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已领取工程款68840323.88元,对已领取的工程款数额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陈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在已领取工程款68840323.88元的情况下却只支付原告居间报酬500000.00元的行为属违约,被告应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在居间合同中约定被告给予原告的居间报酬为工程总价的3%,该约定系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因此被告关于“居间费用已支付完。从居间合同第一条的内容来看,有违反招投标法关于三公原则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因为其表述签订合约成功,安置房项目显然系应该招投标的项目,其在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就保证签约成功,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诉请显然违反合同法等相关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其请求的居间费用极高与其实际提供的居间业务严重失衡,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等”的辩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依约及时支付2015年9月10日后所得工程款的居间报酬的请求,因原、被告约定按照业主的付款次数及付款比例来支付原告的居间报酬,并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2015年9月10日后有领取工程款,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昌民初字第3228号 2016-05-12

掟告成都东亚房地产营销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文某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代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收取报酬的时间点为促成的合同成立时。本案中,案外人代某与被告文某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了位于温江区涌泉林泉南街**号*栋*单元*层*号住宅的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合同签订,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买方迁户口时间为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条件,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上户问题达成口头协议,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10200元。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因合同中约定非因原告原因导致房屋不能成交,需违约方支付成交价5%的违约金,本案买卖双方已经成交,故原告不能据此主张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故被告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方式为:以居间服务费102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签订合同之日即2014年4月19日起至付清居间服务费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15民初1779号 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