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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永升与天津市橙果果广告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华网·住在天津电子商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依据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交纳的20000元诚意金系为购房取得优惠而支付,现原告与第三人并未成功签订购房合同,也不具备继续购房的意向,故橙果果公司作为居间人并未促成合同成立,原告要求其退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2016)津0112民初1052号 2016-07-12

广西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潘虹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虹燎,第三人邓永昌、陈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原告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后,双方应在签订协议之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或另行签订承诺书。而且,被告也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并承诺于2015年4月18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1250元。尽管被告与第三人最后没有实际购买,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事实,或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标的房屋产权无法变更过户。因此,原告促成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就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承诺书给付原告服务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102民初310号 2016-06-13

毛曙光与刘萍、赵春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二被告经居间方天津市融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而签订,实际上包括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居间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因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卖房人刘萍系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人,购房人系本案被告赵春芳,且合同详细约定了涉案房屋的价格、位置、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无效情形,本院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据此,本院确认居间方天津融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行为已经完成,亦不存在无效之情形。 原告及被告刘萍均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依据为“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合同未原告同意”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可以看出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之结果。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房屋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其次,被告刘萍系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且被告刘萍在与原告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向原告出具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原告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刘萍,故本案被告刘萍并不构成无权处分。原告如认为被告刘萍擅自处分侵害其合法权益,其可向被告刘萍另行主张,本院在此不作评析。综上,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属于无效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主张,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再主张第二项诉请,本院在此不予评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5民初8979号 2016-12-14

原告顺平县金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田小敏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居间合同,被告亦未辩驳,综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转账电子回单、出国劳务广告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居间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顺平县金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劳务费用,由电子转账单据为凭,但被告田小敏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退还原告给付的劳务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36民初562号 2016-08-08

鲁海宏与甘肃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买卖事宜,是委托被告提供原告与房屋所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和服务,促成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房屋所有人购房,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中介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居间合同关系,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按照原、被告双方在《买卖斡旋金协议》中的约定,因该协议无房屋所有人的签字确认,则1000元斡旋金并未当然转变为定金,且根据该协议约定,如斡旋不成功,被告将无息返还斡旋金。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该1000元斡旋金不是定金,不应双倍返还。关于20000元定金的收据,虽然双方在收据上注明为“定金”,但因被告一直未能找到能促使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房屋所有人,原、被告双方只签订斡旋协议一份,原告也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定金合同,仅凭收据上注明“定金”,并不能证明该20000元具有法律规定的定金性质。因此,在由于被告原因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21000元全额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1000元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11民初1149号 2016-12-26

邱永升与天津市橙果果广告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华网·住在天津电子商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依据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交纳的20000元诚意金系为购房取得优惠而支付,现原告与第三人并未成功签订购房合同,也不具备继续购房的意向,故橙果果公司作为居间人并未促成合同成立,原告要求其退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2016)津0112民初1051号 2016-07-12

鄢永林与叶贤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鄢永林与叶贤富之间形成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因叶贤富提供的收据只能证明2012年11月7日叶贤富向四川睿富炭素科技有限公司支付60万元的事实,且叶贤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双方合伙形成的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叶贤富提出的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的辩称不能成立。叶贤富未按照约定向鄢永林介绍工程并促成鄢永林签约成功,根据借条声明的约定,叶贤富应于2015年5月29日前返还鄢永林支付的15万元,否则还需承担2万元违约金,现叶贤富未按照约定返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鄢永林要求叶贤富返还15万元及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实现债权的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叶贤富负担,故对鄢永林要求叶贤富支付差旅费3000元、误工费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21民初985号 2016-06-29

毛曙光与刘萍、赵春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二被告经居间方天津市融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而签订,实际上包括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居间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因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卖房人刘萍系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人,购房人系本案被告赵春芳,且合同详细约定了涉案房屋的价格、位置、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无效情形,本院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据此,本院确认居间方天津融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行为已经完成,亦不存在无效之情形。 原告及被告刘萍均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依据为“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合同未原告同意”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可以看出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之结果。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房屋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其次,被告刘萍系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且被告刘萍在与原告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向原告出具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原告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刘萍,故本案被告刘萍并不构成无权处分。原告如认为被告刘萍擅自处分侵害其合法权益,其可向被告刘萍另行主张,本院在此不作评析。综上,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属于无效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主张,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再主张第二项诉请,本院在此不予评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5民初8979号 2016-12-14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刘玉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向原告提出个人借款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收到商品交付确认书及贵州智华同创科技有限公司收款证明,被告未按个人借款申请表中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98元及利息263.05元,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2598元及利息263.0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客户服务费157.83元的诉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居间合同的法律性质,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收取客户服务费,虽未约定客户服务费具体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但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代为偿还借款的利息系按15%年息计算,原告按照年利率9%收取客户服务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527民初2175号 2016-12-20

王军与李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提出首付款应交给原告用于清偿银行贷款,合同中并无此约定。被告又提出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先通过购房资格审核,被告才需清偿贷款,但合同中并未约定需由某一机构对原告进行资格审核,根据第三人陈述已审查原告征信、首付款等情况符合银行贷款条件,且根据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告也并非因原告未审核资格而拒绝履行合同。 本案中,被告因提出涨价原告不接受而拒绝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准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根据原告、被告于8月22日的通话录音,被告明确提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也于当日提起诉讼。故应以该日作为被告根本违约的时间点,确定该房屋所处区域类似房屋的市场行情。对于房价涨跌损失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可参考本院从第三人处调取的相类似房屋已完成交易的数据确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同时考虑守约方的履行情况(包括已支付定金5万元、支付中介费19360元,筹齐首付款32万元),以及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对房屋涨跌情况的预见能力,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第三人同意退还原告评估费300元和代办贷款服务费600元,本院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2民初5559号 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