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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惠卿与陈文灿侵害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惠卿在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儿子吴景希对涉案七幅作品的著作权,并在报纸、网站等媒体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1元及合理费用19074元。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陈述被告具体侵权事实虽不尽相同,但均为侵害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著作权,故本案应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因本案涉案七幅作品的署名作者不尽相同:《武夷之春》(1986年版)、《碧海丝桥》署名作者为吴景希、陈文灿、王明照,《武夷之春》(1994年版)、《古榕新绿》署名作者为陈文灿、吴景希,《碧海丝桥—海上丝绸之路》、《沙漠之旅》、《丽人行》署名作者为吴景希。上诉人李惠卿认为被告对涉案作品的具体侵权事实不尽相同,但李惠卿在起诉状中未明确列明每一幅作品的哪些具体著作权被侵害,即原告未明确每一幅作品的具体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以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没有不当之处。但驳回起诉属于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先程序后实体。而本案原审法院在经过多次开庭进行实体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确有不妥之处,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的诉讼权利并没有被剥夺,原告仍可以在明确每一案件的具体诉讼请求后重新起诉。 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厦民终字第4465号 2015-12-11

华夏英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电视台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吉林市电视台在签订协议前已将涉案电视剧《俄罗斯姑娘在小城》的发行权授权给案外人独占许可的事实并无争议,根据华夏英杰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吉林市电视台该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从而导致涉案协议应予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华夏英杰公司主张,吉林市电视台将涉案电视剧《俄罗斯姑娘在小城》发行权授权给案外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华夏英杰公司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故据此主张应解除涉案协议。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视剧版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吉林市电视台将电视剧《俄罗斯姑娘在小城》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华夏英杰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可见,发行权确实只是双方当事人约定转让的众多权利中的其中一种,合同本身并未体现华夏英杰公司系为了获得涉案电视剧的发行权而签订该协议。华夏英杰公司在申请再审时也确认,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获得涉案电视剧的全部相关版权,其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吉林市电视台向案外人转让了发行权而导致其无法实现其他权利。因此,在涉案电视剧各项权利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吉林市电视台将发行权转让给案外人的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华夏英杰公司对其他权利的实施,一、二审法院基于本案情况解除合同中涉及发行权转让内容条款,并扣除华夏英杰公司应付的相应转让费用,而维持其它合同条款效力,并无明显不当。故华夏英杰公司仅以吉林市电视台该违约行为主张构成根本违约、要求全部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夏英杰公司还申请再审称,涉案电视剧已经在信息网络中进行传播,并认为该现象与吉林市电视台将涉案电视剧发行权授予他人相关。对此本院认为:华夏英杰公司已经自认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电视剧在信息网络中的传播系吉林市电视台授权许可他人导致,其不能因为案外人侵害涉案著作权的行为,就归咎于吉林市电视台、主张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华夏英杰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华夏英杰公司还主张,一、二审法院没有考虑合同涉及转让费条款中关于时间与条件的限制,就对华夏英杰公司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只要有一方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就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故在不存在约定解除条款的情况下,法院只能审核本案是否满足法定解除的条件。如前所述,本案并不存在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华夏英杰公司以吉林市电视台存在部分违约行为为由就主张解除整个合同,全部返还相关费用等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华夏英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民申1437号 2016-05-04

付士珍与山东人民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起诉内容、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从以下几方面对本案作出评判: 一、原告付士珍是否为涉案作品的唯一作者,对涉案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首先,从原告付士珍提供的涉案作品的手稿来分析,该证据上记载的作者是原告一人,可证明原告为涉案作品的唯一作者。其次,从原告付士珍与京鲁研究中心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授权书》来分析,原告可单独行使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也可证明原告为涉案作品的唯一作者。第三,从原告付士珍在历下法院提交的王士恩的声明来分析,王士恩没有参与涉案作品的创作,不是该书的作者,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放弃在涉案作品图书上署名所产生的任何权利,可证明在涉案作品图书上署名的王士恩不是涉案作品的作者,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综上,可认定原告付士珍为涉案作品的唯一作者,对涉案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二、对于被告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的问题。依据原告付士珍于2011年2月11日出具的《著作权授权书》及被告山东出版社于2011年2月18日与京鲁研究中心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被告山东出版社依法取得涉案作品在全世界以图书(含纸介质图书、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物)的形式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的专有使用权,被告山东出版社依法出版、发行(包括在网络环境下发行)涉案作品图书,不应当认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虽然,原告付士珍与京鲁研究中心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授权书》,被历下法院于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作出的(2014)历知民初字第3号判决解除、撤销,但是,原告不能以此来否定被告当时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的合法性。原告基于被告该行为主张的侵权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不得再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的问题,因本案为侵权之诉,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再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的事实,本院不宜作出评判。 三、对于涉案作品图书上署名的问题。既然原告付士珍为涉案作品的唯一作者,那么其就对涉案作品享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完整的著作权,而在被告出版发行的涉案作品图书上却出现了两位署名作者,对原告付士珍单独行使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造成障碍,虽然该问题的出现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但是被告作为涉案作品的出版、发行单位,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至于是否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在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与京鲁研究中心签订的《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未解除、《著作权授权书》未撤销前,原告并不享有涉案作品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经济性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问题,因本案并未查明,是谁决定在涉案作品图书上增加了署名作者,且在涉案作品图书出版前,被告责任编辑崔萌于2011年4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将涉案作品的电子版样书发给原告审核,原告还对其他问题进行了修改,而未对署名问题提出异议,原告付士珍本人也应负一定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济民三初字第885号 2015-03-25

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三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嘉兴市美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肖恩、比泽尔等四个卡通形象系作者通过独特的表现手法对小羊等原型进行的美术创作,形成了特定化、固定化的卡通形象造型,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具有艺术价值和可复制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美术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又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开出版的漫画书和发行的动画片中的署名,可以认定阿德曼公司是该些出版物的著作权人。该些出版物中包含着原告主张涉案权利的肖恩、比泽尔等四个卡通形象,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些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另属他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肖恩、比泽尔等四个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阿德曼公司。 我国著作权法还规定,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鉴于我国与英国同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阿德曼公司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原告优扬公司经阿德曼公司授权,获得了涉案“小羊肖恩”系列卡通形象著作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商资格和独占使用许可资格,以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起诉、获得赔偿等权利,原告将其所获的许可使用权至我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因此,原告在授权期限内有权就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的内容包括发表权、署名权等数项人身权利及复制权、发行权等十余项财产权利。本院立案时经初步审查,将本案的案由立为“著作权侵权纠纷”。经过庭审,原告明确了其要求保护的著作权中的具体权利事项,故本院据此将本案案由调整为“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关于展览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香醍御峰·中央公园爱丽丝奇幻童话公园节活动由被告三盛房产公司举办,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由被告三盛房产公司委托被告美捷投资公司布置,因此,作为展览举办方的被告三盛房产公司,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享有的展览权。被告美捷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美捷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斌陈述称三盛房产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美捷投资公司接受被告三盛房产公司的委托,布置涉案展览,亦侵害了涉案原告的展览权,属于帮助侵权。被告美捷投资公司、被告美捷文化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虽然共用网址和邮箱等,但仅凭该些证据只能说明两者为关联公司,尚不足以证明两个公司人格混同,故原告以此为理由主张被告美捷文化公司与被告美捷投资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侵害原告展览权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被告美捷文化公司从被告蓝伟公司处购得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后提供给被告美捷投资公司,由被告美捷投资公司帮助被告三盛房产公司举办展览,被告美捷文化公司的行为亦侵害了涉案原告的展览权,属于帮助侵权。根据原告提供的《展览模型出售合同书》,可以证明被告蓝伟公司出售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时就知道该些模型系为举办展览所用,故被告蓝伟公司的行为属于帮助他人举办展览,亦侵害了涉案原告的展览权,属于帮助侵权。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认为,被告三盛房产公司为了宣传、推广其举办的涉案展览活动,吸引公众参加展览活动,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香醍御峰·中央公园微信号:xtyfeng”上发布与展览活动有关的信息,展示活动现场图,在现场图中展示有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供网络用户通过微信阅读、传播,被告三盛房产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美捷文化公司是微信公众号“美捷文化meijieplan”的经营者,其向被告蓝伟公司购买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后,于2015年1月15日在该微信公众号展示其购买的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用以推广、招揽公司业务。之后,又于2015年6月11日将被告三盛房产公司的涉案爱丽丝奇幻童话公园节活动图片展示于该微信公众号中,图片中有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被告美捷文化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上分析,原告主张的美捷投资公司与美捷文化公司混同的意见不被支持,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微信公众号“美捷文化meijieplan”系被告美捷投资公司与美捷文化公司在共同经营,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美捷投资公司亦因“美捷文化meijieplan”中的发布内容侵害了原告就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复制权和发行权。本院认为,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系对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本案证据显示,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来源于被告蓝伟公司,由被告蓝伟公司销售给被告美捷文化公司。虽然在《展览模型出售合同》中未注明涉案模型的制作者,但根据该合同的内容、模型的价格,结合被告蓝伟公司的经营范围、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以及被告蓝伟公司放弃抗辩权,未到庭应诉又不提供涉案模型的来源证据等案情,本院认为,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模型由被告蓝伟公司制作已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蓝伟公司制作涉案模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其将制作的涉案侵权模型销售给被告美捷文化公司,侵害了原告就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 关于四名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三盛房产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在其举办的香醍御峰·中央公园爱丽丝奇幻童话公园节中使用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14只进行展览,并将相关的展览内容放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对外宣传传播,被告三盛房产公司应分别对该两个侵权行为承担侵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蓝伟公司出于帮助他人布置展览的目的将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销售给被告美捷文化公司,被告美捷文化公司从被告蓝伟公司处购得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后提供给被告美捷投资公司,由被告美捷投资公司为被告三盛房产公司布置涉案展览,使用了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14只,被告蓝伟公司、美捷文化公司、美捷投资公司均应对帮助被告三盛房产公司的侵害展览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因涉案的展览已结束,涉案侵害展览权的行为已停止,而被告美捷投资公司虽抗辩涉案模型已损坏并已处理,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告提出四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仅由美捷文化公司销毁涉案侵权模型共22只的主张,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同时,本院注意到,销毁模型系停止侵权的执行方式之一,故原告要求销毁涉案侵权模型共22只的主张,实为要求停止侵权,故本院据此判决由被告美捷文化公司停止侵权。被告美捷文化公司将其购买的涉案侵权模型放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向公众展示,之后又将有关涉案香醍御峰·中央公园爱丽丝奇幻童话公园节中的活动图片展示在该微信公众号上,被告美捷文化公司应对该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蓝伟公司制作、销售涉案侵权模型22个,应对该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涉案制作、销售的行为已完成,原告仅主张被告蓝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额。本院认为,因原告难以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额及四名被告的获利额,要求法院酌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据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的知名度、权利类型、商业价值、四名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展览举办地的社会经济状况、展览活动的性质、参与活动的人流量、展览持续时间、侵权作品数量、四名被告各自过错情况等本案情节,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系对部分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公证,属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但该公证书仅有部分内容与本案有关,另有部分公证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于3000元的公证费,本院酌情确定支持部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综合参考律师的工作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案情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提出的在被告三盛房产公司及被告美捷投资公司、美捷文化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美捷投资公司经营了涉案微信公众号,故对原告针对被告美捷投资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被告三盛房产公司、被告美捷文化公司在各自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传播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该侵权行为主要系对原告著作财产权的侵害,并未影响到原告的商誉和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的声誉,且情节较轻,影响有限,对原告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足以弥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无需公开赔礼道歉。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三盛房产公司、被告美捷文化公司在各自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嘉兴市三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嘉兴市美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蓝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2民初8157号 2016-12-20

张海山与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雅居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中山市雅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张海山锐谐体”系以直线与直线切角的风格设计文字,字体棱角分明、比例优美,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广东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记载原告系“张海山锐谐体”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美术作品“张海山锐谐体”的著作权,其有权为维护自身合法的著作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雅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广告中使用涉案“张海山锐谐体”,侵犯了原告对该字体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雅景公司公开陈列涉案字体,故原告关于被告雅景公司侵犯其对涉案字体享有的展览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六条关于“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之规定,涉案“雅居乐.凯茵又一城”房地产广告已明确载明预售证号为中建房(预)字第××号,结合中建房(预)字第××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该房产系由被告雅景公司开发,被告雅居乐公司许可被告雅景公司使用“三角形图案+雅居樂”商标,以及该房地产项目地址和被告住所地相吻合的事实,故足可认定,涉案广告的广告主为被告雅景公司而非被告雅居乐公司。原告以被告雅居乐公司系涉案广告的广告主之一,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字体为由,要求被告雅居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山图书馆使用了涉案字体,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山图书馆停止使用涉案字体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雅景公司侵权致其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雅景公司获取利润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字体的作品类型、知名度,使用了涉案字体的侵权广告语字数及所占广告版面,涉案广告系房地产商业广告的事实,酌情认定被告雅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酌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9号 2015-03-20

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原告治图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原告治图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美术作品“招财童子”由郑大志创作完成并进行了作品登记,郑大志通过声明确认该作品为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之外,其他著作权均属于原告治图公司,因此原告治图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治图公司有权就侵犯上述美术作品复制权等的行为单独主张权利。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虽对治图公司的著作权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不予采信。 二、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著作权的行为并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提出原告治图公司应证明被告是九龙大世界商场的所有者并且是被告悬挂了涉案的图片的辩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治图公司称其发现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起因系本案原告治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其作为本院审理的另案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2015年1月23日参加本院(2014)连知民初字第00088号案件庭审中,由同一被告即九龙大世界公司为抗辩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在该案中向本院提交其经营场所九龙大世界商场于2015年1月23日内外照片一组,照片中显示有男童女童的形象。王善伟于第二日即1月24日即自行前往九龙大世界商场,在商场门口、大厅及楼梯口进行拍照取证,所拍摄的照片中显示的男童女童卡通形象与九龙大世界公司在(2014)连知民初字第00088号一案中提交照片中的卡通形象相一致,且王善伟所拍摄的照片上显示该商场外墙上标有“九龙”字样,商场门前路牌标注为“通灌北路”。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118号、128号九龙世贸城即是本案原告治图公司拍照取证的地址。故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此项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九龙大世界商场系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的经营场所,商场内外悬挂的涉案男童女童卡通形象系九龙大世界公司所为。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涉案男童女童卡通形象系经著作权人同意或授权使用。在2015新年节日期间,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外张贴使用男童女童卡通形象用于装饰,该使用行为,客观上起到了烘托节日购物氛围,提高消费者购物意愿的效果,为其公司获取了商业利益,这种商业性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治图公司主张保护的“招财童子”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展览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上述行为未经治图公司许可,亦未向治图公司支付报酬,侵犯了治图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复制、展览及获得报酬的权利,故治图公司要求九龙大世界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治图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九龙大世界公司的侵权获利,且原告治图公司庭审中明确要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被告使用涉案男童女童卡通形象的期间为新年节日期间,其传播时间及传播范围比较有限,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被告所在地经济状况、持续时间、作品的数量及原告治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赔偿原告治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项、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连知民初字第00025号 2015-08-28

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哆啦A梦”系列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具体包括在日本和中国出版的《哆啦A梦》漫画和电视剧DVD光盘以及用于著作权许可的授权书的相关证据,署名内容显示藤子会社是《哆啦A梦》漫画和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后经藤子会社授权集英社,集英社授权香港影业公司,香港影业公司授权原告艾影公司的一系列授权流转,原告艾影公司获得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使用许可的权利,许可范围包括《哆啦A梦》电视剧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其授权流转过程合法。基于《哆啦A梦》系列作品塑造的卡通猫形象具有固定表达特征,且在作品演绎发展过程中形成显著性,使其具有商业使用价值,被许可人获得授权的目的亦正是利用该作品及卡通形象的知名度获得市场利益,因而上述授权事项也必然包括将“哆啦A梦”卡通形象用于进行展览、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故原告依据上述授权行为享有《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相应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关于被控展览和微信宣传图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取证公证书附件显示,在“黄陂今古城”营销中心场所摆放了多个“哆啦A梦”造型玩偶进行展示,同时,还通过微信发布附有“哆啦A梦”动漫图片的黄陂今古城宣传活动文章,所使用的“哆啦A梦”造型玩偶以及动漫图片均与原告主张的“哆啦A梦”美术作品的独创艺术表达特征相同。虽然原告获得授权的作品均为平面作品,被控摆放的实物为立体造型作品,外观表现形态存在不同,但两者艺术表达特征相同,这说明涉案摆放的“哆啦A梦”玩偶造型系对原告作品中独创的拟人特征进行了复制,其平面到立体所形成的复制结果本身并不具有独创性,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该复制行为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天众公司辩称作品类型不同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从被控系列宣传活动内容来看,宣传对象均指向被告天众公司经营的黄陂今古城。庭审中,被告天众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风尚标公司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公司推广活动方案和“黄陂今古小剧场开业”活动的合作协议、小剧场活动照片,说明黄陂今古城营销中心所展出的“哆啦A梦”造型玩偶系风尚标公司提供,被告风尚标公司确认提供了“哆啦A梦”造型玩偶进行展出,该造型玩偶系向第三方租赁取得。因涉案场地租赁协议为两被告签订,提供涉案造型玩偶的第三方并未参与,对于上述玩偶展示宣传行为,两被告均未提交已获得相关权利人授权许可的相关证据,故上述展览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人展览权的行为。 基于两被告关于场地租赁的约定,被告天众公司为宣传需要提供该造型玩偶的展示场地,被告风尚标公司提供展览玩偶摆放,且双方共享客户信息,这说明双方的合同约定具有合作性质。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天众公司收取租赁费用,并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展览活动及免费门票信息,吸引群众前往观看,被告风尚标公司亦完成玩偶的租赁、摆放工作,依此可以确认两被告系“黄陂今古城”摆放“哆啦A梦”造型玩偶进行展览的共同组织者,应当对被控的展示活动承担共同侵权民事责任。 对于“黄陂今古城”微信公众号发布的被控含有动漫图片的宣传文章,其广告宣传主体指向被告天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风尚标公司或第三方参与实施,该宣传活动发布行为并未获得权利人授权许可,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故被告天众公司作为该微信公众号的认证主体,应对被控微信公众号使用“哆啦A梦”动漫作品的行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及合理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以展览等方式使用作品以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控的武汉黄陂今古城营销中心陈列展示“哆啦A梦”造型玩偶以及通过公众微信号广告宣传行为,均未获得原告授权许可,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控侵权的促销活动具有时效性,其玩偶是否为被告所有缺乏证据支持,其罗列展示的方式亦未歪曲、篡改原告作品,从而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造成负面影响,故原告关于销毁模型、登报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原告所提交其开展或许可第三方开展哆啦A梦展活动收益,分别针对2013上海新天地时尚、2014青岛的“哆啦A梦”主题展,造型玩偶摆放数量和时间与本案被控活动促销背景以及微信宣传的使用方式不具有同一性,故上述活动收益不适宜作为被控使用方式的许可费用计算标准。本院参考涉案作品的艺术价值、受公众欢迎程度、被控展示活动的范围及时间、两被告参与宣传情况、微信公众号使用图片幅次等因素,酌定本案经济损失为21万元,由被告天众公司承担,被告风尚标公司对其中的20万元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合理费用,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享有“哆啦A梦”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两被告未经许可在黄陂今古城营销中心场所合作完成的“哆啦A梦”造型展示,以及被告天众公司在“黄陂今古城”的微信公众号中提供“哆啦A梦”动漫图片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分别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628号 2016-04-14

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鲜花港投资发展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小羊肖恩”卡通形象,系通过独特的表现手法对小羊形象所进行的独创性的创作,具有艺术价值并可复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美术作品范畴。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英国阿德曼动画有限公司系涉案“小羊肖恩”系列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鉴于中国与英国同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故该公司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经该公司授权获得“小羊肖恩”系列卡通形象著作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资格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权利,原告有权在授权期限内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系发生在其举办北京国际鲜花港百合文化节活动期间,被告对该活动提供场地并收取门票,系商业行为,因此应对在其场地举办的展览活动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许可对平面美术作品以立体形式加以使用,构成了对该平面美术作品作者享有的复制权、展览权的侵犯。本案被告在其举办的活动场地摆放“小羊肖恩”立体模型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小羊肖恩”系列卡通形象构成近似,其行为应视为是一种以立体的方式商业性使用原告平面美术作品“小羊肖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展览权。被告对上述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与合作的相对方广州佶佶龙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北京国际鲜花港百合文化节之动漫嘉年华合作协议》,因此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而该协议的附表(一)中的部分展品图片包括了名称为“小羊肖恩”的图片,且该形象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形象基本一致,故被告了解北京国际鲜花港百合文化节之动漫嘉年华活动现场摆展的动漫展品内容,因此协议进一步说明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被告以涉案卡通形象并非其提供并放置其非适格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的类型、畅销度、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著作权相关权利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未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1民初2993号 2016-07-20

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厦门立德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藤子·F·不二雄为“哆啦A梦”形象的原始著作权人。其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哆啦A梦》漫画中作者名称标注为藤子·F·不二雄。本案原告艾影公司经授权取得包括“哆啦A梦”形象的复制权、展览权等在内的著作财产权以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艾影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立德公司经营管理的瑞景商业广场,未经原告艾影公司许可,在举行“中秋博饼哆彩瑞景”活动中使用的“哆啦A梦”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哆啦A梦”形象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艾影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立德公司已停止侵权行为,且原告未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故本案被告立德公司只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无法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能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畅销度、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厦民初字第1759号 2016-08-15

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中国与日本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因此,日本人的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因此,本案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将在漫画《藤子·F·不二雄大全集》、《珍藏版超长篇哆啦A梦4大雄在海底鬼岩城堡》上署名的藤子·F·不二雄(Fujiko·F·Fujio)应视为作者,版权标记?之后的藤子会社(Fujiko-Pro)应视为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结合吉林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珍藏版超长篇哆啦A梦4大雄在海底鬼岩城堡》一书封面上所载的英文版权说明,及原告提交的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FUJIKO·F·FUJIOPROCO,LTD.)、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Shogakukan-ShueishaProductionsCo,Ltd.)的授权书、国际影业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及其董事KONDOHiroshi签署的授权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艾影公司是前述书籍中的“哆啦A梦”动漫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展览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哆啦A梦”卡通动漫形象,憨态可掬,有一定的独创性,是一个以线条、色彩等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美术作品,依法应予保护。庭审比对中,原告指认,被告使用的“蓝胖子”形象与其“哆啦A梦”美术作品完全相同。被告认可其中有一部分的二维平面形象与“哆啦A梦”美术作品完全相同;但认为涉及到立体形象的有区别,五官比例及表情等均存在差异。本院经比对审查认为,被告指出的细微差异确实存在,但不影响两者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认定。被告公众号中的文章在使用“蓝胖子”指代被诉形象的同时,还直接使用了“哆啦A梦主题展”、“哆啦A梦巡展”等标题。由此可见,被告对于被诉“蓝胖子”形象构成对“哆啦A梦”美术作品的抄袭是明知的。其在房产销售推广活动中公开陈列被诉“蓝胖子”形象,在微信公众号文章中擅自使用被诉“蓝胖子”形象,侵害了原告“哆啦A梦”美术作品的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观恶意极为明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5万元,但未提交有关费用的任何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确有证据保全等费用支出的客观情况,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销毁“哆啦A梦”模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些模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且在案证据显示其所有权人可能是案外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如果认定其侵权则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的该项意见是在法庭辩论中以辩论意见(又见于书面代理词)方式和假定处理的表达方式提出的,并未明确提出追加第三人的正式申请。另一方面,本案侵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无需追加当事人即可查证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被告与其所指的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该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的处理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完全可以另案处理。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7)湘01民初3262号 2018-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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