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哆啦A梦”系列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具体包括在日本和中国出版的《哆啦A梦》漫画和电视剧DVD光盘以及用于著作权许可的授权书的相关证据,署名内容显示藤子会社是《哆啦A梦》漫画和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后经藤子会社授权集英社,集英社授权香港影业公司,香港影业公司授权原告艾影公司的一系列授权流转,原告艾影公司获得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使用许可的权利,许可范围包括《哆啦A梦》电视剧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其授权流转过程合法。基于《哆啦A梦》系列作品塑造的卡通猫形象具有固定表达特征,且在作品演绎发展过程中形成显著性,使其具有商业使用价值,被许可人获得授权的目的亦正是利用该作品及卡通形象的知名度获得市场利益,因而上述授权事项也必然包括将“哆啦A梦”卡通形象用于进行展览、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故原告依据上述授权行为享有《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相应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关于被控展览和微信宣传图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取证公证书附件显示,在“黄陂今古城”营销中心场所摆放了多个“哆啦A梦”造型玩偶进行展示,同时,还通过微信发布附有“哆啦A梦”动漫图片的黄陂今古城宣传活动文章,所使用的“哆啦A梦”造型玩偶以及动漫图片均与原告主张的“哆啦A梦”美术作品的独创艺术表达特征相同。虽然原告获得授权的作品均为平面作品,被控摆放的实物为立体造型作品,外观表现形态存在不同,但两者艺术表达特征相同,这说明涉案摆放的“哆啦A梦”玩偶造型系对原告作品中独创的拟人特征进行了复制,其平面到立体所形成的复制结果本身并不具有独创性,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该复制行为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天众公司辩称作品类型不同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从被控系列宣传活动内容来看,宣传对象均指向被告天众公司经营的黄陂今古城。庭审中,被告天众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风尚标公司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公司推广活动方案和“黄陂今古小剧场开业”活动的合作协议、小剧场活动照片,说明黄陂今古城营销中心所展出的“哆啦A梦”造型玩偶系风尚标公司提供,被告风尚标公司确认提供了“哆啦A梦”造型玩偶进行展出,该造型玩偶系向第三方租赁取得。因涉案场地租赁协议为两被告签订,提供涉案造型玩偶的第三方并未参与,对于上述玩偶展示宣传行为,两被告均未提交已获得相关权利人授权许可的相关证据,故上述展览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人展览权的行为。
基于两被告关于场地租赁的约定,被告天众公司为宣传需要提供该造型玩偶的展示场地,被告风尚标公司提供展览玩偶摆放,且双方共享客户信息,这说明双方的合同约定具有合作性质。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天众公司收取租赁费用,并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展览活动及免费门票信息,吸引群众前往观看,被告风尚标公司亦完成玩偶的租赁、摆放工作,依此可以确认两被告系“黄陂今古城”摆放“哆啦A梦”造型玩偶进行展览的共同组织者,应当对被控的展示活动承担共同侵权民事责任。
对于“黄陂今古城”微信公众号发布的被控含有动漫图片的宣传文章,其广告宣传主体指向被告天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风尚标公司或第三方参与实施,该宣传活动发布行为并未获得权利人授权许可,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故被告天众公司作为该微信公众号的认证主体,应对被控微信公众号使用“哆啦A梦”动漫作品的行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及合理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以展览等方式使用作品以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控的武汉黄陂今古城营销中心陈列展示“哆啦A梦”造型玩偶以及通过公众微信号广告宣传行为,均未获得原告授权许可,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控侵权的促销活动具有时效性,其玩偶是否为被告所有缺乏证据支持,其罗列展示的方式亦未歪曲、篡改原告作品,从而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造成负面影响,故原告关于销毁模型、登报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原告所提交其开展或许可第三方开展哆啦A梦展活动收益,分别针对2013上海新天地时尚、2014青岛的“哆啦A梦”主题展,造型玩偶摆放数量和时间与本案被控活动促销背景以及微信宣传的使用方式不具有同一性,故上述活动收益不适宜作为被控使用方式的许可费用计算标准。本院参考涉案作品的艺术价值、受公众欢迎程度、被控展示活动的范围及时间、两被告参与宣传情况、微信公众号使用图片幅次等因素,酌定本案经济损失为21万元,由被告天众公司承担,被告风尚标公司对其中的20万元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合理费用,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享有“哆啦A梦”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两被告未经许可在黄陂今古城营销中心场所合作完成的“哆啦A梦”造型展示,以及被告天众公司在“黄陂今古城”的微信公众号中提供“哆啦A梦”动漫图片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分别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628号 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