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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厚普与山东荣盛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荣盛富翔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焦点二被告荣盛富翔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对焦点一分析如下:原告张厚普与被告荣盛富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载明荣盛富翔公司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张厚普。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荣盛富翔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负有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荣盛富翔公司已经履行了该法定义务,该工程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于2013年9月25日被评定为合格。2015年12月4日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备案工程基本情况”载明涉案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参建单位组成的验收组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经市(县、区)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本机关监督,其验收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资料)齐全,本机关予以备案。”由此可见,“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所依据的资料齐全,验收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且其形成时间早于“备案工程基本情况”,因此,被告荣盛富翔公司提交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足以证实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涉案房屋具备《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荣盛富翔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书面通知原告交房,原告张厚普已于2013年9月23日收房,说明其同意以房屋的现状作为交付条件。尽管收房时该楼房未经竣工验收,但该房屋于2013年9月25日经五方验收合格。因此本院确认涉案房屋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已经具备交房条件,故对于原告张厚普要求被告荣盛富翔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焦点二被告荣盛富翔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载明被告荣盛富翔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约定期限内将涉案房屋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厚普于2013年9月23日收房收房,故其办理产权登记的期限截至2013年12月23日,但被告于2016年才通知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系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该部分违约金的要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房价款1%即5084.2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厚普诉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限期被告支付原告之房屋验收合格手续”,因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河民初字第2532号 2016-10-17

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与古浪县马路滩林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马路滩林场对拖欠原告昌昊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应当给付,对原告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欠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拖欠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以每月6‰承担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游客接待中心及附属工程的欠款,应当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1年5月5日起计算;修建护林站的欠款利息,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考虑到期后被告对护林站工程款全部未付,对10%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计息时间再不另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622民初1702号 2016-12-19

徐付秀与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徐付秀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绿地公司在与原告徐付秀签订该合同及附件时业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合同及附件均为有效。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房屋的交付标准应如何认定,此问题涉及违约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原告徐付秀称按照合同主文的约定,取得建设工程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的房屋才符合房屋交付条件,被告绿地公司在未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的情况下向其交付房屋属于违约。被告绿地公司则称,涉案房屋已经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该房屋已经符合交付条件,故其不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因涉案合同主文与合同补充协议对交房标准约定不一致,应当采用哪种标准,需要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证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被告绿地公司据此规定认为,涉案房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故已符合法定交付标准。但该条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即竣工验收系交付的必要条件但非充分条件。房屋是否可以交付还应看是否达到其他法定标准。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第十八条规定:“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住宅小区等群体性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必须进行项目综合验收。分期开发的项目,开发企业可以进行分期综合验收。”从以上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可知,通过综合验收备案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系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交付的强制性标准。 2009年6月16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施行的《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验收,对符合条件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出具相应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分期开发的项目,可以分期综合验收。”2011年4月24日,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济南市规划局、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联合下发的向各房地产企业、有关单位关于转发《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的通知【济建发(2011)7号文】第三条规定:“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开发企业与房屋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须将取得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作为房屋交付使用的约定条款。”以上地方性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将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综合验收备案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作为项目交付使用的条件进行了明确。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涉案房屋交付条件为取得开发项目《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该项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关于房屋交付应当取得综合验收备案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的规定,且在房地产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合法有效,被告绿地公司应当向原告徐付秀交付通过分期综合验收备案的房屋。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通过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将交付条件变更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单,故其并不违约。对其此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被告绿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合同与补充协议签订于同一天。被告绿地公司提供的用于网签备案的合同将涉案房屋的交付条件约定为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但在同时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却将交房标准降低为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该补充协议的约定限制了其责任的承担。因被告绿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徐付秀提示和告知了该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该条款对原、被告双方不产生拘束力。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房标准仍然应当以网签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为准。 关于交房时间,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但补充协议中又为被告绿地公司的具体交房时间约定了30日的宽展期。本院认为,该宽展期的约定系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对交房时间的变更,虽然与合同主文约定不一致,但不能一概否认补充协议的效力。该条款仅仅将交房时间延后30日,尚不足以认定严重损害购房者的利益,故本院认定,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的约定将交房时间约定为2016年1月30日有效,该时间应作为双方最终共同确认的交房时间。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绿地公司仍未能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被告绿地公司虽然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徐付秀交付了房屋,但其所交付的房屋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故被告绿地公司构成违约,原告徐付秀有权要求被告绿地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第三条第8款第(2)项的约定:“如宽展期届满后甲方仍未将该房屋交付乙方,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第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此为双方对被告绿地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时,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约定。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应交付房屋之日起6日的违约金,故被告应继续支付至原告收房之日止的违约金。即被告绿地公司应以687363元为基数,以日0.1‰为标准,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原告收房之日止,向原告徐付秀支付违约金。 对于房屋已交付,但交付条件尚未完全具备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绿地公司虽然尚未取得综合验收备案,但涉案房屋的主体在交付时已经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规划核实证明,说明对业户居住生活影响较大的房屋质量及规划问题,已经经过了有关部门的验收合格。现原告徐付秀已经自愿接收了尚未到达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涉案房屋,并在该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享受到了收房为其带来的利益。故其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未交房的违约责任标准,要求被告绿地公司向其支付全部的违约金,显属不当。结合被告绿地公司各项单项验收的通过情况及未通过的单项验收可能对原告徐付秀造成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绿地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未交房违约金标准的30%向原告徐付秀支付违约金。即被告绿地公司应以687363元为基数,以日0.03‰为标准,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徐付秀支付违约金。原告徐付秀还要被告绿地公司向其支付判决生效后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系对已发生的纠纷给予的法律评价,其效力及于已发生的纠纷。判决生效之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尚未发生,原告徐付秀要求被告绿地公司按照生效判决认定的标准,承担判决生效后尚未发生纠纷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存在纠纷,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各自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4民初3487号 2016-10-17

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三门峡市外国语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天方公司同被告市外高签订的2号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原告天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市外高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竣工后,以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竣工结算依据”,被告市外高二期2#教学楼建设项目经三门峡市审计局审计,审定造价为18046938.21元(不含社保费487616.25元)。《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障费管理的意见》豫建建(2012)76号明确规定,建设劳保费是指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按比例计去取的,施工企业为劳动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用;建设劳保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建筑企业拨付、调剂,确保建设劳保费专款专用;不得将该项费用计入合同价及结算等。因此,对于本案社保费用应由被告市外高向社保费管理机构缴纳,由原告天方公司向社保费管理机构申领;原告天方公司主张将该费用计入工程总价款向其直接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工程质量保修金额为684107.23元”,自被告市外高2012年8月26日对教学楼北楼投入使用至今尚未届满5年质保期,故双方约定的质保金684107.23元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待质保期届满后可另行主张。故被告市外高应当支付原告天方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审定造价18046938.21元扣除质保金及被告市外高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11800000元整后,应为5562830.98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合同虽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约定,但本案合同签订前已经开始施工,即合同签订时被告市外高已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天方公司也是明知,且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应视为其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被告市外高应当自2012年8月26日对教学楼北楼投入使用之日起向原告天方公司支付利息。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应从约定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故利息计算应从2012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7月10日拖欠工程款数额为5562830.98元,其利息应自2015年7月10日起以本金5562830.9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2年8月26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审定造价扣除质保金后计算的相应欠款本金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进行计算。 被告市外高辩称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全供,以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竣工结算依据,且由于原告天方公司不及时提供审计材料,致使财政无法拨付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同合同约定不符,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证据,本院依案外人申请向市外高保全的2606000元工程款,系对邹振江应得工程款的保全并非对原告天方公司应得工程款的保全,且在保全裁定下达之前,被告市外高已拖欠工程款,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并非因本院保全所导致,故对被告市外高以此证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湖民初字第02624号 2016-01-29

潘强、苏得生等与杨志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收据、还款保证书,可以印证二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交纳1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事实。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返还保证金的数额,根据原告潘强陈述,被告于出具保证书之后的2015年1月份曾向二原告返还2000元利息,但结合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二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日逾期之日前,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对于被告在2015年1月份曾偿还的该2000元,应视为对100000元质量保证金本金的偿还,因此,被告应向二原告偿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本金为98000元(100000元-2000元)。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结合被告出具的保证书面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未向原告退还100000元,超期按每天500元付息。同时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被告应借给二原告100000元,两年不计息,如超期不借按100000元月息3%支付利息。从该约定来看,无论是2015年1月31日的超期不还款,还是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不向二原告借款,被告在未履行上述约定时均应向二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而该书面约定的还款利率显然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请求低于双方书面利息的约定,按照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的时间自2015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正民初字第01319号 2016-01-29

上海慕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1、关于工程款金额。原、被告间签订《汉能扬州直营店设计规划、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总价及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双方通过《补充决算协议》予以了确定。原告主张的追加采购款计41299.35元,被告未予确认,且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该款项发生于《补充决算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款项在《补充决算协议》之外另行结算,故本院对该款项不予认定,因此除质保金之外被告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应以《补充决算协议》确定的金额为准,即93090元。 2、关于付款时间。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了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交接手续,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并经内部审计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交接手续,但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已实际使用了系争工程,且《补充决算协议》已表明被告已对工程完成了审计,故被告理应按约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虽然《补充决算协议》也约定了被告应在原告提供发票后进行付款,但基于发票系作为收款凭证及完税凭证,交付发票应作为收款的从给付义务,并不构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必须完成的在先义务,故被告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辩称,本院难以支持,但对于未能开具的发票,原告应予开具(原告也表示愿意开具发票)。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一直存有争议,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6月1日)起计算为宜。 3、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原、被告间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满一年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虽然双方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交接手续,但被告明确于2015年4月开始使用系争工程,故本院认定工程质保期应从2015年4月1日起算,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1年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迄今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71215元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4民初10418号 2016-12-21

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成立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发生拘束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负有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诚然,承包人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发包人提供工程资料等相应资料,此为承包人的从给付义务,然而,承包人不履行该从给付义务是否能成为发包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需要判断履行这种从义务与合同目的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即使原告作为承包人未履行这种义务,无证据证明此行为直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涉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关于原告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已经产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结算总价的5%,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工程质量保修金应予以扣除,待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可另行主张。被告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计算为:3179213.83元–3179213.83元×5%﹦3020253.1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已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起算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22民初662号 2016-07-06

卢敬敏与刘向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依照当事人的意愿发生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反诉被告)卢敬敏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向荣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双方之间形成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饰装修工作并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延期交工、未进行验收,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合同约定“按照约定时间,甲乙双方到场对已完工序进行分项验收,以便乙方(卢敬敏)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正常施工”,依照上述约定,原告按工序、工期完成工程,可以认定工程已经被告验收;被告主张原告未做防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不积极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提交的2张万润刚出具的收条与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恰相互印证在保修期内原告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被告提交36张照片欲证实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因该照片系被告单方于2015年6月23日拍摄,拍摄时已经超过约定的保修期,且具体的拍摄地点、损坏是如何形成的不能确定,缺失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能确定,故对此依法不予认定。综上,被告的各项辩解主张均无证据证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未全部履行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57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已过,原告在质保期内亦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扣留的质保金4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每天10‰、以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未付款项1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滞纳金10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4项工程款支付说明条款中同时约定预付款、进度款、工程款的支付说明以备注为准,在备注条款中双方对付款事宜及违约责任约定进行了变更,且再无约定滞纳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向荣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维修费9万元的请求,被告提交的维修费收据系非正式的税务发票,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维修收据仅仅显示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7月19日支出维修费,因被告无证据证实维修费用的产生系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且维修行为发生在约定的质保期之后,已超过质保期限,对被告主张的维修费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向荣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271民初1144号 2016-06-15

天津市双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京津新城6#地高尔夫会所永久用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故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解决如下问题: 一、合同价款问题。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约定:“(一)、结算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2、招标图纸范围内,合同总价包干:具体总价组成详见“附件H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图纸范围的工作,按合同价款总价包干,不再调整。……(四)、工程量计算规则,除招投标文件及本合同另有说明外,本工程清单工程量按如下方式计算:……④、若第四条(一)结算方式选择第2种,招标图纸范围内,合同总价包干,招标图纸范围内工程量按“附件H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总价包干,不做调整。以上确定的单价,不因生产要素、市场行情等因素的变化做任何调整(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价款为567500元。”,依据合同上述约定,本案合同总标的为567500元,且合同约定以上确定的单价,不因生产要素、市场行情等因素的变化做任何调整(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加之合同对上述价款没有另外的约定,故本院确认本案合同价款为567500元,即本案工程竣工后应结算之价款。诉讼中,被告虽然主张双方尚未结算,剩余的工程款数不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质量保修金问题。合同附件C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第二条的约定:“质量保修期从永久用电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次日算起,除特殊说明外,本工程的保修期限均以24个月为准……”,第四条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计算,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永久用电工程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由甲方于永久用电工程结算价款中直接预留,且不计取任何利息。……”,第五条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后24个月,甲方为乙方办理同期保修项目的保修终结手续后28个工作日,甲方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故依据上述约定,本案涉及的质量保修期从永久用电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次日算起,除特殊说明外,本工程的保修期限均以24个月为准,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永久用电工程结算价款的5%。如上所述,本院已确认本案合同价款即工程结算款为567500元,故本案质保金应为28375元。 三、本案中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问题。如上所述,至本诉讼时,质量保修期尚未期满,在质量保修期尚未期满前,该质量保修金尚不能给付原告。因原告请求的工程款85125元,包含上述质保金28375元,应予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全额给付剩余的工程款85125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6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5民初9078号 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