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6692条记录,展示前1000

于振建与邹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55000元,其拖欠不付行为,与法有悖,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上述款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6年产生的利息35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003民初3727号 2016-12-06

合肥敬业电子有限公司与合肥黎明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为安徽省颍上县,故本案应由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皖0103民初5023号 2016-07-29

曾国平与永发线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曾国平承建了被告的厂房,原告虽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施工合同,但原、被告已形成事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5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8336元。原告虽不具有建筑资质,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4833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被告自工程款结算之日至起诉日已超过六个月,故对原告要求对拍卖、变卖永发线材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玉民二初字第265号 2016-05-10

上海惠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XXXX广场地下二层人防通风安装工程合同书》及原告与被告隆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从上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内容看,被告隆盛公司在收到被告悦合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三天内扣除15%的税管费后将该进度款支付予原告,被告隆盛公司承担转支付义务,而实际付款义务人为被告悦合公司。关于指定分包问题,根据总包合同、通风安装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隆盛公司的总包范围并不包括讼争工程,讼争工程系在被告悦合公司指定分包的范围内,且讼争工程量的审核(包括签证)最终由被告悦合公司确认,而非被告隆盛公司。在因被告悦合公司原因致使被告隆盛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原告同意只向被告悦合公司索赔。另外,根据鉴定意见书,虽然鉴定意见书中所涉通风工程的价款为117333元,但该工程量与讼争工程的工程量不具有一致性,且被告隆盛公司在另案中亦未将讼争工程包括在其诉请范围内,故无法得出鉴定意见书中所涉通风工程系在讼争工程范围内的结论。基于此,本院认定讼争工程由被告悦合公司指定分包,被告隆盛公司承担总包管理义务。庭审中,被告悦合公司对原告的施工进度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被告悦合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暂定总价60%的工程进度款,即378万元。施工期间,被告悦合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该款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悦合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为363万元。鉴于现整体工程仍处于全面停工状态,两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得到处理(现尚在执行阶段),故由被告悦合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宜,原告在收到款项后应向被告隆盛公司支付15%的税管费。庭审中,原告关于该15万元系停工补贴和交通费而非工程款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悦合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点根据合同的约定为2014年1月17日。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在本案中实际指指定分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从施工实务来看,指定分包人亦为承包人。本案中,讼争工程的实际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原告和被告悦合公司,被告隆盛公司仅为转支付义务人,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保护基本劳动权益的角度,应认定作为指定分包人的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问题,虽然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在本案中,因被告悦合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停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问题,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隆盛公司的原因导致支付延误,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补贴及交通费问题,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存在及金额,且被告悦合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565号 2016-12-30

孙海艳与李桂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建筑房屋,总工程款为126000元。原、被告之间建房合同成立并生效。2010年秋季,工程完工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春季入住。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所建房屋质量有问题并提供照片证实,原、被告合同中约定房屋的质量以当时验收为标准,工程完工交付后被告没有主张权利并且已经实际入住,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太阳能和拉门为由拒不给付余欠建房款,该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据此,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建房,已经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给付部分建房款。2013年1月1日被告李桂香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4000元的欠据一份,并约定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建房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据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10月28日给付原告建房款4000元、5000元,剩余建房款15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建房款15000元及约定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822民初846号 2016-06-27

新泰市中云峰装饰中心与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或原告的催告及时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帐目不清为由拖延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辨称其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商贸城板房和摊位工程欠款189905.80元、沿街商住楼工程欠款57777.74元共计247683.54元无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00年12月6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确定的工程款已付45000元,尚有86635.20元未付,被告仅以公司未入帐、帐目不清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982民初6370号 2016-12-06

原告贾关勤与被告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魏问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一般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人为具有从事施工业务资格的法人,应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魏问通与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后,由贾关勤组织人员负责具体施工,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贾关勤支付人工费,故贾关勤与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施工期间,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贾关勤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对于下剩的人工费经过算账,于2016年11月10日向贾关勤出具了结算单。故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及时向贾关勤支付剩余人工费用98934元。根据本案事实,魏问通签订合同后再未参与过施工,人工费用实际上也并未通过魏问通给付,故不应由魏问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贾关勤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双方并未对下欠款项的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约定,故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002民初2661号 2016-12-26

安徽省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亿阳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亿阳公司是韩岳锋设立,且韩岳锋在该公司任总经理,主持该公司的一切工作,公司股东陈英和韩晓楠未实际参与经营,对于韩岳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虽未全部按协议完成施工,但自韩岳锋给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应视为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偿还欠原告工程款218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9.68万元,系2014年10月28日韩岳锋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明确约定的前6个按月利率1%,后6个月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前6个月工程款的利息为142800元(约定按所欠工程款238万元从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后6个月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654000元中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由于未实际支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对被告约定欠原告后6个月的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止以实际欠工程款2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2616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225民初1710号 2016-10-14

陈其文与邓荣浩、张宗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陈其文与被告邓荣浩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施工完毕,被告邓荣浩作为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陈其文施工,依法应付给原告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是多少?经被告陈其文申请鉴定,工程造价为244326.07元,原告依据被告陈其文工地管理人员张宗华、赵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计算为221956.80元,并未超过鉴定结果,且经鉴定均为张宗华、赵某某书写,应为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除去被告邓荣浩已经支付的10万元,被告邓荣浩仍应该支付原告陈其文121956.80元。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宗华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商初字第361号 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