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华融信托公司与云南仁泽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德铖公司、陈勇、郭继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成立有效,签约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华融信托公司按约履行了向云南仁泽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云南仁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本付息,已构成了违约。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信托贷款合同宣布提前到期是否适当;二、信托贷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三、华融信托公司计收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四、涉案房地产抵押关系的认定;五、关于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如何处置。现分别阐述,分析如下:
一、涉案信托贷款合同宣布提前到期是否适当问题
信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款,该约定符合合同法及金融规章的规定,应属有效。云南仁泽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且未对F1地块上建设的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登记即自行销售,其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已表明可能发生偿债危机,实质上影响了华融信托公司贷款债权的安全,故华融信托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无不当。
二、信托贷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和复利的约定是否过高问题
华融信托公司要求云南仁泽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0713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的逾期贷款本金按贷款日利率的150%按日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贷款日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复利。华融信托公司要求云南仁泽公司给付罚息、复利的请求,因合同有明确的约定,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应予支持。云南仁泽公司认为信托贷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和复利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但关于计收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云南仁泽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华融信托公司计收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问题
《信托贷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资金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的逾期贷款本金按贷款日利率的150%按日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贷款日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复利。同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信托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支付届时贷款本金余额20%的违约金。故华融信托公司要求云南仁泽公司承担未还本金600000000元产生的违约金120000000元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云南仁泽公司认为罚息和复利与违约金性质相同,计收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但双方当事人在信托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收,且这种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故对云南仁泽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涉案房地产抵押关系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由于房地产的不可分性,我国在处理房地产关系时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地随房走或者房随地走”。本案中,云南仁泽公司虽然只是对K1地块、K2地块、F2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进行了设定,但K1地块、K2地块、F2地块上的在建工程应视为一并抵押。故云南仁泽公司关于“涉案的三块抵押土地上的房屋已经销售完毕,部分房款没有收回,华融信托公司关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处分价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实现”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如何处置问题
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计提至信托财产专户中的保证金,可用于偿还或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华融信托公司与云南仁泽公司设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609500元保证金,可依据合同约定用于偿还贷款本金,而贷款本金在本案中并不涉及,故本院对于该笔款项不予处置。
综上,云南仁泽公司尚欠华融信托公司合同期内的利息107130000元,罚息35610000元,复利17192120.80元。华融信托公司要求云南仁泽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并支付罚息、复利、违约金;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要求长基公司、德铖公司、陈勇、郭继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融信托公司要求云南仁泽公司支付30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4民初24号 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