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1798条记录,展示前1000

丘美连与刘厚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由原告支付价款向被告购买房屋,原被告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根据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因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一是涉案土地必需为国有土地。尽管被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规定,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主体为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本案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颁发机构为镇规划所,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合法性,且对土地属性的确定部门为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所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土地属性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对合同效力的举证责任未完成,现原告在未完成合同生效证明的前提下提出基于合同成立生效而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提供的西牛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即便抛开涉案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亦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非金钱债务,当事人不能要求继续履行。现原告经本院充分释明后,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881民初196号 2016-04-13

冯晋森与山西逸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建设的半岛四季住宅楼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合法建筑。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所购房屋,被告按合同约定期限建成。被告变更规划,由原来的地上20层变更为28层。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如果规划设计变更,买受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退房,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未约定规划设计变更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5项以规划设计变更请求被告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房屋未取得交付使用的批准文件,不能交付。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出卖人应将符合第1种条件,即“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并未约定符合该条第4项,将取得交付批准文件的住宅交付买受人,该房已经建设、监理、设计、勘察、施工等单位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第八条第1项规定的交付条件,可以交付,不存在迟延交付的问题,原告第1项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了面积差异的处理办法,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面积减少,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收的房款。至于面积是否减少,减少多少,要在办理产权登记时由有关部门确定。面积尚未确定,原告第3项请求退还房款为时过早。 关于物业费和取暖费的收取,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是自被告通知收房之日起收取;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是采暖费应在收房时交纳,物业费按被告与物业公司协议办理。两条规定互相矛盾,从实际情况看,供暖实行分户管理,不居住则不需要送暖,原告第2项请求符合实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102民初785号 2016-10-18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与李来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管辖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69.6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24.6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5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4、对非法占用145平方米耕地的行为,处罚款25元/平方米,计罚款人民币3625元整;对非法占用124.6平方米建设用地的行为,处罚款20元/平方米,计罚款人民币2492元整;合计罚款人民币6117元整。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30日送达。2015年5月4日,被执行人缴纳罚款6117元。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 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269.6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5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规定的条件。对于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24.6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虽已生效,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0603行审27号 2016-01-18

陆世河与佛山市顺德区星光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租赁合同的期限是多少;二是本案合同超过二十年部分是否无效。 一、租赁合同的期限是多少。《物业预租合同》第二条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二十年,房屋租赁期限自甲方交付房屋给乙方之日起开始计算。在前款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本合同自动延续,甲方按照本合同条款继续租用该房屋给乙方使用期至二○四八年八月三十日止。”租金发票是写2013年12月25日至2048年8月30日租金172337元。因此,应从整体来看而不能割裂,本案的租赁合同期限是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至2048年8月30日止。被告认为本案的租赁合同一部分是前二十年另一部分是超过二十年之后,两部分应分开计算,均未超过二十年,但如是这样处理,所有租赁合同都如此约定,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不能超过二十年也就毫无意义了,故被告对租赁期限的解释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合同超过二十年部分是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因该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为无效。被告认为应适用《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期限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来处理,即如政府或土地主管部门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年限超过二十年的,也可认定租赁合同有效。但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本案属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及以房屋形式出租的情况,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的租赁期限自交付之日2014年1月11日计算二十年,从2034年1月11日起的部分无效,该无效部分的租金为72825.36元(全部租金172337元÷租赁期限12651天×无效部分5346天),被告应予退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014号 2016-02-16

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华融信托公司与云南仁泽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德铖公司、陈勇、郭继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成立有效,签约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华融信托公司按约履行了向云南仁泽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云南仁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本付息,已构成了违约。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信托贷款合同宣布提前到期是否适当;二、信托贷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三、华融信托公司计收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四、涉案房地产抵押关系的认定;五、关于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如何处置。现分别阐述,分析如下: 一、涉案信托贷款合同宣布提前到期是否适当问题 信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款,该约定符合合同法及金融规章的规定,应属有效。云南仁泽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且未对F1地块上建设的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登记即自行销售,其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已表明可能发生偿债危机,实质上影响了华融信托公司贷款债权的安全,故华融信托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无不当。 二、信托贷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和复利的约定是否过高问题 华融信托公司要求云南仁泽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0713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的逾期贷款本金按贷款日利率的150%按日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贷款日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复利。华融信托公司要求云南仁泽公司给付罚息、复利的请求,因合同有明确的约定,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应予支持。云南仁泽公司认为信托贷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和复利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但关于计收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云南仁泽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华融信托公司计收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问题 《信托贷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资金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的逾期贷款本金按贷款日利率的150%按日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贷款日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复利。同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信托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支付届时贷款本金余额20%的违约金。故华融信托公司要求云南仁泽公司承担未还本金600000000元产生的违约金120000000元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云南仁泽公司认为罚息和复利与违约金性质相同,计收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但双方当事人在信托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收,且这种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故对云南仁泽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涉案房地产抵押关系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由于房地产的不可分性,我国在处理房地产关系时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地随房走或者房随地走”。本案中,云南仁泽公司虽然只是对K1地块、K2地块、F2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进行了设定,但K1地块、K2地块、F2地块上的在建工程应视为一并抵押。故云南仁泽公司关于“涉案的三块抵押土地上的房屋已经销售完毕,部分房款没有收回,华融信托公司关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处分价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实现”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如何处置问题 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计提至信托财产专户中的保证金,可用于偿还或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华融信托公司与云南仁泽公司设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609500元保证金,可依据合同约定用于偿还贷款本金,而贷款本金在本案中并不涉及,故本院对于该笔款项不予处置。 综上,云南仁泽公司尚欠华融信托公司合同期内的利息107130000元,罚息35610000元,复利17192120.80元。华融信托公司要求云南仁泽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并支付罚息、复利、违约金;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要求长基公司、德铖公司、陈勇、郭继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融信托公司要求云南仁泽公司支付30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4民初24号 2016-12-26

赖虹君与陈少宏,黄开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被告一购买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红岭路2002号大院综合楼(即锦程国际)3栋20层C单元房屋系在军队建设用地上修建的房产。涉案房产系军产房,原告的诉请事项属于涉及军产房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303民初20060号 2016-12-12

林国锋与清远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从《金品名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来看,鼎丰公司负责提供土地作为合作条件,不承担投资风险和盈亏,只收取固定面积的房屋补偿和现金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金品名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故本案的定性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林国锋与鼎丰公司签订的《金品名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以及朱荣、林国锋、肖礼和签订的《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鼎丰公司应退还多少款项给林国锋和鼎丰公司是否应给付林国锋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数额;二、朱荣、林国锋、肖礼和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债务转移(即鼎丰公司欠林国锋的债务是否转让给了肖礼和)。 一、鼎丰公司应退还多少款项给林国锋和鼎丰公司是否应给付林国锋违约金。鼎丰公司承认收取了林国锋2000000元并同意退还,因此,此款可以确认。肖礼和在2015年8月7日向林国锋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承认林国锋参与金品名居项目的建设且投入费用480000元并承诺退还该款,由于肖礼和当时是鼎丰公司的大股东,正代表鼎丰公司,其承诺对鼎丰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此款可以确认。综上,鼎丰公司本应退还林国锋的款项共计2480000元,减除肖礼和已给付的170000元,鼎丰公司实际应退还林国锋的款项是23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鼎丰公司应将2310000元给付林国锋。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虽然肖礼和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如不按照《还款协议》的时间退款则计付违约金,但在朱荣、林国锋、肖礼和于2015年8月8日签订《协议》后,已对退款事项和退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故《还款协议》中的给付时间和违约金的约定已失去了约束力,因此,林国锋要求鼎丰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鼎丰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的规定在2015年9月30日前退款给林国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鼎丰公司应当给付林国锋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欠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朱荣、林国锋、肖礼和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债务转移(即鼎丰公司欠林国锋的债务是否转让给了肖礼和)。《解除合同协议》约定是由鼎丰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前无息退还2000000元给林国锋的,是鼎丰公司欠债而不是朱荣欠债,而《协议》中“协议书(即《金品名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无息返还2000000元给乙方”所指的甲方是朱荣,显然,朱荣、林国锋、肖礼和三方此时将鼎丰公司的债务当成了朱荣的债务,《协议》中“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上述款项由丙方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丙方(应为乙方)的偿还责任由乙方(应为丙方)独自承担。”的约定明确将由朱荣承担的债务转移给了丙方即肖礼和,因此,《协议》与《解除合同协议》互相冲突,《协议》的上述约定应属不明确。从2015年1月21日前朱荣是鼎丰公司的大股东,林国锋要求朱荣退款,2015年1月21日后肖礼和是鼎丰公司的大股东,林国锋要求肖礼和退款以及肖礼和作为大股东后出具《还款协议》承诺退款的事实来看,将《协议》理解为由肖礼和负责向林国锋退款更为合乎常理,因为肖礼和成为了大股东后,接管了公司的业务,对外则代表了公司,朱荣则变成了公司的小股东,林国锋把肖礼和当作鼎丰公司的代表要求其退款很正常。因此,《协议》实际上是将原应该由朱荣(原大股东、法人代表)负责的退款义务转由肖礼和(新的大股东)负责而已,并非真的是将鼎丰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肖礼和。由于肖礼和是公司大股东,鼎丰公司的债务对于肖礼和来说并非第三人,如果鼎丰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肖礼和个人,那么,在肖礼和退出鼎丰公司的股东后,林国锋将会失去对鼎丰公司的追偿权,这对林国锋来说是不公平的,非林国锋本意,对肖礼和来说,由其个人承担公司的债务同样也是不公平的。所以,《协议》并不构成债务转移。鼎丰公司认为《协议》约定已将鼎丰公司欠林国锋的债务转移给了肖礼和的主张,存在逃避债务(特别是肖礼和退出股东后)的嫌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803民初1507号 2016-10-13

杨春美与蒋明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举示的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只能证明原、被告共同修建了本案争议房屋。原告举示的2016年3月2日重庆市秀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秀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秀山县国道G319官桥至官庄段改建工程放线工作合同》约定工期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5月2日,不能确定本案争议房屋具体何时拉线栽桩。原告举示的秀山县乌杨街道贵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仅有该居委会的印章,无出具《证明》的人签字,且该《证明》载明“贵图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3月18日在乌杨街道就各辖区外环线占地工作安排会议精神,决定近期落实各占地补偿户的通知、划线、订桩工作。随后各组开工划线、订桩,于2016年3月19日确定蒋明峰的房屋均在拆迁范围内”,并未明确具体何时通知蒋明峰其房屋要被占地补偿,何时对蒋明峰的房屋进行划线、订桩,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举示2016年4月5日秀山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县城市外环线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实物管控的通告》,并未明确蒋明峰的房屋将被拆迁。原告举示的2016年6月印发的《秀山县城市外环线公路工程建设乌杨街道段宣传手册》及2016年7月19日被告签字的《房屋征收调查登记表》时间均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之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举示的2016年7月4日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载明“没写那合同之前,我也到想真的拆迁了我会给你二十万的,其实也没你想的赔有那么多,前两天开会说拆迁2070元一个平方。”不能证明被告在2016年4月15日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前就知道其房屋将被拆迁。原告举示的《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通话时间,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原告举示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收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该协议,且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了原告首付款4万元。且该协议书载明“现鉴于杨春美向蒋明峰提出有偿出让她所拥有的该房屋产权,经甲方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欺诈原告签订该协议。原告申请的证人在2016年7月29日的庭审中陈述“2016年3月划线订桩,当时只知道大的拆迁范围。2016年6月本案被告还在问我房子是不是不拆了,他要出去打工不能一直在家等着。2016年6月才明确我和被告的房屋要拆迁。”与被告在证人陈述前所陈述的“2016年6月才确定我家的房屋将被拆迁”相符合。而证人于庭审结束后2016年8月15日又到本院陈述“蒋明峰3月份就知道他的房屋要拆迁了,于是找到我商量设圈套骗杨春美把房子买过来”,其陈述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与其陈述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241民初1313号 2016-09-18

刘霄与曾万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陈玉珍关于“赌债”一事的陈述,本案所涉债务并非是陈玉珍与秦京平二人之间进行的赌博行为形成的债务,亦非刘霄与陈玉珍之间赌博或刘霄资助陈玉珍进行赌博所形成的债务。故刘霄作为出借人,其是否知道陈玉珍将借款用于偿还陈玉珍所称的“赌债”,并不影响其与陈玉珍之间签署的借条的效力。刘霄与陈玉珍签署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 对该借条中约定“所借贰佰肆拾万元打入担保人秦京平工行账户×××,以银行转账信息为准”,陈玉珍称签署借条时并没有这部分内容,该内容是后添加的,且没有陈玉珍的手印。对此本院认为,陈玉珍与刘霄均认可借条中“贰佰肆拾万元”、“一年”、“所借贰佰肆拾万元打入担保人秦京平工行账户×××,以银行转账信息为准”为秦京平书写,且陈玉珍认可签署借条时即有“贰佰肆拾万元”、“一年”内容,而该三处均没有陈玉珍的手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陈玉珍对其“所借贰佰肆拾万元打入担保人秦京平工行账户×××,以银行转账信息为准”为后添加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陈玉珍并未提交证据对该项主张予以证明,故对陈玉珍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刘霄主张其已经向秦京平支付240万元,其中150万元是银行汇款,90万元是现金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刘霄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秦京平汇款150万元,对该1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刘霄主张其向秦京平支付了90万元现金,对此本院认为,刘霄的该项主张既不符合借条中“以银行转账信息为准”的约定,刘霄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秦京平交付了90万元款项,而陈玉珍收条出具日期在刘霄主张的款项交付之前,亦无法证明90万元现金交付给秦京平,故对刘霄主张的9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刘霄请求曾万山与陈玉珍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刘霄与陈玉珍签署借条时陈玉珍与曾万山已经离婚,借条中虽约定将曾万山名下北坞嘉园西里28号楼2单元601室作为抵押,但抵押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该抵押权并未设立。刘霄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民终6358号 2016-12-26

李从举、王荣珍等与周莊强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共有纠纷
所属领域:共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原告系织金县珠藏镇大新桥水库移民,经织金县珠藏镇、织金县移民局出具证明请求织金县城乡规划监察大队予以备案,织金县城乡规划监察大队在该证明上签署同意其在花红村花红组陈荣兴土地上修建房屋三层,是织金县城乡规划监察大队依法行使对织金县范围内土地的规划管理职能的体现,二原告在织金县城乡规划监察大队同意建房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同样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建房手续。二原告与案外人陈荣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因未经土地发包方织金县双堰街道花红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该协议无效,二原告并未取得双方约定转让土地的经营权,亦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该转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准予建房手续,未取得该转让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准予建房手续。织金县城乡规划监察大队调查处理意见,经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确认未向本案原、被告送达违反法律规定,该调查处理意见认定的事实没有法律效力。经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陈荣兴进行的调查及现场勘验时案外人陈荣兴现场指认,修建争议房屋所用土地系二被告向案外人陈荣兴所转让,并非二原告向陈荣兴所转让的土地,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对原、被告双方均未产生约束力,双方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二原告要求依据《建房协议》平分房屋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524民初2438号 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