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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容留他人吸毒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乙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981刑初394号 2016-10-27

朱道中与上海毓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涉及融资平台“金鹿财行”,而“金鹿财行”在未取得合法资质情况下,对外公开宣传并承诺10%左右固定年化收益率,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其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安机关已就此立案侦查,并对相关责任人采取强制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应裁定驳回朱道中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0282民初5223号之二 2016-11-15

岳北金源粮食收储库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郜继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郜继营系被告石家庄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郜继营已被邯郸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采取强制措施。经与邯郸市公安局联系,该局侦办的郜继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事实包括本案涉及的借款。故原告起诉的事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冀0104民初5891号 2016-11-04

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危险驾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符某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案发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103刑初320号 2016-07-20

上诉人吕本胜、吕占霞与被上诉人焦义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焦义军应否对吕本胜、吕占霞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因停车占道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宁陵县公安局对双方当事人均作出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吕本胜、吕占霞主张焦义军应承担全部责任无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吕本胜、吕占霞承担部分鉴定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焦义军因质疑吕本胜原始疾病的复发与焦义军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对该因果关系予以鉴定,根据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7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焦义军的行为影响了吕本胜的原始疾病的有效治疗,故焦义军申请鉴定未实现其目的,该鉴定费用应由其负担。原审判决主文部分亦认定焦义军申请鉴定未实现鉴定目的,相应费用应由焦义军自行负担,原审在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判决由双方分担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虽对鉴定费用负担部分处理不当,但不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故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4民终796号 2016-04-12

王勇等人 盗窃 一审 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陈飞、陈刚、龚永和、秦登虎、覃才祥、孙家新、屈江山、汤万忠(另案处理)相互纠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勇、陈飞、陈刚、龚永和、覃才祥、孙家新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秦登虎、屈江山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勇、陈飞、陈刚、龚永和、秦登虎、覃才祥、孙家新、屈江山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继忠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继忠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勇、陈飞、陈刚、龚永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覃才祥、屈江山、秦登虎、孙家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勇与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秦登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勇、陈飞、陈刚、龚永和、秦登虎、覃才祥、孙家新、屈江山多次盗窃,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才祥在亲友规劝下主动投案,被告人龚永和、屈江山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网上追逃过程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勇、陈飞、陈刚、秦登虎、孙家新、张继忠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勇、龚永和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勇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及被告人龚永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对盗窃数额的认定不科学、应区别对待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综合了各类证据、是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的认定;其提出的被告人王勇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但依法只能认定被告人王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不构成立功;其提出的直接经济损失已追回的辩护意见,虽与事实相符,但只能对主动退赔的被告人张继忠从轻处罚,不能对没有退赔的其他被告人从轻处罚;其提出的被告人王勇家庭有特殊困难、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王勇在非贫困地区盗窃作案的数额应比照贫困地区的数额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永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永和愿意卖车用于赔偿、现在也已经筹款等待机会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永和驾驶的白色东风牌货车(鄂E119N8)系其多次盗窃作案所用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无法按被告人的设想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告人龚永和从自首后被采取强制措施起一直到开庭前并未实际退赔,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龚永和盗窃作案的数额、次数、作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应负的法律责任不相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继忠主动退赔部分赃款、为被害人挽回损失,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529刑初81号 2016-12-07

马永海与马海莲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名誉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马永海起诉被告马海莲侵犯其名誉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举出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询问/讯问笔录,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马海莲侵害原告马永海名誉的事实。同时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事而被公安机关采取过任何的强制措施。故本院对原告马永海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那民初字第04号 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