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9383条记录,展示前1000

原告郭某辉与被告黄某菊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原、被告均主张1万元债权的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均否认对方所主张的债权,故本院对原、被告分别主张的债权均不予认可。 关于彩礼的数额以及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数额为8.8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彩礼为4万元,另外被告自认原告母亲过年曾给付被告2000元,结合当地的民情风俗,此2000元可以认定为赠与,故彩礼的数额可以根据被告自认认定为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虽主张返还彩礼的理由系给付彩礼已经导致了其生活困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生活困难的事实,同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时,双方已经开始共同生活并登记结婚,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481民初519号 2016-07-22

马某甲与支某甲、支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但在婚约关系解除以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三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款现金85000元,事实清楚,且有证人证言相佐证,故在双方婚约关系已解除的情况下,三被告应当将所收彩礼款现金85000元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602民初870号 2016-04-28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彩礼,但结合本地情况,订婚时男方给付女方一定彩礼是一种风俗,本案中原告称给付彩礼53000元和金戒子一枚,其中串小门给付3000元、串大门给付50000元,原告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均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给付5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串小门给付3000元和金戒子一枚,因被告未出庭无法进行互辩发言,原告对该请求又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同居期间被告未怀孕一节,因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信。现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原告主张返还彩礼。因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婚约关系上各有责任,且原、被告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书情况下,于串小门后年节期间就在一起居住长达2年多时间。结合上述实际情况,被告应酌情返还给原告彩礼总额的40%为宜,即50000元*40%=2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782民初1596号 2016-07-22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冰冰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响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彩礼款4万元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对双方同居的情况并未查清,但在再审期间,结合双方的新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双方从2012年12月21日便开始同居生活至2015年7月份,期间二人在双方的父母处时常来往居住。被申请人李响提交的当地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及王春双的书面证实均证明李响干活的情况,对于双方同居的情况无明确证实,被申请人以此无法对抗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及相关证据。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不清,原审判决全额返还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对于彩礼应返还的数额,结合本案双方同居时间较长,达二年之多,结合二人在双方的父母处时常来往居住的实际情况,返还该彩礼款4万元的50%为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6)辽0782民再4号 2016-06-16

郑某甲与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风俗习惯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应当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的彩礼款6万元。但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子女,为维护社会稳定,对彩礼款应当适当返还。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指出:“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数额。”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被告应返还彩礼款数额的20%为宜,亦即6万元×20%=1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830民初274号 2016-03-30

赵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民间风俗习惯,婚前由男方给付给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给付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既不为法律所提倡,也不为法律所禁止。当婚约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符合法定条件时,彩礼可予酌情返还。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58888元系原告为达到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而给付的,且数额较大,应认定属彩礼范畴。原告的亲戚及朋友给予被告的见面礼金4700元,应当属于风俗习惯上一种礼节性的赠与,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彩礼,考虑原、被告已经订婚,但并没有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均同意从应该返还的彩礼中扣除原告向被告的借款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返还45000元。被告的父亲如果认为自己因为原、被告之间的事情受到损害而要求被告赔偿,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可以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108民初1150号 2016-10-18

谢某1与姚某1、姚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婚约财产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谢某1和被告姚某1恋爱期间,原告给予三被告彩礼共计166580元(分别是38000元、100000元、20000元、6600元、990元、990元)。该彩礼是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向被告支付的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现原告谢某1和被告姚某1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因被告姚某1私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导致二人即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不能再同居生活,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谢某1和被告姚某1同居时间较长,因此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当事人的责任以及当地实际,酌定三被告可按所接受彩礼的50%,即83290元返还原告。原告请求的压岁钱1600元、过节钱1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请求三被告以现金形式返还原告购买礼品、烟酒、菜肴等款项问题,一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出具体数额,二是原告提供的“清单”证明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三是该事实即使存在,也属于双方礼尚往来的赠与行为,并不属于婚约财产的范畴,再加之原告谢某1与被告姚某1同居时间又较长,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付给被告方送亲人员的现金(1600元),因不是向本案三被告支付的,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因原告方接亲礼数不周而导致的“罚款(1000元)”,以及给被告姚某1的“装衣兜钱(160元)”,因不属于婚约财产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2、朱某陈述的陪送被告姚某1的财产(美的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皮箱一个、被子六双),系被告姚某1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姚某1所有,虽然被告姚某1没有主张,由于原告愿意返还,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姚某1已将电动车带走,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姚某2、朱某陈述的给予被告姚某1的“压箱子钱(8800元)”问题,因该款是二被告放在被告姚某1的带密码锁的皮箱内,而二被告又无证据证明该款现被原告掌控,因此,其请求原告返还没有依据。对于被告姚某2、朱某陈述的被告姚某1向原告索要的误工工资12000元问题,因原告没有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本案原告是以被告借“婚姻诈骗”,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并不存在刑事案件问题,因此,被告的“该案应先刑事后民事”的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三被告家庭现在是否困难,均不影响其依法应当履行返还彩礼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727民初1022号 2016-09-23

李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约财产关系明确,原被告虽有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收受的婚约财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彩礼款为68000元(93000元扣减去25000元)证据充分,原告购买“三金”(项链、戒指、手链价款共计16523元)的证据充分。原告给付被告的上述较多数额的款项,皆以达到结婚为目的,故对被告辩称的属于赠与行为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有过短暂共同生活及怀孕流产的情况,综合证据及庭审情况,被告可酌情返还给原告彩礼款的数额确定为40000元。“三金”(项链、戒指、手链价款共计16523元)亦属较多数额,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请及被告的其他主张,证据均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民初字第941号 2016-04-25

杨某与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某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依法登记而同居生活,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不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同时,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借婚姻向对方索取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举行婚礼并短暂共同生活,故由被告返还原告房钱180000元,金银首饰钱、衣服钱、零花钱由被告酌情返还7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看家钱,议话花费,磕头钱,压箱礼,戒指钱,拔酒瓶钱,应认定为赠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看家、议话、照相、结婚产生的花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5民初7305号 2016-12-20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了解不深,婚后不久被告离开原告家分居至今,2015年8月18日原告李某甲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双方均应深刻反思,认真沟通,以期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但是双方并未认真沟通而是仍然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李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再无和好可能,被告李某乙虽然辩称不离婚,但已无法和原告有再生活之希望,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每月支付非婚生女李某丙抚养费教育费500元的诉求,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李某丙并非李某乙婚生子女,被告没有抚养的义务,故针对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抚养费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被告家庭的房屋装修费等费用的请求,根据被告李某乙婚前、婚后对原告方的投入,结合双方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李某甲应返还20000元为宜,对被告的其它辩称,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423民初1518号 2016-07-11